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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91 號被付懲戒人 徐發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發燦不受懲戒。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發燦於 82 年 3 月間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99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楊梅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於同年 10 月 23 日調任該縣平鎮市民政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桃園縣楊梅鎮在 79 年間舊有垃圾場使用已達飽和,經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而尋得轄內頭湖段、下陰影窩段兩處土地以為垃圾場用地,且由該鎮公所陳報本府環保處同意 2 地可為垃圾用地。83 年 3 月 1 日該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等 7 人組成購地委員,與頭湖段、下陰影窩段地主討論購地事宜,並獲得地主等人出具同意書,惟因居民反對,致使垃圾場購地案遭致保留,該鎮公所秘書曾肇國(同案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停審中,下稱曾員)對此知之甚稔。而曾員平日即與石朝銘等楊梅青商會友人在楊梅區投資買賣土地房屋,因見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垃圾場購地有利可圖,涉嫌與股東黃龍英等人購買頭湖段 26 筆土地(6.108 公頃)後,積極運作使楊梅鎮公所高價購買該地。被付懲戒人明知地價偏高,卻未將地價過高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桃園縣政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地案而准予核備,涉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8 條、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83 年度偵字第 9959 號、第 9960 號、第 9965 號、第 10093 號、第 10227 號、第 11097 號、第 11934 號、第 12303 號、第 12347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徐發燦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徐員明知地價偏高,卻故未將地價偏高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致桃園縣政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地案而准予核備」乙節,與事實不符,查該函(82.7.8 楊鎮0000000號)依據文書處理規則,主旨全文之精要,以說明目的期望具體扼要? 之,主旨上雖無敘地價偏高,但在說明「隨函檢送資料」第一項「購地委員第 7 次會議紀錄」已有明確說明:「地主同意以每公頃 6,172 萬元出售,但本委員均認? 價格偏高,礙於垃圾問題亟待解決,擬報請上級有關單位同意後並依規定補助經費辦理」(附件一)。一般公文而言,除主旨外,說明隨函檢送資料附件亦屬重要說明文件,矧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簽辦單(跗件二)及核准准予購置垃圾場公文(附件三),完全根據隨函檢送資料,從敘明地段、地號、筆數、面積、價款、稅金等,經桃園縣政府各有關單位長官批示,由此窺之,縣政府完全瞭解第(3) 項地價偏高之記載。

二、查 82.7.8(82) 楊鎮清字第 13728 號函,為節省公文往返費時,特於 82 年 7 月 9 日由楊梅鎮民代表會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王朝道、代表張馨文、張火爐、鎮公所秘書曾肇國及申辯人等攜該函與劉縣長邦友討論,並報告本鎮購買新垃圾場用地。每公頃地價 2,784 萬元(地主實得),增值稅每公頃 3,388 萬元,其中 60%屬縣之增值稅撥歸鄉鎮做建設經費。雖地價偏高,為解決楊梅鎮嚴重垃圾處埋問題,承蒙縣長當場批示「原則支持,請環保局簽辦」,並囑環保人員交辦(附件四)。

三、依據省政府環保處規定購置垃圾衛生掩埋場輔助辦法係三對等,即省、縣、鄉鎮市各負擔三分之一。垃圾是全國性而非鄉鎮市的責任,既然是對等補助,一般言基層單位提出完整計畫,呈上級單位審查通過,俟核准後依照執行(附件五)。

四、申辯人於 78 年 12 月到楊梅鎮公所服務並掌管清潔隊業務,在職三年餘清潔隊長中,每天面對 80 餘噸垃圾處理,絞盡腦汁,因為楊梅鎮舊垃圾場自 79 年已飽和在用地無法取得下,又超量使用及集中外包轉運期間,申辯人等曾遭垃圾街頭風波,民眾抗爭,民眾指著鼻子、揪住衣領、漫罵羞辱、人格尊嚴被踩在腳底下之尷尬,難堪場面非親眼目睹,身歷其境者難與體會於萬一。在亟急需解決垃圾,購置新垃圾場仍為長遠之計,奉鎮長之命組織購地委員,仿新屋鄉公所購地模式購置新垃圾場,以徹底解決楊梅鎮垃圾處理,實屬迫切之措施(附件六)。

