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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31 號被付懲戒人 陳鼎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鼎峰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陳鼎峰係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服務期間,分別結識未成年之 A 女(00 年 0 月出生)、E 女(00 年 0 月出生),明知渠等之真實年齡,仍分別與渠等發展出私人關係,並為下列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 A 女為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少女,於不違反 A 女意願之情形下,自 99 年 3、4 月間某日起至 100 年 6 月間某日止,分別於不同地點,以其性器插入 A 女之性器或口腔之方式,與 A 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共計 11 次。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 E 女為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少女,於不違反 E 女意願之情形下,自 100 年 7、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0 月某日止,以每月 1 次左右之頻率,分別於不同地點,以其性器插入 E 女之性器或口腔之方式,與 E 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共計 5 次。

二、案經 E 女訴由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證據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陳鼎峰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證據二),並告確定(證據三)。另考量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重大,已先行停職(證據四)。綜上,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4097號起訴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26 日士院景刑仁 102侵訴 18 字第 1020217119 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7 月 23 日警署人字第1020121735 號停職令。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申辯人與未成年之 A 女(85 年 1 月出生)、E 女(00 年 0 月出生),明知渠等之真實年齡,仍分別與渠等發展出私人關係,核有違法移送貴會懲戒 1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因一時色令智昏、行為偏差迷失,並對於自己從前所犯的錯非常後悔,現在內心感到既痛苦又內疚,尤其帶給長官和團隊的困擾,申辯人自責不已。犯罪後極思反省、懺悔,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於 101 年 7 月即發心加入慈濟功德會,除每月捐款,並利用閒暇的時間擔任環保志工服務社會,至今仍努力為自己從前所作所為贖罪。

(二)申辯人擔任警察職務期間,於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服務時發現轄內王姓婦人一家生活困頓,報告所長協助並提供派出所內早、晚餐剩餘伙食,另發起同仁響應每月兩千元,支付王女請其協助派出所打掃,此事經市長信箱披露,於

101 年 4 月獲警局忠義楷模表揚。申辯人知道做再多的好事也無法遮蓋自己所犯的過錯,只希望讓委員們知道申辯人良心未泯並非窮兇惡極之人,能讓申辯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事發之後,已與雙方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且因犯案已遭停職,復與妻子離異,恐將面臨職業及家庭生活破碎等狀況,今為自己所犯的錯已付出相當的代價。現已復職,對本案申辯人完全認錯,願意接受鈞會懲處,但期盼能繼續從事警察工作,將功贖罪來報答國家、社會。敬請委員能網開一面,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給年青人一次機會,申辯人將永遠銘記感恩,謝謝。

三、證據:證 1. 慈濟功德會志工服務證、功德款收據。

證 2. 忠義楷模榮譽狀。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鼎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前於

99 年 3 月至 101 年 5 月間在同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下稱烘內派出所)服務期間,緣有代號為 A 女之未成年女子(00 年 0 月出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卷)於 99 年間因接送其胞弟前往烘內派出所接受輔導,又因於同年 3 月、4 月間跑步時常遇被付懲戒人,因而與被付懲戒人熟識;另代號為 E 女之未成年女子(00 年

0 月出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卷)則於 99 年暑假起亦於下課時間至烘內派出所內書寫功課,因而與被付懲戒人結識,並因被付懲戒人邀約其外出跑步而熟識。被付懲戒人於結識 A 女、E 女時,均明知渠等之真實年齡,仍分別與渠等發展出私人關係,並為下列犯行:(一)被付懲戒人明知 A 女為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 A 女意願之情形下,自 99 年

3、4 月間某日起至 100 年 6 月間某日止,分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房間內、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房間內,或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A女至新北市○○區○○○○路加油站附近之停車場後在該車上,以其性器插入 A 女之性器或口腔之方式,與 A 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共計 11 次。(二)被付懲戒人明知 E 女為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 E 女意願之情形下,自 100 年 7、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10 月某日止,以每月 1 次左右之頻率,分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1 樓之少爺旅店房間內、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蔚藍海景旅店房間內、烘內派出所男廁內,或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E 女至新北市汐止區中正市場停車場後在該車上,以其性器插入 E 女性器或口腔之方式,與 E 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共計 5 次。嗣因 A 女至烘內派出所質問被付懲戒人與其妹有無交往關係後,該所內員警起疑進而詢問 E 女,始悉上情。案經 E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102年度偵字第 4097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26 日士院景刑仁 102 侵訴 18 字第102021711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在職期間負責盡職,曾受表揚;只因一時色令智昏,深感後悔,事後極思反省、懺悔,並於 101 年 7 月加入慈濟功德會除每月捐款,並利用閒暇時間擔任環保志工服務社會,請求從輕處分云云。經核其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鼎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