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37 號被付懲戒人 鄧金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鄧金枝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鄧金枝於 102 年 7 月 20 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4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21)日上午 7 時 4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1 日上午 7 時 50 分許,到達桃園市○○○路○號桃園分局時,因渠遭提列為酗酒列管人員而為該分局督察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 毫克。復經調閱駐地及路口監視器資料,查得渠當日係騎機車到勤,爰經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9 日桃院晴刑恆 102桃交簡 2590 字第 1020086970 號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 2590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7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付懲戒人鄧金枝申辯意旨:
申辯人鄧金枝於 77 年 7 月起任職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並於 79 年間擔任縣長公館隨扈。至 85 年 11 月 21 日 8時 20 分許,發生劉邦友縣長公館命案,申辯人當天休假在家,即被通知到場協助指認傷(死)者身分。到達 6 年多來最熟悉的上班處所縣長公館警衛室,映入眼簾的景象是橫屍遍佈、血肉模糊、血流成池、腦漿四溢、慘不忍睹。細看後竟是朝夕相處的長官、朋友、同事們。內心受到無比衝擊,既悲傷又恐懼。悲傷難過的是這些好長官、朋友、同事們死狀悽慘。恐懼的是現場宛如人間煉獄,當天如不剛好輪休,可能也慘遭不幸,所有縣長隨扈警察同仁僅存申辯人一位。每每午夜夢迴時,現場慘況又浮現眼前,經常夜不成眠,難得入睡卻又在惡夢中驚醒,日積月累身心折磨,有如惡靈纏身。且命案發生後一年半的時間需配合刑事局等單位調查,申辯人之人際網絡、隱私,均已被徹查無餘。親逢如此重大案件的遭遇,精神壓力不言而喻,自此後便偶有精神焦慮及失眠的困擾,於是就靠服食藥物或喝些酒來幫助睡眠。因此本命案對申辯人所造成之上述影響而言,申辯人也是被害人。但因國家並未就此層次之被害人有任何救濟或補償制度,申辯人只能用自己之方式來紓解精神痛苦。
對於上級因痛惡酒後駕車,而就此移送申辯人為「酒醉駕車」,相關意見如下:
申辯人係因有精神焦慮及失眠的困擾才飲酒,不知身體機能退化解酒不易,雖無意酒後駕車,且安全到達上班處所上班,未造成任何安全上影響程度。但身為警務人員沒有該警覺確實非常不應該。對此申辯人亦相當懺悔,造成長官困擾,對於長官處分亦不敢稍有怨言。為此行為也付出慘重代價,如法院判決有了前科,易科罰金約 6 萬元,沒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共計損失 20 餘萬元,服務單位行政處分,另調職將原擔服桃園分局勤務中心值勤員工作改調為楊梅分局警備隊門崗勤務等。
內政部警政署規定所謂「勤前飲酒」係指服勤前六小時內飲酒而言,申辯人既在前一日 20 時飲酒,超過 12 小時,已非上述規定指稱之「勤前飲酒」,且已睡眠 9 小時後才上班,唯因身體機能因縣長公館命案所造成之精神痛苦而退化解酒不易,致檢驗之下仍有酒精反應殘餘。
申辯人家中僅申辯人有工作收入,尚須扶養妻兒共 4 人,此案對經濟已造成相當重大打擊。懇請委員念及申辯人已深具悔意,考量上述縣長公館命案對申辯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家中經濟狀況、申辯人在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上已付出慘重代價,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勤前飲酒之規定,且該案未造成輿論而損及公務人員形象、未造成任何其他人傷害,另將尋求就醫或運動改善精神焦慮及失眠的困擾。盼委員明察,於思慮之際,存乎一心,准予戴罪立功,則恩同再造,不勝感荷之至。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鄧金枝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前任該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警員期間,不思其身為執法人員應守法重紀,竟自 102 年 7 月 20 日晚間 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4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1)日上午
7 時 4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21 日上午 7 時 50 分許,到達桃園市○○○路○號桃園分局時,因其遭提列為酗酒列管人員而為該分局督察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分別於同年月 21 日上
午 8 時 7 分許、8 時 17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 毫克、0.43 毫克,因而查獲。案經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102 年 10 月 7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17868 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02 年 11 月 6 日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 2590 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鄧金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2 年 12 月 3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 102 年 10 月 7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786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
102 年 11 月 6 日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 2590 號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 12 月 9 日桃院晴刑恆 102 桃交簡2590 字第 102008697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雖辯稱,內政部警政署規定所謂「勤前飲酒」係指服勤前六小時內飲酒而言,其既在前一日 20 時飲酒,超過 12 小時,已非上開所指之「勤前飲酒」,且其已睡 9 小時後始上班。然因其於 85 年 11 月間任桃園縣縣長公館隨扈輪休時,發生劉邦友縣長公館命案,即被通知到場協助指認傷(死)者身分,內心受到現場慘狀之衝擊,案發後又需配合刑事局等單位調查,致有精神焦慮及失眠困擾,才飲酒幫助睡眠,不知身體機能退化,解酒不易,致檢測仍有酒精反應殘餘云云。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即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亦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不得駕車。被付懲戒人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 毫克而仍駕車,有違反上開規定極為灼然,是其所辯難執為解免咎責之論據。至其另稱,其未造成他人傷害,且已深致悔意,又有妻兒須扶養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據此而免責。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鄧金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