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30 號被付懲戒人 周憲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周憲成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巡官周憲成於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情節重大,經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周員前任職於本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期間,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勤餘酒後駕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行經本市○○區○○○路○○○路口(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前),追撞民眾莊某自用小客車,雙方車輛受損,均無人受傷,周員經酒測值達 0.58MG/L ,案經鳳山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罪依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 1)。
二、行政責任:
(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附表第四項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 毫克以上,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 2)。本府警察局爰依上開規定以
102 年 12 月 18 日高市警人字第 10239089900 號令核布周員改派於湖內分局(證 3),並擬議移付懲戒。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提案 20) 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本府…(證 4),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證 1、本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證 2、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 3、本府警察局 102 年 12 月 18 日高市警人字第10239089900 號令。
證 4、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申辯人於輪休假期間,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法律優位原則:依憲法第 7 條(平等權)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依刑法第 10 條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二)公平、比例原則:警察人員亦是中華民國之人民,其人身自由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警察人員於輪休期間未依法令從事於與公務有關之法定職務,是否為公務(警察)人員實有疑義,如仍具公務員身份,試問:輪休假期間受傷、死亡是否也應受保障,因公而加以撫恤,始符公平、比例之原則,另觀其他公務機關之公務人員並無像警察機關之規定,於輪休期間涉公共危險案而移送懲戒,顯見警察機關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拖要點」不無牴觸憲法之保障,亦與刑法第
10 條公務員之定義有所違背。
(三)本案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無人傷亡),並已受本局行政懲罰,即時予以考績丙等,如若公務員於輪休假期間,未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法定職務行為,仍具公務員身份而移送懲戒,自無異議。
二、懇請體恤係輪休期間涉公共危險案,期能從輕處罰。
三、證據(均影本):證 1. 發生事故當日勤務表。
證 2. 肇事雙方和解書。
證 3.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周憲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防組巡官,前於任職同警察局前鎮分局期間,於 102 年 12 月 15日 19 時許(輪休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 19 時 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翌(16)日凌晨 0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正停等紅燈由莊邦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莊邦洲未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4 時 35 分許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 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2 年度速偵字第 5855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該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審酌被付懲戒人無刑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對其酒後駕車行為深表悔意,且未發生重大危害,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5 萬元)確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前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 1 份在卷可佐。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伊于輪休時間酒駕,警察機關所訂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竟仍規定應予處罰,不無牴觸憲法之保障,且伊于輪休時間駕車,並非職務上行為。其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並與受害人和解,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者,應受懲戒。」該條款所謂「違法」,並不以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為限,且泛指違反各種法律而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固勿論,即觸犯刑罰法律亦包括在內。被付懲戒人勤餘酒駕超標觸犯刑罰法律,自應依法懲戒。「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亦無違於公平、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憲法可言。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周憲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