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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7 號被付懲戒人 郭福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郭福齡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郭福齡係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副工程司兼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郭福齡…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郭福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其餘上訴駁回。郭福齡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茲將被付懲戒人具體違法事實陳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 4 月 22 日起接任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95 年 2 月 8 日被付懲戒人接獲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函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本件工程竣工報告後,即依高南處第一工務段之相關規定,要求屬員于○○、廖○○與包商及監造昭淩公司共同前往第一標工地辦理勘驗。惟因廖○○日前曾在該工程橫交路口及小農路段目睹工程機具,察覺尚有瀝青鋪設工程施作,且因其本身為第二標工程之主辦,對於第一標工程之契約範圍並不熟稔,或恐該工程尚未完工,故不願就本件工程完工與否背書,拒絕前往勘驗。被付懲戒人、于○○ 2 人知悉後,即由于○○向廖○○解釋「該部分工程不在契約範圍內」,要求廖○○同意辦理勘驗。被付懲戒人、于○○明知廖○○不願前往第一標工地勘驗現場是否完工,且實際上亦未前往工地,但為圖迅速結案,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5 年

2 月 9 日先由于○○代為繕打廖○○職務上所應製作之第一標完工簽辦單,內容表示驗收人員已與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至工地現勘確定已竣工,于○○並在廖○○面前取出廖○○之印章,在不違反廖○○之意願下,由于○○代廖○○在簽辦單上用印,廖○○並在該簽辦單上簽下日期「00000000」(代表 2 月 8 日下午 2 時簽辦,但實際簽辦時間應為 2 月 9 日),將上開「現勘確定已竣工」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簽辦單上,再由于○○呈被付懲戒人審核,被付懲戒人蓋章後,連同竣工報告轉陳高南處負責審查之副處長蘇○○及處長郭○○核示而行使之,該 2 人因而蓋章放行,足生損於高南處、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對本件工程竣工日期審核之正確性。

二、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後,高南處即予被付懲戒人「記過一次」處分;現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44 號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2 年 10 月 14 日刑九 102 台上 3844 字第 1020000006 號函。

被付懲戒人郭福齡申辯意旨:

一、有關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核章實非於公文書故意登載不實

1.首先說明公路總局工程完工至驗收完成之流程:┌─┐ ┌─┐ ┌─┐ ┌─┐│施│提報完工│監│完工 7 │工│ │工││工│ 日期 │造│ 日內 │務│ │程││廠├───→│單├───→│段├──→ │處││商│95 年 1│位│最後日期│完│最後日期│派││完│月 26 日│確│95 年 2│工│95 年 2│員││工│ │認│月 8 日│確│月 8 日│驗│└─┘ │審│ │認│ │收│

│核│ │審│ └─┘└─┘ │核│

└─┘

2.本工程監造工作已委由監造單位昭淩公司負責,故流程中監造單位確認完工後,送工務段辦理完工確認作業。

3.完工確認之意義在於確定承包商提報 95 年 1 月 26日是否完工,並非驗收作業,惟申辯人於審判期間皆以完工勘驗作為說明(是否)因此導致法官誤解。實際上作業為承包商完工後,監造單位有 7 天時效,期間適逢農曆過年故延至 95 年 2 月 8 日為完工確認作業之最後期限,監造單位於 95 年 2 月 8 日下午始提送工務段辦理,工務段於 95 年 2 月 9 日送工程處辦理驗收。

4.本案法官對於承包商完工日期為 95 年 1 月 26 日完工並無異議,故相關之圖利罪並未成立,足以為證。

有關本案之詳細說明如下:

