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71 號被付懲戒人 戴達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戴達夫申誡。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彈劾人戴達夫自 85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專任教授職務,於 98 年 8 月 1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擔任東華大學化學系系主任職務,依行政院 88 年 3 月 15 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005064 號函頒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大學校院各學院院長、學系主任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被彈劾人擔任系主任職務期間,掛名擔任東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午建設公司)董事職務,經營商業,並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條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查東午建設公司於 91 年 3 月 19 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 元(公司股份總數2,500,000 股),董事長為張次玄(持有 625,000 股),董事為王秋梅(持有 625,000 股)、戴達娜(持有 625,000 股),監察人為黃綉惠(持有 625,000股),該公司嗣於 94 年 4 月 18 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吳明澤(持有 625,000 股),董事為王家禮(持有250,000 股)、被彈劾人戴達夫(持有 250,000 股),監察人為黃綉惠(持有 625,000 股)。102 年 5月 10 日再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吳明澤,董事方菊雄、姚敏華,監察人顏崑陽,此有經濟部 102 年 5 月 9日經中三字第 10235536670 號、同年月 21 日經中三字第 10235539550 號函復東午建設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二)經查東華大學因校地偏遠,且當時能提供的宿舍有限,故學校教職員於 86 年間自主性成立東華大學安居計畫,由該校教職員或經教職員推薦者得登記為會員,另非該校會員則所占戶數以不超過 20 %為原則。並設置籌建委員會,第 1 次會員大會推選時任教務長之黃文樞及王家禮、蔡英仁、戴達夫及吳宗正等教授共 5 人擔任籌建委員(蔡英仁於 100 年退休,由吳秀陽教授接任),均為無給職。該計畫於 90 年間獲准開發,因需處理申請建照、使用執照、貸款與找尋營建公司等事宜,籌建委員會出資 25,000,000 元,於 91 年 3 月
19 日成立東午建設公司,公司董事長為張次玄,董事為王秋梅、戴達娜,監察人為黃綉惠,所有董監事均由籌建委員會委員或其親屬掛名。94 年 4 月 18 日東午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吳明澤,董事為王家禮、被彈劾人戴達夫,監察人為黃綉惠。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文明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文,該項所稱先予撤職,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銓敘部 83 年 12 月 2 日 83 台中法四字第 1052694 號函文亦載:「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者,應先行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惟其屬薦任第 9職等或相當薦任第 9 職等以下者,得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視實際情節之輕重,移付懲戒或逕為懲戒處分。
」
(四)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明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三、查,被彈劾人自 85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東華大學專任教授職務迄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不得在外兼職。被彈劾人並自 98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1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化學系系主任職務,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公務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經營商業,被彈劾人卻自 94 年 4 月 18 日起,兼任東午建設公司董事職務(持有該公司股份 250,000 股)。直到 102 年 2 月 21 日始經東華大學要求而辭去董事職務(102 年 5 月 10 日變更公司登記)。被彈劾人除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不得在外兼職規定,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文及銓敘部 83 年 12 月 2 日 83 台中法四字第 1052694號函釋,應先行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
