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99 號被付懲戒人 葉盛茂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盛茂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葉盛茂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時,隱匿應送交檢方之洗錢犯罪情資及相關極機密公文,並洩漏及交付予不應知悉之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葉盛茂自 90 年 8 月 21 日起至 97 年 7 月 15 日止,擔任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局長一職,緣該局洗錢防制中心(下稱洗錢防制中心)於本(97)年 1 月 18 日接獲英屬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提供有關陳水扁總統媳婦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立帳戶涉嫌洗錢之情資,並同意提供我國檢察機關參處。洗錢防制中心承辦人鄒求強爰簽報葉局長以機密件提供檢察總長參處,奉葉局長核可後即製作完成受文者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最高檢察署),發文日期為 97 年 1 月 29 日,發文字號為調錢貳字第 09700042370 號之調查局極機密函及附件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 1 份,於發文陳報最高檢察署時,葉局長表示要親自交給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陳聰明,惟嗣後並無最高檢察署或陳檢察總長收文之回條。97 年 3 月 22 日以後某日,洗錢防制中心處長周有義乃問葉局長,葉局長表示:「我會和總長研究如何處理。」97 年 8 月 13 日「壹週刊」雜誌披露黃睿靚有海外帳戶及進出鉅額款項消息,葉局長以電話連繫周有義,並表示黃女相關情資已送陳檢察總長,周有義為明責任便將當日之通話內容製成公務電話紀錄呈閱。
二、97 年 8 月 13 日法務部展開調查,發現最高檢察署並未收到調查局發出之前開公文併附件之情資(最高檢察署 97年 1 月 1 日至 97 年 7 月 31 日收受調查局來函之收文紀錄影本如附件 5),乃於同年 8 月 15 日函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依法辦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同年 8 月 21 日晚間搜索葉局長宅時,搜到該情資公文影本。本院於同年 9 月 23 日約詢葉局長時,渠坦承係秘書幫渠影印,影印時渠有在現場,影印原因為渠有習慣,對於可能其他機關會查問,或與立法機關質詢有關的,渠會影印,渠亦表示正本並未交給陳檢察總長,正本已於 97 年 2 月間交給當時總統陳水扁先生,係在例行見陳總統時,將該情資向陳總統報告,報告時一併面陳公文正本及附件。渠並表示在情報領域,將原件向總統報告,是最真實情報,為甲 1 情報。惟渠表示於 2 月中以前於法務部聚會場合,曾向陳聰明檢察總長面報局裡有陳總統家屬海外情資,陳檢察總長則說如無具體事證,由局裡查完再送來,因檢察總長如此說,故未交給他。對於葉局長之指涉,陳檢察總長則矢口否認。又本院調查時發現,葉局長卸任局長一職時,於移交清冊之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中,未將該件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列入。
三、另本案在追查時亦另外發現,洗錢防制中心也曾於 95 年
12 月 5 日接獲艾格蒙聯盟通報有關陳水扁總統妻吳淑珍海外資產情資,並同意提供我國檢察機關參處,葉局長亦指示已將上情面告檢察總長吳英昭,吳總長指示本情資俟新任檢察總長就任,再處理後續作為,承辦人鄒求強乃於 96 年
1 月 10 日簽報葉局長「本情資俟新任檢察總長人事案定案後,再行處理。」經葉局長批示核可。惟查,實際上葉局長卻未曾面報吳檢察總長。就此部份,葉局長於 97 年 9 月
23 日接受本院約詢時,承認未曾向吳檢察總長面報,卻有向陳前總統面報。
四、葉局長業經法務部於 97 年 8 月 29 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渠函送本院依法審查。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 69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及
96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均明定局長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規定:「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準此,葉局長具有司法警察官身分,要屬至明,渠自應積極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惟查,渠卻於洗錢防制中心於 95 年 12 月 5 日接獲艾格蒙聯盟通報可供我國檢察機關參處之陳水扁總統妻吳淑珍海外資產情資時,向部屬誆稱已將該情資面告檢察總長吳英昭,吳檢察總長指示該情資俟新任檢察總長就任,再處理後續作為,而指示部屬延緩處理,實際上渠卻未面報檢察總長,顯與司法警察官身分有違。另 97 年 1 月 18 日洗錢防制中心接獲艾格蒙聯盟提供可供我國檢察機關參處之黃睿靚海外開立帳戶涉嫌洗錢之情資,並製作完成受文者為最高檢察署之調查局極機密函及附件黃女海外資金情資 1 份,於發文陳報最高檢察署時,葉局長亦誆稱要親自交給檢察總長,卻自始未交付,更於嗣後部屬先後兩次詢問時,猶飾辭掩飾已將該函及附件交給陳水扁總統之事實,至於渠辯稱曾有向檢察總長陳聰明面報一節,已被檢察總長矢口否認,渠又未能進一步舉證。復且,該函及附件,渠可依公文程序交由最高檢察署簽收,卻不循此途,在在有違司法警察官身分,故艾格蒙聯盟通報之情資被延宕,致失檢方偵辦之先機,葉局長難辭違失之咎。
