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95 號被付懲戒人 鄭溪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溪圳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溪圳係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於 96 年
11 月間,趁民眾賴生仁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出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賴生仁,每月收取利息 6 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 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實拿 9萬 4 千元。另於 97 年 9 月間,趁民眾林郁欽急需金錢支付房屋抵押借款利息以避免房屋遭拍賣之際,出借 10 萬元予林郁欽,分 3 次交付借款。每月收取利息 6 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 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實拿 9 萬 4 千元。林郁欽因而陸續依約定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六期,共 3 萬 6 千元。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
101 年 9 月 4 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
二、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簡易判決「鄭溪圳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地院 102 年度嘉簡字第 1589 號刑事簡易判決 1份。
(二)嘉義地院 103 年 2 月 19 日嘉院國刑平 102 嘉簡1589 字第 1030002661 號函。
(三)嘉義地檢署 103 年 3 月 13 日嘉檢榮九 103 執他
150 字第 06059 號函。被付懲戒人鄭溪圳申辯意旨:
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於 96 年 11 月間,趁民眾賴生仁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出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賴民,每月收取利息 6 千元(換算周年利率為 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實拿 9 萬 4 千元;另於 97 年 9 月間,趁民眾林郁欽急需金錢支付房屋抵押借款利息以避免房屋遭拍賣之際,出借 10 萬元予林郁欽,每月收取利息 6 千元(換算周年利率為 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實拿 9 萬 4千元,林某陸續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 6 期,共 3 萬 6千元,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 101 年 9 月 4 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 10 月 31 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簡易判決「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申辯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云云。
二、本件申辯人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放(申辯書誤載為「貸」)款行為,並經嘉義地院 102 年度嘉簡字第 15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重利罪,而為拘役 50 日之刑度,並予緩刑 2年之宣告。
三、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經查:
(一)申辯人於 96 年 11 月間,係因經營水果攤之友人賴生仁因需進貨而有短期資金周轉之需求,遂主動提出願依民間借貸月息 6 分支息,申辯人基於長期之友誼,不便拒絕,乃勉予同意借予 10 萬元助其急用。友人賴生仁也如期於次月清償,其後並無再有任何借貸關係,且申辯人亦當庭將所收取之 6 千元歸還賴生仁(申證一),雙方達成和解,純粹基於好友情誼相助之行為並無分毫獲利。
(二)申辯人與林郁欽為同仁關係,於 97 年 9 月間因其所有向銀行借款抵押之房屋無力清償本息,已遭銀行催繳,恐將拍賣,為求保全,乃央求申辯人協助,並主動提出願依民間借貸月息 6 分支息。申辯人基於同仁之情誼不忍拒絕,遂勉強同意出借 10 萬元予林郁欽。惟林郁欽僅支付
6 期利息共 3 萬 6 千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申辯人亦體諒其困難,故 3 年多(97 年 9 月至 100年 12 月)以來,從未催討。換言之,申辯人於出借款項後所收取之利息 3 萬 6 千元,若按三年平均計算,換算年息亦不超過 12%,足見申辯人自始並無重利之主觀意圖,純粹係基於幫助同仁度過難關之善良本意。直至 100年 12 月間,申辯人之妻偶然發現該紙本票,在未告知申辯人之情況下,依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向林郁欽請求,經林郁欽向申辯人反應時,申辯人始知悉。申辯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遂主動將本金 10 萬元扣除已收取之 3 萬 6 千元,僅請求執行 6 萬 4 千元(申證二),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申證三),亦即充作本金之清償,申辯人並未收取分毫之利息,毫無任何獲利可言。
(三)以上之情,業據嘉義地院 102 年度嘉簡字第 158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詳予載明:「被告(即申辯人)犯後坦認犯行,且當庭返還向被害人賴生仁所收取的利息 6 千元,另與被害人林郁欽成立調解,將所收之利息 3 萬 6 千元自本金扣除,獲上開被害人 2 人諒解,此有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 743 號卷 102 年 11 月 26 日、同年 12月 10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 1 份可稽,足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知錯坦承犯行,將向被害人賴生仁、林郁欽所收取之利息返還或自本金扣除,獲被害人 2 人諒解,業如前述,且向財團法人嘉義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公益捐款 3 萬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1 份存卷可參,足徵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可資憑採。
四、綜上,爰請貴會審酌申辯人之前開借貸行為,時空距今已 5年有餘,當時之動機及目的無非為解決友人與同事之燃眉之急,而純屬偶發性、與職務無關之朋友間之私人金錢往來,並非利用職務或以職務上關係之不法行為。且借款對象僅 2人,分別為友人及同事關係,均係基於情誼而無法拒絕,又金額亦各僅 10 萬元,雖有分別收取 6 千元及 3 萬 6千元之金錢,然前者既已當庭退還,後者亦自本金扣除,是申辯人實質上並無任何獲利。益見申辯人放款當時並未以放貸收息牟利為出發點,核與所謂地下錢莊集團性四處貸放、投機營利或暴力討債之情節無可比擬,其情狀實屬輕微。再申辯人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且經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後,已知謹慎、警惕,並深刻自我反省,已受公益捐款 3 萬元之實質處罰,爾後必定恪遵公務員謹慎勤勉之義務,謹守分際、戮力從公。懇請貴會衡量申辯人已受刑事處罰,個案情節輕微,已足警惕,得從輕酌處,給予申辯人自新自勵、改正前非之機會。
五、證據(詳如下申證一至三所示,均影本在卷):申證一:102 年 11 月 26 日準備程序筆錄 1 份。
申證二:嘉義地院執行命令函 1 份。
申證三:102 年 12 月 10 日準備程序筆錄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溪圳係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於任職期間,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一)於 96 年 11 月 2 日,趁友人賴生仁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出借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賴生仁,每月收取利息 6 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 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賴生仁實拿 9 萬 4 千元。因賴生仁於次月即清償,故被付懲戒人僅收得預扣之首期利息
6 千元。(二)另於 97 年 9 月間,趁同事林郁欽急需金錢支付房屋抵押借款利息以避免房屋遭拍賣之際,出借 10萬元予林郁欽,分 3 次交付借款,每月收取利息 6 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 72%),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月利息,林郁欽實拿 9 萬 4 千元。林郁欽因而陸續依約定上開利率支付利息 6 期,共 3 萬 6 千元。嗣警據報於 101年 8 月 30 日持搜索票前往被付懲戒人之嘉義市○○街住處等地搜索,扣得被付懲戒人持有發票人林郁欽簽發之本票
2 張、發票人劉勝華簽發之支票 1 張及桌曆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刑事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 5921 號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102 年 12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嘉簡字第 15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共犯 2 罪,乃判處:「鄭溪圳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從略)」該判決已確定,並已由該院移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嘉義地院 102 年 12 月 25 日 102 年度嘉簡字第 15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3 年 2 月 19 日嘉院國刑平 102 嘉簡 1589 字第 1030002661 號函(敘明該判決已確定)及嘉義地檢署 103 年 3 月 13 日嘉檢榮
九 103 執他 150 字第 06059 號函(敘明該判決已執行完畢)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上情,至於所辯伊先後 2 次之放款,均係為幫忙解決友人或同事之燃眉之急,所收之利息嗣後已退還或自其所償還之本金內扣除,伊已無獲利,並已向公益團體捐款 3 萬元,刑事部分已獲緩刑宣告,請從輕量刑(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語。均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查其經營上述重利之業務,屬從事投機事業營利之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之規定。爰審酌其違法情節,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溪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