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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5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52 號被付懲戒人 石俊雄

黃有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石俊雄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黃有信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緣 101 年 8 月初蘇拉颱風侵臺期間,於宜蘭地區國有林班地沖刷大批扁柏、紅檜等一級珍貴林木,其中留於國有林班地之漂流木多屬體積大、不易沖走之巨木,具高度經濟價值。以廖○義、被付懲戒人石俊雄(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佐)、陳○杰為首之盜林集團,遂繼而深入國有林班地,長期多次至宜蘭縣大同鄉境內田古爾溪、石門溪等地盜取林木。其餘被付懲戒人蔡明光(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迄今)、黃有信(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小隊長)、高義勝(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迄今)、蔡明壽、吳國豪及王泉勝(蔡、吳、王 3人均時任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支援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現已歸建)等 6 人,亦曾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上開盜林集團違法行為等。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於 101年 4、5 月間偵辦宜蘭縣南山神木盜伐案件時,發現疑有員警與山老鼠集團勾結,即展開監控蒐證,並於 102 年 1月 29 日持搜索票搜索蔡明光、黃有信、石俊雄及蔡明壽 4人之辦公處所及住居所。翌(30)日蔡明光、石俊雄及蔡明壽 3 人均依違反森林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聲押獲准。黃有信則於同年 4 月 22 日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押獲准,渠等分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陳報警政署核定停職在案。另宜蘭地檢署於 102 年 4 月

22 日搜索高義勝、吳國豪及王泉勝之辦公處所及住居所。吳、王 2 人依違反森林法各以新臺幣 20 萬元交保。

三、本案已偵查終結,其中蔡明光、蔡明壽及吳國豪 3 人於

102 年 5 月 28 日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依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黃有信、高義勝、石俊雄及王泉勝 4 人則無保釋放,並申請先予復職,相關程序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辦理中。石俊雄於同年 11 月 1 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申請辭職獲准。

四、審酌上開被付懲戒人職司犯罪偵查,負有取締不法之責,理應謹言慎行恪遵法令,竟不思廉潔自持,對於轄區四季、南山神木遭盜伐等違法行為不積極取締,反而參與謀取不當利益,其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 3 月 28 日警督字第1020013965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二)本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 102 年 2 月 5 日森警督字第 1021008007 號、同年 4 月 29 日森警督字第 1021008025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2226 號起訴書。

(四)被付懲戒人蔡明光、黃有信、蔡明壽及吳國豪 4 人停職令。

(五)監察院 102 年 10 月 4 日院台內字第 1021930999 號函。

被付懲戒人黃有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於宜蘭地檢署起訴違反森林法撿拾漂流木乙案,業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徹底悔悟,且因本案情節尚輕,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合先敘明。

二、申辯人 101 年起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期間,因職司承辦轄內組織犯罪及不良幫派組合情資蒐報工作,為偵辦刑案及佈建情資需要,難免結識三教九流、五湖四海朋友。申辯人於 101 年 11 月間接獲情資,轄內列管不良組合分子游德昌夥同其小弟趁 101 年 8 月蘇拉颱風後,至三星分局轄內蘭陽溪向撿拾漂流木民眾恐嚇取財。申辯人因欲了解案情蒐報不法情資,而涉入森林法案,此乃肇因民眾舉報受恐嚇,且涉嫌人游德昌疑似隨身持有槍枝,故申辯人乃欲向友人陳榮杰獲取該情資。詎申辯人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晚間陪同友人陳榮杰飲酒,於飲酒後微醺致拿捏失準而偕同陳榮杰前往宜蘭縣田古爾溪,欲了解渠等撿拾漂流木情形,進而捲入森林法案件。申辯人並未因此取得分文不當利益,實有陳明必要。

三、申辯人自 77 年擔任警職工作迄今已24年餘,平日戮力從公,謹守分際,從事警務工作,不曾懈怠,並偵破多起重大刑案,故從警期間歷年考績均列甲等。申辯人因工作任務所需,誤觸犯森林法案件之 1 次行為,已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

內心懊悔不已,希冀能獲從輕處分。日後除自我惕勵外,將更維護治安為畢生之志業,並爭取佳績,以報答各級長官培育之情,及貴會體恤之心。

申辯人受停職處分,已坦承過錯,除深感愧疚,也知所悔悟。惟申辯人尚有高齡之父母,而由申辯人扶養,況長期任警職外並無他項專長,家庭經濟重擔全仰賴申辯人之警職薪資,始得溫飽。倘申辯人頓失工作,全家將陷入無以為計之窘境。

