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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57 號被付懲戒人 黃源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源平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源平前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期間,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因同事朱○瑋(現名朱○凱)恐酒後遭警方取締,爰電請被付懲戒人提供同年月日 22 時起至同年月 13 日 1 時止擴大臨檢及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間之消息,其即利用職務之便,洩漏上開消息予朱員,涉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4762、4776、52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 16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 11 月 15 日桃院晴刑寬 102 桃簡 1690 字第1020084155 號函影本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源平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2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源平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102 年 3 月 18 日辭職),其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服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值勤期間,在桃園縣○○市○○路○○○○號,因其舊識警員朱崇瑋恐酒後駕車遭警取締,遂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 10 時 10 分持00-00000000 門號撥打被付懲戒人所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知悉警方將 101 年 10 月 12 日 22 時起至 13 日

1 時止擴大臨檢及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間之消息洩漏予朱崇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已於 102 年

11 月 9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4762、4776、527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桃簡字第16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2 年 11 月 15 日桃院晴刑寬 102 桃簡 1690 字第 102008415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源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