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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2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21 號被付懲戒人 王永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永倫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永倫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與郭○○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於 102 年 5 月 12 日凌晨 0時 50 分許(非勤務時段),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郭女住處(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以腳猛踹上開住處之大門,致該住處大門及一旁之水池毀損而不堪使用;另未經許可,無故強行進入該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女之頭部,致其受有面、頸、頭皮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案經該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雙方調解成立,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全案於 102 年 11 月 12 日確定在案。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上揭違法行為雖經調解成立,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審酌渠身為警務人員,理應謹言慎行,恪遵法令,卻因個人處事方式不當,衍生事端,核其違法行為,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保持品位及謹慎勤勉義務之規定,並有損警察人員官箴,深負社會大眾對公務人員之期望。

三、被付懲戚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 102 年 6 月 14 日嘉縣警督字第1020112742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102 年 5 月 16 日嘉水警偵字第 102010347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調偵字第 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含調解筆錄)1 份。

(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嘉院貴刑華 102易 640 字第 1020018475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王永倫申辯意旨:申辯人與郭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郭女與其前妻聯繫,傳簡訊予其前妻,致其不高興所致,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書,都是正確的,沒有意見,本案事後已成立調解。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永倫係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與郭○○為男女朋友。詎被付懲戒人因不滿郭○○與其前妻聯繫,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102 年 5月 12 日凌晨 0 時 50 分許,前往郭○○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前,以腳猛踹郭○○上開住處之大門,致郭○○所有之上開住處大門及一旁之水池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被付懲戒人又未經許可,無故強行進入郭○○之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之頭部,致郭○○受有面、頸、頭皮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

102 年 7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調偵字第 2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受理後,認本案(102 年度易字第 640 號)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以被付懲戒人所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306 條第 1 項及第 354 條各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已據告訴人郭○○於 102 年 10 月 3 日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於同年

11 月 12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嘉義地檢署 102 年度調偵字第 222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嘉義地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40號刑事判決、同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嘉院貴刑華 102易 640 字第 102001847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均屬正確等情不諱,其餘申辯所稱事後已成立調解一節,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永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