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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5 號被付懲戒人 黃明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明傳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黃明傳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黃明傳(下稱黃員)係高雄市000000000000路派出所警員,任期自 93 年 1 月 6 日起,至

94 年 3 月 9 日止(於 94 年 3 月 10 日停職),任職期間,於 93 年起,負責轄內勤區戶口、犯罪場所查察、巡邏、擴大臨檢等業務,涉嫌違背職務,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包庇色情業者,使應召站經紀人順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牟利,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涉擔任應召站業者之白手套黃員為使該市「夢思嬌應召站」經營者周奇歷、黃和興、林顯杰等人所覓得之各縣市人頭丈夫與引進之大陸女子得以假結婚方式申請來臺賣淫,完成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竟擔任白手套,於辦妥對保、流動人口登記後約 2 至 5 天內,每次接受周某等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賄款,黃員收取其中 5 千元後,以 1 萬 5 千元行賄相關轄區警員(按或有侵吞未轉交者),或期約提供案件做交換,另亦收受業者提供之性招待及不正利益。

(二)涉包庇賭博黃員為使電玩業者王玟雄等人得以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機牟利,並包庇渠等違法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免遭查緝,竟接受王某等人賄賂,不正利益有 MP3、茶葉、洋酒、洋煙等。

二、相關責任議處情形:

(一)刑事責任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黃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罪嫌,於 95 年 6 月 6日提起公訴。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案經該府警察局函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 95 年 7月 19 日警署人字第 0950089417 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該府 95 年 9 月 21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45187 號令核布黃員停職。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3.承上,審酌黃員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 6 月 6 日 95年度偵緝字第 1693 號起訴書。

(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三)內政部警政署 95 年 7 月 19 日警署人字第0950089417 號書函。

(四)高雄市政府 95 年 9 月 21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45187 號令。

(五)公務員服務法。

貳、被付懲戒人黃明傳申辯意旨:申辯人於 78 年警校畢業後,至高雄港警所服務時,無日不以警職為本份,於工作崗位上戰戰兢兢,克盡職責,工作上履次獲得長官嘉許,但直至 90 年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服務,因一時急於工作上之表現,於 93 年 4 月至

11 月間為色情業者利用,以致違法失職時,已悔恨不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坦承所罪,業經檢察官偵結後,求處「免除其刑」在卷可稽。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申辯人之所屬上級依法先予停職處分,並呈貴會懲處。然申辯人因案羈押後,因妻子不堪罪名,於 94 年 10 月與申辯人離異,現申辯人單獨扶養三名在學小孩,且需照顧年邁且殘障之老父,所有之經濟均以警職薪俸扶養,生活相當拮据。懇請鈞長念申辯人因辦案失察遭人利用,且案後已有悔意!加上申辯人之經濟來源均以警職之警俸為主,並無其他收入或積蓄可維持家人之生計。懇求鈞長從輕懲處。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黃明傳係高雄市000000000000路派出所(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任期自 93 年 1 月 6日起,至 94 年 3 月 9 日止(於 94 年 3 月 10 日停職)。其在職期間,於 93 年間,有下列違失:

一、違背職務,收受應召站業者賄賂或不正利益及侵占部分:緣周奇歷自 92 年間起,經營「夢思嬌應召站」,為使其應召站之經紀人黃和興等人所覓得之各縣市人頭丈夫,與引進之大陸女子得順利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臺,從事賣淫,完成相關法令規定之對保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遂於 93 年間,由李順源在高雄市○○路○○○路口之「耕讀園」為周奇歷引介認識被付懲戒人,並告以周奇歷之用意後,獲被付懲戒人首肯幫忙處理大陸女子假結婚來臺設籍、對保、流動人口登記等事宜,被付懲戒人與周奇歷並交換聯絡電話,李順源即於 93 年 4 月 26 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安排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4 月 27 日與大陸女子鮑○○、唐○○前往「昭來飯店」從事性交易,並僅向被付懲戒人收取每名大陸女子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而較一般嫖客每名大陸女子費用 2,500 元,每名相差 1 千元,被付懲戒人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受有上述共計 2 千元之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復為下述行為:

(一)周奇歷與綽號「水蛙」者引進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肖○○,先於 93 年 4 月 12 日將侯天銘之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號 0 樓被付懲戒人轄區,復安排侯天銘前往大陸地區,並於 93 年 4 月 28 日與肖○○假結婚。而侯天銘實際上從未居住於上開設籍址,被付懲戒人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侯天銘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然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侯天銘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於 93 年 5 月 20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侯天銘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侯天銘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侯天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則於 93 年 5 月 20 日對保完成後 2 日內,在高雄市○○路○○○路○○路邊,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 1 萬 5 千元。

(二)應召站經紀人黃和興為使大陸女子張○(人頭丈夫為孫志偉)來臺從事性交易,遂將張○、孫志偉之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號 0 樓之址,並由孫志偉前往博愛四路派出所找被付懲戒人對保,而被付懲戒人本應負起詳查確認保證人孫志偉確實居住在設籍處之職務,然其竟與黃和興、孫志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4 月 13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孫志偉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孫志偉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孫志偉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孫志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黃和興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張○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適於 93 年 10月 8 日,男客蔡坤楠撥打貼於公用電話上之色情廣告電話,並約妥性交易價格 3,200 元後,由不詳男子接應張蘭前往高雄市○○區○○○路悅世界賓館,張○與蔡坤楠從事性交易完畢後,為警臨檢查獲。

