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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92 號被付懲戒人 鄭榮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榮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相關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前任職臺北縣政府(按 99 年 12 月

25 日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士,同案被付懲戒人詹吉松係該課技士(按詹吉松業經本會於 91 年 12 月 13 日 91 年度鑑字第 9905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同案被付懲戒人李厚宗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佐,現為該局養護工程課技佐(按李厚宗業經本會於 101 年 1 月 6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153 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一、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原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士,負責臺北縣(按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中永和地區指定建築線審核及核發業務,基於概括犯意,於 84 年至 86 年間,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后:

(一)於 85 年 11 月間,負責審核由建築師孫德耀委託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所申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號至 503 地號等 16 筆土地之「 85 定:

永 19:2384 號」指定建築線案件時,因該基地面臨現有道路永和市○○路○○○巷○○○○○道路相交處,本應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編制之臺北縣建築線指定申請案範例彙編作業規定現有巷道截角不劃以加註(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5 條規定辦理)處理,竟利用前因截角不劃之機會,向卓明正表示若不劃角,業主須支付交際費,因該地業主不同意,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即將上開申請基地自行加入保平段 487、

507 地號土地,而發出涵蓋 18 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造成 507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形成日後申請建築執照需檢附該筆土地使用土地同意書之額外負擔。嗣於 86 年 1、2 月間,業主同陽建設公司經理黃嘉明委請蔡錦勝建築師就永和市○○段0000000地號、509 至 514 地號、516 至 521 地號等 28 筆土地設計規劃,及委請佳陽公司卓明正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86 定:永 19:319 號),由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內規規定,已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逾期案件仍由原承辦人辦理,被付懲戒人鄭榮洲透過卓明正向建築師蔡錦勝及該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許異星表示可私下同意將前開系爭之 507 地號畸零地部分採劃圓弧截角方式予以剔除,惟需支付剔除土地市價一成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賄款。經同陽建設公司經理黃嘉明同意,先由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將於

85 年 11 月 15 日核定之 85 定:永 19:2384 號指定建築線案之副本收回銷毀,並逕將該案留檔之正本書圖,就現有巷道未劃截角部分塗改劃成圓弧截角,於 86 年 2 月 21 日再由佳陽公司重新申請辦理指定時,被付懲戒人鄭榮洲乃以同案逾期重辦之作業方式,於 86 年 2 月 24 日逕為核准「 86 定:永

19:319 號」,黃嘉明乃於 86 年 2 月 27 日持現金 50 萬元,與卓明正共同至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工會(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4 樓),親交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卓明正明知該

50 萬元係賄款,仍從中分得 5 萬元作為交際費之用。

(二)於 86 年 6 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備於 86 年 8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預期心理,能予以優先核准為由,於 86 年

6 月 17 日核發 86 定:中 05:1266 號指定建築線時,由業主曹新泰建材行實際負責人曹阿煌支付測量費 3 萬元及交際費 1 萬元予卓明正,再由卓明正將此 1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嗣因曹阿煌持前開核准之指定建築線書圖委由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該府工務局建管課於 86 年 6 月

23 日受理後執行審查期間,發現該建築線指定案僅列 9 筆土地,漏列山腳小段 120 之 19、120 之

20 地號等 2 筆地號,而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向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之地號是 11 筆,而遭建管課退件。曹阿煌乃找卓明正商議解決辦法,卓明正乃和承辦人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商議。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明知前開申請案程序業已終結,若增加地號必需要重新申請辦理,為索取賄賂,乃透過卓明正向曹阿煌表示,可改圖抽換方式將原先核准 86 定:中 05:1266 號之

9 筆地號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抽換成加上山腳小段 120 之 19、120 之 20 地號等計 11 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惟需支付 4 萬元之賄款好處。曹阿煌為趕時效,予以同意後,卓明正乃收回先前核發之指定建築線案副本交由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更改後,曹阿煌依約於 86 年 7 月 21 日開立付款人為彰銀雙和分行、票號 EU0000000 號、金額 4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卓明正,再由卓明正換成現金 4 萬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收受。

