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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98 號被付懲戒人 李文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文軒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文軒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於 100 年 7 月 15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3 日止,以自己名義供友人楊○東,申請營利事業轉讓登記為露傑餐飲店負責人(地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1樓,統一編號:00000000),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各機關投保資料、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提供之工商登記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執行業務報酬扣繳暨免扣繳等資料,查處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兼職禁止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訪談李員紀錄表及訪談楊民紀錄表各 1 份。

(二)桃園縣政府 103 年 3 月 3 日府商登字第1039002044 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0 年 7月 28 日桃稅消字第 1000036280 號函各 1 份。

(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楊民個資查詢及露傑餐飲店現場照片(兩幀)各 1 份。

(四)桃園縣政府人事處 103 年 2 月 25 日桃人考字第1030001164 號函,附「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員工涉有違反兼職禁止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 年 3 月 4 日桃警交大人字第 1030002920 號函、桃園縣政府 103 年 3 月 28 日府人考字第10300692801 號令(被付懲戒人停職令)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文軒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4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文軒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任職迄今,並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即配賦於大園分隊迄今。已於 103 年 3 月 29 日停職),於 100 年 7 月 15 日起至 103 年 3 月 3日止任職期間,以自已名義供友人楊色東申請營利事業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其他登記,登記為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1 樓,統一編號 00000000 號,資本額新臺幣伍萬元整,獨資商號「露傑餐飲店」之負責人(負責人由原來的「楊秋益」,變更為「李文軒」),出資額新臺幣伍萬元整,營業項目為「一、F501060 餐館業(小吃)」。被付懲戒人除陪同楊色東至該店址查看頂讓事宜外,並由被付懲戒人僱請民間工商代辦人幫忙,於 100 年

7 月 15 日辦理上揭申請營利事業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其他登記。至 103 年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之各機關投保資料、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提供之工商登記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執行業務報酬扣繳暨免扣繳等資料,查獲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兼職禁止屬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接獲警局督察組通知其有兼業之情形後,於 103 年 3月 3 日至桃園縣政府辦理該露傑餐飲店之印鑑變更及歇業登記。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訪談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色東於同分局電話訪談時證述屬實,有各該分局訪談紀錄表、電話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桃園縣政府 103 年 3 月 3 日府商登字第1039002044 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0 年 7 月

28 日桃稅消字第 1000036280 號函影本各 1 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楊色東個資查詢及「露傑餐飲店」現場照片兩幀影本各 1 份,桃園縣政府人事處 103 年 2 月 25 日桃人考字第 1030001164 號函,附「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員工涉有違反兼職禁止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 年 3 月 4 日桃警交大人字第 1030002920 號函、桃園縣政府 103 年 3 月 28 日府人考字第10300692801 號令(被付懲戒人停職令)影本各 1 份、桃園縣政府 103 年 4 月 17 日府商登字第 1030087710 號復本會函,檢附之露傑餐飲店歷次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3 年 4 月 17 日桃警人字第 1030019733 號復本會函,檢附之被付懲戒人 100 年迄今之職務陞遷人事簡歷表資料,以及本會 103 年 4 月 29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詢被付懲戒人 100 年 1 月 1 日起迄今之正式職稱之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兩張,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文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