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43 號被付懲戒人 黃增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增樑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黃增樑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查黃員於 102 年 2 月 10 日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執行救災任務時,假借職務上機會,在上址附近馬路上,拾獲受災戶盧民逃生時所遺落之紅包袋一只(內有新臺幣 1 千元),黃員予以侵占入已。嗣受災戶盧民發覺後,經在場民眾告知其所有之紅包袋遭消防隊撿拾,案經楠梓分隊進行內部調查後,由本府消防局函送偵辦,並經高雄地院判決確定。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高雄地院 102 年 10 月 3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2984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黃增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員業已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黃員假借職務之機會,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有違公務員誠實清廉之規定。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2.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地院 102 年 10 月 3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2984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 10211988 號收據。被付懲戒人黃增樑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侵占案件雖經高雄地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9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並經申辯人執行繳付罰金在案。惟本件起因乃出於申辯人疏誤所致,絕非具有假借職務上機會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申辯人對於持有遺失物之情節,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答辯自白在卷,貴會自得向司法單位調閱全卷細閱始末真相,嗣今高雄地院承審法官以速結案件、免遭停職,輕罪認一認可輕判云云等理由,勸說申辯人認罪,申辯人經法官勸說逕為同意,致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內容。然真正案發始末及應調查證據且得證明如下:102 年 2 月 10 日上午 8 點 55 分,分隊接獲勤務中心派遣位於○○區○○街○○巷○號住宅火警,分隊出動 11 水箱車、61 水庫車、31 雲梯車、91 救護車前往救災,車輛行駛途中已發現濃煙竄升,到達現場火舌亦竄出,申辯人負責 61 水庫車駕駛,停駛後立即布水線送前方 11 水箱車中繼水源。當布完後要回到該 61 車時,有受災戶一名女子受到嗆傷因而坐臥在騎樓下,申辯人立即抱起速送救護車,屆時有民眾告知申辯人說那名女子掉落一只紅包袋,申辯人拾起後速往救護車欲將紅包袋歸還該名女子,惟救護車已開始離駛。復想到水源送至前方車輛卻還未找到消防栓補充水源,基於執行救災職務之急迫,申辯人先行將拾獲紅包袋放至口袋內,欲俟執行完成後處理交還事宜。本場火警造成一死三傷重大災情,申辯人負責分隊火調業務,於救災完畢後開始一連串相關業務,包括訊問筆錄、現場製圖等,全數執行完成已為深夜。另召開晚間火警檢討會當時,申辯人雖於記錄簿上簽名,惟該簽名乃事後補簽,茲申辯人正製作相關資料實未參與,對於會議內容亦未認知;直至早上方經隊員告知「火警現場是否有人拾獲紅包袋」一事,申辯人方才憶起執行救護時曾拾獲紅包,隨即告知中隊長曾智賢,並由中隊長陪同申辯人送至義大醫院主動交還當事人。上情,懇請貴會傳訊中隊長曾智賢蒞會說明,以證明申辯人 (1)主動向中隊長曾智賢告知拾獲紅包 (2)主動將遺失物交還當事人等事實,絕無涉侵占之故意,更無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認事實謂:「起先仍意圖隱暪,否認有拾獲紅包袋」乙節,完全係因申辯人於夜間至翌日早上執行一連串救災、筆錄製作、繪圖等業務工作後,早已昏頭轉向,體力不濟,對於救護時拾獲保管紅包袋一事,更已疏未記憶,實係經整理衣物,隊員告知後方才驚覺憶起,絕非具有「起先仍意圖隱暪、否認」之貪念,希請貴會務必明鑒且詳查上情。
二、綜上,申辯人對己疏誤行為深感自責,且救災後翌日業已主動將該遺失物交還當事者,換言之,倘若申辯人具有侵占之故意,自可花用殆盡,豈會仍原封不動置於衣物口袋之中?甚且主動向中隊長誠實報告?稽此,申辯人涉案確實出於疏誤行為。退言之,倘若貴會仍以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為認定依據,懇請貴會量酌 (1)申辯人主動交還遺失物。(2)當事人並無財產損失。 (3)從事公務執行歷年來受獎無數,操守良好。 (4)本件已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 102年 6 月 4 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 10232460500 號獎懲令為記一大過處分,足以達到訓示目的。 (5)日後必當慎行、警惕等一切情狀,賜予免予懲戒之諭知。並請詢問證人曾智賢(住高雄市○○區○○○路○號)以證明申辯人有上揭
(1) 及(2) 之情形。
三、證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2 年 6 月 4 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232460500 號獎懲令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增樑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楠梓分隊(下稱楠梓分隊)之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102 年
2 月 10 日上午 9 時 6 分許,利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執行滅火救災任務之職務上機會,在上址附近馬路上,拾獲受災戶盧書寧所有、於逃生時遺落之紅包袋
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撿拾後置入口袋而侵占入己。嗣經盧書寧發現紅包袋遺失後,經在場民眾告知上開紅包袋遭消防隊員撿拾,即委由家人致電楠梓分隊查詢,經楠梓分隊進行內部調查,起先被付懲戒人意圖隱瞞,否認有拾獲紅包袋,然經警方告知已調閱上址住宅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有撿拾紅包袋之畫面後,被付懲戒人始坦承上情,因而被查獲。被付懲戒人所涉刑案部分,經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134 條、第 337 條之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侵占遺失物罪,判處:「黃增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同年
11 月 4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12 月 18 日向高雄地檢署繳納罰金 1 萬元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院 102 年 10 月 3 日 102 年度簡字第 2984 號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 12 月 26 日雄院隆刑君 102 簡 2984 字第 4814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高雄地檢署罰字第 10211988 號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拾獲該紅包袋,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於 102 年 2 月 10 日上午 8 時 55 分至現場救災時,發現有一受災戶女子掉落一紅包袋,伊撿拾後欲返還給該名女子,但該女子已被救護車載走,乃先行將該紅包袋放入口袋內,欲救災完畢後還給該女子。嗣因忙於救災及救災完畢後之製作訊問筆錄、現場圖等相關業務,已至深夜,直至翌日早上,經隊員詢問火災現場是否有人拾獲紅包袋,伊才憶起伊有拾獲該紅包袋,乃告知中隊長曾智賢並由其陪同伊將該紅包袋送至義大醫院,主動交還當事人,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有前開侵占犯行,業據其於高雄地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於案發之初接受消防局調查時,簽立切結書表示「無」看見道路或火場週邊遺落之紅包袋,嗣經調查人員提示相關錄影紀錄,才坦承有拾獲該紅包袋,此有證人即楠梓分隊副中隊長陳炳雄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2 年 3 月 15 日高市消防政字第10231161300 號函、楠梓分隊陳報單附被付懲戒人簽名確認表示未接收民眾拾獲之紅包之切結書及現場住宅攝錄影像紀錄等影本附於刑案他字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則被付懲戒人於案發接受消防局調查之初,顯係有意隱瞞不法之侵占犯行,嗣後因事證明確始於該消防局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證其於拾獲該紅包袋之初,即有不予返還被害人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並非嗣後因救災忙碌而忘記返還,且其上揭所辯,核與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異,自不足採信。所請詢問證人曾智賢云云,自無調查詢問之必要。至於其餘所辯,伊歷年來受獎紀錄無數次等情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其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稱:渠因本案之違失行為,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 102 年 6 月 4 日予以記大過 1 次之行政處分,請免再予懲戒處分云云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因本案之違失行為,經其主管長官為記大過 1 次之行政懲處,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自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增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