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78 號被付懲戒人 柯水旺
陳如敏王春華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柯水旺記過貳次。
陳如敏、王春華各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相關部分:
一、同案被付懲戒人福建省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為塘岐國小)陳明生校長(按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部分,本會已另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被付懲戒人前教師兼輔導主任柯水旺、前教師兼總務主任陳如敏及前教師兼教導主任王春華等 4 人,因福建省政府委託辦理「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於核銷階段,因與合約規定不符,先由陳校長明生指示柯水旺製作記載「本案驗收依原承辦人提供之意見業已請廠商修正辦理完成後,均依逐項查驗,人數、天數扣款辦理,符合驗收程序,同意驗收」等不實之內容,99 年
12 月 16 日驗收紀錄後,再由陳明生、柯水旺、陳如敏及與陳明生等 3 人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王春華共
4 人,在未實際驗收的情況下,分別在該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簽名通過驗收,使三臨旅行社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6萬 2,489 元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國家、福建省政府及塘岐國小。陳明生、柯水旺、陳如敏及王春華等 4 人,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確定(陳明生校長上訴中),其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失職事實陳明生校長與柯水旺、陳如敏及王春華等教師 3 人,於
99 年 12 月 16 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三臨旅行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生指示柯水旺製作記載「同意驗收」之驗收紀錄後,在未實際驗收的情況下,分別在該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簽名通過驗收,使三臨旅行社因而獲得共 6 萬 2,489 元不法利益。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陳明生校長等 4 人,前揭違法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 102 年 7 月 17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陳明生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柯水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王春華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證 1)。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定有明文。陳明生等 4 人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與第 6 條等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
三、案經福建省政府暨所屬學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 103 年第
1 次會議決議:陳明生等 4 人違法失職情事,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8條之規定,移請鈞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證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 7 月 17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影本 1 件。
乙、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申辯意旨:為違法失職事件,謹依貴會 103 年 2 月 24 日臺會議字第 1030000418 號通知,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二、經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略以:「陳明生明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項目及金額有上開不符合約書約定及應予扣除之部分,竟與亦明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內容有前揭二、(一)及(二)等與合約書約定不符之處的三臨旅行社承辦人陳冠孜,共同基於意圖為三臨旅行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違背其任務,由陳明生指示陳冠孜製作不實之請款單,並以交通部觀光局 93 年