五、綜上所述。依據文書處理,主旨之敘述力求具體扼要為原則,主旨目的在要求經費之補助,購地之詳情僅能說明附件補充之。

六、證據(詳如附件一至六,均影本在卷):附件一:83 年 7 月 8 日(82)楊鎮0000000號函及楊梅鎮垃圾場購地委員第 7 次會議紀錄。

附件二: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

附件三:桃園縣政府函(82 年 7 月 22 日八二府環四字第134256 號)。

附件四: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82 年 7 月 8 日(82)楊鎮0000000號〕。

附件五:臺灣省政府函(81 年 2 月 26 日八一府環四字第157821 號)。

附件六: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稿)及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稿)。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徐發燦於 82 年 3 月間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9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楊梅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於同年 10 月 23 日調任為該縣平鎮市民政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緣桃園縣楊梅鎮在 79 年間舊有垃圾場使用已達飽和,經該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而尋得轄內頭湖段、下陰影窩段兩處土地以為垃圾場用地,且由該鎮公所陳報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同意上開 2 地可為垃圾場用地。82 年 4 月間,被付懲戒人等

7 人組成垃圾場購地小組,與頭湖段、下陰影窩段地主討論購地事宜,並獲得地主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出售,惟因居民反對,致使垃圾場購地案遭該鎮代表會決議保留。該鎮公所秘書曾肇國(同案被付懲戒人,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因見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購買垃圾場用地有利可圖,乃涉嫌與黃龍英等人共同購買頭湖段

26 筆土地(6.108 公頃)後,積極運作使楊梅鎮公所高價購買該地。被付懲戒人明知購地小組在數次會議中,除其基於圖利地主之意思支持購買外,均反對以顯逾市價〈每公頃新臺幣(以下同)1,300 萬元〉之每公頃 6,172 萬元高價購買上開頭湖段 26 筆土地。該小組於 82 年 7 月 7 日召開第 7 次購地小組會議時,決議將購買垃圾場用地問題交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被付懲戒人竟故意未將地價過高一事登載於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備之陳報函內,致桃園縣政府收受該函文後,誤認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該購地案,而准予核備,使楊梅鎮公所乃得以每公頃 6, 172 萬元之不合理高價與黃龍英訂約購買上開頭湖段 26 筆土地,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所權益。被付懲戒人涉犯公務員圖利、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有違法行為,為此移送懲戒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徐發燦申辯意旨略稱:因楊梅鎮舊垃圾場自 79年間已達飽和狀態,其後曾發生垃圾風暴,在用地困難取得下,82 年間伊奉楊梅鎮鎮長宋明雄之命,組成 7 人委員之垃圾場購地委員會,積極購置新垃圾場,以徹底解決該鎮垃圾問題。伊所擬發函給桃園縣政府之 82.7.8 楊鎮○○○○○○號函,該函主旨雖未敘明地價偏高,係為了主旨簡潔起見,但於說明欄敘明「隨函檢送資料」第一項「購地委員第 7 次會議紀錄」已有明確說明:「地主同意以每公頃6,172 萬元出售,但本委員均認為價格偏高,礙於垃圾問題急待解決,擬報請上級有關單位同意後並依規定補助經費辦理」,桃園縣政府已完全瞭解地價偏高之記載,伊無圖利、登載不實文書之違失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付懲戒人涉嫌明知上開頭湖段 26 筆土地之地主欲出售之售價偏高,卻未將地價過高之事實,於發函給桃園縣政府之公函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桃園縣政府誤認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地案而准予核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桃園地檢署 83 年度偵字第 9959、9960、9965、10093、10227、11097、11934、12303、12347 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3 年度訴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3 年 2 月 24 日判決確定在案,其無罪判決理由略謂: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發燦(即被付懲戒人)涉有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楊梅鎮公所垃圾場購地小組第

