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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6 號被付懲戒人 廖秀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秀治申誡。

事 實

一、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廖秀治因 99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其名下有協洲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洲塑膠公司)事業投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超過協洲塑膠公司資本總額 1,500 萬元百分之十。

(二)依臺中市政府 103 年 1 月 28 日授經商字第10307340200 號函,所檢附協洲塑膠公司 94 年 6 月

14 日及 100 年 11 月 21 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之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在 94 年 6 月 2 日所持協洲塑膠公司之股份 300 萬元,即超過協洲塑膠公司資本總額 1,500 萬元百分之十,並在 94 年 6 月 2 日至

100 年 10 月 27 日期間,擔任協洲塑膠公司之監察人,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4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法務部 103 年 1 月 13 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0530 號函。

2.臺中市政府 103 年 1 月 2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40200 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廖秀治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0 年時,被人告知,所持協洲公司股份,佔該公司資本總額為百分之二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申辯人於驚訝之餘,查閱相關法規後,始知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申辯人自忖,自財產申報規定,相關會計主管,應申報財產起,逐年皆依規據實申報,並無惡意規避或隱匿。自從知道無意中觸法,即自我反省,認為身為會計主管,愧有違會計人員之表率,羞愧之餘,雖已於

100 年 7 月退休,離開公門,但也積極地轉讓,甚至出清申辯人於協洲公司之持股,且分別於 101 年及 102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以符法定標準。以上所闡明的心路歷程,懇請諸審查大公,善體申辯人已深切反省,且也確實檢討改進之心。

(二)有關協洲公司,係申辯人家族所經營,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公司負責人係申辯人姐夫,申辯人前投入協洲公司股份,係為協助家族成員創業,並無參與公司業務及事務之經營,亦從未出席股東會或其他相關之會議,更無假公濟私之情事,以上所闡述,亦或無法解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但請鈞座審酌,從輕量處。

(三)頃於 103 年 2 月 20 日接獲鈞會通知申辯人因違法,被臺南市政府移送審議,更是汗顏,且就撇開不良思緒,一一俱實陳述,祈請法外開恩,從輕量處。

理 由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廖秀治係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前會計主任(於

100 年 7 月 11 日退休),其前於 93 年 1 月 30 日至

95 年 4 月 1 日任職臺南縣鹽水鎮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區公所)會計主任。95 年 4 月 1 日起,調任臺南縣善化鎮公所會計主任,並於 99 年 12 月 25 日,配合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會計主任,至 100 年 7 月 11日退休時止。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於94年6月2日投資持有協洲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洲塑膠公司)股份3,000 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投資 300 萬元〕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份總額 15,000 股(計資本總額1,500 萬元)百分之十,並任該公司監事。其後,被付懲戒人列入 99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為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審核時,查悉其違法情事,由該部函送臺南市政府查處。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人事經歷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協洲塑膠公司 94 年 6 月 14 日及 100 年 10 月

21 日變更登記表、法務部 103 年 1 月 13 日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0530 號函等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持有協洲塑膠公司股份佔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等情不諱。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茲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所持有協洲塑膠公司股份總額,已超過其所投資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並任公司監事,前已敘及,顯已違反上開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甚明。

雖其辯稱事後知悉違法,深感愧咎,退休後,已將股份轉讓云云,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秀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