二、復按 93 年 12 月 1 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 0930091795 號函修正之文書處理手冊,其中 78 條之(一)規定:「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任何文書,除經特許公開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同條之(八)規定:「…因職務而持有之機密文件,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應繳還原發單位;無法繳回者應銷毀之。」準此,葉局長對於自身核定之極機密公文自應嚴予依照上開行政院規定辦理,惟查,渠卻將洗錢防制中心製作完成受文者為最高檢察署之調查局極機密函及附件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 1 份,交給陳水扁總統,雖渠辯稱曾向檢察總長面報,檢察總長說如無具體事證,由局裡查完再送來,因檢察總長如此說,故未將該公文交付檢察總長云云,然此辯解除已被檢察總長否認外,縱渠所稱屬實,在檢察總長未收下該公文情形下,渠亦應將該公文保存於辦公處所,或繳還洗錢防制中心,豈有交付陳水扁總統之理,渠違反行政院上開規定,是屬至明。
三、再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4 條規定:「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具備:…六、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準此,葉局長自應將該件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於檢察機關並未收辦情形下,在渠卸任移交時列入移交清冊之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中,惟查,渠並未列入,故渠未切實遵行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至為灼然。
四、調查局係我國司法調查機關,主要任務為維護國家安全與偵辦重大犯罪,維護國家安全方面包括:反制中共滲透、防制境外滲透、反制恐怖活動、保護國家機密、國內安全調查、協調全國保防及兩岸關係研究;偵辦重大犯罪方面包括:貪污、瀆職、賄選、經濟犯罪、毒品犯罪、洗錢犯罪、電腦犯罪。基此,洗錢犯罪情資非屬國安情資範疇應無疑義。惟查,葉局長身為調查局局長,卻先後將該局洗錢防制中心於
95 年 12 月 5 日接獲之陳水扁總統妻吳淑珍海外資產情資及 97 年 1 月 18 日接獲之黃睿靚海外開立帳戶涉嫌洗錢之情資,面報陳水扁總統,甚且交付相關函及附件,對此,渠雖辯稱在情報領域,將原件向總統報告,是最真實情報,為甲 1 情報云云。然渠面報及交付之情資,一則係屬有收發單位之公文,另則屬洗錢犯罪情資,渠豈能類比為國安情資,而以情報為由予以卸責,故渠所為已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綜上,葉盛茂任職調查局局長,於取得艾格蒙聯盟通報有關陳水扁總統家屬可能涉及洗錢行為之資料,非但未陳報檢察機關,俾及早展開偵辦工作,卻反而面報陳水扁總統,甚且將已製作完成函報最高檢察署之極機密公文併附件,親自交付陳總統,致失啟動該案件之偵查先機,並嚴重損及我國參加艾格蒙聯盟,參與國際合作,共同打擊洗錢犯罪之形象;亦嚴重損害調查局之聲譽,更是對渠曾於 91 年 6 月親自率領該局相關同仁參加在摩納哥舉行之第 10 屆「艾格蒙聯盟」年會之經歷,形成莫大之諷刺。渠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4 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及第 20 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規定,葉局長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被付懲戒人葉盛茂申辯意旨:
為 97 年 10 月 24 日監察委員洪德旋、錢林慧君提案,經監察委員陳健民等 11 人審查決定成立彈劾(97 年度劾字第 7 號),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公務員懲戒案件,謹依法提呈申辯書事:
一、本案申辯人葉盛茂於 97 年 1 月間為調查局局長,執掌情治及犯罪偵查等工作。基於過去歷任局長執行職務之慣例,對於有關國家安全、國家利益之情資,均會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呈報國家元首即總統,俾以掌握國安狀況,綜理全國。申辯人於 97 年 1 月間知悉英屬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透過艾格蒙安全網路,提供調查局有關陳水扁總統家屬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開立帳戶等相關情資。而申辯人基於接獲上開情資時,距離國內總統大選不到 2 個月時間,且國、民兩黨候選人之選情激烈,綜合判斷認為上揭情資如洩漏出去,不惟對總統大選之選情有決定性的影響,且有礙國家政局穩定,攸關國家安全。故與洗錢防制中心承辦人鄒求強以及主任周有義研商後,決定以公文形式發函最高檢察署卓辦,合先敘明。