(三)於 85 年 2 月 13 日核發 85 定:中 03:0191 號(移送書誤植為 01911 號。申請基地為中和市○○○段○○○○○段 89 之 1、89 之 4、80 之 4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芳園建設公司委託設計之駱久雄建築師開立發票人為羅貴紅、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含測量費 3萬 6,750 元及交際費 2 萬元,共 5 萬 6,750元之支票一紙予卓明正,再由卓明正換成現金,將其中 2 萬元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於是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核准該案。

(四)於 85 年 1 月 29 日核發 85 定:中 05:0160 號(申請基地為中和市○○段○○○段 171 等 10 筆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徐正樹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 2 萬元及連同測量費 3 萬 2,500 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將其中賄款 2 萬元轉交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收受。

(五)於 85 年 2 月 3 日核發 86 定:中 26:1966 號(申請基地為中和市○○段 517 部分、520 部分地號 2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前臺灣省物資局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 5萬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將此賄款轉交付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收受。

(六)於 86 年 3 月 17 日核發 86 定:永 16:0527 號(申請基地為永和市○○段 1542、1543 地號 2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黃咸仁交付測量費 5 萬元連同交際費 5 萬元,共

10 萬元予卓明正,再由卓明正轉交徐瑞珠交付 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收受。

(七)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及便利,且為與臺北縣政府都計課指定建築線各承辦人建立良好關係及避免被刁難,故以茶水費名義,指示該公司職員徐瑞珠依案件數於測量時致送各承辦人,經核算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自 86 年 1 月至 87 年 3 月間,共承辦由該公司申請之指定建築線 40 案,於 86 年

8 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前計 35 案,新辦案件 6 件,每件收取茶水費 5 千元,逾期重辦案件 29 件,每件收取 3 千元〔 86 定:莊 21:1713 號、86定:中 26:1261 號、86 定:永 09:1260 號、86定:莊 51:1224 號、86 定:永 21:1353 號、86定:永三 31:1271 號、86 定:莊 34:1274 號、

86 定:永 35:1270 號、86 定:永 29:1674 號、86 定:莊 36:1679 號、86 定:中 05:742號、86 定:永 35:929 號、86 定:莊 19:

1101 號、86 定:莊 31:997 號、86 定:永

29:1947 號、86 定:莊 22:1980 號、86 定:莊 40:1756 號、86 定:永 27:346 號、86 定:中 03:743 號、86 定:中 13:451 號、86定:永 17:170 號、86 定:莊 57:146 號、86定:中 07:532 號、86 定:板 34:499 號、86定:永 27:528 號、86 定:永 27:266 號、(起訴書贅載 86 定:永 27:268 號)、86 定:莊

53:452 號、86 定:中 06:793 號、86 定:永

11:0529 號、86 定:永 27:406 號、86 定:中 05:763 號、86 定:中 04:531 號、86 定:莊 59:805 號、86 定:永 25:948 號、86定:莊 41:685 號。〕,86 年 8 月 15 日以後計 5 案,每案均收 3 千元〔 87 定:土 06:062號、86 定:永 17:2130 號、86 定:淡 28:

2188 號、86 定:淡 32:2218 號、86 定:土

01:047 號、(起訴書贅載 87 定:土 03:062 號

2 筆)〕。共計收取茶水費 13 萬 2 千元。

(八)84 年 5、6 月間,雍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德雄)與臺北縣中和市○○段○○○段 78 之 1、

