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87 號被付懲戒人 張燦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張燦鍙於 86 年 12 月 20 日至 90 年 12 月
20 日間任臺南市市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南市民唐彩雲因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道路○地○○路段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既成道路,72 年間拓寬為 20米計畫道路),屢陳情臺南市政府徵收未果。遂於 87 年初請田美紅介紹買主,田美紅即找時任臺南市議會議長之黃郁文商談。嗣黃郁文表示願購買上述唐彩雲所有之道路土地,惟須與其所列清單上其他各筆地號之土地一併購買,以利辦理徵收。旋指示時任臺南市議會機要組員兼公關室主任尤泰盛及該議會職員陳俊君,將欲購買之道路土地地號清單交與田美紅及唐彩雲著手向地主(多為唐彩雲家族)低價搜購土地。黃郁文、尤泰盛則負責與被付懲戒人、及時任臺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林清堆(參與第 2 次徵收部分)、該府工務局局長郭學書(參與第 2 次徵收部分)、土木課課長巫啟后、技士林炳輝、戴曜坤等公務人員聯絡,以關說方式遂行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黃郁文憑恃議長地位,要求被付懲戒人指示工務局承辦人員,在臺南市政府 88 年度、89 年度總預算案中,編列預算,作為徵收臺南市○○區○○路○○○○號既成道路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指示尤泰盛出面處理收購土地事宜。被付懲戒人、巫啟后、戴曜坤、林炳輝均明知道路徵收應依公平、公正、平等、比例原則辦理,且關於既成道路土地之徵收,經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及行政院於 85 年 11 月 15 日發布台 85 內字第 40498 號令函轉知各機關,明確揭示「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括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不得為差別待遇,以合乎平等原則。惟(一)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3、4 月間,將黃郁文要求編列徵收○○○區○○段000000000段 1257、1258、1293、1295 地號等土地位置圖,交付予不知情之土木課課長陳堯山轉交予工務局負責編列道路徵收預算之戴曜坤,告知照要求編列預算。戴曜坤明知該徵收案違反法令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而有舞弊情事,仍在臺南市政府 88 年度總預算中編○○○區○○路○○○○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515,000元之預算建議案,經被付懲戒人核可決行後,於 87 年 4月間將上開預算建議案送臺南市議會審查通過,戴曜坤即將土地位置圖轉交予知情之林炳輝負責辦理徵收。嗣不知情之林炳輝助理洪玉珍描繪圖稿時,發現上開 4 筆地號土地係呈現 L 型不規則形狀,不符徵收規定,違反前述行政院發布之職權命令,不可能在臺灣省政府審查時通過,而告知林炳輝此情。林炳輝則轉告其課長巫啟后及尤泰盛,建議將1258 地號逕為分割出 1258 之 1 地號,另就未在指示範圍內之 1259 地號逕為分割出 1259 之 1 地號,捨原擬徵收之 1257、1258 地號,改徵收 1292、1293、1294、1295及前述逕為分割之 1258 之 1 與 1259 之 1 地號等 6筆土地,尤泰盛與林炳輝及巫啟后商量後同意辦理,即於
87 年 8 月 19 日行文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以使被徵收道路土地成為一完整區段,且接近黃郁文、被付懲戒人原指示徵收之 4 筆土地面積總合,又能符合5,000 餘萬元預算之需求。嗣劉漢池知悉此事,認有利可圖,即與被付懲戒人、黃郁文等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共同出資購買該 3 之 37 號計畫道路土地。尤泰盛另向有犯意聯絡之盧哲獻借款 1,000 萬元作為購地資金,約定將收購之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盧哲獻名下,借款於道路土地徵收後即償還。尤泰盛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進福負責辦理土地過戶買賣事宜,由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等人依土地公告地價 4 成之價格,將現金、支票交予王進福,分別以劉漢池、盧哲獻名義向唐彩雲、唐傳根家族購買前揭 3 之 37 號計畫道路所在之怡中段 1257、1258、1258 之 1、1293、1295 等 5 筆道路用地;並以劉漢池名義向吳松旺家族購買安中路怡中段 1256、1259、1259 之 1、1292、1294 地號等 5 筆道路用地應有部分
2 分之 1(另應有部分 2 分之 1 地主許瑞蓮拒絕出售),完成前開 10 筆道路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尤泰盛與巫啟后、林炳輝等研商,決定選擇性先辦理 1292、1293、1294、1295、1258 之 1、1259 之 1 等 6 筆道路用地之徵收。至於未一併徵收 1256、1257、1258、1259 等 4筆道路土地,則留待下年度再行編列預算徵收。巫啟后、林炳輝即撰寫土地徵收計畫書,簽由被付懲戒人批准後,陳報臺灣省政府予以核准。臺南市0000000000地號道路土地徵收公告,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劉漢池得37,505,384 元,盧哲獻得 10,217,872 元,許瑞蓮則得6,851,768 元之補償費。黃郁文、尤泰盛、劉漢池、盧哲獻、陳俊君、田美紅等人從上述道路徵收案,扣除收購土地成本,獲得不法所得合計為 34,088,040 元。(二)黃郁文因上開怡中段 1256 等 4 筆道路土地尚未被徵收,即要求被付懲戒人在臺南市政府 88 年度下半年及 89 年度總預算中續編列道路土地徵收補價費 5,000 餘萬元。被付懲戒人與黃郁文、尤泰盛、巫啟后、林炳輝、戴曜坤再次承上開徵用土地共同舞弊之犯意。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10 月間,在臺南市○○路「開創臺灣文化基金會」,將其以便條紙書寫記載「議長、怡中段 1257、1258、1293、1295 道路用地、5千多萬」之備忘錄交給巫啟后轉交戴曜坤,作為 88 年度下半年及 89 年度編列道路預算案之依據。適有臺南市民王振橫欲出售其所有坐落安中路之道路土地,請田美紅代尋買主,田美紅再徵詢黃郁文是否願意購買,黃郁文即指示尤泰盛、陳俊君接洽。約 1 個月後,尤泰盛、陳俊君即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交給田美紅包含土地地號、地主姓名及地址清單,請其透過王振橫找清單所列地號地主購地。黃郁文則請尤泰盛向戴曜坤要求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應增加為 1 億3,000 萬元。戴曜坤乃編列兩種預算,一案將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編列為 10 億元,其中 6,000 萬元為怡中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另一案將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編列為