二、上揭英屬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情資內容,固涉及當時現任總統陳水扁家屬黃睿靚海外帳戶資料,惟申辯人認為系爭情資對於總統個人之形象以及國家尊嚴有重大影響。且鑒於當時距離總統大選日不到 2 個月,茲事體大,仍有讓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先生事先知悉之必要。且情報工作首重確實,申辯人期能翔實呈報總統,故將公文原本檢附情資附件俾供總統參考。此等作法不外係希望總統正視該情資之真實性,並妥善處理其所謂國際外交事項。且以陳水扁前總統決定收下該公文,並告知伊會妥善處理之時,以當時申辯人所獲知之訊息,申辯人亦相信陳前總統會以適宜的方式轉知最高檢察署,嗣於周有義詢問該文件之後續進度時,申辯人始告知已向陳聰明總長面報,並非蓄意欺瞞部屬。且申辯人考量總統的尊嚴,故未積極追問其處理情形,乃係出於為人部屬對於國家領導人的信賴,以及真心信賴以總統的地位及智慧會有最適當的處理作為。嗣後則因申辯人即將屆齡退休,忙於相關退休事宜及拜訪外勤站處同仁舊部以提昇調查局士氣,而未積極追查,於此確有所疏失。
三、又,調查局業務職掌包括「情報工作」及「犯罪調查」兩大範圍,兩大範圍業務職掌之最高指導原則,乃為「摒除一切違反國家利益之活動或行為,並保衛國家安定與安全」。於執行前開兩大範圍任務時,對於情報、犯罪線索情資是否續行追查或逕行改列資料參考,申辯人身為調查局局長本有絕對之裁量權限。設若上揭情資申辯人果有意加以隱匿,延宕偵辦先機,則逕自批示改列資料存查即可,又何需指示部屬周有義、鄒求強等人依循正式流程,將情資製作為公文,甚至同意發文予最高檢察署?或有謂係考量部屬會有不同意見,惟即便如此,申辯人仍得於公文上簽時,藉故拖延,要求承辦人員持續相關情資來文即可,毋需簽准「發」予最高檢察署。如此作法,即足證明申辯人確有將系爭情資交由最高檢察署之決心。惟終因陳水扁前總統將系爭公文據而未還,亦未依法將公文交由檢察總長處理,造成檢察機關未能及時偵辦,延宕偵查之先機,實非申辯人之初衷。
四、依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3 條規定,國家安全會議以總統為主席。又,國家安全會議置秘書長 1 人,特任,承總統之命,依國家安全會議之決議,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復為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6 條所明定。再按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且國家安全局隸屬於國家安全會議,亦為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 2 條所明定。承上所述,總統為我國情報機關之最高首長,應屬無疑。再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並為國家情報工作法第 3 條第 2 項所明文。足見,調查局提供情報予總統,亦於法有據。經查,洩漏應秘密之事項予無權知悉之人,始有洩密可言。第按陳水扁為當時現任總統,為我國情報機關之最高首長,已如前述,其對於調查局所掌握之情資,自有知悉之權限。申辯人將調查局上揭接獲之情資提供予前總統陳水扁,並無洩密可言。
五、再者,調查局取得上揭情資之時,正逢總統大選敏感期間,總統家屬海外開立帳戶並有大額資金之情資,稍有處理不當,必將因國內長期政黨惡鬥,造成國家、社會動盪不安,此等資訊自屬與國家安全有關之重要情資,申辯人依法自有向總統報告之義務,並無圖利陳水扁或其家屬之意圖。或有以此等資訊因可能涉及總統家屬之洗錢犯罪情資為由,應依利益迴避之原理處理。然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本件應利益迴避者乃陳水扁,並非申辯人。其次,以「當時」已知之資訊,該海外資金是否涉及洗錢,抑或係如陳前總統嗣後辯稱之選舉結餘款,申辯人事先並不知情,亦無從遽行認定。況且,在政黨政治之下,任何與總統不同政黨之人員有關的資訊(例如國民黨籍人士安排會見中國官員)均可能使總統所屬政黨或總統個人獲得政治上之利益,率以利益迴避原則即逕認總統基於利益迴避原則,不應獲取該等之資訊,顯然過度侵犯總統係憲法所賦予其為國家最高機關之地位。因之,申辯人一方面決定提供上揭情資予最高檢察署;另一方面呈報總統知悉,堪認係在執行「犯罪調查」、「情報工作」等二項法定職務,自無監察院彈劾案所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3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規定之情事,亦無圖利之意圖,其理甚明。
六、申辯人自任公職 40 餘年,勤勉公忠,積極任事,於擔任調查局局長期間,因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於 97 年 1 月間接獲英屬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有關陳水扁前總統家屬黃睿靚於美林銀行開立之海外帳戶等情資,指示承辦人依法製作公文並將該等情資列為附件,經申辯人簽准核發,函文交由最高檢察署備查。因申辯人感於系爭情資敏感,且時為總統大選期間,稍有處理不慎,將引發難以預見之爭議,左右總統大選之結果,危及國家安全,影響國家利益。且情報工作首重真實性,基於調查局局長之職責,乃於 97 年 2 月間將系爭公文原本併附件資料,面呈陳水扁前總統,殊料陳前總統竟未將公文原本併附件交還,僅告稱其會妥善處理以及很多錢係用於國際外交上等語,申辯人故相信陳水扁前總統基於一國之尊,自會妥為處理,並依法將系爭公文交予陳聰明檢察總長,惟事與願違,惹此滔天大禍。然如前所述,申辯人如欲故意隱匿該等情資,自可藉故隱匿不發,或命承辦人員簽文存查,或命承辦人員繼續收集情資,毋需發文最高檢察署,可見申辯人絕無故意隱匿或延宕系爭情資,致檢方錯失偵查先機之意。其次,總統為我國情報機關之最高首長,有權知悉國內外有關我國國家安全之情資,且調查局局長亦有向總統提供該等情資之義務,已如前述,申辯人所為並無洩密之情事。又,申辯人時因即將屆齡退休,忙於相關退休事宜,以及拜訪外勤站處同仁舊部以提昇調查局之士氣,疏未將系爭案件列入移交清冊之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中,亦係情有可原,違失情節尚非重大。綜上所陳,申辯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5條以及第 6 條等相關規定,且相關違失情節尚非重大,祈請鈞會從輕量處為禱。