1 至 7 次會議紀錄顯示,被告曾肇國積極運作使該鎮公所以極不合理之高價購買上開頭湖段 26 筆土地,其購買價格為每公頃 6,172 萬元,而楊梅鎮公所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備之公文,被告徐發燦隱匿上開購地價格偏高之事實,致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准予核備。被告徐發燦辯稱:本案發生時正值桃園縣境內垃圾風暴方興未艾之際,衛生掩埋場用地之取得,可謂困難重重,且楊梅鎮原有垃圾衛生掩埋場早於 79 年 6 月間即已達飽和狀態,嗣因租地、買地均無著落,只得設法超量使用,伊見楊梅鎮公所有意購地作為垃圾場用地,自然樂觀其成,而本案土地之成交價格為 1 億 9,178 萬 0,094 元,介於法院指定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及伊委託之中華不動產估價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鑑定結果之間,足見上開土地成交價格並無高於市價之情形。又本案土地買賣價格係經楊梅鎮公所秘書及一級主管組成購地小組,並請楊梅稅捐處核算後,再歷經購地小組 7次協調會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始決議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嗣經縣長批示,再由楊梅鎮公所財政、主計單位認可預算、經費,並送請鎮民代表會同意後,始與地主簽約,絕非伊或少數人所能主導。況伊擬具上開公文呈報縣政府時,雖未將地價過高情事載於主旨,但已檢附第 7 次會議之紀錄及決議內容,並無故意隱匿地價過高之情形,伊無貪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發燦等人涉有此部分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其關鍵核心情節,乃被告曾肇國、曾淑貞為「富貴園」大廈之投資股東,於銷售「富貴園」大廈獲利後,再與其他股東即黃龍英等人轉投資購買上開頭湖段 26 筆土地,由曾肇國利用擔任楊梅鎮公所秘書之職務,夥同鎮長宋明雄、徐發燦主導楊梅鎮公所以不合理高價購買該等土地,藉以獲取不法暴利。是本案關於此部分應審究者,即係曾肇國及曾淑貞是否為「富貴園」大廈股東而有犯罪動機、楊梅鎮公所是否以不合理高價購買上開土地而有圖利情事,暨被告曾肇國、宋明雄、徐發燦是否利用職務不法主導垃圾場購地交易而有舞弊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三)黃龍英於 81 年 6 月 2 日向上開頭湖段 26 筆土地所有人以每台甲 1,300 萬元(即每公頃 1,340 萬元)之價格,購買該等土地,迨 82 年 7 月 29 日,由黃龍英出面要求每台甲實拿 2,700 萬元(即每公頃實拿 2,784萬元),而以每公頃 6,172 萬元(其中土地增值稅為每公頃 3,388 萬元)之價格,將該等土地轉售予楊梅鎮公所。然楊梅鎮原有之三湖里垃圾場早已達飽和狀態,迫切需要解決垃圾場用地問題,以避免發生垃圾風暴等情,核與卷附桃園縣政府 86 年 3 月 18 日府環四字第316263 號函載敘:「…一般民眾對於設置垃圾處理場之排斥極深,且垃圾處理場之設置有周圍 100 公尺內不得有住家之限制,使得垃圾處理場用地之取得極為艱難。又因環保用地之取得,須先經鄉鎮市公所徵選,並經縣市政府初勘,省府複勘,於複勘通過後再協調地主辦理土地取得作業,而後由申購單位層報省府申辦購地款、核定及補助作業,由於勘選土地之程序耗時,一旦經勘選合格之土地,均待價而沽,因之,各鄉鎮市購置垃圾場用地之價格常易有偏高之情形。且楊梅鎮…因舊有垃圾場於 82 年