79 之 2 地號 2 筆屬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余光明簽立合建契約,因徐德雄有意購買緊鄰同小段之 78之 5、79 之 3、112 之 4、111 之 3 地號等 4筆畸零地合建,乃委請孫德燿建築師就前開 6 筆土地設計、規劃、監造,孫德耀再於同年 6 月間委請佳陽公司卓明正辦理指定建築線案。卓明正接受委託後著手測量,發現前開 6 筆土地屬 44 年中和原都市計畫區,該區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因而建築線無法指定。經卓明正請示當時之都計課長楊天柱解決該案之方法。楊天柱裁示要補建前開地號樁位,經驗收公告後,完成法定程序,才可核發建築線。佳陽公司於是依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的鑑界樁及地籍逕為分割線作現況補建樁位,報請都計課驗收。經驗收人員實地驗收樁位無誤,惟經套繪 62 年發布之中和都市000000000地道路街廓與實地測定之位置不符,驗收人員乃將該驗收成果提報都計課建築線爭議研討會,經討論後作出決議,依 62 年發布之中和都市○○○○道路街廓修正樁位再報請驗收。佳陽公司依該決議實地修測樁位完竣後,再報請驗收。當時都計課審核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中和地區承辦人換成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經驗收人員驗收無誤後簽報,於 85 年 5 月 14 日以 85 北府工都字第159771 號,自 85 年 5 月 20 日起公告 30 日。

嗣後發現前開土地北側 15 計畫道路(即中和市○○路)曾經完成樁位測定及公告之法定程序,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取得前開廣福路公告成果,經比對 85 年 5月 20 日公告成果,發現有關廣福路樁位測定位置與中和市公所原公告位置不符,於是簽報前臺北縣縣長尤清撤銷 85 年 5 月 20 日之公告,致前開土地之樁位成果仍不全,無法核發建築線。卓明正乃向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謝雋樹表示中和地區路樁位置不明確,欲申辦建築線困難度較高,需花費交際費與都計課承辦員溝通,才容易儘速核准,故需支付 5 萬元之款項作交際費之用。謝雋樹轉知孫德耀建築師再轉知徐德雄,業主徐德雄同意支付。都計課最後決定依 81 年 7 月 6 日北府工都字第 1126582 號函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建築線,被付懲戒人鄭榮洲並以專案方式簽報尤清縣長核准。卓明正於是以逕為分割線重新測量建築線,於 85 年 6 月 5 日送件。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於同年 7 月 9 日以「85定:中 05:1607 號」核准指定建築線案。孫德耀乃依約先簽發其本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T0000000 號、金額 18 萬元之支票(含測量費 13萬元、交際費 5 萬元)乙紙,交由職員謝雋樹送至佳陽公司交付卓明正(嗣後由徐德雄開立發票人雍基建設公司所有帳號 000000000 號、付款人臺北縣○○地區○○○○號 AX0000000 號、發票日 85 年

10 月 31 日、金額 28 萬元之支票交付孫德耀,其中 18 萬元為前開測量費及交際費,10 萬元為支付孫德耀之其他事務代辦費),卓明正換成現金將其中

2 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另 3 萬元作為請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及都計課人員餐敘花用。

(九)85 定:中 05:1607 號建築線核發後,雍基建設公司即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購買緊鄰同小段之 78 之 5、

79 之 3、112 之 4、111 之 3 地號等 4 筆畸零地,惟由於前開 78 之 1、79 之 2 地號屬祭祀公業土地不得增加面積及財產,致無法購買合併,造成前開建築線指定案即將超過時效。孫德燿建築師遂於

86 年 1 月間再委請佳陽公司重辦前開 6 筆土地之建築線。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於 86 年 1 月 22 日以「 86 定:中 05:0169 號」核准在案,卓明正乃依行規交付被付懲戒人鄭榮洲 3 千元之茶水費。

