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77 號被付懲戒人 白漾‧蘇羅曼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白漾‧蘇羅曼記過貳次。

事 實

一、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下稱白漾員)現任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專員,白漾員前任該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長期間,緣該會 100 年 7 月 8日,配合辦理「蘭嶼大舟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於該案之 100 年 7 月 6 日核定計畫內容範圍外,私自邀請顏○○等 10 人到場觀禮,並允諾給予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出席費用。活動結束後,因顏○○等

10 人屢向白漾員催討該筆出席費用,白漾員為履行其私人不當允諾顏○○等 10 人而負之民事債務,即指示該會前職務代理人羅春菊並謀定,於羅春菊經辦配合本府觀光旅遊局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辦理之「海洋神話號郵輪停靠臺中港歡迎儀式活動」乙案中,虛報、詐領活動經費,藉以挪用支付予顏○○等 10 人出席費用。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 2 月 22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5948 號起訴書,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 年 3 月 2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白漾員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惟判決尚未確定。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 2 月 22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5948 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 102 年 3 月 26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各乙份。

二、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申辯意旨:

(一)按臺中市政府移送書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現任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專員,前任該會企劃文教福利組組長期間,緣該會於 100 年 7 月 8 日,配合辦理『蘭嶼大舟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於該案核定企畫內容範圍外,私自邀請顏○○等 10 人到場觀禮,並允諾給予每人 1,000 元之出席費用。活動結束後,白漾員指示該會前職務代理人羅春菊並謀定,於羅春菊經辦配合本府觀光旅遊局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辦理之『海洋神話號郵輪停靠臺中港歡迎儀式活動』案中,虛報、詐領活動經費,藉以挪用支付予顏○○等 10 人出席費用。」等語。

(二)顏○○等 10 人係參與臺中市政府所辦原住民文化系列活動中「蘭嶼大舟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項次,其過程係由臺中市政府原民會決議而為,非申辯人私自邀約:

①茲依臺中市政府原民會主任秘書林添輝,於臺中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80 號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稱:「因『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係內政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配合蘭嶼地區之活動,表示欲在臺中市上岸,需要臺中市政府協助配合,遂於 100 年 6 月 22 日召開『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工作協調會議,並由其擔任會議主席負責主持,經會議討論後,因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表示無經費協助展演部分、上岸迎接部分,請求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協助支應,基於尊重蘭嶼達悟族原住民文化原則,其裁示除展演部分由 3 個團體共計 90 人參與外,另以每人出席費用 1,000 元,邀請旅居臺中地區之達悟族 10 人於 100 年 7 月 8 日到場,依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共計邀請 100 人到場參與活動。」等語;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教育課員工俞錚皞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係內政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與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共同主辦之活動,其代表內政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該次會議主席係由證人林添輝擔任主持,經會議討論後,除迎賓舞活動外,有達悟族人曾於會議中表示將派達悟族人 10 人到場參與上岸迎接儀式,而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因前與蘭嶼鄉公所開會時,會中蘭嶼鄉公所鄉長表示希望舉辦單位能邀請居住在當地蘭嶼達悟族人一起參與,故基於蘭嶼達悟族至臺中市,而達悟族自己族人熱誠要參加此屬於族人活動,故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亦有特別邀請達悟族人到場參與上岸迎接儀式活動,但承辦人員即證人林稘棟表示,此活動項目內未編列達悟族之活動費,經證人即會議主席林添輝裁示請臺中市政府原民會業務單位將達悟族 10 人納入『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內,除展演部分由 3 個團體共計 90 人參與外,另以比照展演部分 90 人每人出席費用 1,000 元之標準,邀請在旅居臺中地區之達悟族 10 人於 100 年 7 月 8 日到場,依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共計邀請 100 人到場參與活動,其確定證人即會議主席林添輝有為上揭裁示。」等語;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解說教育課員工秋振昌於同案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其代表內政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經會議討論後,基於尊重原住民,亦即蘭嶼鄉達悟族橫越黑潮,用在臺中在地之達悟族鄉親來歡迎來自蘭嶼達悟族人上岸,會議中主席有裁示,為表示歡迎來目蘭嶼達悟族人,將增加派住在臺灣地區達悟族人

10 人到場歡迎蘭嶼達悟族人上岸,另會議中亦有討論要給予這 10 人出場費,至於每人出席費用金額為何,其不清楚。」等語;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助理林稘棟於同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協辦『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承辦人,並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該次會議除迎賓舞部分係由臺中市政府原民會找臺中市神岡區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臺中市豐原區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臺中市大雅區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等 3個原住民團體,協調各派 30 名合計 90 名原住民與會外,另有討論規劃並由會議主席即證人林添輝裁示要請旅臺達悟族人 10 人到場進行上岸迎接儀式,合計預計

