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86 號被付懲戒人 林志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志堅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志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任內,於 100 年 5 月 3 日接獲指示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處理酒駕肇事車禍案件,基於圖肇事民眾不法利益、公文書登載不實及湮滅刑事證據等犯意,未對其進行酒測,而另要求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到事故現場處理,並逕認車主係疲勞駕駛且不願警方介入處理後,在其所執掌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分別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在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上虛偽鍵入不實內容,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公正性,而為民眾簡春德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及免受刑事追訴之利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
101 年 7 月 19 日經該管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02 年 4 月 26 日依違反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且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 102 年 9 月 25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依違反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1 月,且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渠不服判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1 月 9 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3094號起訴書。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五)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 2 月 10 日院欽刑火 102 上訴1702 字第 1030102012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志堅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3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志堅於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下稱大隱派出所)警員期間,緣簡春德於 100 年 5 月 3 日 23 時 13 分許,因酒後駕駛其友人朱嘉慧以其姊朱黛玲姓名登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三星鄉臺 7 丙線 21.5 公里處時,不慎翻落農田。簡春德即爬出至對面之「九龍山卡拉 OK」廁所內清洗身體及衣物。被付懲戒人與三星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小隊長張川榮,接獲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事故現場,僅見上開小客車翻落田裡,未見駕駛人在場。被付懲戒人乃前往上開「九龍山卡拉 OK」 盤查,於廁所外見到已清洗完畢之簡春德,簡春德否認其為駕駛人。被付懲戒人於現場查無駕駛人,即電請其派出所同事查知上開小客車之車主為朱黛玲後,隨電詢朱黛玲,因朱黛玲否認有該車,並表示不會開車。被付懲戒人遂前往朱黛玲住處,因朱黛玲仍否認名下有該車,亦未駕駛該車。被付懲戒人乃以該車登記在其名下,請其到事故現場處理。朱黛玲與其配偶莊國興到事故現場,仍否認有上開小客車及駕駛該車。被付懲戒人為找得駕駛人,乃請其等至大隱派出所後,朱黛玲、莊國興等 2 人仍否認駕駛上開小客車。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朱黛玲否認有該車及駕駛該車,亦表示不會開車,上開小客車不可能由朱黛玲因疲勞駕駛而翻落田中,為達回報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情形以求結案之目的,先於 100 年 5 月
4 日凌晨零時許,在大隱派出所內,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虛偽填載「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虛偽填載「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等內容,而將上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於同日凌晨 1時許,在該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話回報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承辦警員王振賢處理情形。王振賢因誤信被付懲戒人前述通報,據此將「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該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上,於同日凌晨 1 時 10 分許,報結此件 110 通報案件,足生損害於大隱派出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對上開 110 通報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之處理情形、調查上開小客車駕駛人之正確性,與朱黛玲有否駕駛上開小客車而應負相關賠償責任。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偵辦簡春德另案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而追查簡春德自朱嘉慧所收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獲。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0、3090、3094 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被付懲戒人為有罪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 336 號)後,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9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702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 213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改論以「林志堅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1 月 9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宜蘭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2280、3090、3094 號檢察官起訴書,宜蘭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103 年 2 月 10 日院欽刑火 102 上訴 1702 字第 103010201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志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