(十)86 年 4 月 30 日,孫德燿建築師檢附「 86 定:中 05:0169 號」建築線指定案,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前開 78 之 1、79 之 2 地號 2 筆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因鄰近之臺北縣中和市○○段○○○段 80、80 之 6、47 等地號之地主游文魁等人認為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核發之建築線樁位有爭議,影響該地主權益(游文魁、游文枝、王寶燕等曾以鄭榮洲接受業主賄賂,違法核發「 86 定:中 05:0169號」指定建築線案,圖利業主,造成其等土地畸零,影響其權益為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案指定建築線,於 90 年 3 月 15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游文魁等所有之土地與本案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其境界線不致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而受影響,游文魁等主張其等所有土地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致成畸零,並非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而陳情臺北縣政府並要求建管課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之前開土地之建築執照,建管課於是簽會都計課請就建築線問題澄清疑問,當時都計課中和地區承辦人梁志銘乃簽文因本案樁位有誤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建管課因而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並要求雍基建設公司儘快處理建築線問題。徐德雄擔心建築執照萬一被取消,將來重辦建築線則容積率已實施,無法享有容積率實施前可建之地板面積,遂由孫德燿與卓明正商議如何解決。因依都計課規定原承辦人可續辦,且本件建築線指定案由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核發,有關情事其最清楚,孫德燿乃提議可否請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續辦該案,經卓明正詢問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表示不方便介入。孫德燿表示願支付交際費,請卓明正再與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溝通。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表示如現承辦人同意,且業主願意支付 1、20 萬元交際費其可接辦。卓明正將此意見轉告孫德燿,孫德燿徵詢業主徐德雄意見,徐德雄亦表同意。86 年 11 月

26 日及同年 12 月 6 日建管課再以陳情書會文都計課,被付懲戒人鄭榮洲遂回覆建管課以:本案涉及建築線指定乙節,該課業已查明釐清並簽奉 86 年

12 月 5 日八六北工都字第 1-5401 號函復在案,所陳撤銷列管核發建照,請本權責儘速核處。建管課據此覆文而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遂於 87 年 1 月

14 日自其所有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現金 20萬元,請事務所員工謝雋樹送至佳陽公司交給卓明正(徐德雄於 87 年 2 月 24 日開立雍基建設公司所有帳號 23967 之 8 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 AX0000000 號、發票日 87 年 2 月

25 日、面額 20 萬元之支票交付孫德燿),由卓明正在佳陽公司先行交付被付懲戒人鄭榮洲 10 萬元。

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卓明正並詢問還需支付多少交際費,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說再想想,卓明正旋被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約談到案,致尚有 10 萬元未交付。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同案被付懲戒人)李厚宗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同案被付懲戒人)詹吉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貳、經核李員等三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叄、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 年 12 月 20 日 88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申辯意旨:為被移送懲戒乙案,謹提出申辯意旨如左:

一、本件原移送書認定申辯人鄭榮洲涉有如下之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85 定永 19-2384 號(即 86 定永 19-319 號)指定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50 萬元。

(二)86 定中 05-1266 號指定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4 萬元。

(三)85 定中 03-0191 號指定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2 萬元。

(四)85 定中 05-0160 號指定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2 萬元。

(五)86 定中 26-1966 號指定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5 萬元。

(六)86 定永 16-0527 號指定建築線案收受賄款 5 萬元。

(七)86 年 1 月至 87 年 3 月間承辦佳陽公司代理之指定建築線案件 40 案,其中容積率實施前計 35 案,新辦案件 6 案,每件收取茶水費 5 千元,逾期重辦案件 29 件,每件收取 3 千元,容積率實施後計 5 件,每件收取茶水費 3 千元,合計收取茶水費 13 萬 2千元。

(八)85 定中 05-1607 號指定建築線案件,收受賄款 2萬元,另 3 萬元作為宴請申辯人鄭榮洲及都計課人員餐敘花用。

(九)86 定中 05-0169 號指定建築線案(前 85 定中 05-1607 號案逾期重辦案)收受茶水費 3 千元。

(十)86 定中 05-0169 號指定建築線案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爭議案,收受賄款 10 萬元。

