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39 號被付懲戒人 張維釗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張維釗係該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豐原分局警員,其前任職於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期間,於 92 年 5月 1 日至 13 日間之某時,知悉同事何一之(業經本會另案議決免議在案)欲以配偶徐淑華(下稱徐女)不實之重大傷病卡,用於申請一般性特殊困難事由之調動,竟基於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介紹其妹之男友董原榮與何一之認識,再由董原榮、何一之於 92 年 5 月 14 日偕同徐女至臺中市林新醫院看診,取得徐女不實之重度憂鬱症診斷證明書,而以之向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核發徐女之重大傷病卡,何一之復持該重大傷病卡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准自 92 年 10 月 17 日起調動至新竹市警察局。嗣因徐女於 100 年 5 月 18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被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付懲戒人亦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68 號、102 年度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論處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應移付懲戒等情。
三、經查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有關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日為 92 年 10 月 17 日,距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之日即 103 年 1 月 23 日(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