100 人參與展演。」等語。②是依上開人員之證述可知,顏○○等 10 人參與「蘭嶼

大舟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係經 100 年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決議內容而為,非申辯人私自邀約,另顏○○等 10 人係受邀到場參與上岸迎接儀式即跳舞活動,非單純觀禮,此部分事實並均經臺中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 580 號案調查後予以肯認,是移送意旨認顏○○等 10 人為申辯人私自邀約到場觀禮,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原住民即顏○○等 10 人,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出席費每人 1,000 元,且渠等 10 人所支領之經費來源,均同屬原住民文化系列之活動系列,申辯人在同一經費來源項下支應,主觀上認係「行政便宜」措施,並無不法:

此觀目前一般原住民打零工,每日之薪資約 2,000 元,顏○○等 10 人無法工作,甚或請假身著原住民服裝自費前往活動地點,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舞蹈演出等,市政府酌給半數出席費即 1,000 元,已有過低不足,何來能如檢舉函誣指之『申辯人私債私了』?且該等舞蹈表演費用係由工作協調會議所決議通過者,申辯人為執行決議事項,避免「失信於民」,所為在同一「發展原住民文化經費」項下支應同性質之費用,主觀上僅為便宜行事。尚難指為不法或有支付較高之費用或不當之情可明。

(四)申辯人主觀並無圖利顏○○等 10 名原住民之不法犯意:①按臺中市政府原民會主任委員林添輝,於臺中地院上開

案件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因『蘭嶼大舟造船活動』

100 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其於會後有要求承辦人員儘速將會議紀錄彙整簽呈,但承辦人員一直未將會議紀錄彙整簽呈批示。」等語;另臺中市原民會助理員林稘棟,同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經主席裁示除原有 90 名原住民外,另增加邀請 10 名原住民參與活動,然其認為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非屬『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主辦單位,而係協辦單位,且該工作協調會議僅屬協調會性質,其認為不需要製作會議紀錄,而原簽呈核定計畫之邀請原住民參加人數即為 90人,即應以簽奉核准計畫為準,不能再事後追加,況組長即被告白漾‧蘇羅曼亦未交辦其重新簽核辦理追加

10 人經費。」等語。②是依上開臺中市原民會之兩證人之證述可明,本件事因

實係出於承辦人員林稘棟自行決定未將會議追加人數及經費另行簽呈交由上級長官批示,致使參與舞蹈表演之原住民顏○○等 10 人,無法領取渠等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舞蹈表演出席費。申辯人為維護行政誠信,及參與活動人民之權益,始於同為「發展原住民文化活動」經費下,屬同一系列之「海洋神話號油輪停靠臺中港歡迎儀式活動」案中,增列參與活動人數、活動金額,使原住民顏○○等 10 人得以領取其等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應得表演出席費用。是申辯人認同屬「發展原住民文化」活動經費下,支應同為原住民文化系列之活動費用,主觀上仍純係出於行政上之便宜舉措與救濟,其方法苟有未妥,或誤觸法律(仍上訴中,未確定),絕無違反行政裁量或犯罪之不法認識與故意,更無圖利他人不法之情。

(五)本件應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過失發生違法或失職行為,

行為同時涉及刑法或行政罰時,我國程序上向來採「刑懲並行原則」(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30 至 32 條規定)。惟國內有學者主張應改採「併罰主義兼吸收主義」,蓋上述「併罰主義」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的疑慮,故應兼採「吸收主義」,以避免重複處罰,故在經刑事裁判確定者,受制裁之行為業已包括職務上義務之違反時,原則上不再加諸懲戒處分。除非認為應再給予懲戒,方足以防止公務員再次發生失職行為者,始得給予「適當」之懲戒(參照吳庚大法官意見),於此合先敘明。