申辯人遭判決登載不實罪行,係於高鐵臺南沙崙站聯外道路第一標辦理完工確認,申辯人已於 94 年底即指派一標主辦于中平承辦二標完工確認作業,二標主辦廖志聰承辦一標完工確認作業,即一二標主辦工程司互相辦理完工確認。而後工程監造單位告知申辯人一標工程於 95 年 1月 26 日完工,因當日上午申辯人至工地尚在鋪設瀝青,故對承包商能否趕工完成心有質疑,惟監造單位之後回覆已完工,鋪設數量已超出契約數量,申辯人即告知監造單位須依契約約定確認是否已完工,並依原分派任務請廖志聰辦理完工確認並告知廖志聰須至一標工地確認是否完工。依採購法驗收程序(1 月 26 日完工,完工確認須於 7天內完成,適逢過年期間,故期限延至 95 年 2 月 8日,即工務段須於 95 年 2 月 8 日前辦理完工確認,陳報工程處完工驗收事宜),惟監造單位於 95 年 2 月

8 日下午才將完工資料報工務段,工務段除須至現地確認並須審核資料是否有遺漏,致作業不及。依程序申辯人指派廖志聰辦理完工確認事宜(惟廖志聰未於 95 年 2 月

8 日下午辦理完工確認)。申辯人得知尚未辦理完工確認後於 95 年 2 月 9 日 8 時上班即告知廖志聰須辦理完工確認,並依規定應附上完工確認報告簽辦單,以符規定。因當日申辯人另有任務至臺南機場參與植栽接養會勘。至下午二點多回工務段時于中平主辦已統籌簽報完工竣工資料及相關書圖至申辯人辦公桌上,申辯人不疑 2 人並未至工地確認是否完工,惟缺廖志聰至工地完工確認之簽辦單,故告知于中平缺該簽辦單無法陳送至工程處,后經于中平向廖志聰告知,廖志聰才補上完工確認單,不疑有他,即陳報工程處,完成報核程序事宜。後經檢調於

95 年 7 月中旬進行搜索工務段、工程處及監造單位等相關廠商,認為有工程圖利包商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調查後並未有圖利之罪證,足證承包商確定於 95 年 1 月

26 日完工,申辯人確實有依公路總局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惟工務段之廖志聰及于中平承認並未至工地辦理完工確認之程序,于中平代廖志聰在簽辦單上用印乙事,申辯人全然不知有此情節;且廖、于 2 員實未告知申辯人未至工地辦理完工確認。惟廖、于 2 員為爭取緩刑及避責,自承偽造文書,並將責任推予申辯人,表示他們沒去工地完工確認申辯人知道,(若申辯人知道廖、于 2 人未至工地確認完工且能接受此種作法,就不需於 2 月 9日特別又再次叮嚀該 2 人至工地辦理完工確認,大可直接以監造單位提送之資料簽核即可),實因申辯人仍基於公路總局程序及慎重,故堅持請該 2 員須至工地辦理完工確認後,才肯依程序提報工程處。(廖、于 2 人辯稱申辯人會知道的理由是因為他 2 人那天都在辦公室),故申辯人於法院自始至終皆表示廖志聰未執行所分派任務且未告知申辯人,因而引起檢調人員認為申辯人不配合調查及偵訊,申辯人實不知情。再者,申辯人堅持依程序請廖志聰及于中平一定要去工地完工確認,若申辯人要便宜行事,就不用一再要求廖志聰一定要去工地依實簽辦。且工程人員隨時都可至工地處理工程事宜,申辯人辦公室為一處獨立房間,根本無法掌控監看每一位同仁,何況工務段為一幢 3 層樓的透天厝,3 樓又有廖志聰個人房間,若不告知申辯人他沒去工地辦理完工確認,申辯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在二審時申辯人又找出 95 年 2 月 9 日上午主持臺南機場聯絡道與仁德鄉公所植栽接養會勘,至下

午 2 時許才進入辦公室,催辦廖志聰依程序規定補附完工確認紀錄簽辦單用印後即速陳工程處,以爭取初驗時程,所有程序皆依規定辦理。直至檢調審理調查才知廖志聰、于中平根本未至工地完工確認,卻為避責具稱他未去工地申辯人知情,致申辯人在簽辦單上用印,成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共犯,因未承認知情,所受刑罰皆比廖、于

