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75 號被付懲戒人 徐國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國豪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國豪前於本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服務期間,於
103 年 1 月 12 日 19 時 30 分許,輪休是日酒後騎乘NIH-86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與民眾黃立杰騎乘 589-HCT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市○○路(西往東方向),於上開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施予徐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達 0.55MG/L ,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案經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徐員輪休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且酒測值達 0.55MG/L ,符合「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四)「情節嚴重者」之非服勤時間處分規定。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3 年 1 月 13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 103002447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495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三)徐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徐國豪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3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徐國豪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於該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任職期間,於 103 年 1 月 12 日
12 時許至同日 14 時 30 分許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小禮堂飲用紅酒後,搭友人之車離去前往臺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並在該處停留至同日 19 時 15 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 19 時 3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路口時,不慎與黃立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被付懲戒人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 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當。爰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1 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 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7 萬元。已於 103 年 2月 10 日確定。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立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49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3 年 1 月 13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3002447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國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