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4 號被付懲戒人 何志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何志祥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何志祥與同事警員趙○順於 100 年 5 月 19日下午 6 時許擔服巡邏勤務,並由趙員駕駛巡邏車搭載被付懲戒人執行勤務,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對面,不慎擦撞蘇姓民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造成駕駛與乘客 2 人皆有擦傷,其明知趙員係酒後駕車肇事,經由趙員之懇求,基於頂替之故意,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後,以當場點頭默認其為駕駛人而頂替趙員,嗣於返回該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途中,依趙員之請託兩度自稱係其駕駛巡邏車,致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測試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單上簽名,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2年 1 月 28 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 月 16 日竹檢榮執公 102 執 775 字第 001831 號函。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4 月 18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何志祥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2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何志祥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下稱湖口分駐所)警員,緣同分駐所警員趙祥順於 100年 5 月 19 日午間某時,在其住處飲用易開罐裝之啤酒 3瓶後,仍於同日下午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巡邏車,搭載被付懲戒人執行巡邏勤務。嗣趙祥順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 6 時 20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對面,本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方向由蘇麗美所騎乘,搭載姜○榆(真實姓名詳偵查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使蘇麗美及姜○榆人車倒地,蘇麗美因而受有雙腳擦傷、左腳小指骨頭裂傷,姜○榆則受有左手擦傷及左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趙祥順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 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趙祥順於肇事後,竟未停車,經被付懲戒人提醒後,始暫停在事故現場前方路口。趙祥順唯恐酒後駕車肇事遭受行政懲處及刑事追訴,遂要求被付懲戒人自稱為駕駛人,被付懲戒人基於同事情誼,由其駕駛上開巡邏車迴轉後返回事故現場。嗣交通組承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詢問何人為駕駛人時,因趙祥順以手指向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竟萌生隱避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之犯人趙祥順之意圖,基於頂替之犯意,不僅對趙祥順誤導交通組承辦員警之舉動未表異議,更以點頭默認其為駕駛人,而當場頂替犯罪行為人趙祥順,致交通組承辦員警陷於錯誤,乃要求被付懲戒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趙祥順則伺機再度要求被付懲戒人頂替。嗣於返回湖口分駐所後,承辦員警再度詢問被付懲戒人:「車子是誰開的?」,被付懲戒人猶兩度自稱係由其駕駛上開巡邏車云云。至同日夜間 7時 11 分許,承辦員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0 毫克,被付懲戒人並在酒精濃度測定單上簽名。趙祥順因被付懲戒人出面頂替,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夜間 7 時 55 分許,未經酒精濃度測試即離開湖口分駐所,隨後即不知去向而隱避,被付懲戒人始覺事態嚴重,遂於同日夜間 10 時 06 分許,向調查之員警告知事發原委。趙祥順始於翌日即 100 年 5月 20 日上午 8 時 17 分,返回湖口分駐所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因酒氣已退,故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707 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第 1 項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 102 年 1 月
28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竹地院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 103 年 1 月 16 日竹檢榮執公 102執 775 字第 00183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同署 102 年 4 月 18 日罰字 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何志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