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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55 號被付懲戒人 林宜在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宜在係臺東縣政府地政處專員,前於 83 年至 87 年間任職臺東縣政府地政科期間,為辦理臺東縣第 11 期利家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下稱利家市地重劃案),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據臺東縣政府 103 年 1 月 21 日府人訓字第1030008823 號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有下列之違法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1 月 6 日涂繼盛主持並由被付懲戒人辦理召開之利家市地重劃案說明會議時,明知該重劃案計畫書、圖尚未公告,且其亦未先於會議通知單上載明該次會議將選任重劃委員而通知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即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推選柯川德為該重劃案之重劃委員,讓柯川德得以重劃委員身分列席該重劃案會議,並進而影響該重劃案地價事宜。

(二)被付懲戒人於 85 年 3 月至同年 7 月間辦理該重劃案地價查估業務時,未依 84 年 2 月 13 日修正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0 條之規定,辦理實際查估後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反而指示不知情之呂舜華等人製作不實高額地價之利家市地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並由不知情之莊春雨及涂繼盛蓋章同意。俟 85 年 7 月

12 日由徐明淵主持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85年第二次會議」中,其即將前述高估之不實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提請該評議委員會評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 85 年 7 月 12 日由徐明淵主持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5年第二次會議」中,明知徐明淵違反 83 年 7 月 18 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81 條規定,未經該評議委員會出席委員 2 人附議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而係於會後逕行決定提高該重劃案重劃前、後地價各二成,仍以此決定辦理利家市地重劃案之地價計畫。

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於 102 年 8月 30 日以 97 年度偵字第 153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應移付懲戒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之涉犯行為,雖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但尚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17 號案審理中,尚未判決,有本會 103 年 2 月 20 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而依上揭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為 85 年 7 月

12 日,距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本會之日即 103 年 1 月

29 日(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顯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