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90 號被付懲戒人 溫明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溫明燈記過壹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溫明燈(以下稱溫員)為本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 100 年 8 月 22 日晚間 11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與配偶謝○芳(下稱謝員)就協議離婚事宜,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溫員竟一時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謝員之雙手,致其受有左、右臂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7406 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簡字第68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量處拘役 40 日,併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該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 2 月 25 日雄院隆刑勤 101 簡上 110 字第 06721 號函復,本案業於 101 年 5 月 22 日判決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案,未主動告知服務機關,迨本府警察局審理溫員申請警察獎章作業時發現上情,即依規辦理移送,併此敘明。
二、經核溫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5 月 22 日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 2 月 25 日雄院隆刑勤 101簡上 110 字第 06721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件家暴傷害案件發生於 000 年 0 月底,因夫妻感情不合,商談離婚事宜時,因要帶小孩至臺中居住而在高雄住○○○鄉○○街○○號內,發生拉址時,產生手臂紅腫,業經高雄地院判決量處拘役 40 天,得易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整。申辯人該行為已經由法院裁處已受刑罰,該件家暴傷害案件,非因執行職務、或值勤中失職行為,也非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等。此家暴案件傷害案件屬個人家庭因素所造成,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長官明鑒,轉分局行政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溫明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其與配偶謝瑞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 2 人於 100 年 8 月 22 日晚間 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宅,因協議離婚事宜,意見不合發生口角,被付懲戒人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扯謝瑞芳之雙手,致謝瑞芳右前臂及左前臂多處挫傷。案經謝瑞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687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等規定,論以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101 年 5 月 22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
2 月 25 日雄院隆刑勤 101 簡上 110 字第 0672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開事實。至其申辯稱:該家暴傷害案件,非其因執行職務或值勤中之失職行為,亦未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屬個人家庭因素造成云云一節,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不予懲戒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溫明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