綜上,被彈劾人於擔任東華大學化學系主任職務期間,掛名擔任東午建設公司董事職務經營商業,並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洵堪認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被彈劾人任職東華大學專任教授職務資料。
(二)教育部 102 年 10 月 30 日臺教人(二)字第1020162714 號函。
(三)行政院 88 年 3 月 15 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 005064號函頒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
(四)經濟部 102 年 5 月 9 日經中三字第 10235536670號、102 年 5 月 21 日經中三字第 10235539550 號函復東午建設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
(五)監察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約詢戴達夫等之筆錄及書面補充說明。
貳、被付懲戒人戴達夫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已在東華教學近 20 年,東華大學座落於花蓮縣壽豐鄉,剛開始到東華時真的是荒郊僻野,有一些生活機能上的問題。幸好學校提供宿舍,如果沒有宿舍大概不會選擇進入國立東華大學任教,雖自認認真於教學研究,但是試煉亦從此開始。由於宿舍有限,然而新進教授不斷湧入東華的校園,因此無法提供足夠的宿舍,優秀的人才轉眼就流失。我們覺得如果能「安得廣廈數百間,東華教師皆歡顏」,將會是成就東華大學的機會,因此於 86 年加入「東華大學同仁安居計畫」,並被推舉為籌建委員會委員,那時候沒有相關法規的概念,申辯人自己也以為 3 至
5 年,即可進行開發興建,誰知主管機關不斷的更迭,由省政府住都處變動為內政部營建署,最後更改為花蓮縣縣政府,卻延宕了 15 年,直到傅崑萁縣長上任,才於 100年獲得建築許可,於 101 年開工興建,今年 4 月即可竣工,安居的心願即將完成。
籌建委員會進行「東華大學同仁安居計畫」中,遭逢籌建委員會並非法人機構,無法有效執行簽約、信託等問題,籌建委員蔡英仁教授乃商請張次玄女士擔任董事長,成立東午建設公司,來協助推動安居計畫,東午建設公司並無實際參與其他商業活動的動機與業績可言,由於該公司的資本源自於安居計畫會員,未來完成計畫後,也將回歸於會員。然而為使事權有效的運作,故在獲得會員授權的情況下,五位籌建委員基於均責的原則來分攤責任,商請親友組成第一屈的董事會。
然張次玄董事長在任期屆滿後堅辭續任,在蔡英仁又即將屆齡退休,不願意承擔張次玄名下的股份(依照均責的原則,應由蔡英仁承受),而且親友組成的董事會也頗遭會員質疑,因此為使東午建設公司繼續運作來協助安居計畫,由當時無行政工作的申辯人與王家禮掛名為第二屆董事,所以申辯人才在 94 年第一屆董事長不願意續任,臨時找不到可信用的人的情況下,掛名為董事,並被攤派 10%的股份(未超過 10%)。申辯人也只同意出任一屆董事,任期為 94 年 4 月至 97 年 4 月。國立大學的教師被要求要「教學」、「研究」與「服務」,大學教師需要服務社會,參與「東華大學同仁安居計畫」被誤認為即是從事服務的工作。在校方的鼓勵下,參與擔任安居計畫委員。至於掛名擔任東午建設公司董事,也是不得已,為了保障參與「東華大學同仁安居計畫」的會員權益,同時也為了建屋貸款融資,承擔了巨大的責任。在掛名擔任董事前,我們也清楚學校並沒有這項規定,學校直到 95 年 11 月 15 日才頒定兼任事宜,但任期結束後,東午建設公司吳明澤董事長疏忽了,未進行改選的動作,使得經濟部網頁維持在第二屆董事會的名單,直到最近遭人檢舉,才驚覺自己還在網頁上,才緊急以書面要求東午建設公司處理,事實上我們早於 97 年 4 月即已卸任,因為申辯人並沒有同意續任,如果續任,必須要有本人的董事願任同意書,且現今,如發現公司所提名的董事為教師時,一般會要求校方出具同意函,但我們當時並沒有收到如此的訊息,校方也會依法不同意我們續任董事。
97 年 4 月迄今,申辯人也沒有行使任何董事之權利與義務。
其次我們認為參與「東華大學同仁安居計畫」為屬校內之服務並非兼職的行為,因為校方一向知悉我們的參與(安居計畫會員包括現任與卸任校長);更認為沒有支領東午建設公司的任何酬勞,即屬義工跑腿,頂多是熱心一點,並不涉及兼職,或商業行為,這一些是令我們感到矛盾的指控。第一,基本上我們是集體購地自建。由於四周都是農田,一種方式是想辦法成為自耕農來興建農舍,然依當時的法令(86 年),教師無法成為自耕農;所以我們採用另一種方式,是以會員互助購地自建的方式來進行。第二,我們的認知中,購地自建並不屬於商業行為,我們是要完成會員所賦予的任務,來達成集體安居的目的。第三、即使東午建設公司也並不從事其他非安居計畫的業務,無對外營業,也就是不涉及其他實際之商業行為。期望諸君理解申辯人之涉及觸法實屬無心,並非有意,申辯人是否應受懲戒,則仰賴諸君公正無誤的衡量。感謝您閱覽申辯書!