二、按本案原移送書認定申辯人鄭榮洲涉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刑案共同被告卓明正於調查局,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偵審中之供述,及證人蔡錦勝、黃嘉明、許異星、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黃咸仁、唐金偉、徐瑞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等人之供詞,同陽公司轉帳傳票,黃嘉明筆記本,佳陽公司內帳及卓明正分別與蔡錦勝、許異星、徐瑞珠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申辯人鄭榮洲於臺北縣調查站實施測謊呈情緒波動反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53 年台上字第 65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證人劉寧堅、許異星、蔡錦勝、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黃咸仁、劉麗惠、唐金偉、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等人之供詞,均係「據卓明正告知」,純屬傳聞證據,且渠等均一致證稱並未目睹卓明正將所謂「賄款」交付申辯人鄭榮洲,純屬傳聞證據,且渠等均一致證稱並未目睹卓明正將所謂「賄款」交付申辯人鄭榮洲,是渠等供詞,自無證據能力可言,不得作為認定申辯人不利事實之證據。而卓明正分別與蔡錦勝、許異星、徐瑞珠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不論其內容為何,均係卓明正單方說詞,俾便取得他人信賴而藉之取得系爭款項,並不能證明確曾交付金錢予申辯人鄭榮洲。又同陽公司之轉帳傳票,黃嘉明之筆記本,均只能證明同陽公司確有支付款項予卓明正,亦無法證明卓明正確有交付所謂「賄款」予申辯人,而佳陽公司之內帳,系該公司單方面記載,亦可能係執行業務之股東假藉名目,多報支出,藉以侵吞公款之手段,是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卓明正、黃嘉明、徐瑞珠等人之供詞是否可信及測謊結果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卓明正之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且與黃嘉明供述不符,顯係編纂,不足為據。

(一)有關 86 定永 19-319 號指定建築線案部分:

1.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17 日在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中:

詢以:「貴公司有無承做 86 定永 19-319 號指定建

築線申請案?」答以:「有的,該申請案係本人承接,委託客戶係蔡

錦勝。」詢以:「據調查你在 86 年 1 月至 3 月間,曾以

電話與蔡錦勝,許異星聯絡本件申請案,並另外向彼等索取 50 萬元,該款項做何用途?」答以:上開申請案奉核定後,發現指定建築線書圖,

有應予截角而未予截角情事,需要更正,我乃藉機向蔡錦勝,許異星等客戶佯稱都計課承辦人要 50 萬元,才同意辦理,客戶支付後,我就留下自行花用。」詢以:「指定建築線書圖核發有誤,其更正有一定程

序,直接予以抽換,業已涉及變造公文書,都計課承辦人,如未從中獲取好處,怎會甘冒刑責,做出違法之事?」答以:「指定建築線書圖核定後,其核准號碼為 86

定永 19-319 號,我即發現有應予截角而未予截角情事,乃向都計課承辦人技士鄭榮洲異議,並建議用抽換的方式予以更正,他也同意。

」詢以:「指定建築線書圖核發有誤,理應重新申請或

正式提出異議,都計課受理後,經查屬實簽奉權責人等核定後,將原先核定之指定建築線書圖予以作廢,以正確之書圖核定後掛號繕發,才是正途,你不照程序來,要求鄭榮洲以抽換方式辦理,鄭榮洲是公務員,熟知公文處理程序,竟接受你違法之提議,是否抽換之截角書圖另有見不得人之弊端?」答以:「只是錯誤更正,沒有弊端。」詢以:「前述蔡錦勝委託之 86 定永 19-319 號指定

建築線案係於 86 年 2 月 21 日提出申請,

86 年 2 月 24 日即核定,是否有送錢給案件承辦人?」答以:該案我是向客戶拿了 50 萬元,並將其中 30

萬元交給鄭榮洲,另外 20 萬元則留下自行花用,而非前述之 50 萬元全數自行留下花用。

」詢以:你如何將 30 萬元交給鄭榮洲?」答以:「 86 年 2 月 24 日案件核准後,過了 2、

3 天將指定建築線資料交給客戶,並拿取 50萬元後,即聯絡鄭榮洲(打電話到其辦公室),約在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板橋市○○路○段○○巷○○號 4 樓)樓下見面,將該筆 30 萬元交給鄭某,並告訴他是這件案子的錢 30 萬元,他也沒有多說,錢拿了騎著騎來的機車就走了。」(見 87 年 3 月 17日調查筆錄)。

