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70 號被付懲戒人 顏丁輝
陳榮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顏丁輝、陳榮德均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顏丁輝於 83 年間起至 88 年 6 月 15 日止,擔任交通部前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主任(88 年 6 月
15 日起歸建船舶機械修造廠副工程司);被付懲戒人陳榮德於 86 年 3 月 18 日起至 91 年間止,擔任交通部前臺中港務局棧埠處機具所幫工程司,二人均負責採購案產品型錄之取得、法定預算及採購預算之編列、採購規範之製作、廠商規格之審核及代表臺中港務局參加開標作業等事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原臺中港務局局長黃清藤(已歿,另經本會議決不受理)利用該局欲行採購起重機及廢鐵碼頭裝卸設備之機會,與從事代理機具之廠商鍾燦輝勾結,企圖從中獲利。遂於臺灣省政府決議於 86 年 2 月間以交通建設基金補助臺中港務局所申請之「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後,即陸續介紹鍾燦輝與被付懲戒人顏丁輝、陳榮德及張建隆(另經本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等人認識,並指示其等在後續之採購作業中配合鍾燦輝以遂行獲得標案之目的。被付懲戒人等二人明知依當時有效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88 年 5 月 20 日廢止)、「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88年 6 月 2 日廢止)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廠牌,亦不得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以免被少數壟斷或圖利特定廠商,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且不得假借權力圖他人不法之利益,竟與黃清藤、張建隆共同違背法令,基於圖利廠商鍾燦輝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局長黃清藤於 86 年 3 月間,要求機具所主任即被付懲戒人顏丁輝將「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法定預算分別編列為新臺幣(下同)1億 2,000 萬元、4 億 7,600 萬元,以 87 年度之採購預算編列。86 年 3 月 18 日被付懲戒人陳榮德到任機具所幫工程司後,被付懲戒人顏丁輝再指派其負責辦理 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及 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等採購案。
詎被付懲戒人陳榮德未加查證外國廠商之真偽,亦未嘗試於國內市場進行訪價,即於 86 年 11 月 24 日、86 年 12月 30 日分別參考鍾燦輝所提供之廠商型錄及報價單,並直接引用鍾燦輝所提供之規格規範,用以編寫套印「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招標規範,並據以編列採購預算為 1 億 1,941萬 2,500 元、4 億 7,583 萬元後,並以簽呈送機務組進行規格審查及規範審查。時任機務組長之張建隆本於與黃清藤、鍾燦輝之協議,不予刁難,儘速准予審查通過。故在標案中,除由鍾燦輝提供之廠商型錄可符合本標案之招標規範外,其他廠商根本無法符合本招標案所定規格之要求,以排斥其他有競爭力之廠商參與競標,而以規格綁標之方式破壞招標市場之競爭機能,違反當時有效之「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第 4 點第㈤項第 5 款、第 6 款關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招標,非因特殊原因不得指定廠牌,亦不得訂定投標廠商資格之條件,以免被少數壟斷或圖利特定廠商之規定,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前段關於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嗣不知情之機務組承辦人員劉慶林即於 87 年 2 月 11 日發函委託臺灣省物資處辦理「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公開招標,並於 87 年 3 月 4 日函請臺中港務局稽核小組於開標前訂定預估底價,稽核小組在黃局長不同意原作成之審議價格後,逕採使用單位機具所主任即被付懲戒人顏丁輝所提出之預算價格(1 億 1,120 萬元;4 億 4,980 萬元)作為審議價格。嗣經局長黃清藤核定底價為(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1 億 900 萬元、(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4 億 900 萬元。臺中港務局即於 87 年 5 月
18 日將「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核定底價送交通處及審計處核定,審計處核定底價為 1 億 355 萬元,較局長黃清藤所核定底價減少 545 萬元。臺灣省物資處再於 87 年 5 月 27 日辦理「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之價格標,該標案鍾燦輝以科精有限公司報價投標並由科精公司負責人葉蒼榮出席,以美商 American-Crane 公司之型錄以接近底價之價額得標。臺中港務局另於
87 年 6 月 9 日將「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核定底價送交通處、審計處核定,審計處核定之底價為 3億 9,877 萬 5,000 元,較局長黃清藤所核定底價 4 億
900 萬元少 1,022 萬 5,000 元。接著,臺灣省物資處於
87 年 6 月 22 日辦理「99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之價格標,因鍾燦輝所用人頭公司美僑公司授權邱麗珠出席,優先減價後,仍高於底價,再予減價,而銳寶公司、鉅山公司均不減價乃由美僑公司得標。在規格標、價格標之開標過程中,被付懲戒人陳榮德、顏丁輝及張建隆均明知鍾燦輝公司之員工黃偉庭、連金益、盧俊銘代表不同公司參與投標,且參與第 1 次規格標之廠商與當初投遞型錄之代理廠商不同,均未於規格標之技術規格審查及廠商資格審查中,主動表示不同意見,更未於開標過程中表示異議。再者,因鍾燦輝僅有黃清藤提供而獲知之局長核定底價,無從得知審計處所核定之底價,兩者之差異,將可能造成取得標案之妨礙,張建隆乃對於「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
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事先告知鍾燦輝於開價格標之現場,依據其所攜帶之紅筆、藍筆做為減價之依據,藍筆代表減價 500 萬元、紅筆代表減價 100 萬元,被付懲戒人等二人與張建隆即以此方式洩漏審計處所核定之底價予鍾燦輝,確保鍾燦輝得以最接近底價之額度取得「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及「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2 個標案,而違反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 17 條前段規定:「開標及比價前,對於預估底價及各商號所投標價,應嚴守秘密。」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同法第 6 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被付懲戒人顏丁輝、陳榮德與黃清藤、張建隆、鍾燦輝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法先後由不知情之臺灣省物資處承辦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採購案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廠商之競標權益及臺灣省物資處對採購決標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顏丁輝、陳榮德與黃清藤、張建隆共同直接圖利鍾燦輝,使鍾燦輝以接近底價之價額,順利取得「220 公噸陸上移動式起重機採購案」、「99 號廢鐵碼頭裝卸設備採購案」,所獲得不法利益之金額各為 2,046 萬 6,983 元、7,699 萬5,999 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循線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 9 月 14 日 92年度訴字第 2741 號為第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顏丁輝部分,改諭知「顏丁輝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被付懲戒人陳榮德部分,改諭知「陳榮德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嗣被付懲戒人顏丁輝、陳榮德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103 年 2 月 20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顏丁輝等二人因服公務,而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茲以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對其二人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顏丁輝、陳榮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