(三)周奇歷安排王信斌前往大陸地區與林○假結婚,林○並於

93 年 2 月 23 日非法入境臺灣。周奇歷為了使其旗下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林○能順利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取得被付懲戒人應允協助後,於 93 年 6 月 7 日遷移王信斌、林○之戶籍至高雄市○○區○○○路○號 0 樓被付懲戒人轄區,然王信斌及林○實際上並未確實住在上開戶籍地,而被付懲戒人本應負起詳查確認林○等人確實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信斌、林○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王信斌、林○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於

93 年 6 月 11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於林○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虛偽記載「查符」之不實內容,並由被付懲戒人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林秋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 93 年 6 月 11 日後 2 日內,在高雄市○○路○○○路○○路邊,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 1 萬 5 千元。被付懲戒人復承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 93 年 9 月 10 日向周奇歷表示林○上開流動人口登記已經快要到期,而向周奇歷索取機車 0輛之賄賂,而周奇歷遂於 93 年 9 月 10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 1 部價值 1 萬 8 千元之中古機車給被付懲戒人。周奇歷媒介林○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於 93 年 10 月 15 日有男客張文隆約妥性交易價格 3 千元後,由林○前往高雄市○○區○○○路雷迪賓館與張文隆從事性交易後,為警查獲。

(四)周奇歷為使成年經紀人「阿豐」所引入大陸籍女子羅○來臺賣淫,乃使屏東縣人莊建華前往大陸地區,而於 93 年

3 月 31 日與羅○假結婚,並透過被付懲戒人請託服務於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之警員李明輝協助辦理不實對保等手續,經李明輝應允後,由李明輝出面覓得其轄區內友人楊明仁,並向楊明仁訛稱朋友小孩要設籍,而於 93 年 4月騙得戶口名簿正本後交給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交付給周奇歷,由周奇歷安排莊建華於 93 年 4 月 22日將戶籍遷入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機車行,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4 月 26 日告知周奇歷關於李明輝之上班時間後,莊建華乃於 93 年 4 月 27 日 16 時許前往大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李明輝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莊建華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李明輝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93 年 4 月 27 日經查屬實」,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莊建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 93 年 4 月 27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於 93 年 4 月底或 5 月初,在大華派出所辦公室,將周奇歷委其轉交之賄款 1 萬

5 千元交給李明輝收受。嗣後,周奇歷透過被付懲戒人向李明輝告知羅○之居留日於 93 年 9 月 12 日屆滿,即由被付懲戒人安排羅○於

93 年 9 月 13 日前往大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李明輝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莊建華、羅○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承前概括犯意,於 93 年 9 月

13 日,在大華派出所內,仍於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登載「查符」之不實內容,並由李明輝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另媒介羅○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適於

93 年 9 月 15 日 19 時 30 分許,羅○經飯店員工林家斌媒介而前往高雄市○○區○○○路「金億飯店」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欲從事性交易(代價 3 千元)時,為警查獲。

(五)周奇歷為引入大陸女子盧○入臺賣淫,安排人頭丈夫李建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 92 年 10 月 28 日與盧○辦妥假結婚。周奇歷於 93 年 4 月間透過被付懲戒人請託李明輝協助辦理不實對保等手續,經李明輝應允後,到不知情友人吳大永家中訛稱自己姪子要寄戶,而騙得吳大永之戶籍謄本後交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轉交周奇歷。周奇歷遂於 93 年 4 月 13 日將人頭丈夫李建誌之戶籍遷入高雄縣○○鄉○○村○○路○號,繼之再於 93 年 7月 31 日由被付懲戒人聯繫李明輝協助辦理不實登記,復由李建誌於 93 年 8 月 1 日前往大華派出所辦理盧佳之第二次申請來臺的對保手續,李明輝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李建誌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李明輝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李建誌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李建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周奇歷於 93 年 8 月 1 日對保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則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將周奇歷委其轉交之賄款 1 萬 5 千元交付李明輝。