11 月 5 日觀業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修正之國內旅遊契約第 18 條第 3 款為依據,將無法參加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之活動者其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8,610 元,及 33 份成果冊與結案光碟的溢製差額共 4,950 元,列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明細表內,且未要求三臨旅行社扣除王建華之活動費用 18,929 元。陳明生復因李秀娥及陳秀梅針對上開疑義曾數次表示意見,致驗收工作遲遲無法順利進行,遂與亦明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單內容有前揭二、(一)及(二)等與合約書約定不符之處的柯水旺及陳如敏,3 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三臨旅行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先由陳明生指示柯水旺製作記載「本案驗收依原承辦人提供之意見業已請廠商修正辦理完成後,均依逐項查驗,人數、天數扣款辦理,符合驗收程序,同意驗收」及「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內容之 99 年
12 月 16 日驗收紀錄後,再由陳明生、柯水旺、陳如敏,及與陳明生等 3 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王春華共
4 人,在 99 年 12 月 16 日當日並未實際進行驗收的情況下,分別在該日驗收紀錄公文書上之主驗人員、記錄及會驗人員等欄位簽名通過驗收,並支付三臨旅行社尾款 832,199元,使三臨旅行社因而獲得共 62,489 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連江縣政府及塘岐國小。」(下稱「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認定申辯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三人有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然查,於前開刑事判決審理初期,縱檢察官起訴書認申辯人無前科且一時失慮、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情狀,請求從輕量刑,申辯人實無法認可檢察官之起訴所認犯罪事實,均以無罪答辯方式進行答辯;嗣承審法官因考量本案特殊情形,勸諭申辯人以認罪方式處理,考量保全申辯人公職身分,將以緩刑之從輕處理方式處理本案,而徵詢申辯人之意見。申辯人等人縱有百般冤屈,但家庭狀況實無法承擔申辯人公職身分遭免的風險,始為認罪,以求兩全。
四、承前,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實情,申辯人謹將本案實情,向貴會說明如下:
(一)由於本件採購乃係勞務採購,是就驗收之方法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驗收(二)驗收程序之約定,本係採取書面驗收,而免辦理現場查驗,是於驗收時僅係以書面資料進行查驗,並不會實際召集廠商到場而就履約標的再實際查驗,是 99 年 12 月 16 日本案進行驗收時本不會有實際上的現場查驗,應先陳明。
(二)本件採購因原承辦人之更替及辦理採購時未能思考週延,對於相關之爭議究竟應如何解釋方符合契約之本旨,學校內部人員實各有堅持意見,申辯人柯水旺於接辦本件採購案後終需作出最後決定,姑不論申辯人柯水旺所選擇方案是否屬最符合契約之精神,惟逕以申辯人柯水旺所為之選擇讓塘岐國小需支付相關金額,即謂申辯人柯水旺乃出於損害學校之意圖,此等認事用法顯將故意與意圖有所混淆且等同視之,要難令人接受。況且,
1.依申辯人柯水旺所識,本件採購契約預估之參與人數為
140 人,在塘岐國小最後決定實際之參與人數前,得標之三臨旅行社均必需備妥相同人數之食宿及機票。本件採購本係住宿、代辦機票、旅程安排等內容之勞務採購,性質與旅遊契約相近,且由於天候不可測及上級長官、校長多有要務無法全然掌控行程,遲至出發前仍未能逕通知得標廠商無庸備足 140 人次之旅遊方案。是雖依契約條文本係依實際參與人員計價,惟得標廠商似無法避免因為遲遲未能確認人數所生之花費,如不為補償似乎亦難認誠信。本件招標契約本有約定未載明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是申辯人柯水旺私意以為校長陳明生的主張並非全然無據。況且校長陳明生身為最高決策人員且表示願負起決定之責任,在無任何具體可見之裁量濫用的情況下,同意採取校長所為的指示,實難認與契約之約定有違,更難謂係出於損害校方之意圖。
2.有關是否應支付差額成果冊之爭議,申辯人柯水旺查閱本件採購依招標規範所附單價分析表後發現,成果冊及光碟編輯製作本係請廠商列入投標價格中一併計價。換言之,有關成果冊及光碟編製費用依投標文件所揭示之原則,本係列入每一投標單價支付予得標廠商。惟履約後發現契約條文第一條約定不足 140 人次以實際人數計價,另一方面在契約第十一條就成果冊及活動光碟的履約份數則未約定得配合實際人數調整,因而在實際履約後,依契約之約定得標廠商應負擔製作 150 份成果冊及活動光碟之成本,惟塘岐國小則僅支付依實際出席人數計算之 107 份錢。申辯人柯水旺當下的認知以為似乎不應這樣占廠商便宜,而依當時所知道的內容,三臨旅行社亦同意不收取全數44份之差額成果冊,僅要求
33 份之費用,是申辯人柯水旺乃同意依校長陳明生之裁決辦理驗收,實無任何損害塘岐國小之意。
3.有關核銷王建華校長之部分,申辯人柯水旺當時處理這個問題時,曾詢問有參加活動的老師及校長,渠等均表示王校長確實有出席走出馬祖之活動,原承辦人員陳秀梅之意見認為王建華校長已在他案核銷機票,因而塘岐國小不應再同意三臨旅行社的請款。但申辯人柯水旺以為王校長既已出席走出馬祖之活動,又已使用三臨旅行社在走出馬祖案中代購之機票,此時自應將款項付給實際代購票之三臨旅行社。王建華校長在他案辦理核銷果然屬實,該他案取得款項之人實質上並沒有發生支付機票之成本,當應由其將款項退還,怎麼會反而不支付給實際代購機票之三臨旅行社?而讓未支付款項的廠商取得核銷?是本部分之核銷以申辯人柯水旺所識,應係陳秀梅老師之建議有誤。
4.綜上,相關之爭議固係存在,惟申辯人柯水旺於承辦時乃係基於個人之認知而為決定,正確與否固得討論,惟申辯人柯水旺實無使三臨旅行社得不法利益及使塘岐國小受損害之意圖。