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葉盛茂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被付懲戒人葉盛茂於任職調查局局長時,隱匿應送交檢方之洗錢犯罪情資及相關極機密公文,並洩漏及交付予不應知悉之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本院於彈劾案文中已敘明綦詳,本件被付懲戒人申辯書,經核渠所申辯各節乃卸責之詞,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盛茂於 90 年 8 月 21 日至 97 年 7 月
16 日期間,任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局長,綜理調查局事務,職司維護國家安全與利益、犯罪調查、洗錢防制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我國為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艾格蒙聯盟(下稱艾格蒙聯盟)之會員國,透過艾格蒙聯盟之安全網路及各會員國之金融情報中心〔我國為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下稱洗錢防制中心)〕,進行國際洗錢情資交換合作。陳前總統水扁(下稱陳水扁)之配偶吳淑珍前於 95 年 11 月 3 日已因與陳水扁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國務機要費等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水扁部分當時因憲法刑事豁免權而暫未起訴。
(一)因同屬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於 95 年
12 月 5 日以電子郵件通報洗錢防制中心有關吳淑珍胞兄吳景茂開立信託帳戶,以吳淑珍之子女陳致中、陳幸妤為受益人而涉有洗錢之嫌〔吳景茂因非法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確定〕,該中心承辦之調查員鄒求強收到上開資訊後,即於 95 年 12 月 6 日上簽該中心科長馮素華、主任周有義(調查局組織法通過後,現改為處長職稱),簽文以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提供之資料不盡完整,建議陳報局長後,持續與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聯繫,請其提供詳細之帳戶資金情形。周有義乃於同(6) 日下午面報局長即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接獲上開資訊後,明知可能係關於陳水扁家人涉及海外洗錢之犯罪資訊,本於偵查犯罪之職責,應即指示所屬蒐集相關證據展開偵辦,且偵查中之犯罪資訊、證據等乃屬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或提供予無關之他人知悉。另依艾格蒙聯盟情資交換原則,相關洗錢資訊不得散播給包括涉嫌洗錢之當事人在內之第三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同(6) 日即先以電話向當時之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報告,請其通知陳水扁。旋於同(6) 日下午之某時點,持洗錢防制中心所陳報,包含洗錢資訊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至總統府當面交予陳水扁及告知上述資訊,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因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未提供後續具體資料,被付懲戒人佯稱已將上情面告檢察總長吳英昭,吳總長指示本情資俟新任檢察總長就任再處理後續作為等詞,承辦人鄒求強乃於 96 年 1 月 10 日據以簽報「本情資俟新任檢察總長人事案定案後,再行處理。」經被付懲戒人批示核可。
(二)陳水扁得悉上開資訊後,轉知吳淑珍,吳淑珍隨即指示陳致中、黃睿靚另設立海外帳戶,將前揭款項轉入,並依指示在開曼群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Merrill Lynch Bank)開立投資及儲蓄帳戶。嗣因上開公司帳戶內之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復引起同屬艾格蒙聯盟會員國之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又因黃睿靚及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對相關銀行為合情之說明,經相關機構通報,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有洗錢嫌疑,乃於 97 年 1 月 9 日查扣凍結相關公司帳戶內合計約美金 2 千 2 百 42 萬
5 千元之資產,並向我國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惟陳致中與黃睿靚隱藏在瑞士美林銀行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之資產,遭瑞士聯邦檢察署查扣凍結前,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先於 96 年 12 月 12 日以電子郵件函請我國洗錢防制中心提供黃睿靚、陳致中、陳水扁及不知情之黃睿靚父黃百祿相關個人基本資料。洗錢防制中心承辦人鄒求強於接獲前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之要求後,即於 96 年
