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40 號被付懲戒人 林又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又良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又良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 102年 6 月 9 日 17 時 12 分,接獲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處理 A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對於肇事者陳仁弘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陳仁弘吹氣未完成之際,即將酒測器抽出交給陳仁弘妻子陳泙如吹氣,並將完成後印製之酒測單交由陳仁弘簽名,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偽造文書罪嫌起訴,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林又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2 年 6 月 17 日和警分偵字第 1020013121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彰化縣警察局 102 年 7 月 8 日彰警督字第1020052802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1 份。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1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 12 月 11 日彰院恭刑寅 102訴 925 字第 1020040843 號函 1 份。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2 月 9 日沒字第10201999 號行政收納款項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又良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1 月 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又良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警員,前於和美分局交通警察隊服勤期間,於 102 年 6月 9 日下午 5 時許,因調查陳仁弘於當日下午涉犯之肇事逃逸案件,而請陳仁弘至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製作筆錄,陳仁弘遂由其妻陳泙如以機車載至該醫院,並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下午 6 時 43 分在該醫院內對陳仁弘進行酒測。
惟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明知陳仁弘未完成酒精濃度測定,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於陳仁弘吹氣未完成之際,即將酒測器抽出交給陳泙如吹氣,並將完成後產出之酒測單(序號為 096229D,案號為 0343 ,上載酒測值為 0.00mg/L),交給陳仁弘在「受測者」一欄簽名,被付懲戒人並在該酒測單「施測者」一欄蓋上職章,表示係由其對陳仁弘施測所取得之測定值為 0.00mg/L ,嗣被付懲戒人再將該不實之酒測單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此方式在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案經和美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5051 號)。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受理,因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該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3 條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林又良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於
102 年 11 月 11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彰化地院 102 年 10 月 22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2 年 12 月 11 日彰院恭刑寅 102 訴 925 字第 1020040843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彰化地檢署 102 年 12 月 9 日沒字第10201999 號行政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又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