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96 號被付懲戒人 倪菊芬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倪菊芬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倪菊芬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達員,任職該院期間,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未依規定選任鑑價公司且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人員為不當接觸,其違法失職情節,經臺北地院認倪員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應予懲戒。
二、倪員違法失職情節及所違反法令分述如下:
(一)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如附件一至二):
1.司法院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於 94 年 3 月 31 日發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並於 95 年 11 月 28 日修正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後再次發布。臺北地院依據上開要點,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下稱鑑價公司分配表),依該分配表,原則上每股獲配 3 家鑑定公司,該院每年並將該分配表以e-mail 寄送表內所列之各鑑價單位,公布於該院院內網站及院外網站供公眾點閱。依據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規定,除有特殊情形或法官核可者外,各股指定鑑定人應依分配表上所載之鑑定人輪流選擇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0952 號追加起訴書中敘明,倪員自 90 年 3 月間起至 100年 6、7 月間止,擔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執達員,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業務,為民事執行處資深執行人員,深諳上開規定,且明知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價公司之函稿,係由執達員繕具、書記官審核後,再陳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之作業流程;因而選擇鑑價公司係其製作指定鑑定人函稿機會之職務上行為。
倪員明知庚股獲配之鑑定人自 94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7 月 15 日止、95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6 年 7 月 15 日止、96 年 7 月 16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31 日止,分配表均未含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球事務所)及福爾摩莎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然因其與庚股書記官林峻岳(業經北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257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均和環球事務所、福爾摩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泳學交好,且陳泳學曾介紹倪員之女丁立芹至環球事務所同址之興隆代書事務所工作,且倪員經濟狀況不佳時亦不時給與數千元不等之金錢,倪員因此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未收受前開鑑價公司分配表而無法得知各股獲配之鑑價公司,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囑託鑑價函稿時,得選擇鑑價公司之機會,竟與其同屬庚股之書記官林峻岳,共同違背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關於鑑定人資格、指定範圍、各鑑價公司之鑑定項目等規定,基於圖利陳泳學之犯意,自 95 年 8月 30 日起至 99 年 7 月 16 日止,將其承辦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件 245 件,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縱非環球事務所所得鑑價之範圍,亦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使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陳泳學得藉此直接獲得收取鑑定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 142 萬 2,515元,業經北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0952號追加起訴書,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提起公訴。
2.倪員前開圖利行為,除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 16 條第 2 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饋贈。」等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
(二)未依規定選任鑑價公司(如附件二至五):
1.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司法院訂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6 條規定:「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故法院拍賣不動產,應先辦理不動產價值之鑑定,以供法院核定拍賣不動產之參考。而選任鑑定人之資格及其相關事項,依司法院 94 年 3 月
31 日訂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 7 點及 95 年 11 月 28 日修正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第 5 點規定,法院選任鑑定人時,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至於各股分配之範圍則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議決議,每股以 3家鑑定人為上限(2 家辦理不動產、1 家辦理動產),且每年 6 月間均會重新評估各鑑定人之資格,重新製作該年度新的分配表發送各股,同時告知應於各股指定範圍內公平輪流選任。倪員明知庚股於前揭期間之鑑定人分配表未含環球事務所及福爾摩莎公司,竟與其同屬庚股之書記官林峻岳,共同違背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關於鑑定人資格、指定範圍、各鑑價公司之鑑定項目等規定,將鑑價事件分配予環球等鑑定人(如北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起訴書記官林峻岳之內容)。
2.倪員未依規定選任鑑價公司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依懲戒法第 2 條規定,有違法失職行為,應受懲戒。
(三)違反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七):
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第 8 點第 2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第 19 點:「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是以,公務員不得與有業務往來或因其機關業務之決定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相關人員不當接觸,否則即應予懲處。
查倪員具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擬稿權責,其決定足以影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能否得到鑑價機會(利益),故不得與之不當接觸,以免損及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惟按北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0952 號追加起訴書之供述證據欄(倪員供述及證人陳泳學、林峻岳證述)及倪員 101 年 12 月