12 月 13 日簽報被付懲戒人核示,同意將上開黃睿靚等
4 人在臺相關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予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並於回函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時要求,如上述 4 人確有洗錢情事,請提供事證予我國洗錢防制中心調查。迨
97 年 1 月 18 日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以正式公文來函,敘述並檢附黃睿靚在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之開戶及資金進出情形,鄒求強立即轉知主任周有義,周有義旋即向被付懲戒人報告。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前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形資料,關涉陳水扁家人海外洗錢之犯罪資訊,依調查犯罪之職責,應即指示所屬調查或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且上述犯罪資訊、證據等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交付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竟為取得前揭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形資料後,洩漏、交付陳水扁,並予以隱匿。乃假藉其局長職務權力、機會,基於隱匿其職務上所掌文書與洩漏、交付上開應移送偵辦之犯罪資訊等應秘密消息、文書之犯意,向鄒求強、周有義表示:上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形資料,因涉及陳水扁之親屬犯罪,非常機密、敏感,須將整個資料翻譯整理,由其親自將上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形資料交予檢察總長等語,並指示鄒求強、周有義依程序函報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察署)。鄒求強乃依其指示,彙整翻譯前述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形資料,製作受文者為最高檢察署之調查局 97 年 1 月 29 日調錢貳字第09700042370 號函稿,經主任周有義核稿後,由周有義於
97 年 1 月 30 日持上開函稿併同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形資料中英文譯本作為附件,面報被付懲戒人決行。經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 月
30 日於上開函稿上批示「發」後,即由鄒求強製作受文者為最高檢察署之調查局 97 年 1 月 29 日調錢貳字第09700042370 號函公文(檢附黃睿靚海外資金情形中英文譯本為附件),蓋用機關印信,交由周有義轉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基於職務,掌管持有前揭有關犯罪偵查而應秘密之公文併附件資料後,竟予隱匿,迄未交付最高檢察署或檢察總長,亦未交回調查局。且明知前揭公文所併附之資料,係陳水扁媳婦黃睿靚涉嫌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帳戶資金流動報告,屬關涉犯罪偵查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於 97 年 2 月間某日,至總統府陳水扁辦公室內,將前開事涉犯罪偵查而應秘密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形資料交付陳水扁,並洩漏上開函送偵辦犯罪之應秘密消息予陳水扁。迨 97 年 3 月 22 日總統選舉後某日,鄒求強、周有義見前揭公文送出後迄未見進一步調查之指示,乃由周有義向被付懲戒人詢問前述公文及附件去向,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犯行,猶向周有義謊稱:已交付陳聰明檢察總長云云。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7 月 16 日卸任調查局局長,於移交清冊之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中,亦未將上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列入。迄 97 年 8 月 13 日「壹週刊」雜誌披露黃睿靚有海外帳戶鉅款進出之消息,周有義再於電話中詢問被付懲戒人上開公文及附件去向,被付懲戒人仍以該公文已經交付檢察總長等詞搪塞。周有義為明責任,乃將當日之通話內容製成公務電話紀錄呈閱。
嗣立法委員於 97 年 8 月 14 日向媒體揭露黃睿靚前開帳戶資料,經法務部緊急函查,始查知最高檢察署並未收到調查局發出之前開公文併附件資料。最高檢察署乃函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於 97 年 8 月 21 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 18 時 25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付懲戒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付懲戒人於交付「黃睿靚涉嫌洗錢之海外資金情形資料」予陳水扁前,影印留存之上開調查局 97 年 1月 29 日調錢貳字第 09700042370 號函及附件(受文者為最高檢察署)影本,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對於上開(一)部分,以
