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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79 號被付懲戒人 吳偉仁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偉仁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偉仁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任內,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因公務需要有向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系統」調閱電腦資料之權限,因與大愛徵信社之出納李玉蘭(以下簡稱李女)友好(李女因徵信社業務關係,常須調閱戶政、車籍、刑案前科資料),竟基於妨害公務秘密之犯意,先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凌晨 2 時許及同日 12 時許,查詢 6 筆戶役政、4 筆刑案資料、及 2 筆車籍資料。復於 99 年 11 月 23 日 22 時 24 分、28 分,查詢 2 筆車籍資料及 3 筆戶役政資料。所查得如數資料,即交李女。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瀆職罪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945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 月 27 日沒金字第10300137 號收據。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2 月 11 日屏檢慶厚

102 偵 945 字第 4223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3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偉仁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前於

9 9年間,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任內,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行政警察工作,並因公務需要有向警政署「知識管理系統」調閱電腦資料之權限。因與李玉蘭(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友好,李女係大愛徵信社之出納,因徵信社業務關係,常須調閱戶政、車籍、刑案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查詢資料,係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竟基於妨害公務秘密之犯意,先於 99 年 10 月 31 日凌晨 2 時許及同日

12 時許,查詢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F00000000、Z000000000 等戶役政及Z000000000、K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之刑案資料,QP3-258、9061-JL 車籍資料。復於 99 年 11月 23 日 22 時 24 分、28 分,查詢 665-XBD、UP-0981車籍資料,及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等

3 筆戶役政資料。被付懲戒人查得如數資料,即至李玉蘭屏東市○○路○○○○○號住處,交付李玉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調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罪名,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因受友人李玉蘭請託,致有前揭公私不分行為,其無故揭露他人個資,供徵信社使用,雖使被害人私密不保,極為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如予以緩起訴,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於 102年 10 月 30 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 945 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諭知被付懲戒人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於 102 年 12 月 9 日,以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6546 號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前段規定,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乃於 102 年 12 月 9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3 年 1 月 27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應支付國庫之新臺幣 10 萬元。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945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6546 號處分書繕本(按係由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之繕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2 月 11 日屏檢慶厚 102 偵 945 字第4223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同一檢察署 103年 1 月 27 日沒金字第 10300137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付懲戒人繳納新臺幣 10 萬元之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偉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