(六)周奇歷與應召站經紀人黃和興為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大陸女子盧○、王○○、梅○○、葉○○、李○○來臺賣淫,並為使管區警員違背應詳實查訪居住情形等職務而配合簽署對保、流動人口登記等文件,乃由黃和興輾轉透過被付懲戒人、李明輝請託服務於前述大華派出所之警員鍾嘉仁協助辦理不實對保等手續,經鍾嘉仁應允後,被付懲戒人遂告知黃和興可設籍在鍾嘉仁轄區內之山水大廈。黃和興遂於 93 年 5 月間,經周奇歷指示而承租高雄縣○○鄉○○路○號 0 樓及另收受周奇歷所交付之高雄縣○○鄉○○路○號 0 樓之房屋稅單後,將人頭丈夫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原名楊鶴年)、王錫清之戶籍分別遷入上開 2 址(鍾嘉仁轄區內之山水大廈)。黃和興等人另安排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翁子武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大陸女子盧○、王○○、梅○○、葉○○、李○○辦理假結婚,經領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於 93 年 6 月 20 日黃和興、周奇歷為使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而予協助聯繫管區警員辦理不實對保,遂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和興先向周奇歷拿賄款,再由黃和興款待被付懲戒人及某友人於 93 年 6 月 24 日凌晨 0 時後前往「巴黎風」飲宴,完畢後並由黃和興付款共計 4 千元,且之後未向被付懲戒人索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約 1333 元,而使被付懲戒人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受有約 1333 元之不正利益。又經被付懲戒人、李明輝於 93 年 7 月初密集聯絡得悉鍾嘉仁上班時間後,由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分別前往大華派出所辦對保,而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設籍之上址,鍾嘉仁明知其並未至上 2 址查證確認翁俊瑩等 4 人有居住於設籍址之情況下,即分別於逕於「保證書」上屬於鍾嘉仁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所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就上開 3 件(翁俊瑩、翁肯琳、王錫清)對保事宜,每件則交付黃和興 2 萬元(共 6 萬元) ,黃和興則就其中翁俊瑩(假結婚配偶盧○)、翁肯琳(假結婚配偶王○○)部分,於 93 年 7月 9 日對保後數日內,在博愛四路派出所旁路邊,交付被付懲戒人現金 3 萬元;黃和興就王錫清(假結婚配偶葉○○)部分,則於 93 年 8 月 30 日後數日,在高雄市區與被付懲戒人吃飯時,交給被付懲戒人現金 1 萬 5千元。至其餘 1 萬 5 千元,黃和興除前述「巴黎風」招待被付懲戒人等人花費 4 千元外,另於 93 年 6 至

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衛武營附近「越南花」夜店,招待被付懲戒人及某友人,花費約 5 千元,且未向被付懲戒人索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而使被付懲戒人就違背職務行為受有約 1666 元之不正利益,復於 93 年 8 月 2日,在高雄「春園小吃部」招待被付懲戒人與一起受訓警員共約 7、8 人,共計花費約 6 千元,且未向被付懲戒人索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約 666 元,而使被付懲戒人就違背職務之行為受有約 666 元之不正利益。又被付懲戒人基於與周奇歷、李明輝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收得上揭款項 3 萬元、1 萬 5 千元後 2 日內,在高雄棒球場斜對面「得月樓」露天咖啡店或於大華派出所內,先後 2 次將賄款 3 萬元、1 萬

5 千元交給李明輝,再由李明輝分別轉交承辦警員鍾嘉仁。

(七)繼之,翁俊瑩、翁肯琳、楊義澤、王錫清等 4 人再分別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或團聚為由,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而大陸女子盧○、王○○之後,均於 93 年 9 月 24 日非法入境臺灣,葉○○於 93 年 11 月 10 日非法入境臺灣,梅○○於 94 年 2 月 6 日非法入境臺灣,李○○(假結婚丈夫翁子武)則因面談未過無法入境臺灣。周奇歷、黃和興、林顯杰共同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於盧○、王○○、葉○○、梅○○入境後,旋分別經黃和興將上開女子交給周奇歷所經營之「夢思嬌應召站」媒介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一節 40 分鐘 1,700元)中,黃和興與林顯杰分 20% 、盧○等大陸女子分50%、周奇歷取得 30% 。嗣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依據自由時報所刊登足使人為性交易之「艷麗嬌娃」廣告訊息,於 93 年 11 月 3 日,約盧○前往高雄市○○區○○路「伊甸園汽車旅館」性交易時,當場查獲盧○;王○○則於 94 年 1 月間因身體健康欠佳,而於 93 年 12 月 23 日出境;葉○○則因母病危,而與王錫清辦理離婚手續後於 94 年 2 月 27 日出境。梅○○則因黃和興經報紙報導被付懲戒人被查獲之事,而經黃和興催促趕快與楊鶴年辦理離婚及返回大陸,而於 94 年 7月 12 日出境。

(八)周奇歷、成年經紀人「小李」、「陳太」安排屏東縣人鄭志史、范發進於 93 年 8 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江○○、崔○○假結婚,且於 93 年 9 月 3 日安排鄭志史、范發進同日遷入高雄縣鳥松村大埤路 0 號 0 樓鍾嘉仁大華派出所轄區內,周奇歷於 93 年 9 月 19 日透過被付懲戒人聯繫李明輝得悉鍾嘉仁之值班時間,鄭志史、范發進遂於 93 年 9 月 21 日前往大華派出所,並將戶口名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交鍾嘉仁,鍾嘉仁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鄭志史、范發進有居住在該址之情況下,竟承前悖職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與周奇歷、被付懲戒人、李明輝及分別與鄭志史、范發進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屬實」外,且加註「經查該員住該上述地址」「經查該員住上述地址無誤」,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鄭志史、范發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93 年 9 月 21 日對保完成後數日內,周奇歷就上開 2件每名各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合計 4 萬元),被付懲戒人則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合計 1 萬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李明輝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轉交李明輝賄款 3 萬元,再由李明輝將上開賄款 3 萬元交給鍾嘉仁。