99 年度偵字第 20319 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 3 月 26日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改論以「葉盛茂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對於上開(二)部分,以 97 年度偵字第 18380 號提起公訴,經第一、二、三審賡續判決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年 9 月 20 日以 101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138 條、第 134 條前段、第 132 條第 1 項、第 55 條規定,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對被付懲戒人改論以「葉盛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2月 6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 97 年度偵字第 18380 號檢察官起訴書,97 年度偵字第 20319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院 97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97 年度矚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矚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101 年度上易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調查局
97 年 1 月 29 日調錢貳字第 09700042370 號函、97年 9 月 23 日調錢貳字第 09700385650 號函及所附之鄒求強分別於 95 年 12 月 6 日、14 日、96 年 1 月
10 日所擬上開簽文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未曾將上開(一)部分情資面告檢察總長吳英昭,亦據其於監察院約詢直承不諱。被付懲戒人於卸任調查局局長移交,未將上開
(二)部分之黃睿靚海外資金情資列入移交清冊,並經周有義於監察院約詢時陳述明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開(一)部分,未據申辯。對於(二)部分,則坦承有將上開受文者為最高檢察署之調查局 97 年 1 月 29 日調錢貳字第 09700042370 號函暨附件交給陳水扁,嗣未取回,及於局長移交時,未將上開案件列入移交清冊中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等情。雖另申辯稱,調查局業務職掌包括「情報工作」及「犯罪調查」,上開情資公文,伊亦批准「發」予最高檢察署,足證伊有將上開情資交由最高檢察署偵辦之決心。又上開情資屬與國家安全有關之重要情資,總統為我國情報機關之最高首長,有權知悉國內外有關我國國家安全之情資,調查局局長亦有向總統提供該等情資之義務,伊將上開情資公文交予當時之總統陳水扁,並無洩密可言。因陳水扁收下該公文後,告知其會妥善處理,伊信賴其會以適宜方式轉知最高檢察署。嗣於周有義詢問該公文之後續進度時,伊始告知已向陳聰明檢察總長面報,伊非蓄意欺瞞部屬。後伊因屆齡退休,忙於退休事宜,致疏未積極追查該案及將該案列入移交清冊。陳水扁將上開情資公文據而未還,亦未交由檢察總長處理,致檢察機關未能及時偵辦,延宕偵查先機,實非伊之初衷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二)部分,如何基於隱匿上開職務上掌管情資公文書之確定故意,且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而隱匿,並洩漏、交予陳水扁等各情,業經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詳載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按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為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具備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4 條第 4 款、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卸任調查局局長移交時,未將上開案件列入移交清冊中之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中,顯有違上開規定,自應負違失之責。是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均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6 條、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盛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