6 日陳述書所載,環球事務所負責人陳泳學曾資助倪員金錢,並協助倪員女兒丁立芹謀職,倪員有時會去該事務所與陳泳學泡茶及交易蜂蜜、蜂酒、山豬肉等。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2 點、第 8點第 2 項不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人員為不當接觸之規定。
三、綜上,倪員違失情節重大,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及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
四、另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查北檢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 2572 號起訴書,以貪污罪嫌起訴臺北地院三等書記官林峻岳後,經本院移付懲戒並予停職,嗣貴會
101 年度清字第 11176 號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而本件倪員所涉刑責係林峻岳貪污之相牽連案件,故經北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追加起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條規定,一併將倪員移付懲戒,併予敘明。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101 年 11 月 16 日簽呈 l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10952 號追加起訴書 1 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風室 100 年 3 月 10 日訪談紀錄(被訪談人倪菊芬)1 份。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考績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紀錄 1 份。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572 號起訴書 1 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1 月 26 日北院木人字第1010001372 號函及倪員簽收單各 1 份。
(七)倪員 101 年 12 月 6 日陳述書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開始在地院民事執行處庚股擔任執達員時,因經書記官告知依循往例將不動產部分交由福爾摩莎公司鑑價,待不動產估價師法自 94 年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也經詢書記官同意,繼續沿用同一家鑑價公司(環球鑑價公司)。被付懲戒人只是依書記官的指示製作鑑價公文,再交由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或法官核判,對鑑價單位並無任何指定之權,更無法藉由製作鑑價函文左右長官之意見,只要長官核章時如對鑑價單位有意見,被付懲戒人只能遵照辦理,所以被付懲戒人只是依例繼續沿用。且就被付懲戒人立場而言,自己只是擬稿,若核判時長官不同意時就會更換,倘若長官無意見,就表示沒問題。此外被付懲戒人是至 97、98 年才拿到分配表,對所謂「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之規定並不知道也未曾看過,所以在此之前各股對鑑價公司的分配情形被付懲戒人並不清楚,就被付懲戒人之認知,分配表並非強制(如證物陳懿科長 101.11.6 筆錄影本),另查其他股書記官及執達員亦陳稱,先前並無強制性規定,直到 99年 7 月庭務會議中,庭長要求應強制依分配表指定鑑價公司,被付懲戒人自此也依會議指示完全依分配表指定鑑價公司。在此之前大家雖知道有分配表存在,但主觀上皆認不具強制性,故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只要公文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章後發函給所有當事人,當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且被付懲戒人對該鑑價公司是否符合資格,也係經法院審核過的,自不會去質疑。再者法令並無規定估價師必須親自到現場會勘,更未規定法院執行人員有核對估價師資格的義務,對被付懲戒人而言,既是法院審核過的鑑價公司,被付懲戒人豈有可能去質疑法院審核的適當性。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倪菊芬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達員,自 90 年 3 月間起至 100 年 6、7 月間止配置民事執行處庚股,辦理民事執行事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查執達員係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命協同書記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包括繕發查封標示、公告、查封登記之測量、鑑價函、點交文書等行政業務;書記官就新案如為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者,於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批示後,應即交執達員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再訂期現場查封、測量、鑑價、調查優先承買及抵押權設定情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司法院訂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 點第 6 條規定:「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故法院拍賣不動產,應先辦理不動產價值之鑑定,以供法院核定拍賣不動產底價之參考。緣司法院為規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於 94 年 3 月 31 日發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並於
95 年 11 月 28 日修正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後再次發布。臺北地院依據上開要點,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下稱鑑價公司分配表)。依該分配表,原則上每股獲配 3 家鑑定公司,該院每年並將該分配表以 e-mail 寄送表內所列之各鑑價單位,公布於該院院內網站及院外網站供公眾點閱。依據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規定,除有特殊情形或經法官、司法事務官核可者外,各股指定鑑定人應依分配表上所載之鑑定人輪流選擇任之。被付懲戒人為民事執行處資深執行人員,深諳上開規定,且明知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鑑價公司之函稿,係由執達員繕具、書記官審核後,再陳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判之作業流程;而其亦明知庚股獲配之鑑定人自 94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7 月 15 日止、95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6 年 7 月 15 日止、96 年 7 月 16日起至 100 年 3 月 31 日止,均未含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環球事務所),然因其與庚股書記官林峻岳〔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判處貪污圖利罪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另繫屬本會之懲戒案件因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經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均和環球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泳學交好,且陳泳學曾協助被付懲戒人之女丁立芹至與環球事務所同址之興隆代書事務所工作,又於獲悉被付懲戒人經濟狀況不佳後,為予接濟曾先後三、四次每次給予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被付懲戒人則回送予蜂蜜及山豬肉等)(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被付懲戒人擔任民事執行處執達員,具選任鑑定人之擬稿權責,自不得與從事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鑑定事務之環球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泳學有不當接觸);被付懲戒人因此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未特別注意各股所獲配之鑑價公司之機會,利用其製作囑託鑑價函稿時,刻意違背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關於指定範圍、各鑑價公司鑑定項目等規定,自 95 年 8 月 30 日起至 99 年 7 月 16 日止,將其承辦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件 245 件(如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58、1660 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使該事務所藉此收取鑑定費用共計 142 萬 2,515 元。