10 月間即將飽和封場,有發生垃圾風暴之虞…」等情相符。是黃龍英等人利用楊梅鎮公所迫切尋求垃圾場用地之窘境,藉機哄抬上開土地價格,應屬一般商人逐利之舉,楊梅鎮公所同意以該價格購買,亦係需地迫切有以致之,縱其間價差達 1 倍之多,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曾肇國或曾淑貞有共同參與投資之情形,仍難憑空臆測其中有舞弊或圖利之不法情事。況楊梅鎮公所同時購買作為垃圾場用地之頭湖段 84、86 地號土地,其地主黃福達等人初向楊梅鎮公所要索之價格為不含土地增值稅每坪 1 萬6,000 元(即每公頃 4,840 萬元),迭經殺價結果,始勉強同意以不含土地增值稅每公頃 2,784 萬元價格出售。黃龍英之出價既明顯低於黃福達等人原本要求之價格,嗣楊梅鎮公所要求黃福達等人降價後,以黃龍英之出價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即難認有何貪污舞弊或不法圖利之情事。再上開頭湖段 84 地號土地屬建地,面積為 0.2792公頃,黃龍英出售之頭湖段 77-3 地號土地亦屬建地,面積為 0.3337 公頃,斯時同地段土地陳智清與徐慶發間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 6 萬元、鄭瑞炎與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 6 萬 2,000 元、劉雲坤與徐慶發間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 7 萬元、古德木與徐慶發間之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 7 萬元,有該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若以上開成交價格之均價 6 萬5,500 元計算,黃龍英及黃福達等人售予楊梅鎮公所之土地中,屬於建地之價值為 1 億 2,143 萬 7,000 元(

0.2792 公頃+0.3337 公頃=0.6129 公頃=1,854 坪,1,854 坪䯻6 萬 5,500 元=1 億 2,143 萬 7,000元),扣除該價值後,其餘農地之價格僅為每公頃 1,104萬 2,871 元(土地總價 4 億 3,098 萬 4,588 元-建地價值 1 億 2,143 萬 7,000 元-土地增值稅 2億 3,920 萬 4,494 元=7,034 萬 3,094 元,土地總面積 6.9829 公頃-建地面積 0.6129 公頃=6.37 公頃,7,034 萬 3,094 元÷6.37 公頃=1,104 萬 2,871元)。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依本案檢舉人提供之資料,訪○○○鎮○○段 282、282-2、284-1 地號土地買主楊秀琴結果,楊女表示該 3 筆面積近 1 台甲之土地(0.9794 公頃)係以 1,100 萬元購得等節,經換算結果,其每公頃成交價格為 1,123 萬元,尚且高於被告黃龍英等人出售上開土地予楊梅鎮公所之價格,尤可見楊梅鎮公所向黃龍英等人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之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另經泛亞公司鑑定結果,上開垃圾場用地於 82 年 8 月間成交時之市價為 1 億 6,881 萬7,990 元,而中華公司鑑定結果,該等土地於 82 年 7月間成交時之市價則為 1 億 9,868 萬 2,002 元,有鑑定報告 2 份在卷足憑。鑑定證人即泛亞公司總經理林睿明於本院前審時復證稱:伊於 87 年 3 月 24 日接受本院委託鑑定上開頭湖段 72-2 等 28 筆土地價格,有將甲種建地及農牧用地分別評估,當時未查到鄰地成交案例,乃向當地代書查詢行情,並蒐集附近土地資訊。一般不動產合理價格評估之容許誤差範圍為 20%,成交價格與估價價格相差不超過 20%,即非異常,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41 條亦規定,2 個估價師就同一標地物之評估價格,差距在 20%以內者,屬合理容許範圍,如超過 20%,始需另請估價師公會協調或重行估價後再協調,泛亞公司鑑定上開土地於 82 年 8 月間之價格為 1 億 6,881 萬7,990 元,中華公司鑑定該等土地於 82 年 7 月間之價格為 1 億 9,868 萬 2,002 元,兩者價差為 15%,尚在合理範圍內等語。鑑定證人即中華公司估價師陳忠義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伊負責鑑估上開土地價格,有至現場查訪,然鄰近農牧地、建地於 82 年間並無成交案例,伊仍將查訪所得相關資料調整分析,再作成評估意見,上開土地經泛亞公司及中華公司鑑定結果,雖有 2 千餘萬元之價差,但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41 條規定,不同估價師之評估價差在 20%以內者,均為合理範圍,本件價差比例為 15%,乃屬合理之範圍等語。本案楊梅鎮公所向黃龍英及黃福達等人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之成交價格(1 億9,178 萬 0,094 元),既介於泛亞公司鑑估價格與中華公司鑑估價格之間,且在兩者價差之合理範圍內,自難認楊梅鎮公所有以不合理高價購買該等土地之不法情事。至上開頭湖段土地所有人彭盛崇等人於 80 年 3 月間出具同意書,願以每公頃 1,500 萬元價格售與楊梅鎮公所,並願負擔按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一節,固據彭盛崇於調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然彭盛崇嗣於同年 8 月間再出具同意書,改為「增值稅買方負擔」,且增列「房屋補貼 300 萬元」之條件(價格仍為每公頃 1,500 萬元),並限於同年 10 月底以前付定金成交,逾期即失效等節,有渠等出具之該份同意書在卷可查。其先後兩次出具同意書之時間僅相隔數月,即已出現哄抬價格及待價而沽之情形,楊梅鎮公所於 2 年後欲購買該等土地,其價格自當更加飆漲,初不得僅以兩者價格之形式上比較結果,遽謂楊梅鎮公所購買上開土地價格不合理。

