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41 號被付懲戒人 劉譯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譯仁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法警劉譯仁(下稱劉員),因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有違法情事,經澎湖地院認劉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其違法事實及相關刑責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摘要:劉員於 102 年 11 月 2 日晚間 11 時許,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 3、4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 3日凌晨 1 時 24 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路口時,因行車蛇行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劉員因拒絕員警酒測,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員警於 102 年 11 月 3日 10 時 9 分許,將劉員帶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強制抽血鑑定,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68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 0.34MG/L ,而查悉上情,並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地檢署偵辦。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案經澎湖地檢署以劉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罪嫌。審酌政府已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刑責並強力宣導,而劉員仍不知警惕,更拒絕員警酒測,企圖逃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 77 年 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所指出之體內酒精代謝率,劉員遭警攔查之時間距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之時間相距長達 8 小時又 45 分,推算其於遭警攔查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8895 毫克,故請法院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劉員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1 份。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3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5 次會議紀錄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劉譯仁申辯意旨:
一、對於移送之事實,申辯人劉譯仁坦承無言,蓋酒後駕車本屬不該。又因一時失智情急,而有規避酒測之舉,造成承辦人員之不便,深深感到抱歉與羞恥,亦願承擔該有之責任。為基於下述事由,懇請均會法內施仁,賜於從輕處分,以策來茲。承上,請審酌申辯人本次觸犯刑章初犯,係因經濟壓力過重而飲酒,尚非有嗜酒之好者,且未肇事成災。又經警、偵、審程序後,已有沉痛覺悟反省,決定終身滴酒不沾,以示警戒。犯過受罰本即正當,然因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國高中子女就學,尚待申辯人扶養,故厚顏望賜寬宥。
二、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章,申辯人深感後悔無知。且因此案有損機關之形象,連帶長官蒙羞,已用最後悔的心確確實實檢討反省,深深懊悔不已。惟認原機關所科處分,似較行政院所頒「公務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為重,再次懇請鈞會從輕處分,以啟自新,如蒙允賜,實感公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譯仁係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法警,於 102 年 11 月 2 日晚間 11 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 3、4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 )日凌晨 1 時
24 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路口時,因行車蛇行及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被付懲戒人因拒絕員警酒測,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員警於 102 年 11 月 3 日 10 時 9 分許,將被付懲戒人帶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強制抽血鑑定,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68MG/DL(即每公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約 0.068% ),換算呼氣酒測值為 0.34MG/L ,而查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澎湖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 102 年 12 月 12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7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於103 年 1 月 14 日以 102 年度馬交簡字第 151 號刑事簡易判決,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規定,論以「劉譯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3 年 2 月 7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澎湖地檢署 102 年度偵字第 741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澎湖地院 103 年 1 月 14 日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 151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可稽,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業於 103 年 2 月 7 日確定,亦有本會於
103 年 2 月 10 日電詢澎湖地院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至其另稱,事後深感後悔,深切反省,決定終身滴酒不沾,且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就學國高中子女賴其扶養,請求從輕處分云云,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譯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