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72 號被付懲戒人 吳德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德輝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德輝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前於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警員任內,明知該局辦理 102 年上半年自辦(地區性)專案山地清查工作執行之清查期間,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不可洩漏,因其友人周○彰(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前科)多次打聽,經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2年 4 月 17 日 18 時 49 分及同月 19 日 13 時 8 分許,在周民使用門號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時,於電話通話過程中向周民洩漏山地清查之確定日期,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嗣經該管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8 萬元,全案並於 102 年 12 月 4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 月 10 日東檢培黃
102 年偵 1198 字第 00501 號函。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11 月 18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1198 號緩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德輝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2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德輝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前於該警察局大武分局多良派出所警員任內,明知臺東縣警察局辦理
102 年上半年自辦(地區性)專案山地清查工作執行之清查時間,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不可洩漏,惟因其友人周繼彰(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前科)多次打聽,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在周繼彰於 102 年 4 月 17 日 18 時 49 分及同月 19 日 13 時 8 分許,使用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時,被付懲戒人於電話通話過程中向周繼彰洩漏山地清查之確定日期,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經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之犯罪,經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犯罪前科,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知警惕,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因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8 萬元。已於
102 年 12 月 4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1198 號)、臺東地檢署 103 年 1 月 10 日東檢培黃
102 年偵 1198 字第 00501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德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