(九)應召站經紀人翁毅經周奇歷之遊說,透過綽號「小李」之人覓得謝暻昌願意擔任人頭丈夫後,即於 93 年 4 月間安排謝暻昌至大陸安徽與大陸女子曾○○辦理假結婚,起初由謝暻昌自覓處所辦理對保,然因曾○○於 93 年 7月 10 日來臺後即前往周奇歷所經營之夢思嬌應召站賣淫,逾期均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無法通過原管區警員之流動人口登記,遂輾轉透過被付懲戒人向同派出所(即上開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謝慶霖詢問可否將曾○○、謝暻昌之戶籍遷入謝慶霖轄區。而被付懲戒人轄區有「金鑽球場」之負責人曾政士因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被付懲戒人即要求曾政士提出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 0 樓(謝慶霖管區)之房屋稅等資料,曾政士遂於 93 年 7 月 14 日提供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幫助周奇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將上開房屋稅等資料交付周奇歷,供周奇歷作為引進之假結婚夫妻設籍之用,被付懲戒人並於 93 年 7 月 28 日 16 時 26 分許接聽謝慶霖來電時,請託謝慶霖協助辦理要遷戶口之大陸女子(曾○○)的流動人口登記,而經謝慶霖應允。周奇歷則於取得房屋稅單等資料及得悉謝慶霖應允後,通知翁毅可將謝暻昌之戶籍遷入謝慶霖轄區內,並於 93 年 7 月 29 日將謝暻昌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 0 樓。曾慶霞於

93 年 7 月 30 日前往博愛四路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謝慶霖明知謝暻昌於 93 年 7 月 29 日方遷入,且謝慶霖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暻昌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於 93 年 7 月 30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登載「查符」之不實內容,並由謝慶霖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曾○○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 93 年 7 月 30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則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外面交付謝慶霖賄款 1 萬 5 千元。嗣後,周奇歷媒介曾○○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曾○○以 3 千元之代價與男客秦嗣武為性交易行為時經警查獲,而於 93 年 12 月 1 日出境。

(十)王宗正於 93 年 8 月 13 日,受綽號「阿輝」指示至大陸福建寧德市與大陸女子陳○○假結婚,並於 93 年 9月 23 日遷籍至曾政士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0樓租屋處,周奇歷即透過被付懲戒人請託,而經謝慶霖應允協助王宗正辦理不實之對保手續。謝慶霖承前概括犯意,且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宗正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10 月 5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王宗正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王宗正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 93 年 10 月 5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則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謝慶霖賄款 1 萬 5 千元。嗣後陳○○於 93 年 12 月 18 日入境,於 94 年 2 月 3 日遭強制出境。

(十一)被付懲戒人基於幫助周奇歷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 93 年 7 月間某日,由被付懲戒人出面向不知情之李麗雪謊稱友人因希望工程就業要遷移戶口至高雄市○○區○○路○號 0 樓,李麗雪遂將其所有之房屋稅單交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並提供給周奇歷供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設籍。周奇歷、經紀人黃金錄於 93 年 5 月 25 日透過人頭丈夫王永慶至大陸福建與大陸女子黃○○假結婚,周奇歷於 93年 7 月 8 日透過被付懲戒人徵得謝慶霖應允協助辦理不實之對保手續後,將王永慶之戶籍於同年月 16 日遷入上址。謝慶霖即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被付懲戒人、王永慶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永慶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7 月 18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王永慶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王永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 93 年 7 月

18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六合與林森路口馬路邊,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則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停車場內轉交付謝慶霖賄款 1 萬 5 千元。嗣後黃○○於 93 年 12 月 15 日入境臺灣,周奇歷基於常業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黃○○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於黃○○以 3 千元之代價與男客謝其霖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其後,於

94 年 11 月 16 日出境。

(十二)周奇歷以同一方式安排李建華前往大陸地區於 92 年 6月 26 日與大陸女子沈○○結婚,並於 93 年 7 月

21 日將李建華之戶籍設於上開李麗雪址內,周奇歷並於 93 年 8 月 14 日電告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電請謝慶霖於翌日協助大陸女子沈○○之假結婚配偶李建華辦理不實對保手續,經謝慶霖應允後,謝慶霖即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被付懲戒人、李建華等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李建華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年 8 月 15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李建華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李建華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 93 年 8 月 15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則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利用假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外停車場,轉交謝慶霖賄款 1 萬 5千元。

(十三)賴進輝透過叔叔洪慶再安排至大陸地區,於 93 年 6月 21 日與大陸女子莫○結婚,並於 93 年 9 月 6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李麗雪(高雄市○○區○○路○號 0樓),周奇歷再於 93 年 9 月 12 至 14 日透過被付懲戒人請託謝慶霖辦理不實對保手續,經謝慶霖應允後,謝慶霖即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被付懲戒人、賴進輝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賴進輝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9 月 14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賴進輝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賴進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後周奇歷於 93 年 9 月 15 日利用在耕讀園見面之機會或於高雄市○○○○○路口邊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則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9 月

18 日上午 9 時 52 分許,在被付懲戒人之車上(位於博愛四路派出所停車場),轉交付謝慶霖賄款 1 萬

5 千元。又謝慶霖繼之承前犯意,且與周奇歷、被付懲戒人、賴進輝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93 年 11 月 30 日,在上開派出所內,於莫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登載「查符」之不實內容,並由謝慶霖蓋上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式四聯)之甲聯留存,乙、丙聯送分局,並將丁聯交予莫星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流動人口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後於 93 年 12 月間,因謝慶霖改調任新莊派出所,新任管區員警前往上揭李麗雪址稽查戶口後,發現王永慶等未實際居住,李麗雪遂將王永慶等人之戶籍遷出,經戶政事務所於 94 年 1月 6 日發文請博愛四路派出所於 94 年 1 月 16 日會辦,發覺王永慶果未居住,而將之遷出,莫○則因居留日期至 93 年 12 月 22 日到期,於同月 24 日離臺。

