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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51 號被付懲戒人 劉大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大瑋降貳級改敘。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大瑋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其於

102 年 12 月 29 日在高雄市○○區之「蓮潭會館」飲用紅酒後,於同日 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 15 時 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由王林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林生因而受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員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314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7 毫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劉員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並審酌劉員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劉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1 萬元。

二、劉員酒後騎乘機車,造成交通事故並使他人受傷,影響司法機關聲譽。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其行為除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規定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速偵字第 606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劉大瑋,於 102 年 12 月 29 日中午,於高雄市○○區之「蓮潭會館」參加同仁女兒喜宴,因該場所離家不遠,騎乘機車前往,席間飲用紅酒,喜宴結束後,雖於現場略作休息,之後卻自恃尚勝酒力,竟為貪圖一時之便,未慮及酒後騎乘機車有可能傷人傷己、造成公共危害之可能,忽略政府屢次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政令,仍騎乘機車返家,於途中約下午 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路段時,不慎擦撞同方向由王姓男子騎乘之機車,兩人因此有擦傷之身體傷害,嗣經警方據報會同救護車到場,將申辯人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申辯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314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7 毫克),被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以申辯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並審酌申辯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為緩起訴處分。

申辯人平日工作認真,所處理事務均恪遵法令,對長官之指示亦高度服從,並主動協助同仁,於同仁家中有事故時均主動代為處理支援協助,今因思慮不周貪圖方便,有失理智,犯下難以原諒的錯誤,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申辯人自發生酒駕事件後,面對親友的指責,同仁不諒解的態度,及長官殷殷的教誨訓斥,深覺愧疚,有愧於長官平日的支持與肯定,有辱身為公務員應為民眾守法守分之表率的社會責任,時時懊悔,並一再警惕、反省自己,罪惡感之深難以付諸筆墨。雖此次事件並未發生生命、身體的重大損害,但仍深刻體悟酒駕害人害己、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的危險性以及凡事不可心存僥倖的道理,希望己身錯誤的思慮及行為,能作為民眾借鏡。

申辯人對於自身錯誤的行為,勇於承擔絕不圖卸責,事發後上班第一天即於第一時間主動報告上級長官知悉,不存遮掩諉過之心,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貴會作出任何懲戒決議,申辯人自當虛心接受,惟懇請體恤申辯人公務員資格取得不易,並考量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考績尚稱優良,且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或懲戒之素行,法外施恩給予自新機會,申辯人必將兢兢業業繼續於工作崗位上為國為民服務,誓言日後絕不再犯,並時時向友人以自身愚行為鑑,努力宣導酒後絕不開車,以免害人害己之觀念,以棉薄之力,宣揚政令,力保用路人人身財產安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大瑋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其於

102 年 12 月 29 日 15 時 35 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之「蓮潭會館」,飲用紅酒若干後,猶於同日 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同日

15 時 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由王林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林生因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付懲戒人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後,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314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7 毫克)而查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第 10 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11 萬元。已於 103 年 2 月 6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速偵字第 6063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上情,其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大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