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28 號被付懲戒人 陳進萬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進萬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進萬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任內,102 年 12 月 6 日擔服 23 時至翌(7)日 8 時「待命服勤勤務」,於 23 時簽入服勤,23 時
30 分離開勤務處所後,即騎乘警用機車車號 000-000 偕同友人於屏東市多處場所,共同飲用酒類,直至 7 日清晨
4 時結束,欲返家休息途中,約 4 時 10 分行經屏東市○○路○段○○○○○○○巷 ○ 號前,逆向撞擊路旁停放(車內無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跌倒受傷,後經現場處理事故人員,當場施予檢測,其呼氣酒測值達 0.72MG/L,已涉酒後駕車肇事事實,因傷勢嚴重(胸前肋骨斷裂)經緊急轉送高雄義大醫院治療,全案經報准檢察官後以陳員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 12 月 18 日屏警督字第10230175300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2 年 12 月 19 日屏警分偵字第 10233937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交通事件摘報表、酒測值、勤務表、出入登記簿及訪談紀錄等。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進萬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進萬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任內,102 年
12 月 6 日擔服當日 23 時至翌日 8 時「待命服勤勤務」。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2 月 6 日 23 時簽入服勤,
23 時 30 分離開勤務處所後,即騎乘警用機車車號 000-
000 偕同友人於屏東市多處場所,共同飲用酒類,直至 102年 12 月 7 日清晨 4 時結束,欲返家休息途中,約 4時 10 分行經屏東市○○路○段○○○○○○○巷 ○ 號前,逆向撞擊路旁停放(車內無人)蔡惠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 致跌倒受傷,送醫救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處理事故人員,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 0.72毫克,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2 年 12 月 19 日屏警分偵字第102339372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重要(大)交通事件摘報表、酒測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勤務基準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電話訪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現場查訪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亦有違同法第 10 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進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