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88 號被付懲戒人 吳金坤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金坤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金坤前於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服務期間,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與該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偵查隊員警於 101 年 3 月 28日對民眾洪○隆、江○宏、何○實(「貫」字之誤,下同)、張○輝等毒販之毒品查緝專案訊息,於前一日(27日)晚間 11 時許,在其友人彭○修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住處洩漏予在場之何○實知情,致員警於上揭時間執行查緝任務時一無所獲,涉嫌違反刑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經本部警政署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6514 號起訴書。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 年 1 月 29 日雲院通刑禮決
102 易 615 字第 01017 號函。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2 月 18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收據。
二、被付懲戒人吳金坤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現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巡佐,自 72 年 9 月警察學校畢業後從事警察工作,76 年開始投入刑事偵查工作,擔任相關職務期間,盡忠職守,戮力從公,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偵辦、破獲大小案件無數,績效優異,曾三次獲得一次記二大功、記大功十餘次、其他記功、嘉獎無數,深獲歷任長官之肯定,故申辯人對於國家之付託及自己的職務,確實全心付出,忠心可表,懇請貴會明鑑。
(二)本案係因申辯人當時正進行另案之查緝,何民為重要線民,某日何民突然詢問申辯人有關最近斗六市出現一些陌生人,四處打聽相關消息,是否針對他,申辯人當時為了取得線民之信任,以求案件偵辦順遂,而一時失慮,心直口快,告知何民要多加注意及收斂行為,豈料渠心生蹊蹺,轉而通知相關人等,致隔日檢察官發動搜索失利,此實非申辯人當時所能預見,也極不願見到之結果,申辯人對此一後果,感到萬分後悔,也付出慘痛之法律責任,尤其一生清白及辛勤之努力遭到自己沾污,申辯人真的比任何人都來得心痛及悔恨。
(三)申辯人所犯洩密案件,承審法官經審視本案相關文件及聽取申辯人之歷任長官到庭對申辯人所為之優良評價後,也為申辯人感到惋惜,並賜給緩刑之宣告,申辯人實銘感五內。在此衷心祈望貴會能考量申辯人從警以來之優秀表現及歷歷功勳,並斟酌申辯人確實係一時失慮,誤觸法律,因公涉訟,已深感悔悟,並得到應有之處罰,以及申辯人之老父吳清化、老母吳廖桂香,已分別高齡 88 歲、87歲,目前由申辯人悉心扶養照料等因素,特此乞求委員諸公能賜予申辯人自省、改過之機會,從輕懲處,申辯人自當奉公守法,保證絕不再犯,敬請貴會鑑察。
(四)證據: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影本)1 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金坤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巡佐,前於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服務期間(96 年 7 月 27 日至 102年 10 月 31 日),明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與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偵查隊員警於 101年 3 月 28 日對洪國隆、江志宏、何君貫、張進輝等人之毒品查緝專案係屬偵查不公開之應秘密事項,竟於知悉此一專案執行搜索之對象後,基於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前一日(27 日)晚間 11 時許,在其友人彭國修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住處.將上開洪國隆等人將遭搜索消息洩漏予在場之何君貫知情。何君貫隨即於當晚 11 時 21 分起,向當時亦在場之凃洺源借用門號 0000000000 號及其本身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張進輝聯繫,並於電話中將上開毒品查緝專案執行相關消息告知予張進輝知悉,並要張進輝儘速離開原住居所,以逃避員警之查緝,張進輝獲悉後,隨即互相通知上開洪國隆、江志宏等人離開原住居所,並將相關證物予以藏匿,致員警於 101 年 3 月 28 日對洪國隆、江志宏、何君貫、張進輝等人進行查緝時,一無所獲。案由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 6514 號)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受理,以被付懲戒人於該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吳金坤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於 103 年 1 月 27 日確定在案。嗣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2 月 18 日繳交國庫新臺幣 10 萬元。
二、以上事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6514 號起訴書、雲林地院 102 年度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該院 103 年 1 月 29 日雲院通刑禮決 102 易 615 字第01017 號函、雲林地檢署沒金字 00000000 號收據、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否認上開事實。至其餘申辯,以一時失慮所為,事後深感後悔,高齡父母賴其照顧、扶養,其服務警界多年,戮力從公,獲獎無數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金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