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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4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49 號被付懲戒人 顧哲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顧哲維記過壹次。

事 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顧哲維係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簡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警員,經查於 102 年 10 月 27 日 19 時

15 分許,吳易霖(以下簡稱吳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本市○○區○○街○○○街口,為警以現行犯及通緝犯身分逮捕,於解送回派出所途中,吳員突然昏睡不語,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後,復於翌(28)日 10 時 35 分,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並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派遣警力戒護。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1 月 1 日 2 時至 8時,擔任戒護吳員之勤務,竟疏未注意,自病房改至護理站休息,致吳員認有機可乘,於該日 5 時 25 分許,先掙脫手銬,復以衣物包裹腳鍊以免發出聲響,經探頭察看病房外確認無員警後,即自逃生梯離開醫院而脫逃,迄當日 5 時

45 分許,被付懲戒人經巡房護理人員告知吳員不在病床上,始發現上情,嗣報告單位長官調查,並經重新佈線,確認吳員之行蹤後,於 102 年 11 月 2 日 20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永春捷運站 5 號出口處查獲吳員。

二、案經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2540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證據二),該不起訴處分並業已確定(證據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2 年 11 月 7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024094228 號函送資料。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254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2 月 30 日士檢朝堅

102 偵 12540 字第 42389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將承擔一切因本身判斷錯誤及疏失之後果;惟申辯人經此事後,將更加自我警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顧哲維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派出所)警員。緣吳易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2 年 10 月 27 日 19 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街口,為警以現行犯及通緝犯身分逮捕,於解送回派出所途中,吳易霖突然昏睡不語,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後,於翌(28)日 10 時 35分許,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由院方安排住於 9 樓病房 36 床號,並由社后派出所派遣警力戒護。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11 月 1 日 2 時至 8 時,擔任戒護吳易霖勤務,負有看守依法逮捕之人之職責,其本應注意吳易霖動靜,以避免發生人犯脫逃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自病房改至護理站休息,致吳易霖認有機可乘,遂於 102 年 11 月 1日 5 時 25 分許,先掙脫手銬,復以衣物包裹腳鍊以免發出聲響,經探頭察看病房外確認無員警後,即自逃生梯離開醫院而脫逃,迄當日 5 時 45 分許,被付懲戒人經巡房護理人員告知吳易霖不在病床上,始發現上情。嗣經重新佈線,確認吳易霖行蹤後,於 102 年 11 月 2 日 20 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永春捷運站 5號出口處查獲吳易霖。案經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2 年度偵字第12540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坦然直承犯行,且於案發翌日,即速彌過錯而將吳易霖逮捕到案,基於刑罰規過遷善之旨,當予被付懲戒人以自新機會,參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汐止分局 102 年 11 月 7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1024094228 號函送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 12540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 102 年 12 月

30 日士檢朝堅 102 偵 12540 字第 42389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並稱渠願承擔一切疏失後果,經此事後將更加自我警惕云云。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顧哲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