(三)申辯人柯水旺於辦理本件採購之驗收時,面對前承辦人員與校長之意見爭執實亦感困擾,然幾經協調並就教於前承辦人員,實仍無法讓驗收工作順利完成,在時間日漸緊迫之下,申辯人柯水旺仍必需做出最後決定,是針對原承辦人員歷次所提供之意見,申辯人柯水旺認為有道理的部分均已請廠商配合修正,未採取承辦人意見之部分亦即同意系爭三筆請款之部分,則由廠商列於廠商請款明細表中表達,是申辯人柯水旺乃於驗收紀錄上記載「本案驗收依原承辦人提供之意見業已請廠商修正辦理完成後後,均依逐項查驗,人數、天數扣款辦理,符合驗收程序,同意驗收」等語,相關驗收之內容依申辯人柯水旺所示,乃屬符合契約精神之驗收,實無製作不實驗收內容之意。
(四)就申辯人陳如敏部分,因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塘岐國小教務主任,是於本件採購之驗收多經通知與會討論,並經指派擔任本件採購 99 年 12 月 16 日之會驗人員。然由於申辯人陳如敏並非直接之承辦人員且仍需負責擔任授課工作,是於相關人員進行討論時實無法全程在場,亦無法確切瞭解爭議的詳細內容。由於申辯人陳如敏與柯水旺辦公室之座位相近,三臨旅行社交付成果冊後申辯人陳如敏亦已在辦公室見聞,並多次聽聞柯水旺與原承辦人員溝通,柯水旺並表示會儘量配合渠等之要求以期早日完成工作。是於 99 年 12 月 16 日柯水旺再度進行驗收時,申辯人陳如敏的認知是工作物之前已完成交付,相關之爭執亦已談出共識,因而逕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用印,而未於當下再次查驗承攬工作物,亦即以過水章處理會驗。然申辯人陳如敏絕無明知不實而同意登載之意,應為陳明。
(五)就申辯人王春華部分,申辯人王春華業在刑案偵查程序中陳稱:「…好像是 11 月…我們還是有審核主計要求廠商補正的資料,但是當天並沒有完成驗收,後來只好改採書面驗收。採書面驗收的時候,因為廠商該補正的資料都補正了,主要是成果冊部分,我就在會驗部分簽名」(101年 6 月 19 日訊問筆錄);「『走出馬祖活動本應於
99 年 7 月 13 日活動結束日後一個月內由塘岐國小辦理驗收,但於驗收期間本校主計人員李秀娥針對『走出馬祖』活動驗收內容及流程,多次於校內執行驗收簽文中提出意見,並將簽文退回,要求柯水旺進行改善,所以遲至
12 月 16 日才由陳明生、陳如敏、柯水旺、陳秀梅與我在校長室辦理驗收。校長陳明生於驗收時向我表示本活動驗收工作李秀娥都已在校內簽文及相關會計憑證中核示蓋章,所以驗收內容沒有問題…』、「我僅檢視『走出馬祖活動』成果冊及『請款明細表』,確認無誤後在﹝會驗人員﹞欄位中簽認。」、「…簽認時,陳明生已於﹝主驗人員﹞欄位確認,而且柯水旺向我表示,李秀娥將採書面驗收…」、「…簽認時,我因為相信同仁,所以沒有仔細研閱驗收紀錄內容」、「…我認為本活動都經過李秀娥的檢視,應該沒有問題才在『驗收紀錄』上簽認」(100 年
11 月 18 日調查筆錄)。足見,申辯人王春華除信任同仁已確實核對驗收內容外,又因知悉對此案提出甚多不同意見之李秀娥亦表示同意驗收,則自有相當確信驗收內容與事實相符,自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況申辯人王春華於 99 年 11 月時已有審核過廠商所補正之資料外,於同年 12 月 6 日當天,申辯人王春華亦有審閱請款明細表及成果冊等書面資料。是以,因本件採書面驗收,申辯人王春華並無實際進行驗收而簽名通過驗收之行為。
五、據上,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考量因素言,申辯人實有下列情形:就行為之動機言,申辯人均有一定之信賴基礎下所為之驗收或會驗,無登載不實之動機,且申辯人無從此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之驗收及請款過程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言,塘岐國小受有損害為 62,489 元,金額非屬鉅大;就行為人之品行言,申辯人並無任何前科、亦無受任何懲戒處分之情形;就行為後之態度言,申辯人等人均已於刑案審理過程認罪。懇請貴會考量上情,並採取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法官相同之考量,容許申辯人保有公務員身分,申辯人經此教訓,業已反省再三,期貴會從輕給予申辯人處分,勵予自新為感。
理 由
一、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係福建省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下稱塘岐國小)校長,綜理該校校務及採購案事宜(按陳明生部分,業經本會另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柯水旺係塘岐國小教師,曾兼任總務主任、訓導組長、教導主任及輔導主任等行政業務,並於 99 年 8 月 1 日調任訓導組長一職,承辦該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及所屬塘岐國小委託辦理「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專案─推動與臺灣離島教學交流計畫委託服務案」(下稱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被付懲戒人陳如敏係塘岐國小教師,曾兼任總務主任、訓導組長及教務組長等行政業務,並於 99 年 8 月 1 日調任教導主任一職;被付懲戒人王春華係塘岐國小前教導主任,負責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計畫之擬定及執行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及王春華等 4 人分別負責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計畫書之撰寫、擔任活動承辦人、主驗人員及會驗人員,並辦理核銷結案工作等從事辦理採購事項,均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連江縣政府及所屬塘岐國小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