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並經證人陳泳學、林峻岳、陳懿(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科長)分別供明,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0952 號追加起訴書、臺北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58、1660 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地院 101 年 2 月 17 日北院木文澄字第 1010000884 號函暨所附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95 年 8 月 2 日法官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自 94 年 7 月 16 日起迄案發時止)、臺北地院 101年 3 月 29 日北院木 101 執科己 11 字第 1010004244號函暨所附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方法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臺北地院 101 年
4 月 23 日北院木 101 執科己 15 字第 15105 號函、環球事務所地政士送件處理簿、庚股違法指定環球事務所鑑價案件卷宗節本(一)至(六)、臺北地院 102 年 11 月
13 日北院木文澄字第 1020006754 號函、102 年 11 月
27 日北院木 102 執科己字第 27 號 0000000000 號函附於刑事偵審卷可參。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於上開期間配置庚股,受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命協同書記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其職務包括依據「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規定,選擇鑑價公司繕發囑託鑑價函稿,除有特殊情形或經法官、司法事務官核可者外,各股指定鑑定人應依鑑價公司分配表上所載之鑑定人輪流選擇任之。該項行政程序與作業流程亦已經刑事案件偵審中查明甚詳,並分別調取相關法令資料附卷足資參酌,事證已至明晰。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自接辦庚股職務時起,因經書記官告知循往例將不動產部分交由福爾摩莎公司(環球事務所前身)鑑價,待不動產估價師法自 94 年施行後,經詢書記官同意,繼續沿用環球鑑價公司。渠係依書記官指示製作囑託鑑價函稿,再交由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或法官核判,對鑑價單位並無任何指定之權,更無法藉由製作鑑價函稿左右長官意見。且渠只是製作鑑價公文擬稿,若核判時長官不同意就會更換。且渠是至 97、98 年才拿到鑑價公司分配表,對所謂「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從未曾看過,而依渠之認知,鑑價公司分配表並非強制,直到 99 年 7 月庭務會議中,庭長要求應強制依分配表指定鑑價公司,渠自此即依會議指示完全依分配表指定鑑價公司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該項辯解已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該項刑事判決並已查明被付懲戒人自 94 年起即已知悉庚股分配之鑑價公司為何;且依卷附臺北地院 102 年 11 月 13日北院木文澄字第 1020006754 號函附庚股自 95 年 8 月間至 99 年 7 月間囑託鑑價之案件中囑託環球事務所鑑價之比例表,自 28.57 %至 100 %不等,各月仍有相當比例之案件係依分配表交由指定之神碟、瑞普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並無分配予環球事務所外,非配屬予庚股之其他鑑價公司進行鑑價,衡情被付懲戒人倘確不知分配表內容,當無於草擬鑑價函稿時指定予分配表所載鑑價公司之可能,堪認被付懲戒人事前即已明知庚股所分配之鑑價公司為何,自亦知悉環球事務所非屬分配表分配予庚股之鑑價公司,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其明知自己所屬之庚股,於上開期間依鑑價公司分配表所分配之鑑定人,均未含環球事務所,惟因宥於私誼,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與該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泳學有不當接觸,而刻意違背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規定,將其承辦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其所涉違失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環球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泳學有不當接觸(依社會通念該項互動行為,有損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又刻意違背上開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規定,將其承辦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所列案件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增加該事務所之鑑價收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前揭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囑託鑑價函稿機會,違背「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等規定,基於圖利陳泳學之犯意,自 95 年 8 月
30 日起至 99 年 7 月 16 日止,將其承辦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事件 245 件,均指定由環球事務所鑑價,使該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陳泳學得藉此直接獲得收取鑑定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 142 萬2,515 元,該項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0952 號起訴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圖利罪嫌之違失。惟查被付懲戒人所涉該項罪嫌,臺北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刑事案件經調查結果,以無從認定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環球事務所陳泳學不法利益之犯意,因而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658、1660 號刑事案件,除認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主觀犯意外,尚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表及所憑以規範、司法院頒布之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所指之「法令」(98年 4 月 22 日修正前)、「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8年 4 月 22 日修正後),因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是此部分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之責,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倪菊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