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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33 號被付懲戒人 袁國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袁國恕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袁國恕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組長,前於

94 年任職上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長期間,主辦蔡○○涉嫌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時,在同年 3 月及 4 月間完成被害人林民及簡民筆錄後,未經吳姓警員等 3 人同意,擅自在警詢筆錄末詢問人及記錄人欄位中,使用渠等職名章,並製作移送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318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3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11 日桃院晴刑興 102 審簡 136 字第 1020087182 號函各 1份。

被付懲戒人袁國恕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4 年許偵辦蔡○○強盜、性侵、重傷害、檢肅流氓條例、販賣、吸食毒品、用毒品控制流鶯案。

二、犯嫌蔡○○一審遭判 20 年有期徒刑。後至高院審理,5 名證人中因女性被害人○○○及○○○等 2 人供詞反覆,又發現警方製作筆錄有瑕疵,而遭改判無罪判決。

三、案件發回,追查是否有偽造文書情形。

四、檢察官起訴所述,犯罪事實不實。

1、申辯人無偽造文書犯意。

2、本案當時經過情形:申辯人當時擔任外勤偵查隊長一職,因外勤隊當時無女警配置,故本案申辯人找到被害人○○○時,命由男警楊樹瀛詢問筆錄,楊員製作筆錄後,告知申辯人,沒有女警在場協助詢問,所以無法再完成筆錄製作,請尋找女警前來幫忙。申辯人身為單位主管,立即商請三樓女警吳舜媛及林玉蘭,至一樓辦公室支援協助完成。當時,二位女警知悉、了解後,就說:學長你們問好了就好,我們對案情又不知道。渠二人懶得下樓再詢問一次,就在被害人○○○筆錄上用印章。後來,吳舜媛又問,學長,這個會怎麼樣嗎?申辯人即回答:不會怎樣,只是以後,被害人不出庭時,請妳們出庭作證,指證有這件事情。吳舜媛一聽說要去出庭作證,就反悔蓋章,立即把被害人○○○筆錄從申辯人手中搶回後,用立可白塗改後,再跑到四組辦公室,自己打開女警王煊瑛抽屜拿王之職章,蓋完後,並說:煊瑛,煊瑛,這個給妳(王煊瑛當時在忙,沒注意到吳突然動作)。申辯人跟在女警吳舜媛後面,並稱:妳怎麼可以這樣子,拿王煊英印章亂蓋呢?(而且,當時因為立可白未乾,吳員還用口吹乾)。申辯人就只好再將本案情形告知王一遍,王員後來也同意。之後申辯人又再找到另一女性被害人○○○時,亦是同樣情形,先由本組男警在一樓製作後(男警何人製作,我不記得了),申辯人再到三樓告訴林玉蘭及王煊瑛仍請她們協助,她們便自己蓋印章,完成筆錄詢問人及記錄人製作。渠等女警均了解並知曉本案,申辯人沒有盜用渠等印章。(刑警大隊平日即規定;外勤警力有限,如有需要,內勤女警均應支援偵辦)。

3、其後,申辯人將完成之筆錄、偵查卷、證據等資料,移送桃園地檢署,請指揮偵辦之檢察官詰問。檢察官偵訊內容,均無誤。後又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及治安法庭法官審理,詰問偵訊內容,亦均無誤。(請參照檢察官、法官詰問偵訊光碟)。筆錄製作無生實質損害之情形。

4、蔡○○案經二審高院審理時;因女性被害人○○○及○○○翻供,進而發現警方製作筆錄有瑕疵(有女警吳舜媛職章塗銷後,再蓋女警王煊瑛職章之情形)。高院審判長詢問申辯人及女警吳舜媛為何有此情形?申辯人即答覆上述經過情形。女警吳舜媛亦供稱:立可白塗銷係其所為(99年高院審理卷,但未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採證取用)。該案本人在高院也有當庭指出疑問;女警吳舜媛妳在三樓內勤辦公,我在一樓偵辦刑案,妳根本無法得知,外勤隊做什麼事情,妳如何得知,妳的職章出現在我的偵查卷中?吳女無法答覆。有說謊情形,顯而易見。

5、又申辯人為踐行規定(女性性侵被害人之詢問,必須由女警製作筆錄);否則,申辯人即可親自與男警製作筆錄,為詢問人或記錄人,根本無需女警協助偵辦。

6、綜上,申辯人無檢察官指述之盜用女警吳舜媛、林玉蘭、王煊瑛之職章情形。

五、今本案執法重點在追緝蔡○○之犯行,且其出獄在外,現今仍以此犯行,重操舊業,欺侮社會最底層之流鶯。申辯人受此委屈,實無力再為被害人伸張正義。

六、同事「對簿公堂」,非我願見。

七、故擇「委屈」,以平此案件。

八、請諒察。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袁國恕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組長,前於

94 年間,擔任上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組長期間,明知女警吳舜媛、林玉蘭及王煊瑛並未同意授權使用職章,在其主辦蔡○○涉犯強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 94 年 3 月

30 日及同年 4 月 9 日受理性侵害受害婦女林○○及簡○○報案時,俟被害人筆錄完成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使用女警吳舜媛及林玉蘭置於抽屜內之職名章,並在A1 及 A2 前開 2 份警詢筆錄末「詢問人」及「記錄人」處用印,後因吳舜媛察覺,要求塗銷職章之用印,被付懲戒人遂以立可白將蓋有吳舜媛章印塗銷,復再承前之犯意,另於不詳時間,盜用女警王煊瑛職章,並用印在前開修改處,隨後更指派不知情偵查佐仝慶隆及莊鈞勇 2 人,以其名義分別以 94 年 5 月 10 日以桃警刑字第 0940043546 號及第 0000000000 號函製作移送書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吳舜媛、林玉蘭及王煊瑛 3 人及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之正確性。

案經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13181 號)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 136 號),以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論以被付懲戒人「袁國恕盜用印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2 年

12 月 5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桃園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3181 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院 102 年度審簡字第 1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2 年 12 月 11 日桃院晴刑興 102 審簡

136 字第 1020087182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辯稱略以並無檢察官指述之盜用女警吳舜媛、林玉蘭、王煊瑛之職章(其餘詳見申辯書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核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袁國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