20 億元,其中怡中段土地預算編列 1 億 3,000 萬元。嗣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3、4 月間,在「開創臺灣文化基金會」,因臺南市政府 88 年度下半年及 89 年度總預算案編列,召集林清堆、巫啟后、戴曜坤及主計主任林峰雄、工務局局長陳福元等人參加預算審查委員會開會,戴曜坤將其依據被付懲戒人前述備忘錄繕打列印之「市長交付案件彙整表」呈給被付懲戒人審核。其中有關安中路 3 之 37 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依尤泰盛要求編列 1 億 3,000 萬元。
經討論後,因財務主計單位認為歲收有限,將該土地徵收補償款修正為 6,000 萬元。林清堆竟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犯意聯絡,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將工務局道路土地徵收預算計畫書以非正式管道,送交黃郁文決定各該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金額。黃郁文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應經正式公文移送議會審查,並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案。未經臺南市議會討論,即私下協調議員,且未經大會審查,恣意剔除其他道路徵收之預算,將安中路 3 之 37 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改為 2 億 5,000 萬元,並填具 1 份關於議長要求之預算表,交由林清堆轉交被付懲戒人。因黃玉雲、唐瑞明議員要求增列之 2 個徵收案,徵收預算超出 3,000 餘萬元。林清堆向被付懲戒人建議並獲同意,將黃郁文所定安中路 3 之 37 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修改成 2 億 2,000 萬元,送交主計室編列成臺南市政府 88 年度下半年及 89 年度總預算案(尚未註明徵收安中路怡中段土地地號),於 88 年 4 月間送臺南市議會審查。黃郁文於議會審查期間,指示尤泰盛、陳俊君以有犯意聯絡之張素貞名義辦理前述道路用地購地事宜,同時以購得之道路土地登記在張素貞名下為條件,向張素貞借款。由陳俊君、田美紅將依公告地價加 4 成再打 3 折之購地款交給代書王進福,向王振橫、王勤家族購○○○區○○路○○○○號道路用地計有○○○區○○段○號○○○段 1033、1034、1035、1036、1065 之 3、1066、1077、1068、1071、1072、1075 之 2、1079,及自 1079 號分割之 1079 之
2 等 14 筆土地,於 88 年 4 至 6 月間陸續登記在張素貞名下,待徵收預算經臺南市議會審查通過,尤泰盛即將前述登記張素貞名義之 1033 等 12 筆道路用地(未包括自1079 地號分割之 1079 之 2 與安中段 1 地號)、劉漢池、盧哲獻於 87 年所購買尚未被徵收之怡中段 1256、1257、1258、1259 等 4 筆地號,以及王萬成等所有1067 地號共計 17 筆道路土地交給巫啟后及林炳輝辦理徵收作業。巫啟后、林炳輝 2 人明知尤泰盛指定徵收之地號並未相連,中間尚隔有怡中段 1251、1254、1255 等 3 筆私有土地尚未辦理徵收,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及行政院職權命令,明知被付懲戒人之命令違法,竟不予拒絕,仍承上開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法辦理。嗣發現上開17筆土地之徵收金額超過預算 2 億 2,000 萬元,遂與尤泰盛協調將張素貞所有之 1079 地號,分割出1079 之 2 地號不予徵收,其餘列入徵收範圍。時任工務局局長郭學書及巫啟后均明知黃郁文指定之土地徵收,係徇私舞弊之違法行為,竟不予拒絕,仍秉承被付懲戒人之意,與被付懲戒人、黃郁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指示林炳輝照尤泰盛之要求辦理徵收。林炳輝即簽擬徵收計畫書函稿,郭學書授權不知情之侯伯瑜蓋上工務局局長郭學書乙章轉地政局,呈由林清堆代被付懲戒人決行,於 88年 8 月間陳報內政部。內政部以「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為由駁回。尤泰盛知悉後,即與林炳輝、巫啟后討論,採林炳輝建議,尤泰盛決定犧牲其個人所購買登記在盧哲獻名下及劉漢池名下之安中路 1256、1257、1258、1259 等 4 筆地號道路土地不辦理徵收,而以登記在張素貞名下之上開安中路安中段 1 號等 14 筆地號土地,加上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在同一道路計畫範圍內之其他 19 筆土地,共計 33 筆道路用地,辦理徵收。
再次向內政部陳報徵收計畫書,徵收費用共計 203,369,348元,內政部因不知有上開舞弊情形而予核准。臺南市政府即據此辦理徵收公告,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張素貞得191,172,072 元,其他另 19 筆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得 1,200餘萬元。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張素貞等人扣除購地成本後,獲得不法所得計 133,820,451 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2 年 9 月 30 日以 90 年度訴字第 732 號對被付懲戒人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02年 4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改論以「張燦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徵用土地,從中舞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3 月 13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等在卷可稽。
三、監察院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上述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茲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觸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
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爰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