(四)楊梅鎮公所舊有位於三湖里垃圾場,於 79 年間使用已達飽和,經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尋得轄內上開頭湖段 28筆土地(含黃福達等人共有之頭湖段 84、86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6.928 公頃)及下陰影窩段 7 筆土地(面積

2.7 公頃),擬作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經陳報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會勘結果,認適合設置垃圾場,遂於 80年 3 月 1 日由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徐發燦與該公所財政課代課長鄧易鈞、主計室主任彭元紹、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王朝道等人組成購地委員會,分別與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討論購地事宜,而上開土地之地主彭盛崇等人於 80 年間即已同意出售該等土地予楊梅鎮公所,然楊梅鎮公所迄 81 年會計年度始編列購買垃圾場所需配合款2,500 萬元,因緩不濟急,故提請楊梅鎮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購置垃圾場用地款項,卻遭鎮民代表會議決「保留」,以致該案遭擱置等情,有楊梅鎮民代表會於 80 年 3月、8 月間之第 14 屆第 3、6 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影本在卷足憑,核與卷附楊梅鎮公所 85 年 9 月 9 日八五楊鎮0000000號函稱:「貴院函囑本所查明何以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等人願以每公頃 1,500 萬元,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將其坐落頭湖段 72-2 地號等 26 筆土地售與本所而遭擱置(乙案)…本所擬於 81 會計年度編列購買垃圾場用地所需配合款 2,500 萬元提請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議決:保留」等語相符。是楊梅鎮公所於 80 年間雖組成購地委員會與上開地主接洽購地事宜,並取得彭盛崇等地主同意,惟其未能價購取得上開垃圾場用地之原因,既係鎮民代表會不同意先行墊付購地款而議決「保留」所致,自難認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及徐發燦有何故意擱置購地計畫之情事。再楊梅鎮公所清潔隊於 81 年 6 月