綜上所陳,本案事發迄今,每每思及本身之過錯,日日懊悔不已,刻刻痛定思痛,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給予自新並繼續獻身警界之機會。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石俊雄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石俊雄部分:被付懲戒人石俊雄於曾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佐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10 號所示之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 2 人以上,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10 號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工,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 至 10 所示之扁柏或紅檜等森林主產物等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 102 年 11 月 6 日,以 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判決:「石俊雄犯如附表編號 1 至 10 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併科如附表編號 1至 10 號所示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 102 年 12 月 2 日確定。此有宜蘭地院之宣示判決筆錄及本會 103 年 2 月 21 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石俊雄復未作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被付懲戒人黃有信部分:被付懲戒人黃有信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其於任同警察局礁溪分局小隊長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結夥 2 人以上,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工,共同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扁柏或紅檜等森林主產物等事實,業經宜蘭地院於 102 年 11 月 6 日,以 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 2 號判決:「黃有信犯如附表編號 1 號所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陸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 102 年 12 月 9 日確定。此有宜蘭地院之宣示判決筆錄及本會 103 年 2 月 21 日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黃有信申辯意旨否認有上開違失情事(如事實欄所載),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不符,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其餘工作努力、成績優良、已深切反省,請給予自新機會等之申辯(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審酌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石俊雄、黃有信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2 款情事,均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一┌──┬────┬──────────┬────┬────┬──────┐│編號│行為人 │行竊地點、方式 │被害山價│所犯法條│刑度 ││ │ │ │(新臺幣│ │ ││ │ │ │) │ │ │├──┼────┼──────────┼────┼────┼──────┤│1 │石俊雄、│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9│紅檜6支 │森林法第│有期徒刑捌月││(起│朱政雄、│時許,石俊雄、朱政雄│(合計材│52 條第│。併科罰金新││訴書│郭寒劍、│、郭寒劍共同駕朱政雄│積:3立 │1 項第 4│臺幣柒拾壹萬││犯罪│陳原利 │所有車號 00-0000 號│方公尺,│款、第 6│貳仟元,罰金││事實│ │廂型車前往石門溪國有│被害山價│款。 │如易服勞役,││三(│ │林班地內(座標:X: │: │ │以新臺幣參仟││二)│ │311176;Y:0000000),│365,000 │ │元折算壹日。