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6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63 號被付懲戒人 林維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維國(以下稱林員,已於 98 年 10 月 1日退休),前任職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產業觀光課課長任內,辦理「臺中縣和平鄉闢建拓售中心計畫」(下稱拓售中心)及「和平鄉規劃及評估推動部落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下稱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與前鄉長陳斐晏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拓售中心計畫原施作地○○○鄉○○段○○○○○號土地擅自變更○○○鄉○○段○○○○號土地上。又未於前臺中縣政府召集之「臺中縣和平鄉重大業務推動小組」中提出有變更施設地點一事,或進行變更計畫之說明,使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及臺中縣政府等相關計畫之全部承辦人員始終陷於錯誤,一直誤信前揭拓售中心之工程確實係按照原計畫之施作地點進行施作。俟工程施作完成,復由約僱人員陳如雪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驗收紀錄登載驗收結果為「與核定補助計畫、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契約變更次數:0」 之不實事項。

(二)又原民會補助生態旅遊暨部落景點遊程推廣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預算中有關停車場及公廁施作之費用共計 54 萬元,林員明知臺中縣○○段第○○○地號及同段○○○-○ 地號 2 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依規應先行取得土地持有機關同意方可使用,而林員並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獲得原主管機關原民會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前揭計畫中停車場部分,擅自施設在國有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而竊佔國有土地面積 91 平方公尺;另公廁部分,則擅自施設在「水田部落」外圍國有○○○鄉○○段○○○○○○○號土地上,而竊佔國有土地面積 54 平方公尺。俟工程施作完成,再授意約僱人員陳如雪,於業務上所作成之驗收紀錄登載驗收結果為「與核定補助計畫、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之不實事項。

(三)另依前揭二計畫工程施作完成後,申請補助款核銷部分,林員明知拓售中心、停車場及公廁等之興建補助計畫,雖獲得原民會核定之補助款項最高分別為 60 萬元及 100萬元;然受補助之「和平鄉休閒農業產銷班第一班」所得請領之補助款項,應以該工程之施工支出實報實銷。林員卻依前鄉長陳斐晏指使,指示承包商灌水浮報,從中詐取

70 萬 7,681 元未遂。(含工資差額 19 萬 5,800 元;工程款費用 51 萬 1,881 元)。

(四)林員涉及刑事貪瀆犯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核林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林維國上揭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09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3015 號),改判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2項、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1 月 24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4 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