2 員更重。後申辯人又提上訴最高法院,惟經審理皆遭駁回,成為有罪之判決。且高南處於 100 年 5 月就懲以記小過 1 次處分(懲處內容:略以…因監督不周,致直接監督之屬員有瀆職違法行為且本案經媒體披露,使民眾減少對本局工程品質之信任)。

(二)業務登載不實之說明依公路總局完工確認程序,工程完工後,若承包廠商提出完工書件,公路總局就須由完工確認人員至現場確認後簽辦。申辯人任職段長乙職,依規定預先指派承辦人,若承辦人可違背指派命令,則指派另一人員如何願意負責,故申辯人基於此立場,堅持依排定工作請廖志聰務必辦理完工確認,廖員可依實際狀況簽辦。況且申辯人自 95 年 1月 26 日監造單位提出完工日期時,又再告知廖志聰須辦理完工確認事宜。惟廖志聰該員便宜行事又歸責予申辯人。

本件工程為高鐵臺南沙崙站聯外道路第一標工程,本工程係為委託監造之工程,由昭淩公司承接監造工作,相關之資料初審及催辦承包商事宜皆由監造單位負責,監造單位依程序於最後 1 日(2 月 8 日)下午始提送資料至工務段,故申辯人基於職責仍要求承辦人至工地辦理完工確認,且監造單位及辦理完工確認承辦人廖志聰既然已認定於 95 年 1 月 26 日完工,廖志聰推託延遲,致未依採購法應於 95 年 2 月 8 日前辦理完工確認,惟於 95年 2 月 9 日上午確認簽辦完工,並未影響於 95 年 1月 26 日完工之真實性,為免於作業瑕疵,故簽辦日期即填寫為 95 年 2 月 8 日下午。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申辯人為維護程序周全,故對於公文日期僅相差只有半天且不影響完工日期 95 年 1 月 26 日之認定,故忽略)。二、行為之目的(申辯人為求時效仍催辦各級人員,以致有不察員工未遵照指派之工作確實完成,仍核章續辦)。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因監造單位及屬員廖志聰延誤時效,申辯人為免受上級機關之究責,致忽略簽核日期)。四、行為之手段(申辯人為求盡責及處事完善,要求所負責之業務皆於時效內完成,故同意簽辦日期填報提早半天)。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申辯人生活單純,妻子亦為公務人員,無賭博、酗酒等惡習)。六、行為人之品行(申辯人任公職二十餘年,僅 83 年度一年考績乙等,其餘年度皆評列為甲等,品行端正)。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申辯人雖簽辦日期有差異半日,惟承包商之完工日期為 95 年 1 月

26 日,依規定於 2 月 8 日下午完成完工確認或 2 月

9 日上午完成,對於完工日期認定皆無影響,對公路總局權益並無損傷,應無生損害公眾之情事)。八、行為後之態度(於本事件後 7 年內被付懲戒人對程序規範及員工督導,採取更積極謹慎執行任務,為公路總局已執行完成台 28 線中壇橋、台 28 線旗山橋、181 縣道高美大橋、台 17 線雙園大橋匝道橋自行車道意象等工程,且皆已順利完成驗收,目前被派至台 9 線南迴公路執行拓寬工程,位於臺東偏遠地區,仍本於職責執行公務)。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生活正常規律,未與廠商有不當行為。於此案件發生後申辯人共計有記功獎勵 13 次,累計記小功 4支,記嘉獎 12 支(詳如附件),而此事件申辯人因工務段承辦人員的疏責因素而導至申辯人督導疏失,實乃申辯人無心之過。本案件至今已 7 年有餘,申辯人於此期間身心飽受煎熬,案發時調查期間遭羈押禁見 4 個月並因本案件已遭記 1 次小過處分,各項律師費、車馬費皆由自己負擔,影響家計及家庭生活,惟仍堅持作好公務人員應盡職責,善盡己能,於此期間並未怠惰,更加努力完成各項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7 年內考績皆為甲等,並深切檢討反省所作所為,不再犯錯,尚祈諒察。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0 年 5 月高南區工程處懲以記 1 小過處分。