││18)│ │以鍊鋸切割紅檜後,由│元)。 │ │ ││ │ │陳原利駕駛吊車吊運上│ │ │ ││ │ │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 │ ││ │ │紅檜 6 支。 │ │ │ ││ │ │ │ │ │ │├──┼────┼──────────┼────┼────┼──────┤│2 │石俊雄、│於 101 年 11 月 4 │紅檜 6 │森林法第│有期徒刑捌月││(起│朱政雄、│日晚間 10 時許,駕駛│支(合計│52 條第│。併科罰金新││訴書│郭寒劍 │朱政雄所有車號 00- │材積 1.8│1 項第 4│臺幣肆拾貳萬││犯罪│ │0000 號廂型車至土場│立方公尺│款、第 6│元,罰金如易││事實│ │溪國有林班地內(座標│,被害山│款。 │服勞役,以新││三(│ │X:300544;Y:0000000)│價: │ │臺幣參仟元折││二)│ │,於翌日凌晨,以車上│210,000 │ │算壹日。 ││23 │ │之絞盤將紅檜搬運上車│元)。 │ │ ││ │ │後,共同竊取紅檜 6 │ │ │ ││ │ │支。 │ │ │ │├──┼────┼──────────┼────┼────┼──────┤│3 │石俊雄、│於 101 年 11 月 8 │扁柏 3 │森林法第│有期徒刑捌月││(起│朱政雄、│日晚間 10 時許,駕駛│支(合計│52 條第│。併科罰金新││訴書│郭寒劍 │朱政雄所有車號00- │材積 │1 項第 4│臺幣柒拾壹萬││犯罪│ │0000 號廂型車至田古│3.03 立│款、第 6│伍仟貳佰元,││事實│ │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座│方公尺,│款。 │罰金如易服勞││三(│ │標 X:301406;Y: │被害山價│ │役,以新臺幣││二)│ │0000000) ,以車上之│: │ │參仟元折算壹││24)│ │絞盤將扁柏搬運上車,│357,600 │ │日。 ││ │ │共同竊取扁柏 3 支。│元)。 │ │ │├──┼────┼──────────┼────┼────┼──────┤│4 │石俊雄、│於 101 年 11 月 17 │扁柏、紅│森林法第│有期徒刑捌月││(起│朱政雄、│日凌晨 0 時許,駕駛│檜共 6 │52 條第│。併科罰金新││訴書│高義勝、│朱政雄所有車號 00- │支(合計│1 項第 4│臺幣陸拾柒萬││犯罪│陳建宏、│0000 號廂型車及李松│材積 │款、第 6│玖仟貳佰元,││事實│李松華、│華友人所有之 4412-L6│2.88 立│款。 │罰金如易服勞││三(│陳原利 │廂型車,共同前往田古│方公尺,│ │役,以新臺幣││二)│ │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座│被害山價│ │參仟元折算壹││26)│ │標 X:301892;Y: │: │ │日。 ││ │ │0000000) ,以車上之│339,600 │ │ ││ │ │絞盤將扁柏、紅檜搬運│元)。 │ │ ││ │ │上車後,共同竊取扁柏│ │ │ ││ │ │、紅檜共 6 支。 │ │ │ │├──┼────┼──────────┼────┼────┼──────┤│5 │石俊雄、│於 101 年 11 月 19 │扁柏 2 │森林法第│有期徒刑捌月││(起│朱政雄、│日晚間,駕駛朱政雄所│支(合計│52 條第│。併科罰金新││訴書│郭寒劍 │有車號 00-0000 號廂│材積 │1 項第 4│臺幣肆拾柒萬││犯罪│ │型車至田古爾溪國有林│2.02 立│款、第 6│貳仟捌佰元,││事實│ │班地內(座標 X: │方公尺,│款。 │罰金如易服勞││三(│ │301863;Y:0000000),│被害山價│ │役,以新臺幣││二)│ │以車上之絞盤將扁柏搬│: │ │參仟元折算壹││28)│ │運上車後,共同竊取扁│236,400 │ │日。 ││ │ │柏 2 支。 │元)。 │ │ │├──┼────┼──────────┼────┼────┼──────┤│6 │石俊雄、│於 101 年 11 月 21 │扁柏、紅│森林法第│有期徒刑捌月││(起│朱政雄、│日晚間 10 時許,駕駛│檜共 4 │52 條第│。併科罰金新││訴書│郭寒劍 │朱政雄所有車號 00- │支(合計│1 項第 4│臺幣玖拾參萬││犯罪│ │0000 號廂型車至田古│材積 │款、第 6│參仟陸佰元,││事實│ │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座│3.94 立│款。 │罰金如易服勞││三(│ │標 X:301846;Y: │方公尺,│ │役,以新臺幣││二)│ │0000000) ,以車上之│被害山價│ │參仟元折算壹││30)│ │絞盤將扁柏、紅檜搬運│: │ │日。 ││ │ │上車,共同竊取扁柏 2│466,800 │ │ ││ │ │支及紅檜 2 支。 │元)。 │ │ │├──┼────┼──────────┼────┼────┼──────┤│7 │石俊雄、│於 101 年 11 月 26 │扁柏及紅│森林法第│有期徒刑捌月││(起│朱政雄、│日下午 4 時許,駕駛│檜共 6 │52 條第│。併科罰金新││訴書│郭寒劍、│朱政雄所有車號 00- │支(合計│1 項第 4│臺幣肆拾肆萬││犯罪│李松華 │0000 號廂型車至田古│材積 │款、第 6│捌仟捌佰元,││事實│ │爾溪國有林班地內(座│1.92 立│款。 │罰金如易服勞││三(│ │標 X:302443;Y:271663│方公尺,│ │役,以新臺幣││二)│ │),以車上之絞盤將扁│被害山價│ │參仟元折算壹││33)│ │柏及紅檜搬運上車,共│: │ │日。 ││ │ │同竊取扁柏及紅檜共 6│224,400 │ │ ││ │ │支。 │元)。 │ │ │├──┼────┼──────────┼────┼────┼──────┤│8 │石俊雄、│於 101 年 11 月 29 │扁柏 3 │森林法第│有期徒刑捌月││(起│朱政雄、│日某時,駕駛朱政雄所│支(合計│52 條第│。併科罰金新││訴書│綽號「毛│有車號 00-0000 號廂│材積 │1 項第 4│臺幣柒拾壹萬││犯罪│毛」之人│型車至田古爾溪國有林│3.03 立│款、第 6│伍仟貳佰元,││事實│ │班地內(座標 X: │方公尺,│款。 │罰金如易服勞││三(│ │302572;Y:0000000),│被害山價│ │役,以新臺幣││二)│ │以車上之絞盤將扁柏搬│: │ │參仟元折算壹││34)│ │運上車,共同竊取扁柏│357,600 │ │日。 ││ │ │3 支。 │元)。 │ │ │├──┼────┼──────────┼────┼────┼──────┤│9 │石俊雄、│於 101 年 12 月 10 │扁柏 7 │森林法第│有期徒刑捌月││(起│朱政雄及│日某時,共同駕車前往│支(合計│52 條第│。併科罰金新││訴書│綽號「建│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內│材積 │1 項第 4│臺幣貳佰壹拾││犯罪│宏」之人│(座標 X:305830;Y: │9.08 立│款、第 6│伍萬伍仟貳佰││事實│ │0000000) ,將扁柏吊│方公尺,│款。 │元,罰金如易││三(│ │載搬運上車後,共同竊│被害山價│ │服勞役,以罰││二)│ │取扁柏 7 支。 │: │ │金總額與壹年││39)│ │ │1,077,60│ │之日數比例折││ │ │ │0 元)。│ │算。 │├──┼────┼──────────┼────┼────┼──────┤│10 │廖本義、│於 101 年 12 月 15 │紅檜 1 │森林法第│有期徒刑捌月││(起│廖本郎、│日下午 3 時許,由廖│支(材積│52 條第│。併科罰金新││訴書│江青松、│本義策劃,由江青松駕│1.05 立│1 項第 4│臺幣貳拾肆萬││犯罪│朱政雄、│駛車號 0000-00 號自│方公尺,│款、第 6│元,罰金如易││事實│石俊雄、│用小客車及真實姓名不│被害山價│款。 │服勞役,以新││三(│練智仁及│詳之人駕駛廖本義之吉│: │ │臺幣參仟元折││二)│某真實姓│普車,至田古爾溪國有│120,000 │ │算壹日。 ││40)│名不詳之│林班地內(座標 X: │元)。 │ │ ││ │成年男子│302888;Y:0000000),│ │ │ ││ │ │由朱政雄、石俊雄聯絡│ │ │ ││ │ │不詳怪手司機將紅檜 1│ │ │ ││ │ │支挖出後,由廖本郎聯│ │ │ ││ │ │絡練智仁載運上車之方│ │ │ ││ │ │式,共同竊取紅檜 1 │ │ │ ││ │ │支。 │ │ │ │└──┴────┴──────────┴────┴────┴──────┘附表二┌──┬────┬──────────┬────┬────┬──────┐│編號│行為人 │行竊地點、方式 │被害山價│所犯法條│刑度 │├──┼────┼──────────┼────┼────┼──────┤│1 │廖本義、│於 101 年 12 月 31 │扁柏 1 │森林法第│有期徒刑陸月││(起│廖本郎、│日晚上某時,由廖本義│支、紅檜│52 條第│。如易科罰金││訴書│陳榮杰、│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2 支(合│1 項第 4│,以新臺幣壹││犯罪│陳和順、│詳之挖土機司機前往尋│計材積 │款、第 6│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游智程、│找木材,再指示江青松│2.93 立│款之竊取│。併科罰金新││三(│江青松、│、廖本郎駕駛吉普車前│方公尺,│森林主產│臺幣參佰貳拾││二)│吳國賢、│往田古爾溪國有林班地│被害山價│物罪。 │萬陸仟肆佰元││45)│黃有信、│(座標 X:300265;Y: │: │ │,罰金如易服││ │朱睿彬及│0000000) ,陳榮杰、│345,600 │ │勞役,以罰金││ │真實姓名│吳國賢、黃有信等人亦│元)。 │ │總額與壹年之││ │不詳之挖│駕駛車號 0000-00 號│紅檜、扁│ │日數比例折算││ │土機司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會合│柏 2 支│ │。 ││ │及數名真│,游智程、陳和順以鋼│(合計材│ │ ││ │實姓名不│索及農耕曳引機拉扁柏│積: │ │ ││ │詳綽號「│及紅檜,朱睿彬則以吊│10.58 立│ │ ││ │偉正」、│車吊運,以此方式共同│方公尺,│ │ ││ │「豆漿」│竊取扁柏 1 支、紅檜│被害山價│ │ ││ │、「阿夾│2 支(起訴書誤載為紅│: │ │ ││ │」、「至│檜 1 支)及紅檜、扁│1,257,60│ │ ││ │洋」、「│柏 2 支(起訴書誤載│0 元)。│ │ ││ │啟正」之│為扁柏 2 支。 │ │ │ ││ │人 │ │ │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