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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12 號被付懲戒人 林振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振宇原係本部基隆關稅局課員,負責監管基隆關稅局西 16 倉庫,與該局堆高機駕駛劉錫水、何連生知悉查扣走私香菇入庫時,以箱數計算,銷毀時亦僅核算箱數而不稱重,認只要從每箱中竊取部分香菇,將神不知鬼不覺,且如將竊得之香菇以公務車載出港區,亦不會被大門口警衛檢查,可順利得手,而認有機可乘。爰於 99 年 3、4 月某日,被付懲戒人開啟西 16 倉庫,劉錫水、何連生進入竊取該局查扣之香菇約 200 台斤後,由何連生開來該局之箱型公務車,搭載劉錫水將竊得之香菇運出港區。99 年 6 月,被付懲戒人、劉錫水、何連生得知查扣於西 16 倉庫之香菇約 20 餘噸將於 6 月 24 日後銷毀,即於同年 6 月 22 日由被付懲戒人打開西 16 倉庫,渠 3 人進入倉庫竊取該局查扣之香菇約 480 台斤。因完成竊取香菇之時間已晚,來不及整理犯罪現場,被付懲戒人為求再進入西 16 倉庫整理犯罪現場,爰於該局封條使用登記簿上虛偽登載當日係進入西 16 倉庫拍照、巡倉、點貨,完成後並以編號 96A-645802 號之封條封緘等文字,實則被付懲戒人係以 97 年 12 月 19 日廢棄之編號 92A-789243號封條掛上封緘以為搪塞,以便整理犯罪現場後,能再使用96A-645802 號封條封緘,以掩飾渠之犯罪。被付懲戒人之上揭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 3058、3060、3621、3666 號),爰將其移送貴會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00年 3 月 7 日,以 99 年度訴字第 670 號,依貪污治罪條例等,判決:「林振宇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嗣經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1 月 23 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96號,依貪污治罪條例等,判決:「原判決關於林振宇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振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二部分)。林振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2 月 26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事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