(二)82 年~101 年考績通知書。

(三)96 年~103 年獎勵通知書。理 由

一、緣「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臺南沙崙站」(下稱本件工程)係為因應高速鐵路興建完成,配套發展之聯外道路系統,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局編列新臺幣(下同)13 億

762 萬 1,847 元預算獲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代為辦理公告招標、監督施工、估驗計價及結算驗收等事宜,係高速鐵路 BOT 案政府應辦事項之一。

本件工程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公司,由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擔任監造公司,原由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膺豐公司)於 92 年 8月 5 日以 10 億 1,580 萬元得標,同年月 18 日以 9億 9,193 萬 3,676 元簽約承作,詎膺豐公司於 93 年

10 月間因遲誤工期進度與公路總局解除契約。因高鐵預計完工在即,時間緊迫,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處)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先由昭淩公司估算,於 93 年 12 月間以 9 億 2,220 萬元底價重新辦理招標,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亦接獲交通部公共工程委員會邀請,以優良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嗣於同月底華升公司以 8 億 9,600 萬元得標,並於

94 年 1 月 3 日簽約承作。

二、被付懲戒人郭福齡自 94 年 4 月 22 日起接任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綜理第一工務段承辦工程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相關事宜。于中平自 94 年 9 月 29 日起接任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承辦員,負責主辦、協調、督導工程施工進度、結算驗收及品質查驗等事宜。廖志聰係被付懲戒人指派之第一工務段第一標工程驗收人員,負責與包商、監造單位共同前往驗收確定竣工等相關事宜。

95 年 2 月 8 日,被付懲戒人接獲昭淩公司臺南工務所函致高南處第一工務段有關本件工程竣工報告後,即依高南處第一工務段相關規定,要求于中平、廖志聰與包商及監造昭淩公司共同前往第一標工地辦理勘驗。惟因廖志聰日前曾在該工程橫交路口及小農路段目睹工程機具,察覺尚有瀝青鋪設工程施作,且其本身為第二標工程之主辦,對於第一標工程之契約範圍並不熟稔,或恐該工程尚未完工,而不願替華升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完工與否背書,乃拒絕前往勘驗。被付懲戒人與于中平知悉後,即由于中平向廖志聰解釋「該部分工程不在契約範圍內」,要求廖志聰同意辦理勘驗。被付懲戒人、于中平明知廖志聰不願前往第一標工地與華升公司及昭淩公司人員勘驗現場是否完工,且實際上亦未前往工地,但為圖迅速結案,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95 年 2 月 9 日先由于中平代為繕打廖志聰職務上所應製作之第一標完工簽辦單,內容表示驗收人員已與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至工地現勘確定已竣工,于中平並在廖志聰面前取出廖志聰之印章,在不違反廖志聰之意願下,由于中平代廖志聰在簽辦單上用印,廖志聰並在該簽辦單上簽下日期「00000000」(代表 2 月 8 日下午 2 時簽辦,但實際簽辦時間應為 2 月 9 日),將上開「現勘確定已竣工」之不實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簽辦單公文書上,再由于中平呈被付懲戒人審核,被付懲戒人蓋章後,連同竣工報告轉陳高南處負責審查之副處長蘇貴猛及處長郭拱源核示而行使之,該 2 人因而蓋章放行,足生損害於高南處、公路總局對本件工程竣工日期審核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7 年 9 月 11 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1664 號刑事判決:「郭福齡…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郭福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9 年 8 月 31 日,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郭福齡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年 9 月 26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66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76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44 號等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102 年 10 月 14 日刑九 102 台上 3844 字第1020000006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上開違失情事,並申辯稱:其不知廖志聰未至現場確認完工,因疏未注意而在簽辦單上用印等情(如事實欄所載),核與刑事判決所認定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至其餘工作努力、成績優良、已深切反省,請給予自新機會等之申辯(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福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