(十四)臺灣籍男子王明亮、許富田、江振論、謝進益、陳永城(下稱王明亮等 5 人)與大陸地區女子劉○○、廖○、譚○、熊○、朱○○(下稱劉○○等 5 人)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劉○○等 5 人來臺之目的本係分別由「夢思嬌應召站」負責人周奇歷及其他色情業者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

1.先由應召業者安排王明亮等 5 人擔任假結婚人頭丈夫,再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劉○○等 5 人辦理假結婚。

2.嗣後,周奇歷為使上開大陸女子劉○○能順利辦理對保手續,即透過被付懲戒人請託謝慶霖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經謝慶霖應允後,乃於 93 年 9 月 23日將王明亮之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 0樓謝慶霖轄區,謝慶霖竟承前犯意,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明亮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年 9 月 23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謝慶霖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王明亮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王明亮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 93 年 9 月 23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則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9 月 26 日,在高雄地區交付謝慶霖賄款 1萬 5 千元。嗣大陸女子劉○○入境後,嗣由色情業者媒介性交易,並為員警臨檢查獲,其後,於 94 年

6 月 16 日出境。

(十五)周奇歷安排林茂賢於 93 年 5 月 13 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李○假結婚,而周奇歷為了使李○能順利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被付懲戒人介紹而得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洪欽寶之應允,乃由林茂賢先於 93 年 6 月 11 日將其戶籍地由屏東市戶政事務所遷入高雄市○○區○○路○號 0 樓洪欽寶轄區內,然實際上並未住於上開戶籍址,復於 93 年 6 月

21 日前往上開博愛四路派出所找洪欽寶辦理對保手續,洪欽寶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林茂賢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周奇歷、被付懲戒人、林茂賢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3 年 6 月 21 日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洪欽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林茂賢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林茂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事成後,被付懲戒人與周奇歷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6 月 22 日,在高雄市○○○○○路口的「咖啡酒釀」,向周奇歷拿取要交付給洪欽寶之 1 萬

5 千元,並於博愛四路派出所停車場代轉交上開 1 萬

5 千元給洪欽寶收受。被付懲戒人復於 93 年 6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56 分許,去電向周奇歷要求除轉交管區警員洪欽寶之 1 萬 5 千元外,尚需交付其與警員交際之公關費 5 千元,用以幫周奇歷打好員警關係,經周奇歷允諾而期約賄賂,惟事後並未給付。而林茂賢則於 94 年 6 月 24 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述不實保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李○以探視名義入境臺灣,經該局實質審查後發覺有異,因而未核可李○來臺。

(十六)周奇歷為引進大陸女子陳○○來臺賣淫,乃安排高文發於 93 年 7 月 13 日前往大陸地區與陳○○假結婚,另透過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9 月 12 日聯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瑞隆派出所)警員孫承洋約在耕讀園見面,再於 93 年 9 月 15 日將高文發戶籍遷入「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且旋於同日夜間,與孫承洋等人前往「耕讀園」繼續討論對保細節,然因周奇歷所攜帶保證書上之地址誤繕,且孫承洋未攜帶印章而作罷,高文發乃於 93 年 9 月 19日前往上開瑞隆派出所,孫承洋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高文發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9 月

19 日,在瑞隆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孫承洋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高文發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高文發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於上開對保完成後周奇歷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其中 5千元乃欲給被付懲戒人作為招待警員之公關費用,另 1萬 5 千元則是要請被付懲戒人轉交給孫承洋,被付懲戒人則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吞上開 1 萬 5 千元未轉交。而孫承洋於 93 年 10月 6 日依據前鎮分局之交辦事項製作高文發之訪查筆錄回覆境管局,高文發於同月 14 日接受境管局面談時,仍因遭面談人員發現其未實際居住,而未核准其申請陳○○來臺。

(十七)謝福立於 92 年 5、6 月間,於 93 年 7 月 27 日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李○○辦理假結婚,返臺後,即依應召站業者指示,將戶籍遷往前開「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孫承洋轄區,周奇歷於 93 年 9 月 21日透過被付懲戒人請託孫承洋於翌日協助辦理大陸女子李○○(假結婚配偶謝福立)之對保手續,經孫承洋應允,孫承洋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福立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旋於 93 年 9 月 22 日,在瑞隆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孫承洋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謝福立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福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 93 年 9 月 22日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其中 5 千元乃欲給被付懲戒人作為招待警員之公關費用,另 1 萬 5 千元則是要請被付懲戒人轉交給孫承洋,然被付懲戒人則違背其調查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權限,收受其中 5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犯意,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吞上開 1 萬 5 千元未轉交。然孫承洋本係基於與被付懲戒人之交情不欲收錢,惟於幫忙上開 2 次後,則表示幫忙這種事不收錢,但要

2 支手機,被付懲戒人之後,於 93 年 10 月 23 日

12 時許,與孫承洋通話完畢後,在被付懲戒人位於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下同)之住處樓下,交付周奇歷用以行賄孫承洋之 NOKIA 廠牌手機 2支(每支市價約 1 萬多元)給孫承洋收受,孫承洋亦基於悖職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後李○○於 93 年

