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46 號被付懲戒人 徐永鐵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士林分局退休小隊長徐永鐵(以下簡稱徐員),前於該分局服務期間,於 94 年 5月 9 日因承辦林○昌等 5 人涉嫌竊盜案件,扣得林○昌所持有懸掛號碼 0497-HZ 二面車牌贓證物,並未隨案移送而予以侵占。另於 96 年 4 月 29 日徐員處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車輛違停擋道案件時,查扣該懸掛車牌 00-0000 自用小客車乃雷○華所購買之權利車,竟而將原置車內之車牌 00-0000 懸掛於該車並侵占使用,嗣後唯恐本案遭調查,遂將該車央請雷○華領回,案經證人陳○宜提出檢舉,士林分局經調查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6 月 19 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徐永鐵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證據 1),嗣經最高法院 102年 11 月 14 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如證據 2),並經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102年 11 月 29 日刑八 102 台上 4644 字第 1020000004號函復略以:「本院受理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44 號徐永鐵貪污上訴案件,已於 102 年 11 月 14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證據 3)。」
(三)綜上,徐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違法失職行為,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等語。
三、查被付懲戒人徐永鐵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前巡佐(已於 96 年 10 月 20 日自願退休)。其前任職於上開分局期間,自 93 年 6 月 30 日起至 96 年 6 月 29 日止,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負責刑事偵查業務,關於所主辦案件查扣之贓證物保管等事務,為其職務範圍。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5 月 9 日,因承辦林慶昌、劉炳華、邱大榮、楊憬鈞、邱建誠等五人涉嫌竊盜等案件(該五人嗣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888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扣得林慶昌所持有懸掛號碼 0497-HZ 號二面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車執照一張,被付懲戒人明知號碼 0497-HZ號車牌0面係刑事案件之贓證物,依法應隨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或發還被害人,於 94 年 7 月
20 日將該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上開號碼 0497-HZ 號車牌0面侵占入己〔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以下〕,而未連同其餘扣案物(即該自用小客車車身)一併移送,並將該等號碼 0497-HZ 號車牌0面藏放於其女友陳瓊宜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 號 11 樓之住處。嗣於 96 年 5 月 11 日 17 時 30 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督察組員警經被付懲戒人之女友陳瓊宜同意,進入陳瓊宜上開住處調查另案時,發現號碼 0497-
HZ 號車牌0面遭被付懲戒人藏放在該處,因而查悉上情。事後被付懲戒人始將號碼 0497-HZ 號車牌0面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因林慶昌於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向負責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 98 年 10 月 19 日將上開 0497-HZ 號車牌0面發還予林慶昌。
(二)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 96 年 4 月 29 日
21 時許,發現懸掛號碼 YG-829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堵住該署停車場通道,乃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前往處理,經該局偵查佐吳明龍輸入車號查詢後,查知該車牌所屬自用小客車乃係雷諾廠牌,與該車身係賓士廠牌不符,該局乃指派被付懲戒人及偵查佐鄭志文承辦該案,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拖回該局停車場扣押保管,以利後續查證工作。嗣被付懲戒人查悉該自用小客車乃雷揚華於 96 年 2 月間向陳憲昌所購買之「權利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 00-0000 號,由車主丘力達於 93 年 4 月間交付予楊天明以供擔保債務,再經楊天明於 93 年 10月間,以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李桔明,後經李桔明輾轉轉讓予陳憲昌,雷揚華再以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向陳憲昌購得。其後,丘力達認為該車已經遭竊,乃於 96 年 8 月 3日向警方申報失竊),並懸掛雷揚華所有號碼 YG-8290號車牌,被付懲戒人於將該小客車拖回保管後二至三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雷揚華謊稱要將該車歸還給原車主云云,僅將號碼 YG-8290 號車牌發還予雷揚華,再持原置於車內之號碼 Q5-2888 號車牌懸掛於該車輛,供己使用,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上揭車輛予以侵占(所得財物超過五萬元)。其後被付懲戒人因恐本案遭調查,遂於 96 年 5 月底某日,央請雷揚華於領回單上簽名,以示已取回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領回單上倒填日期為 96 年 5 月 4 日,被付懲戒人並允諾會將該車返還予雷揚華。惟被付懲戒人遲未依約歸還該自用小客車,並向雷揚華提議將該自用小客車,以二萬五千元價格出售予中古車商葉爾彬,雷揚華因該自用小客車未能為其所管領使用,唯恐日後仍須承擔該小客車所衍生之責任,遂接受被付懲戒人之上開提議,而於簽立前揭領回單後一至二週間某日,再與葉爾彬簽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該買賣合約書上倒填日期為 96 年 5月 26 日,且雷揚華因認收取價金不妥,故未向葉爾彬收取價金。嗣因陳瓊宜檢舉被付懲戒人涉嫌在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期間,侵占陳瓊宜胞弟之車輛,警方於 96 年 5 月 31 日 16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付懲戒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 5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車號載為 Q5-2888 號之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 3 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6 月
19 日,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就被付懲戒人上開(一)、(二)之違失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徐永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其他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1 月 14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7443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4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八 102 台上4644 字第 102000000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2 年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銓敘部 96 年 10 月 22 日部退一字第 0962866733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自願退休核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為本件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