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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5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54 號被付懲戒人 陳奕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奕成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奕成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技士,經查渠前於 100年 3 月間因債務問題不堪地下錢莊恐嚇威脅而假借稽查環境污染之名,向本市○○區某砂石場索求賄款。被付懲戒人當時得知該砂石場可能有污染情形,於 100 年 3 月 22日前往了解情形,雖非職務範圍卻對業者做成稽查紀錄單,並以消除此紀錄單為由向業者索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次日雙方相約交付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於本(102) 年 11 月 6 日偵辦,嗣被付懲戒人坦承索賄事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日下午 6 時經該署檢察官同意以5萬元交保。次(7)日本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室約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並做成報告書(證據一)。綜上,被付懲戒人利用權力而圖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已依法先行停職(證據二),查其行為,並違反同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被付懲戒人陳奕成 102 年 11 月 7 日報告書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2 月 23 日北府人考字第1023327195 號停職令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奕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奕成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技士,其於 98 年 10 月開始擔任該局廢棄物處理規劃科技士,負責工程規劃及發包作業,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積欠債務亟需償還,竟於 100 年 3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4分許,恃曾擔任環保稽查員,熟知稽查流程與技巧,而萌生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駕駛車門漆有新北市00000000號碼 0000-00 號公務車,搭載不知情之同事曾安鴻,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 000 之 0 號庭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天公司)辦公室,留曾安鴻一人在外等候,即持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進入上址辦公室內,對當時人在辦公室之魏宗銘佯稱最近上級很重視五股地區的環保狀況,要加強巡視等語,以營造出其欲行使環保稽查員稽查權之態勢,待魏宗銘通知庭天公司負責人鄭儀嘉到場,被付懲戒人即尋端向鄭儀嘉表明,因庭天公司被檢舉空氣污染,故需開立勸導單,進而在上揭稽查紀錄表內登載「現場堆置土方,無污染防治設備」等文字,並向鄭儀嘉與魏宗銘告稱此舉僅係勸導,不會裁罰,要求鄭儀嘉在上揭稽查紀錄表上簽名後,隨即駕駛前開公務車輛離去。被付懲戒人離去後,又於同日下午 3 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其利用上開稽查過程所取得鄭儀嘉之行動電話門號,藉詞上開稽查庭天公司空污處理過程有疑義,要求鄭儀嘉前往新北市環保局樓下與其面談,俾利設詞勒索財物。鄭儀嘉遂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偕魏宗銘於同日傍晚時分,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路交岔口,被付懲戒人遂在車內對鄭儀嘉恫稱庭天公司被檢舉空氣污染之事,其另一名同事(暗指曾安鴻)不同意只開立勸導單,要開正式罰單,其需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疏通擺平同事等語,因而向鄭儀嘉勒索 2 萬元。鄭儀嘉當場聽聞後,雖推稱需待其父回國方克處理,試圖拖延,惟被付懲戒人於雙方會面後,又數度致電鄭儀嘉催促施壓,鄭儀嘉因憚於倘遭開罰之鉅額罰鍰將致公司損失,及若不依指示付款,將遭刁難報復,影響庭天公司營運,因此心生畏懼,在電話中屈服,請被付懲戒人前來庭天公司辦公室取款。被付懲戒人遂於 100 年 3 月 23 日上午,獨自駕駛新北市環保局上開公務車輛,前往庭天公司,自鄭儀嘉處收取現金 2 萬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查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向該局政風室承認於上開時地,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2 萬元之報告書影本 1 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爰審酌其違失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奕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