二、緣於 99 年 3 月 19 日,塘岐國小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電子採購網公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招標,活動日期為 99 年 7 月 4 日至 7 月 13 日,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於同年 4 月 7日開標,僅有三臨旅行社一家廠商投標,三臨旅行社最後以
265 萬元得標,活動經費係由行政院教育部核撥至塘岐國小供全縣國小師生依申請計畫使用之「離島建設基金」款項下支付。雖上開標案本係針對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辦理招標,惟因塘岐國小於 98 年向行政院教育部提出「99 年離島建設計畫:走出馬祖─推動與臺灣離島教學交流計畫」之申請時,已將交換教學計畫一併納入辦理,故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於 00 年 0 月 0 日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開標當日,為延續辦理之前各年由連江縣政府所補助塘岐國小辦理之交換教學計畫(非全縣師生參加),仍以口頭方式告知三臨旅行社之負責人劉德玉,擬將 99 年 4 月 12日至同年 4 月 24 日赴臺北市吳興國民小學進行之交換教學課程活動(下稱交換教學活動),逕由三臨旅行社辦理,並將於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驗收結算時,一併支付交換教學活動之費用。塘岐國小依與三臨旅行社所簽訂之「連江縣立塘岐國民小學執行連江縣 99 年度『走出馬祖』活動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之約定,於 99 年 7 月 2 日給付三臨旅行社 50%之契約價金 132 萬 5,000 元,嗣三臨旅行社於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活動結束後,向塘岐國小請求支付尾款時,當時兼辦塘岐國小會計業務之李秀娥及擔任塘岐國小訓導組長並負責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招標作業之陳秀梅,均認為三臨旅行社請款單之項目及金額有下列疑義:
(一)依合約書第 3 條關於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約定:「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契約總額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整。(未達 140 人次時,需以實際人數計算)」,且塘岐國小並未因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與三臨旅行社簽訂由交通部觀光局所公布之國內旅遊契約,而塘岐國小本次辦理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之參與活動總人數僅 107 人而未達 140 人,本應以實際人數計算契約價金,而無支付三臨旅行社無法參加活動者之違約金38,610 元的問題。
(二)合約書第 11 條關於驗收(二)係約定:「本案採書面驗收,廠商應……將成果冊 150 份、活動光碟 150 份,……送交機關。……」,亦即三臨旅行社於辦理驗收時,本應依約製作成果冊及活動光碟各 150 份給塘岐國小,而無支付三臨旅行社成果冊及活動光碟之溢製差額共4,950 元的必要。
(三)當時擔任連江縣立東莒國小(下稱東莒國小)校長之王建華,因另有行程,故僅於 99 年 7 月 7 日參加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之「探視小朋友」活動,且探視完畢後即離開,並未用餐;換言之,王建華除上開探視行程外,實際上並未參與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而其來回臺灣及馬祖間之機票,亦係由東莒國小在其他活動項下辦理核銷,故三臨旅行社於請款時應扣除王建華之活動費用18,929 元。
三、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明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項目及金額有上開不符合約書約定及應予扣除之部分,竟與亦明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內容有前揭二、(一)及(二)等與合約書約定不符之處的三臨旅行社承辦人陳冠孜,共同基於意圖為三臨旅行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違背其任務,由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指示陳冠孜製作不實之請款單,並以交通部觀光局 93 年 11 月 5 日觀業字第 0930030216 號函修正之國內旅遊契約第 18 條第 3 款為依據,將無法參加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之活動者其違約金共 38,610 元,及 33份成果冊與結案光碟的溢製差額共 4,950 元,列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明細表內,且未要求三臨旅行社扣除王建華之活動費用 18,929 元。