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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29 號被付懲戒人 邱政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政男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政男於 102 年 12 月 5 日輪休期間,駕駛C2-434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號電線桿旁道路失控,撞擊路旁擋土牆,致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 0.61MG/L ,爰以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1 份(含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政男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邱政男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警員,於

102 年 2 月 4 日 22 時許輪休期間,於嘉義縣○○鄉○○○區路邊與友人飲酒後,駕駛 C2-4343 號自用小客車,要返回同縣中埔鄉住家,於同年月 5 日 2 時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號電線桿旁道路,失控撞擊路旁擋土牆,致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 0.61MG/L,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警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有白河警察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有白河警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政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