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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5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56 號被付懲戒人 鍾承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鍾承諺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6 月 5 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村○巷○○號前,公然以「不要臉」之語謾罵民眾莊玉照

2 次,足以貶損莊民人格,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復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10 月 25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22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16 日 101 年度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 12 月 27 日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檢察官草率起訴,一審法官濫用自由心證,高院法官未審即駁回:被付懲戒人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當日並無辱罵告訴人莊玉照,並向各級法院提出證人陳筍絨、賴巧汝、黃秀梅、楊紫涵,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竟沒有注意到黃碧霞(告訴人女兒)與莊玉照證詞歧異之處,也沒有詳細審酌證人黃秀梅、楊紫涵、賴巧汝、陳筍絨有利被告之證詞,顯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件上訴高院案件後,法官更未審酌被付懲戒人提出新事證,有關黃秀梅之慈濟醫院聽力檢測證明其聽力正常證明書,遽為形式駁回上訴,且高院判決書雖有九頁之多,詳細審之,僅第一頁套用例行稿,及最後一頁表示依原審判決,餘七頁即稍加更改律師所提之上訴理由狀而撰,法官怠惰至此,無怪乎六月飛雪。

二、告訴人早已脫產,且怠於還款為事實,並於當日以「禽牲」相辱:被付懲戒人事前深知應以法律妥適解決本案,奈何告訴人利用向被付懲戒人外婆(82 歲)不識字之無知,前後利用支票、借據,前後借款 33 萬元,事後托故不還,並早已將名下財產脫產,被付懲戒人且顧及外婆隻身一人居住,鄰里間尚須往來,孰料,告訴人莊玉照非但口出惡言,尚欲藉由訴訟從中得利,要求訴訟和解費用達 77 萬。法諺云:

「斷臂非中彩」,告訴人無非欲藉由刑事訴訟逼迫被付懲戒人及其外婆,不敢再索賠剩餘債務,此等情事,法官亦未細查,使被付懲戒人含冤。

三、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但亦為人子女:本案是因為莊玉照向被付懲戒人之外婆黃秀梅借錢,這些錢都是黃秀梅檢廢紙箱、鋁鐵罐,一點一滴存下來的,當初因為同情才會借錢給莊玉照,詎莊玉照竟然一再推拖,原本雙方已經達成每月攤還四千元,詎莊玉照知道被付懲戒人要將外婆黃秀梅帶到花蓮後,見有機可趁,竟要求黃秀梅延後付款,等她回南投後,再付款,被付懲戒人才會氣不過,要求莊玉照依約履行,莊玉照仍不願清償,此部分顯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此應為刑法第

311 條之不罰行為。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 2)。被付懲戒人因直系血親遭逢不幸,挺身而出動機單純,況此事涉及私德,與公務無關,案發期間亦屬輪休時日,未有利用職務相脅等情事,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承諺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務員。因其外婆黃秀梅與鄰居莊玉照就黃秀梅借款新臺幣約 33 萬元給莊玉照之債務清償事宜有爭執,竟即基於妨害名譽之同一犯意,於 101年 6 月 5 日 8 時許,在莊玉照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村○巷○○號外之眾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接續以「莊玉照,不要臉,四處向人借錢都不用還」(臺語)等語謾罵莊玉照 2 次,其中「不要臉」之語已足以貶損莊玉照之人格,而生損害於莊玉照。案經莊玉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然侮辱人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 12 月 27 日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16 日 101年度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 12 月 27 日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詳予敘明理由。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並無辱罵告訴人莊玉照,本件檢察官草率起訴,一審法官濫用自由心證,高院法官未審即駁回等語,尚難採信。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意旨,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承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