二、聲請傳訊證人吳明澤。並提出附件:董事願任同意書、吳明澤名義聲明書等影本。
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戴達夫雖稱為使東午建設公司繼續運作來協助安居計畫,才在 94 年第一屆董事長不願意續任,臨時找不到可信用的人的情況下,掛名為董事,並被攤派
10 %的股份。然只同意出任一屆董事,任期為 94 年 4月至 97 年 4 月,於 97 年 4 月即已卸任。惟查被付懲戒人係自 94 年 4 月 18 日起,兼任東午建設公司董事職務,直到 102 年 2 月 21 日始經東華大學要求而辭去董事職務,且依經濟部函復之東午建設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東午建設公司於 94 年 4 月 18 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吳明澤,董事為王家禮、被付懲戒人,監察人黃綉惠。迄至 102 年 5 月 10 日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吳明澤,董事為方菊雄、姚敏華,監察人顏崑陽。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函所明示。另該局 84 年 11 月 7 日(84)局考字第 39505號函釋,說明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關於經營商業之禁止規定,縱經轉知後已更正,降低持股至合法比率,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理。則依上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相關函釋,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節,殊難置而不論,仍應依違反該條規定處理。本案被付懲戒人,自
98 年 8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31 日間擔任東華大學化學系系主任職務期間,掛名擔任東午建設公司董事職務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並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要難辭違失之咎,仍請依法予以懲戒。
三、另檢送教育部 102 年 4 月 10 日臺教人(二)字第1020047324 號函及被付懲戒人請辭董事職務書等影本供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戴達夫自 85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專任教授迄今,於 98 年 8 月 1日起,至 101 年 7 月 31 日止,擔任東華大學化學系系主任,有東華大學人事簡歷表、擬聘教師敘薪(改薪)審核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文載明:「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行政院 88 年 3月 15 日台八八人政給字第 005064 號函頒之「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亦明列大學校院學系主任相當簡任第 12 職等。足徵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期間,擔任東華大學化學系系主任職務,相當簡任第
12 職等公務員,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緣東華大學因校地偏遠,且當時能提供的宿舍有限,故學校教職員於 86 年間,自主性成立東華大學安居計畫,由該校教職員或經教職員推薦者得登記為會員,另非該校會員所占戶數以不超過 20% 為原則。並設置籌建委員會,第 1 次會員大會推選時任教務長之黃文樞及王家禮、蔡英仁、被付懲戒人及吳宗正等教授共 5 人擔任籌建委員(蔡英仁於
100 年退休,由吳秀陽教授接任),均為無給職。該計畫於
90 年間獲准開發,因需處理申請建照、使用執照、貸款與找尋營建公司等事宜,籌建委員會出資新臺幣 25,000,000元,於 91 年 3 月 19 日成立東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午建設公司),公司董事長為張次玄,董事為王秋梅、戴達娜,監察人為黃綉惠,所有董監事均由籌建委員會委員或其親屬掛名。94 年 4 月 18 日東午建設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吳明澤,董事為王家禮及被付懲戒人,監察人為黃綉惠。董事、監察人原任期自 94 年 4 月 10 日至 97 年
4 月 9 日。然該公司直至 102 年 5 月 1 日始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新任董事、監察人任期自
102 年 5 月 1 日至 105 年 4 月 30 日。按公司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又依同法第 217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準此,該公司
94 年 4 月 10 日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至 97 年 4月 10 日屆滿後,並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依上開規定,94年 4 月 10 日就任之董事(即被付懲戒人)、監察人延長執行職務至 102 年 5 月 1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3 年 2 月 17 日經中三字第 10333099410 號書函(正本)及東午建設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可按。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辯稱僅同意出任 1 屆董事,任期為 94 年 4 月 10 日至 97年 4 月 9 日,早於 97 年 4 月即已卸任等語,經核與上揭公司法規定不符,自不足採,其提出任董事時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自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2 月 21 日,以書面向東午建設公司聲明,略以其任職之東華大學來文指出,依學校專任教師校外兼課兼職規定,其不適合擔任公司董事,爰聲明自即日起,辭去公司董事一職等情,有監察院函送之被付懲戒人請辭董事職務書影本供參。此亦顯示其任公司董事,就公司法前揭董事延長職務之規定,為其所明瞭,始配合學校通知,向公司聲明自即日(102 年 2 月 21 日)辭去董事。至其提出東午建設公司董事長吳明澤聲明書(影本),內中略以,不及改選董監事,係個人疏失,並稱被付懲戒人於原董事任期期滿後,無續任董事意圖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公司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即至 102 年 5月 1 日為止,前已敘及,尚難據上開公司董事長吳明澤聲明書解免被付懲戒人所任董事,法定延長執行職務之職責,自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其聲請傳喚吳明澤作證,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東華大學教授,兼任化學系系主任,於兼任行政職務期間(於 98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1年 7 月 31 日止),仍繼續擔任東午建設公司董事,延長執行董事職務,直至 102 年 5 月 1 日新任董事改選就任時為止,前已敘明,除其兼職部分,不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不得在外兼職規定外,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按東午建設公司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亦不諱言該公司資金,由籌建委員會出資,其個人買 6 個單位,並任公司董事;而東華大學安居住宅開發計畫回覆監察院說明中,亦敘明籌建委員會推派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司董事,乃為使東午建設公司專職開發工作,確保資金運用及決策,以維護安居計畫會員之權利,凡此,亦有卷附監察院 102 年 10 月
31 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東華大學前述說明等影本可稽。凡此,足徵被付懲戒人投資東午建設公司,並於兼任東華大學化學系系主任期間,繼續擔任董事職務,參與規度謀作,參照司法院 34 年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其認知中,所為不屬於商業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戴達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