11 月 28 日入境來臺,惟截至 93 年 12 月 10 日仍未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因此孫承洋於 93 年 12 月 11日於電話中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拒絕辦理李○○之流動人口登記,經被付懲戒人聯絡周奇歷再委請得孫承洋同意後,孫承洋方於 93 年 12 月 11 日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李○○則於 94 年 3 月 14 日案發後即離臺。

(十八)周奇歷為引進大陸女子廖○、譚○(假結婚配偶許富田、江振論)來臺賣淫,乃將許富田、江振論之戶籍遷往前開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孫承洋轄區,周奇歷並透過被付懲戒人請託孫承洋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經孫承洋應允後,分別於 93 年 11 月 5 日、93 年

11 月 30 日,均在瑞隆派出所內,逕於保證書上屬於孫承洋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分別登載「經查保證人許富田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經查保證人江振論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分別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許富田、江振論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譚○於 94 年 1 月 17 日入境,廖○於翌日(94 年 1 月 18 日)入境,經帶往臺中賣淫,廖○因未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孫承洋遂於 94 年 2 月 2日通報屢查不遇,通報協尋,94 年 7 月 12 日廖○前往高雄市○○區○○○路欲搭機離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第二組查獲。而譚○則經帶往雲林賣淫,並於 94 年 4 月 1 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與男客林琴原、蒲新俊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準備進行性交易行為,甫抵達該處時,即經警查獲。

(十九)假結婚人頭丈夫謝進益、陳永城藉由安排至大陸地區,於 93 年 9 月 13 日與大陸女子熊○、朱○○辦理假結婚。周奇歷為使上開大陸女子能順利辦理對保手續,遂透過被付懲戒人請託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警員盧昭祥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被付懲戒人先於 93年 9 月 20 日電詢盧昭祥確認高雄縣○○鄉○○路○號係屬於盧昭祥轄區,陳永城、謝進益旋分別自他處遷入高雄縣○○鄉○○路○號盧昭祥轄區。謝進益、陳永城則分別於 93 年 10 月 4 日、93 年 10 月 7 日至大社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盧昭祥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進益、陳永城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盧昭祥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分別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進益、陳永城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 93 年 10 月 7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市區○路邊,就上開 2 件對保,每件各交付被付懲戒人 2萬元(共 4 萬元),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1 萬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將 3 萬元賄款交給盧昭祥收受,盧昭祥亦果未實際至上開設籍地查察。嗣後,謝進益、陳永城申請大陸假結婚之配偶熊○、朱○○入境,熊○因遭境管局人員發覺有異,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朱○○則於 93 年 12 月

21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朱○○入境後,周奇歷媒介朱○○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後,朱○○因與男子戴靖芳為性交易(代價 2,800 元),而經警查獲。

(二十)許有錡於 93 年 4 月間,至大陸瀋陽與大陸女子夏○辦理假結婚,返臺後,遷籍至復興路,於 93 年 9 月

22 日再遷入高雄縣○○鄉○○路○號 0 樓,且周奇歷、被付懲戒人並安排許有錡至大社分駐所找警員盧昭祥辦理第二次流動人口登記手續,盧昭祥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許有錡雖設籍於其轄區,但並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且其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許有錡、夏○有實際居住,於辦理夏○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後,不依法於 7 日內複查夏○有無依申報地址居住及未將夏○並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等情通報境管局等機關。周奇歷於 93 年 9 月 22 日後數日,在高雄市區○路邊交給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某處將 1 萬 5 千元賄款轉交盧昭祥收受。周奇歷媒介夏○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而恃以維生,嗣夏○與男子張宜傑為性交易(代價 2,500 元),而經警查獲,之後,夏○因賣淫於 94 年 4 月 14日被遣返出境。

(二十一)周奇歷於 93 年 12 月間,透過被付懲戒人請託盧昭祥協助大陸女子劉○○(假結婚丈夫王明亮)辦理不實流動人口登記,得盧昭祥應允後,於 93 年 12 月

9 日將王明亮之戶籍遷入高雄縣○○鄉○○路○號 0樓,且安排劉○○於 93 年 12 月 9 日至 20 日間某日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盧昭祥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王明亮雖設籍於其轄區,但並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且其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王明亮、劉○○有實際居住,於辦理劉○○流動人口登記手續後,不依法於 7 日內複查劉○○有無依申報地址居住及未將劉○○並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等情通報境管局等機關。周奇歷於上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數日,○○○市區○○路邊,交付被付懲戒人 2萬元,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某處,將 1萬 5 千元賄款轉交盧昭祥收受。嗣劉○○與男客方福成為性交易後,為在外之員警臨檢查獲。

(二十二)鄭輝意於 93 年 11 月間,依應召站經紀人「小陳」指示至大陸海南與大陸女子韓○辦理假結婚手續,言明代價每月 2 萬元,返臺後,周奇歷透過被付懲戒人請託大社分駐所警員徐治華,經徐治華應允後,先由周奇歷安排鄭輝意於 93 年 11 月 23 日遷戶籍至高雄縣○○鄉○○路○號 0 樓,並於 93 年 11 月

26 日前往大社分駐所向管區徐治華辦理對保手續,徐治華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被付懲戒人、周奇歷、鄭輝意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鄭輝意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於大社分駐所內,在保證書上屬於徐治華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鄭輝意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鄭輝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於 93 年 11 月 26 日後之數日內,周奇歷在高雄市區○路邊交付 2 萬元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交付 1 萬 5 千元給徐治華。