24 日簽請將垃圾場用地經費保留至 82 年度使用,被告宋明雄批示不保留逕予繳庫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查。斯時溫盛浮等人業已購買上開頭湖段 26 筆土地(81 年 6月 2 日簽約),倘被告曾肇國確有勾結被告宋明雄、徐發燦利用職務上權力不法主導垃圾場購地交易,渠等自應保留上開預算,俾嗣後黃龍英出售上開垃圾場用地時,得以順利購買及支付價金,焉有將之全部繳庫之理!又被告宋明雄於 82 年間依主辦單位清潔隊之建議,再度籌組購地小組處理購置垃圾場用地事宜,除以各課室主管為委員外,並函請楊梅鎮民代表會推薦代表參與,該會即推薦周金鴻、李家興、張火爐、張馨文 4 人為委員,嗣以不宜參與干涉行政單位運作為由,撤銷周金鴻、李家興、張火爐 3 人之推薦等節,若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徐發燦對購買垃圾場用地一事確有貪污舞弊或不法圖利之意圖,理應儘量降低購地委員人數,方得易於掌控,大可不必無端增加委員會人數,何況所增加者尚有具監督性質之鎮民代表。另上開購地委員會經 7 次開會決議後,檢附第 7次會議紀錄等資料,將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之全部情形,函報桃園縣政府核備,同時送請楊梅鎮民代表會徵詢同意。且楊梅鎮公所非經楊梅鎮民代表會決議同意,即無從購買取得垃圾場用地。可見本案購買垃圾用地,係先行設置購地委員會研議,再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並移請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其流程尚需歷經多數人員及機關之認可、同意,顯非被告宋明雄、曾肇國及徐發燦得以私下決定或主導左右者。購地小組會議紀錄內容:82 年 7 月 7日第 7 次會議中,決議上開頭湖段等 28 筆土地(含頭湖段 84、86 地號土地)適於作為垃圾場用地,楊梅鎮垃圾問題務必解決,同意購買上開土地,但地主出價每公頃6,172 萬元偏高,礙於垃圾問題亟待解決,擬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後依規定補助經費辦理。顯示購地小組先決議要購買上開土地,繼推翻前議改為租用,復改為擇期與地主商訂買賣契約,嗣再將每位委員同意購買與否之意見呈核,歷經 6 次會議,仍反覆不定、遲疑不決,迨第 7 次會議始決定購買上開土地以解決垃圾問題,並將價格偏高一事呈報上級機關,均未見被告曾肇國有何主導會議結論之舉,也無積極運作促使購地委員會同意以不合理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之情事。另被告徐發燦時任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長,購置垃圾場用地以避免垃圾風暴,與其核心業務息息相關,上開呈報桃園縣政府之公文及購地小組會議紀錄,由其負責撰擬檢附,再經被告曾肇國秘書、宋明雄核判發文,程序並無不合,而該呈報公文中,主旨載明楊梅鎮擬購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面積 6.9829 公頃,總計價款 4億 3,098 萬 4,588 元等語,雖無購買價格偏高之文句,然該公文檢附之上開第 7 次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地主同意以每公頃 6,172 萬元出售,但本委員會認價格偏高,礙於垃圾處理場問題亟待解決,擬報請上級有關單位同意後,並依規定補助經費辦理」等語句,自難認被告徐發燦、曾肇國、宋明雄有刻意對桃園縣政府隱瞞地價偏高之情形。再本院前審就此事函詢桃園縣政府結果,桃園縣政府於 86 年 3 月 18 日以府環四字第 316263 號函覆稱:「(一)關於審核該案時,有無就陳報函之附件逐一審核部分,經查:1.該公所係於 82 年 7 月 8 日以

