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42 號被付懲戒人 李福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福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福進前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期間,於 101 年 2 月 20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地下室」緝獲通緝犯陳○○,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將緝獲地點記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致該分局偵查隊承辦人登載上開不實資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4 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4762、4776、52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6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法院 102 年
11 月 15 日桃院晴刑寬 102 桃簡 1690 字第1020084155 號函。
被付懲戒人李福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現為桃園分局巡佐,於 100 年至 101 年間擔任八德分局警員。自 82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涉及或參與職棒簽賭行為。並無與法院本次所調查職棒簽賭網站犯罪組織或成員有任何往來。
二、申辯人於 101 年 2 月 20 日擔任八德分局警員期間,據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旺得富洋菸酒商行」內查緝賭博。因當時在該址地下室僅查獲通緝犯陳進益,而賭博情事因無明確證據可依法查處,當時為利於下次查緝該地下室賭博行為,申辯人未加深慮即將緝獲地點記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致不知情之偵查隊承辦人員姚東方將該不實查獲地點登載在解送人犯報告書內,影響偵查機關於查獲人犯地點登載之正確性。申辯人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利於下次查緝不法行為,與法院本次所調查職棒簽賭網站簽賭案,完全無涉。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因一時觀念錯誤,涉及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事發後,已深切反省,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福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巡佐。其於
101 年 2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2 月 20 日 22 時許,據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旺得富洋菸酒商行」,於同日晚間在該址之地下室緝獲通緝犯陳進益。被付懲戒人明知陳進益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旺得富洋菸酒商行」之地下室緝獲,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1年 2 月 21 日 7 時 55 分至 8 時 30 分許,在四維派出所製作陳進益之警詢筆錄時,將緝獲地點記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並將全案筆錄資料陳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使不知情之偵查隊承辦人員姚東方將該不實查獲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解送人犯報告書內之「逮捕或拘提地點」欄,致生影響偵查機關於查獲人犯地點登載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4 年。並於 102年 11 月 9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4762、4776、52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6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法院 102 年 11 月 15 日桃院晴刑寬 102 桃簡 1690 字第1020084155 號函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承認無訛。其雖申辯稱:其自 82 年服務公職迄今,從未涉及或參與職棒簽賭行為,並無與法院本次所調查職棒簽賭網站犯罪組織或成員有任何往來。其變更查獲地點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利於下次查緝不法行為,與法院本次所調查職棒簽賭網站簽賭案,完全無涉。且其從未受過懲處。因一時觀念錯誤,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且已深切反省,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等情。惟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福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