嗣後因境管局認資料不足而未通過,韓○遂未能進入臺灣。

(二十三)陳建璋於 93 年 11 月間,依應召站經紀人「阿嘉」、「陳姐」指示至大陸海口與大陸女子符○○假結婚,代價為每月 1、2 萬元返臺後,並於 93 年 11 月

23 日將戶籍遷至高雄縣○○鄉○○路○號 0 樓,

94 年 1 月 7 日 20 時許,陳建璋找管區警員徐治華辦對保手續,徐治華竟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陳建璋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於保證書上屬於徐治華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陳建璋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大社分駐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陳建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於 94 年 1 月 7 日後之數日內,周奇歷在高雄市區○路邊交付 2 萬元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盧昭祥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透過盧昭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 1 萬 5 千元交給徐治華收受。

嗣後符○○因面談未過,遂未能進入臺灣。

(二十四)周奇歷、經紀人「阿全」為引入大陸女子張○來臺,乃安排施文勝前往大陸地區與張燕假結婚。周奇歷於

93 年 10 月間透過被付懲戒人等人之安排,得大社分駐所警員顏國強應允辦理不實對保手續後,於 93年 10 月 26 日將施文勝之戶口遷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0 樓,並安排施文勝前往大社分駐所辦理對保手續,顏國強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與周奇歷、被付懲戒人、施文勝等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有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施文勝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10 月 26 日,在大社分駐所內,於保證書上屬於顏國強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施文勝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分駐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施文勝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 93 年 10 月 26 日後之數日,在高雄地區某路邊,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轉交賄款 1 萬 5 千元給顏國強收受。

(二十五)周奇歷、經紀人「小陳」為引入大陸女子陳○○來臺,覓得謝福順充當人頭丈夫,並於 93 年 9 月 28日至大陸地區與陳○○辦理假結婚,並於 93 年 11月 11 日指示謝福順將戶口遷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0 樓顏國強轄區,並透過被付懲戒人請託顏國強協助辦理不實對保手續,於 93 年 11月 20 日 18 時 15 分,顏國強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謝福順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在大社分駐所內,於保證書上屬於顏國強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謝福順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謝福順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周奇歷於 93 年

11 月 20 日後數日內,在高雄地區某路邊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轉交賄款 1 萬 5 千元給顏國強收受。

(二十六)沈金興於 93 年 5 月 26 日,依應召站業者指示至大陸安徽與大陸女子張○○假結婚,返臺後,先於

93 年 7 月 2 日自行在左營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惟張○○入臺後需要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周奇歷透過被付懲戒人得顏國強應允,遂安排沈金興於 93 年

12 月 28 日辦理遷籍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0 樓及結婚登記手續,並於同日前往大社分駐所找管區警員顏國強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顏國強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沈金興雖設籍於其轄區,但該戶方遷入及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其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沈金興、張○○有實際居住,即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手續,並將聯單交付沈金興,且事後亦不依法於 7 日內複查張○○有無依申報地址居住及未將張○○並未確實居住上開戶籍地等情通報境管局等機關。周奇歷於 93 年 12 月 28 日後之數日內,在高雄市某路邊,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轉交顏國強賄款 1萬 5 千元。繼之,顏國強復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沈金興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4 年 2月 3 日 23 時 40 分許,在大社分駐所內,於保證書上屬於顏國強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沈金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二十七)吳志忠依應召站業者指示前往大陸福建與大陸女子陳○○假結婚,原設籍高雄市○○○路○號 0 樓,然

93 年 6 月 25 日申請陳○○入臺因面談未通過而未獲准入境,旋即透過周奇歷等人安排,先於 93 年

7 月 30 日遷入被付懲戒人友人曾政士前揭高雄市○○路○號 0 樓租屋處(管區謝慶霖),復於 93 年

12 月 29 日將戶口遷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0 樓顏國強轄區,並旋於同日(93 年

12 月 29 日)前往大社派出所辦理對保登記,顏國強續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該戶於前一日(93年 12 月 28 日)方遷入及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吳志忠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於 93 年 12 月 29日,在大社分駐所內,於保證書上屬於顏國強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吳志忠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吳志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周奇歷於 93 年 12 月 29 日後之數日內,在高雄市區○路邊,交付被付懲戒人 2 萬元,被付懲戒人違背其職務,收受其中 5 千元賄款作為公關費用,並基於與周奇歷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隨即於數日內,在高雄地區轉交顏國強賄款 1 萬 5千元。

二、違背職務,收受電玩業者賄賂或不正利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一)緣王玟雄係經營電子遊樂場之電玩業者,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牟利之概括犯意,經被付懲戒人同意或介紹,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牟利:

1.自 92 年底起至 93 年 11 月 3 日為警查獲日止,在被付懲○○○區○○○○市○○區○○路 623 之 1號餐飲店之「雅新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劍龍」、「劍龍」、「彩金魔象」各 1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牟利,嗣於 93 年 11 月 3 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 3 台及現金 4330 元。

2.自 93 年 4 月 17 日起,在被付懲○○○區○○○○市○○區○○路 ○○○○ 號「臻順栗超商」內,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朱代華,共同擺設「金象王」、「劍龍」各