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復因李秀娥及陳秀梅針對上開疑義曾數次表示意見,致驗收工作遲遲無法順利進行,遂與亦明知三臨旅行社之請款單內容有前揭二、(一)及(二)等與合約書約定不符之處的被付懲戒人柯水旺及陳如敏,3 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三臨旅行社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先由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指示被付懲戒人柯水旺製作記載「本案驗收依原承辦人提供之意見業已請廠商修正辦理完成後,均依逐項查驗,人數、天數扣款辦理,符合驗收程序,同意驗收」及「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內容之 99 年 12 月 16日驗收紀錄後,再由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及與陳明生等 3 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被付懲戒人王春華共 4 人,在 99 年 12 月 16 日當日並未實際進行驗收的情況下,分別在該日驗收紀錄公文書上之主驗人員、記錄及會驗人員等欄位簽名通過驗收,並支付三臨旅行社尾款 832,199 元,使三臨旅行社因而獲得共 62,489 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連江縣政府及塘岐國小。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 102 年 7 月
17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及該刑案被告陳冠孜 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及王春華 4 人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指示該刑案被告陳冠孜製作不實之請款單,另犯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被付懲戒人柯水旺及陳如敏 3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與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依刑法第 55 條本文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部分,於 102年 8 月 20 日判決確定在案。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部分,因其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尚在二審審理中。
五、上開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違失之事實,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影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3 年 3 月 5 日連院毅刑字第1030000089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及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提起上訴日期),在卷可稽。
六、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申辯意旨雖稱:(一)刑案因承審法官勸諭渠等以認罪方式處理,法院將以緩刑方式從輕處理。渠等因無法承擔公職身分遭免之風險,始為認罪,以求兩全。(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實情。本案實情如下:1.本件採購係勞務採購,驗收方法,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驗收(二)驗收程序之約定,本係採書面驗收,而免現場查驗。是於驗收時僅係以書面資料進行查驗,故
99 年 12 月 16 日本案進行驗收時,本不會有實際上的現場查驗。2.被付懲戒人柯水旺申辯渠無使三臨旅行社得不法利益及使塘岐國小受損害之意圖部分: (1)本件採購契約預估之參與人數為 140 人,在塘岐國小最後決定實際參與人數前,三臨旅行社需備妥相同人數之食宿及機票。由於天候不可測,及上級長官、校長多有要務,無法掌控行程,遲至出發前仍未能通知得標廠商無庸備足 140 人次之旅遊方案,使該廠商無法避免因遲遲未能確認人數所生之花費。如不為補償,難認誠信。是申辯人柯水旺以為校長陳明生之主張並非無據。渠同意採取校長所為之指示,難認與契約之約定有違,更難謂係出於損害校方之意圖。 (2)契約第一條約定不足 140 人次,以實際人數計價;而契約第十一條就成果冊及活動光碟的履約份數,則未約定配合實際人數調整。因而依契約之約定,得標廠商應負擔製作 150 份成果冊及活動光碟之成本,惟塘岐國小則僅支付依實際出席人數計算之 107 份錢。申辯人柯水旺之認知,以為不應這樣占廠商便宜。且當時三臨旅行社亦同意不收取全數 44 份之差額成果冊,僅要求 33 份之費用。是申辯人柯水旺乃同意依校長陳明生之裁決辦理驗收,實無任何損害塘岐國小之意。(3) 申辯人柯水旺以為王建華校長確實有出席「走出馬祖」之活動,又已使用三臨旅行社在「走出馬祖」案中代購之機票,自應將款項付給實際代購之三臨旅行社。本部分之核銷,應係原承辦人員陳秀梅老師之建議有誤。3.針對原承辦人員歷次所提之意見,申辯人柯水旺認為有道理的部分均已請廠商配合修正,未採取承辦人意見之部分亦即同意系爭三筆請款之部分,則由廠商列於廠商請款明細表中表達,是申辯人柯水旺乃於驗收紀錄上記載「本案驗收依原承辦人提供之意見業已請廠商修正辦理完成後,均依逐項查驗,人數、天數扣款辦理,符合驗收程序,同意驗收」等語,相關驗收之內容,依申辯人柯水旺所示,乃屬符合契約精神之驗收,實無製作不實驗收內容之意。4.被付懲戒人陳如敏申辯:因自
99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塘岐國小教務主任,本件採購之驗收,多經通知與會討論,並經指派擔任本件採購 99 年
