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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8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85 號被付懲戒人 胡 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胡 泉降壹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胡泉 1 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胡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茲將胡泉具體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胡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士級機務士,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3 日凌晨 3 時許,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 -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3 時 40 分許,沿縣道 163 線公路柳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鄉村○○○○○○號○○○○路口時,失控撞上自對向車道左轉由顏群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 - 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擊路旁停放許世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 -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推撞洪李金聰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 00 號自用小客車,胡泉及顏群哲、乘客謝政益均因而受傷。胡泉於同日上午 5時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 102 毫克(102mg/dL)即百分之 0.102(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 毫克)。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2 日 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 10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胡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2 月 17 日嘉院國刑優

102 嘉交簡 1002 字第 1030002475 號函復本案業於 102年 10 月 24 日判決確定。

(四)另胡員業於 103 年 1 月 8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易科罰金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胡泉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 2 日 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 1002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2 月 17 日嘉院國刑優 102嘉交簡 1002 字第 1030002475 號函 l 份。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3 月 4 日嘉檢榮五

102 執 3815 字第 04929 號函 1 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胡泉於 102 年 6 月 23 日晚間與單位裡人力派遣司機詹振中參加友人聚餐,因詹振中信誓旦旦稱會幫我開車,才與友人多喝了幾杯。因平日滴酒不沾很快即告酒醉,之後如何會開車在與回家反方向之路上肇事,記憶甚為模糊。事發後詹振中頻頻道歉才知道緣由。〔證物一〕被付懲戒人服務於公路總局第五區工程處今年已第 30 年,從未聽聞除司機外,有其他同仁酒駕遭處分者,更遑論被付懲戒。且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亦有明文。〔證物二〕肇事後被付懲戒人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疏失,向親友借貸,負起責任賠償一切損失 25 萬元以及繳納 9 萬元之易科罰金。如此何不誠實之有?工程處同仁曾酒駕遭查獲者不在少數,更有累犯三次者,就連司機酒駕遭查獲也僅僅禁止其再開車。而被付懲戒人除交付懲戒外,還要因未主動呈報被記申誡兩次是否公平?〔證物三〕在此任職車械保修技術士近 30 年,一切敘獎均無份,〔敘獎皆係有關公路建設的〕年初僅以{疑似}違反宿舍管理條例即被記申誡兩次,完全無任何夜宿單位之證據,無論如何申訴,只是自討沒趣而已。在工作上表現再賣力、再優越,公文上最多就是輕描淡寫兩句。考成依然乙等。〔證物四〕違反宿舍管理條例、酒駕未呈報單位者大有人在,被付懲戒人手裡握有真憑實據。全五區車械保修技術士已剩個位數,多年來所受到的沒尊嚴、不平待遇,因為已付出大半輩子光陰只能默默承受。都是同仁,竟然在公文裡用責斥來形容被付懲戒人疑似夜宿單位之事。

是以,被付懲戒人在此卑微地懇求委員們,願接受降級減俸之懲處。身處於對工程人員輕輕帶過,對修車人員卻極其強勢的單位,實已不堪再有其他申誡等等危及到工作權之處分。被付懲戒人妻小皆靠這份不到四萬元的薪資生活,請委員們能手下留情被付懲戒人將感激不盡。謝謝!註:

1 、證物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

處理原則”係於 102 年 7 月 24 日即日生效。被付懲戒人肇事日期為 102 年 6 月 23 日,絕非刻意隱瞞,請委員們見諒。

2 、祈望此申辯書勿予第五區工程處有關人等查閱。謝謝委員。

3 、證人姓名及住居所:詹振中、嘉義縣朴子市○○○村○○○號。

4 、證物名稱及件數:對話拍照、交通部公文、獎懲令、第五區

公文、共 4 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機務士。於 102 年 6 月 23 日凌晨 3 時許,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3 時 40分許,沿縣道 163 線公路柳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鄉村○○○○○○號○○○○路口時,失控撞上自對向車道左轉由顏群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擊路旁停放許世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推撞洪李金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付懲戒人及顏群哲、乘客謝政益均因而受傷。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上午 5 時許,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 102 毫克(102MG/DL)即百分之 0.102(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 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 5736 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 10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判決確定。

被付懲戒人業於 103 年 1 月 8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清易科罰金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 2 月 17 日嘉院國刑優

102 嘉交簡 1002 字第 103000247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3 月 4 日嘉檢榮五 102 執 3815 字第 04929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因友人詹振中信誓旦旦稱會幫其開車,才與友人多喝幾杯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人詹振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又被付懲戒人「疑似」違反宿舍管理條例、酒駕未呈報單位等行為,不在本件移送懲戒範圍內,併予指明。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