1 台、「滿貫大亨」 2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牟利,於 93 年 4 月 19 日 15 時 2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 4 台及現金 330 元。

3.王玟雄經被付懲戒人介紹,於 93 年 4 至 5 月間(期間約 1 個月),在高雄縣大樹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大樹釣蝦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劍龍」 1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牟利,嗣因該釣蝦場關閉而未再擺設。

4.王玟雄經被付懲戒人介紹,自 93 年初起至 94 年 2月間某日止,在高雄縣梓官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市○○○路市○巷「梓官市場」擺設「劍龍」 2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牟利,嗣於 94 年 2 月間某日將上開電玩機台撤離運往他處倉庫。

5.王玟雄經被付懲戒人介紹,續在高雄縣大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台灣巨蛋超商,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戴家永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劍龍」2 台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牟利,嗣於 94 年 1 月間某日,王玟雄認為無法繼續擺放而將電玩機台撤離。

(二)王玟雄為獲取被付懲戒人不予取締及舉發其上開非法經營電玩行為,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為;而被付懲戒人則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有調查犯罪及對於非法電玩應予取締及舉發等職務義務,連續收受下列賄賂、不正利益作為不予查緝及舉發非法電玩之對價,且被付懲戒人對於王玟雄上述 5處地點內非法擺設電玩之行為,亦果未予以取締及舉發,分述如下:

1.93 年 3 月 27 日 20 時 13 分許,被付懲戒人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玟雄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詢問王玟雄是否有熟識安全可喝酒的店,並邀王玟雄一同前往。於同日 21 時許,王玟雄招待管區警員被付懲戒人,並與被付懲戒人友人李明輝、陳世鴻、洪欽寶一起在高雄市○○路○○○路口附近有小姐坐檯之「夜上海 KTV」飲酒作樂,嗣後結帳時連同王玟雄自己共 5 人當次花費共計 1 萬 5千元,由王玟雄付款買單,且其付款後未向被付懲戒人索取每人平均應分擔金額 3 千元,而使被付懲戒人因此受有 3 千元之不正利益。

2.王玟雄承上開犯意,復於 93 年 4 月 29 日購買三星MP3 (價值 4500 元)1 台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再於

93 年 9 月中秋節前,依被付懲戒人要求,至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莊明茶行等處,購買

3 斤茶葉 6 千元、尊爵 25 年洋酒 3 瓶、大衛杜夫洋菸 6 條(酒與菸共計 6 千元)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亦加以收受上開 MP3、茶葉、洋酒、洋菸等賄賂。

(三)緣曾政士係高雄市○○區○○路○○○號「金鑽撞球場」負責人,其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 93 年 5月 12 日起,在上開球場 2 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賽馬」、「滿貫大亨」各 1 台及「劍龍」 2 台(共 4台),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電玩業。曾政士為獲取管區警員即被付懲戒人不予舉發及取締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犯行,竟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而被付懲戒人則基於悖職收賄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曾政士於 93 年 5 月 28 日前之 93 年間某日,在「金鑽撞球場」內,逕將 5 千元置放在煙盒中交付被付懲戒人,欲用以行賄被付懲戒人,然因被付懲戒人並未要求或期約上開款項,之後經被付懲戒人將上開 5 千元退回。曾政士又承前犯意,另應被付懲戒人之要求至被付懲戒人所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許堯典所開設之「裕興茶行」購買 5 千元茶葉 2 斤,並於

93 年 5 月 29 日,在高雄市○○區○○路○○○路口邊,將上開茶葉 2 斤交付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違背其對於非法電玩應予取締等職務義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上開茶葉之賄賂,作為不予查緝非法電玩之對價。

2.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 5 月間,至曾政士住處(位於高雄市○○路○○○號 5 樓之 6),向曾政士索取小型V8(DV)攝影機乙台(市價約 1 萬 9 千元)之賄賂,經曾政士應允而期約賄賂,然適因被付懲戒人前往受訓,曾政士乃告訴被付懲戒人待其受完訓後再交付,且曾政士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於 93 年 6 月 1 日

18 時 45 分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取締,曾政士即未交付小型 V8(DV) 攝影機給被付懲戒人。

3.被付懲戒人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93 年 9 月 10 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將派出所主管即將要去取締曾政士經營之金鑽撞球場之消息告知曾政士,曾政士即結束營業,返回澎湖。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 6019 號、第 9187 號、第 10854 號、第 11176 號、第 14537 號、第 17411 號、第 26344 號、94 年度核退偵字第 403 號、95 年度偵字第 153 號、第 11466號、95 年度偵緝字第 1621 號、第 1693 號),其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2 年 11 月 29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黃明傳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免除其刑,…(以下追繳沒收部分略);又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 103 年 1 月 2 日判決確定。

叁、以上事實,有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高雄

地院刑事判決(正本)、該院 103 年 2 月 14 日雄院隆刑永 95 訴 2676 字第 05312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判決確定日期)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於 93 年間為色情業者利用,以致違法失職等情不諱;且前述高雄地院刑事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被付懲戒人所犯悖職收受賄賂罪,屬證人保護法第 2 條所列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之規定,於斟酌起訴檢察官請求免除其刑之意見後,就被付懲戒人所犯連續悖職收受賄賂部分,已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所稱案發後,妻子離異,須獨力扶養三名小孩及扶養老父,生活相當拮据等情,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得有貪婪、放蕩、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明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