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84 號被付懲戒人 陳嫈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嫈璉記過壹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嫈璉係該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一科稅務員。其遭民眾檢舉涉及不當經營商業等情,經該局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自 101 年 3 月 25 日起迄 102 年 9 月 11 日止,持有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美公司)股份 10%,並任淳美公司監察人。且於 101 年 3 月 25 日來富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淳美公司,及 102 年 9 月 1 日淳美公司議決公司解散等股東臨時會議中,皆擔任紀錄乙職。平時亦負責淳美公司貨款催收及銀行帳戶管理等業務。且於 102年 9 月 11 日全權辦理淳美公司解散登記事宜。
二、被付懲戒人至該局 102 年 11 月 19 日召開之 102 年考績委員會第 9 次會議說明略以:
(一)淳美公司自 99 年設立,被付懲戒人與該公司負責人有如家人般之關係,爰應允掛名監察人。嗣負責人常在國外,且被付懲戒人不甚清楚相關禁止規定,爰平時亦代為處理一些庶務工作,但並不瞭解公司營運作業,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二)又公司規模小,資本總額僅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每年營業額均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查被付懲戒人涉案公司年營業額:99 年 14 萬 619 元,100 年 5 萬 8,414元,101 年 6 萬 6,184 元,102 年 8,343 元),營運幾近停頓,且公司已於 102 年 9 月 11 日解散。
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上述先予撤職,係先行停職,並移付懲戒。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字第 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被付懲戒人自 101 年 3 月 25 日起至 102 年 9 月
11 日止為淳美公司之監察人,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爰依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自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將被付懲戒人送本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及監察室查處簽。
(二)檢舉信。
(三)淳美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四)檢舉人提供與陳嫈璉公用電子信箱往來郵件。
(五)淳美公司董事、丰安有限公司負責人茆慶章 102 年 10月 28 日談話紀錄。
(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及相關函釋彙整表。
(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年考績委員會第 9 次會議紀錄簽。
(八)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年 12 月 6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1020052573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9 日財北國稅人字第 1030000606 號函。
(九)財政部 102 年 12 月 30 日台財人字第 10216018020號函及 103 年 1 月 21 日台財人字第 10316000360號函。
(十)銓敘部 103 年 3 月 3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11811號書函。
(十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 年考績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簽。
被付懲戒人陳嫈璉申辯意旨:
一、程序事項:申辯人於 103 年 3 月 21 日收受通知書,爰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同時委任方安遠律師為受任人,協助處理本案申辯相關事宜,以維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並請給予申辯人到場申辯之機會。
二、事實及理由:
(一)申辯人自始即無經營商業以牟利之意圖,擔任淳美公司監察人係囿於私人情誼義務幫忙,並未支領報酬,亦未實質參與公司業務行銷之經營。退萬步言,縱採嚴苛標準認定其處理公司庶務之行為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經營商業」之行為,違反之情節亦極為輕微:
1.淳美公司前身為 99 年設立之來富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富多公司),於 101 年 3 月 25 日因選董事長、修正章程等事宜而辦理變更登記,並更名為淳美公司。來富多公司於改組之際因監察人難覓,由於負責人劉漢淳與申辯人情誼甚篤,其他股東亦信任申辯人平日為人,故再三央求申辯人暫時掛名監察人一職,以符公司法相關規定。申辯人因為公務繁忙,且公餘尚在政大行政管理研究所進修在職碩士班,多次婉拒,請求劉先生另覓人選,然因劉先生與其他股東難以找到其他人選,經其多次懇託後,申辯人囿於情誼,始勉予同意暫時掛名監察人,但與劉先生言明純粹掛名且僅屬暫代,不參與公司實質經營,並請股東繼續另覓適當人選後即行更換,此有淳美公司負責人劉漢淳說明書可資佐證(證一)。其後因劉漢淳家庭因素,長期待在美國,營運幾近停頓。淳美公司 101 年營業額 6 萬 6,184 元,
102 年營業額僅 8,343 元,此為財政部系爭移送書第
二、(二)所認定之事實,因業務慘澹,劉漢淳遂與股東商議決定關閉公司,從而延誤了監察人之替換,此亦有劉漢淳說明書可資佐證。由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判斷,如申辯人積極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公司營運應不致慘澹至此,足證申辯人僅係消極配合,並無經營商業以牟利之意圖。
2.申辯人基於私人情誼義務幫忙,並未支領公司報酬,此由其掛名監察人期間,公司並未支付及申報相關費用並開立扣繳憑單可資認定(證二)。另按,公司法第 227條準用同法第 196 條規定,監察人報酬應由公司章程訂明或由股東會議定,查淳美公司章程並未規定監察人報酬(證三),亦從未開股東會議定監察人報酬,均可佐證申辯人並未支領公司報酬,擔任淳美公司監察人純係基於私人情誼義務幫忙。另查,淳美公司解散後,公司剩餘款分配全數到股東茆慶章及劉漢淳戶頭,申辯人分文未取,此有劉漢淳說明書及清算申報書與淳美公司存摺及匯款單(證四)可資佐證。末查,申辯人持有淳美公司股份 2,000 股,僅占該公司股份 10%,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投資限制規定,併予敘明。
3.按,「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以左列各項為判別之原則:一、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監察人)」,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所揭櫫之意旨(詳附件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及相關函釋彙整表);次按,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意旨略謂:「公務員服務法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依上開函釋之意旨,系爭移送書中關於申辯人於 102 年 9 月 1 日於股東臨時會議決公司解散擔任紀錄及 102 年 9 月 11 日全權辦理淳美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指責,即顯屬誤會,蓋公司解散絕非「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而係欲了結現務以之進行清算之前置程序,公司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請鑒察。