②本件申辯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中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 月,已足資警惕,申辯人經此次教訓並無再犯之虞,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件應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原住民顏○○等 10 人,確曾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之原住民舞蹈表演,而該次表演活動及須支付每人 1,000 元出席費用,係經發展原住民文化活動之相關工作協調會議所為之決議,非申辯人私自邀約,更無所謂之「私債私了」之事。尤以本件原住民顏○○等 10 人確有到場,並均身著原住民之服裝參與跳舞歡迎儀式等,非單純到場觀禮;無奈原承辦人林稘棟疏漏未將該費用簽出,導致原住民顏○○等 10 人於表演後,無法領取該費用,是為圖免失信於民與救濟,申辯人始有認在同屬「發展原住民文化活動」之經費來源項下,本於行政便宜舉措,使顏○○等 10 人在同為原住民文化活動之事項,即原住民參與之「海洋號靠港活動」項次中,支領原應得之出席費,誠無故意違反行政規定或有何不法圖利他人之事,詳如前述。本事件延展至今多年,牽連其他同事,更造成長官困擾,申辯人深感懊悔,苟鈞長認申辯人有應負之責任,謹請參酌本件事實,申辯人已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外;申辯人本件確係出於「免失信於民」之立場考量,於處理之程序上苟有不妥,其因而誤事,亦請鈞長明察,惠予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係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下稱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專員,前於自 100 年 1 月 31日起,擔任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政府原民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組長,負責綜理企劃行政管理、原住民文教及福利、都市原住民發展執行計畫、各項會務會議及委員會議、原住民服務中心營運管理、協助主任委員及主任祕書及其它臨時交辦等職務;羅春菊自 100 年 6 月 1 日起,經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僱用擔任該委員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約僱人員,即職務代理人,負責辦理原住民歲時祭活動、原住民志工組訓、原住民社團輔導、海峽兩岸事務文化交流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前於 100 年 7 月 8 日配合辦理「蘭嶼大舟造船暨跨越黑潮系列活動(下稱「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被付懲戒人則依「蘭嶼大舟造船活動」100 年 6 月 22 日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內容,以每人出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邀請旅居臺中地區之達悟族 10 人即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於 100 年 7 月 8 日到場,依蘭嶼達悟族傳統文化習俗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迎接上岸儀式。惟因「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承辦人員林稘棟未依上開「蘭嶼大舟造船活動」工作協調會議結論,將前開出席費用列入「蘭嶼大舟造船活動」所需經費項目內,致使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10人無法領取應得之出席費用。被付懲戒人為解決上開領款問題,竟未依合法行政流程報請處理,適見羅春菊經辦臺中市政府原民會辦理 100 年 7 月

13 日「海洋神話號郵輪停靠臺中港歡迎儀式活動(下稱「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之際,被付懲戒人與羅春菊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一)明知其等在「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預擬邀請臺中市原住民婦女會派員到場參與原住民傳統舞蹈表演之人員僅有

20 名,而未包括前述「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達悟族

10 人即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由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在臺中市政府原民會企劃及文教福利組辦公室,指示羅春菊利用擬辦「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案簽呈時,推由羅春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簽稿之附件「壹、郵輪進港歡迎儀式經費概算,一、經費來源」項下,虛偽登載不實之「項目:單位活動費,單價:1,000 ,數量:30,金額 30,000 ,備註:邀請表演團體之演出費,1,000 元/人」等語;及於附件「經費支出明細表」項下,虛偽登載不實之「項目:單位活動費,單位:人,單價:1,000 ,數量:30,金額 30,000 」等語,並經逐層陳核,使不知情之會辦會計員、主任秘書簽准核定(以上為擬辦階段)。

(二)嗣於 100 年 7 月 13 日「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辦理完畢後,被付懲戒人、羅春菊承前開同一接續犯意,再由羅春菊於 100 年 8 月 4 日辦理「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核銷作業時,在「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虛偽登載不實之「金額:30,000 元」;及製作內容不實之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 10 人之印領清冊、領據及所得通報表,檢附於上開「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後,經逐層陳核,即由不知情之保管、驗收、主(會)計單位、機關長官等人員簽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盧祖櫻同意核撥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 10 人之演出費用即每人 1,000 元,共計 10,000 元,連同實際參與「海洋神話郵輪靠港活動」演出 20 人之演出費用 20,000 元,開立付款憑單,交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支付課後,合計撥款30,000 元匯入「臺中市原住民婦女會」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顏美素、施美葉、鍾春霞、董碧嬌、鍾幸璉、劉又文、劉亦庭、葉吳月故、鍾幸璇、謝月紅等 10 人領取其等參與「蘭嶼大舟造船活動」之應得出席費用(以上為核銷階段)。嗣經臺中市政府原民會員工於 100 年

9 月 13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08 號 102 年 3 月 26 日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 102 年 11 月 5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96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

213 條、第 59 條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羅春菊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另於理由欄敘明,就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涉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 103 年 2 月 27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等正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在同一來源項下支應,主觀上認係行政便宜措施,並無不法云云,但核與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餘申辯以其已受刑事處罰,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等情,惟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明定,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無所稱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此節所辯,於法不合,亦不足採。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白漾.蘇羅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