12 月 16 日之會驗人員。然由於申辯人陳如敏並非直接之承辦人員,且仍需負責擔任授課工作,於相關人員討論時,渠無法全程在場,無法確切瞭解爭議之詳細內容。因辦公室座位與柯水旺相近,渠僅於辦公室見聞三臨旅行社交付成果冊,並多次聽聞柯水旺與原承辦人員溝通。是於 99 年 12月 16 日柯水旺再度進行驗收時,申辯人陳如敏的認知是工作物之前已完成交付,相關之爭執亦已談出共識,因而逕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用印,而未於當下再次查驗承攬工作物,亦即以過水章處理會驗。然被付懲戒人陳如敏絕無明知不實而同意登載之意。5.被付懲戒人王春華申辯:渠除信任同仁以確實核對驗收內容外,又因知悉對此案提出甚多不同意見之李秀娥亦表示同意驗收,則自有相當確信驗收內容與事實相符,自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況申辯人王春華於
99 年 11 月時已有審核過廠商所補正之資料外,於同年
12 月 6 日當天,申辯人王春華亦有審閱請款明細表及成果冊等書面資料。是以,因本件採書面驗收,申辯人王春華並無實際進行驗收而簽名通過驗收之行為。(三)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考量因素言,申辯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 3 人均有一定之信賴基礎下所為之驗收或會驗,無登載不實之動機。且申辯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無從此九十九年度走出馬祖活動案之驗收及請款過程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言,塘岐國小受有損害為 62,489 元,金額非屬鉅大;就行為人之品行言,渠等
3 人並無任何前科、亦無受任何懲戒處分之情形;就行為後之態度言,渠等 3 人均已於刑案審理過程認罪。且經此教訓,業已反省再三。請貴會考量上情,從輕處分,以勵自新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
七、惟查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載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刑案被告陳冠孜於上開刑案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上開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明生、該刑案被告陳冠孜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應堪採信,該案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各應予論科。因而判處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均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判決確定在案。此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影本、同法院
103 年 3 月 5 日連院毅刑字第 1030000089 號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於刑案一審中認罪,對犯罪事實自白,其動機是否為獲得法院為緩刑之判決,以免喪失公職身分,對於渠等任意性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不生影響。且不足以動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則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於本議決程序中申辯,以刑案因承審法官勸諭渠等認罪,將以緩刑處理。渠等因無法承擔公職身分遭免之風險,始為認罪為由,而辯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實情云云,核無足採。
次查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申辯意旨謂實情是:被付懲戒人柯水旺同意採取校長陳明生之指示,辦理驗收,無使三臨旅行社得不法利益及使塘岐國小受損害之意圖;於驗收紀錄上所為同意驗收之記載,無製作不實驗收內容之意。被付懲戒人陳如敏逕於驗收紀錄上簽名用印,未再次查驗承攬工作物,並無明知不實而同意登載之意。被付懲戒人王春華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並無實際進行驗收而簽名通過驗收之行為云云。經核與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1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違失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所辯渠等所為之驗收、會驗,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已如上述。則渠等辯稱:渠等 3 人均有一定之信賴基礎下所為之驗收或會驗,無登載不實之動機云云,自屬併無足採。
至於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所辯稱: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考量因素言,渠等 3 人於走出馬祖活動案之驗收及請款過程中,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塘岐國小所受損害金額非鉅;渠等 3 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事後於刑案審理過程認罪,並已反省再三,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情。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渠等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其等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水旺、陳如敏、王春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