4.關於系爭移送書中指責申辯人催收貨款及銀行帳戶管理等事務,其經過係因劉漢淳在國外無法回臺處理相關事務,因公司股東決定辦理解散,需將代銷商鍾小姐所欠貨款收回,以利程序之進行,故以電話請託申辯人將劉先生欲對代銷商鍾小姐催款意思,用電子郵件傳達與代銷商鍾小姐,請儘速還款以對股東交代。此於劉漢淳說明書中亦詳予說明,敬請卓參。
5.又上開事務在解釋上,是否符合前揭銓敘部 74 年 7月 19 日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所稱之「設定作業上的組織」,就一般社會通念從文義上之理解,亦非無疑。再者,系爭移送書第 3 點之主要論據,無非以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惟查,院解字第 3036 號之全文為:「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其文義,充任公司董監事,尚須有經營商業之意圖與實際行為,即主觀與客觀要件該當,始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為合理。又從目的解釋而言,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52)人字第 3510 號函釋即揭櫫:「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即明。」,據此而論,於個案上判斷公務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仍宜考量公務員是否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故意及行為,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系爭移送書第 3 點並無詳細論證過程,率爾認定公務員經選任為民營公司監察人者,即以經營商業論,將置公務員於動輒觸法之險境,解釋上容有審究餘地。
6.申辯人自始即無經營商業以牟利之意圖,擔任淳美公司監察人係囿於私人情誼義務幫忙,並未支領報酬,亦未實質參與公司業務行銷之經營,已如前述。申辯人因胸懷坦蕩,對於代公司處理ㄧ些行政庶務工作之事實經過,已於所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 102 年 11 月 19 日召開之 102 年考績委員會第 9 次會議坦承不諱,未料依本案之情節,遽爾遭到停職處分,已嚴重影響申辯人之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尤有甚者,主管機關之作法已對申辯人之名譽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這對於多年來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五),並利用晚上及假日進修政治大學行政管理研究所在職碩士班,以提升個人專業學能,提高工作品質之申辯人而言,更是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申辯人於遭到停職處分之後,亦深切反省,公職生涯中未曾詳研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以致誤觸法網,個人實亦難解免疏失之責,未來必將記取教訓,絕不再犯。貴會委員均為法學與實務界之泰斗碩彥,素為人民所景仰,相信必能明察,作出適切的審議決定,以平反申辯人之痛苦及損害。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本條規定,實係比例原則之具體化條文。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雖不敢稱表現優良,然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且於公餘之暇認真進修。申辯人基於與淳美公司負責人之情誼,掛名公司監察人,動機及目的均極為單純,行為人平日生活即上班、進修,品行堪認良好。系爭移送書指責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情節亦屬輕微,行為人對於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未能精研,自認確有疏失,遭受停職處分雖感委屈,然亦深切檢討反省,惕勵自己未來絕不再犯,以上所陳均發自肺腑,或亦無法解免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然申辯人仍誠摯請求貴會明察上情,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
(一)委任狀影本。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及相關函釋彙整表。
(三)淳美公司負責人說明書。
(四)101 年及 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
(五)淳美公司章程影本。
(六)淳美公司清算申報書與公司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
(七)申辯人自 84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嫈璉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一科稅務員。其自 101 年 3 月 25 日至 102 年 9 月 11 日持有資本額新臺幣 20 萬元之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美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且於 101 年 3 月 25 日來富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淳美公司,及 102 年 9 月 1日淳美公司議決公司解散等股東臨時會議中,擔任紀錄乙職。並為淳美公司催收貨款及管理銀行帳戶。且於 102 年 9月 11 日全權辦理淳美公司解散登記事宜。
二、以上事實,有淳美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被付懲戒人公用電子信箱往來郵件、淳美公司董事茆慶章 102 年 10 月 28 日談話紀錄等影本及淳美公司負責人劉漢淳之說明書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承認屬實。雖申辯稱:其無牟利意圖,並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公司解散後,亦無分配剩餘財產。擔任監事,純係出於友誼協助,並無支薪。故非經營商業等語。惟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在案。查被付懲戒人自 101 年 3 月 25 日至 102年 9 月 11 日,持有淳美公司之股份,並擔任監察人。且於 101 年 3 月 25 日來富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淳美公司及 102 年 9 月 1 日淳美公司議決公司解散等股東臨時會議中,擔任紀錄乙職。亦為淳美公司催收貨款及管理銀行帳戶,且於 102 年 9 月 11 日全權辦理淳美公司解散登記事宜。足見被付懲戒人參與淳美公司業務之經營無誤。
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自屬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申辯其並無經營商業等語,為無足採。至其餘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到會陳述,核無必要。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嫈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