(82)楊鎮0000000號函,報請本府鑑核。上開函係逕送縣長室,由縣長批示簽辦,交由環保局承辦。2.環保局於簽閱該陳報函時,已就該函附件(含購地小組第 7次會議紀錄)逐一審閱,並一併呈核。(二)關於審核上開函件時,有無發現購地小組於第 7 次會議時作成決議認地主同意以每公頃 6,172 萬元出售,價格仍屬偏高,宜由上級機關決定是否購買等情,及若有發現上開決議意見,何以仍同意楊梅鎮公所購買部分,經查:1.本府於審核上開購地案時,有發現購地小組於第 7 次會議紀錄記載『該地主同意以每公頃 6,172 萬元出售,價格仍屬偏高,宜由上級機關決定是否購買』等語。2.惟由於一般民眾對於設置垃圾處理場之排斥極深,且垃圾處理場之設置有嚴格限制,及勘選程序耗時費力,使得用地取得極為艱難,及因經勘選合格之土地均待價而沽,常有價格偏高之情事。3.另因舊有垃圾場即將飽和封場,有發生垃圾風暴之虞,縣府乃為同意核備…垃圾處理場用地之取得極為艱難,又因環保用地之取得,須先經鄉鎮市公所徵選,並經縣市政府初勘、省府複勘,於複勘通過後再協調地主辦理土地取得作業,而後由申購單位層報省府申辦購地款核定及補助作業,由於勘選土地之程序耗時,一旦經勘選合格之土地,均待價而沽,因之,各鄉鎮市購置垃圾場用地之價格常易有偏高之情形,且楊梅鎮公所亦依已故劉邦友縣長之指示,成立購地小組專案審查購地相關事宜,程序已無不合,另因舊有垃圾場於 82 年 10 月間即將飽和封場,有發生垃圾風暴之虞,已故劉邦友縣長鑑於上開情形,乃於上開簽辦單指示『可』,本府即於 82 年 7 月 22日以(82)府環四字第 34256 號函復楊梅鎮公所同意核備,並請其依『台灣省政府執行申請補助設置垃圾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土地款補助作業規定』,儘速辦理用地取得,以避免垃圾處理中斷」等語,該函隨附之公文簽辦單擬辦欄及說明欄內復分別載明:「財政局簽註『有關購地之議價事宜,擬請主計室卓辦』、主計室簽註『有關議價價格應由業務單位自行依相關規定負責辦理』」、「依據楊梅鎮公所 82 年 7 月 8 日(82)楊鎮0000000號函,該鎮現有三湖里垃圾場面臨飽和,垃圾超高堆置,亟需取得新垃圾用地,經公所先後於 82 年 2 月

3 日及 3 月 16 日兩次公告公開徵購土地,現覓得位於○鎮○○段 2 處土地,該 2 處土地並經省府勘查通過,且地主願賣予公所作垃圾處理場使用,本購地案並經該鎮成立之垃圾場購地委員會審議」等語,益見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請示是否購買上開垃圾場用地一案時,除由該府環境保護局簽具擬辦意見,經課長、技正及秘書逐一審核外,並會同財政局、主計室等單位簽註意見,再由秘書、主任秘書及縣長逐一綜合審查核定,顯已就上開楊梅鎮公所購地小組第 7 次會議之決議暨會議紀錄內容詳加審究,並無「誤認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地案」或「疏未注意及該購買案未經購地小組同意以高價購買」之情事,且楊梅鎮公所呈報桃園縣府核備之上開公文中,既已隨附購地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全部內容,未為任何隱匿或造假,並由桃園縣政府就該問題實質審核同意在案,要無何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曾肇國有夥同被告宋明雄及徐發燦利用職務不法主導垃圾場購地交易而有舞弊、圖利或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自難遽認渠 3 人與黃龍英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圖利、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所指各端,既無從認定被告曾肇國、曾淑貞為「富貴園」大廈之投資股東,而與黃龍英等人,以「富貴園」大廈獲利資金購買上開頭湖段

26 筆土地,再轉售予楊梅鎮公所,並由被告曾肇國夥同被告宋明雄、徐發燦主導楊梅鎮公所以不合理高價購買該等土地,藉以獲取不法暴利犯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有此部分犯行,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發燦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凡此有桃園地檢署 83 年度偵字第9959 號、第 9960 號、第 9965 號、第 10093 號、第10227 號、第 11097 號、第 11934 號、第 12303 號、第 12347 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院 83 年度訴字第167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及該院 103 年 4 月 9 日院欽刑德 100 重上更(四)126 字第 103010492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除同案被告宋明雄、曾肇國等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外),認定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圖利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係依憑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無違刑事採證原則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核無違誤,可作為本件懲戒案件事實認定之參酌。

五、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明知地價偏高,卻未將地價過高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陳報桃園縣政府,致桃園縣政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地案而准予核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認有違失行為而移送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刑事責任部分,既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則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移送意旨所稱之違法失職情事,尚屬可信。其當時既依據實情、無隱瞞地價偏高之情事,而發函給桃園縣政府,其自也無行政上之違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刑事及行政上之違失咎責,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發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