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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89 號被付懲戒人 蘇坤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蘇坤廷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坤廷為本院高雄分院庭務員,因涉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該院認蘇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其涉違法事實如下:

(一)蘇員於 102 年 8 月 5 日在網路認識被害人 0000-000000 號(以下稱 A 女)之女子(00 年 0 月出生,未滿 16 歲)之際,陸續以電話及網路連絡方式交談,並於 102 年 9 月初與 A 女至高雄市立路竹區圖書館見面後,旋即相約至高雄市路○區○○路○○○號「客棧」旅館內不詳房間從事性行為,復於 102 年 9 月中旬,以相同連絡方式,再度前往同處所發生性行為,待 2次性行為後 2 星期,蘇員贈予 A 女 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 元之三星牌 NOTE3 手機。

(二)案經 A 女父親於 102 年 11 月 24 日發現 A 女持有上開來源不明手機,逼問得知上情,由 A 女母親帶 A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訴請調查,並經該分局詢據蘇員及 A 女等 2 人,均坦承上開性行為犯行,爰於

103 年 1 月 27 日以蘇員涉妨害性自主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嫌疑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二、蘇員前開行為除涉妨害性自主罪嫌,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另審酌蘇員違法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司法人員形象,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本院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3 年 2 月

11 日高市警崗分戶字第 00000000000 函及附件(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1 份。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政風室 102 年 11 月

29 日簽、訪談紀錄及和解書各 1 份〔和解書含已遮蔽個資及未遮蔽個資(密件彌封)之影本各 1 份〕。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甄審暨考績委員會 103年第 3 次會議紀錄節本 1 份。

備註:本案附件(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20 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檔案法第 1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不可閱覽,未便提供被付懲戒人。

乙、被付懲戒人蘇坤廷申辯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因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涉足妨礙性自主之說明有個傳說,在這個世界上會有 3 個和自己長的相似的人,在該名少女身上看見了,她長得很像我初戀的女友,我天真的以為是命運的安排,可以再一次去彌補過去所失去的,所以愛上了而無法自拔。起初後悔了,覺得不應該如此,有提分手,可是當下她掉著眼淚,我認為人可以不相信,但是至少眼淚可以相信,又加上放任她不管,如果她又上網結交到壞人,或是自暴自棄不好好念書,這樣我會心疼和自責,因為很愛她,就不顧結果的和她交往了。後來我們九月初和九月中各發生一次親密關係,但是心中覺得不能繼續再這樣錯下去了,所以雖然是男女朋友,再也不跟她發生關係,而且少女的父母因為做生意的原因,對她關心有限,於是轉而更專注在於她的學業和健康方面,跟他約定好三年後,好好考上高雄國立餐飲大學,到時候再好好交往也不遲,也叫她平時要多吃蔬菜水果,還有運動,好好照顧身體,直到十月中分手,結束這段關係。

二、很抱歉,因為做錯了事情,造成院內長官還有公務員懲戒委員的困擾和麻煩,在此向您說聲對不起。自己錯的離譜,即使該少女願意和我交往,我是個大人了,我沒有扮演好我的角色,去教導她甚麼可以做,甚麼不可以做,反而被愛情沖昏了頭,實是不該。希望各委員能給予從輕懲戒處分,我並非害怕和逃避行政處分,相反的是去面對,此時我該面對的是對被害人家屬承諾的 100 萬元和解金,該面對的是為人子女對父母養育的責任,該面對的是我從事義工為社會服務的義務,此後我會好好聽從上師的教導,好好去修法,好好在廣論中學習與親近善知識,好好做義工累積資糧,盼此身不要再陷入無明,造成業果。希望能繼續為被害人家屬,或是為我傷心的家人、朋友,貢獻更多的心力,做好我的承諾、責任、義務,能重新拾起他們的眼淚,也是該讓這個夢醒過來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蘇坤廷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務員,於 102年 8 月初,在網路聊天室結識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代號 0000-000000 號之女子(00 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下稱甲女),爾後見面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僅 15 歲,竟基於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102 年 9 月初某日上午某時,在址設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客棧」旅館內,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 次;又基於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102 年 9 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在上址「客棧」旅館內,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 次。嗣因甲女之父母發覺甲女行為有異,詢問甲女後,始悉上情。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 0000-000000A (下稱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

案經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4811 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之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性交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其自白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亦與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均表示宥恕及撤回告訴之意,並同意該署為緩起訴處分,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第

5 款、第 10 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 103 年 3 月 18 日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告(即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日 3 個月前,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因不得再議,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4811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一切情狀,議決所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坤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