2.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18 日偵查中:詢以:「 86 年 1、2 月間承辦同陽公司申請永和市

○○段土地指定建築線代辦業務?」答以:「有。」詢以:「向其收費多少錢?」答以:「共 56 萬元。」詢以:「此 56 萬元含交際費多少錢?」答以:「我對蔡錦勝表示需 50 萬元交際費。」詢以:「此 50 萬元你送出多少?」答以:「30 萬元。」詢以:「另 20 萬元如何使用。」答以:「移作餐雜費使用。」詢以:「30 萬元送何人?」答以:「鄭榮洲。」詢以:「在何時地送之?」答以:「核准後領到副本當日或次日在我們測量公會

門口外。」詢以:「收到錢後才支付?」答以:「在談好後,我對鄭榮洲說業主願付其 30 萬

元,在外面談好此 30 萬元,他同意後我請蔡錦勝轉告業主,我向蔡錦勝索 50 萬元。」(以上見 87 年 3 月 18 日偵查筆錄)。

3.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20 日調查站訊問中供稱:「在 86 年 2 月間,本公司承接由蔡錦勝委託之定永19-319 號指定建築線時…本人確定他們願支付這

50 萬元給縣府承辦人後,本人將這件申請案於 86年 2 月 21 日送件,而鄭某也快速於 86 年 2 月

24 日核准該案,而業主確定獲知核准後,該公司(即同陽建設公司)黃經理乃親持現金 56 萬元到本公司,本人將其中 6 萬元現金隨即交給本公司會計劉麗惠入帳,另 50 萬元現金則是由黃經理自己帶著,由本人會同他到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即板橋市○○路○段○○巷○○號 4 樓)本人的辦公室,當著我的面,黃經理就把裝有 50 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直接交給鄭榮洲收執。」,「同陽公司黃經理在前面地點把 50 萬元現金親交給鄭榮洲後就離開,鄭榮洲在黃經理離開後就從該裝有 50 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內抽出 4、5 萬元(詳細數額我不確定)交給我本人,作為應酬吃飯費用…」(見 87 年 3 月 20日調查筆錄)。

4.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31 日調查局訊問中:供稱:「蔡錦勝委請我重新申請前開建築線時,我並

不知道業主是誰,到要支付鄭榮洲 50 萬元時,蔡錦勝才告訴我業主是同陽建設,要我向同陽建設黃嘉明拿 50 萬元,經我和黃嘉明聯絡,黃嘉明怕我侵吞該 50 萬元,要求一同前往當面將 50 萬元交給鄭榮洲,所以我聯絡鄭榮洲在臺北縣測量公會等我和黃嘉明,我再陪同黃嘉明至臺北縣測量公會親自將 50 萬元交給鄭榮洲。」(見 87 年 3 月 31 日調查筆錄)。

5.卓明正於 89 年 3 月 17 日原審法院(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訊問中:

詢以:「被告鄭榮洲犯罪事實(1 )之部分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答以:「這也是有關容積率實施的緣故,業主一直加

碼催促,後來交付賄款的前一天,同陽公司黃嘉明打電話給我,希望能夠與鄭榮洲見面當面交付,我聯絡鄭榮洲請他在當天中午到測量公會,我帶黃嘉明上去,黃嘉明就把一包牛皮紙袋放在桌上,鄭榮洲說放著吧!我問鄭榮洲還有沒有事,鄭說沒有,我就在黃嘉明離開後也跟著離開,並不是當場鄭榮洲拿 20 萬元給我,這一部分我之前記錯了。應該是在當天晚上或第二天,鄭榮洲到我公司拿 20 萬給我,其中 15 萬是還我的錢,5 萬做交際的費用。」(見 89 年 3 月 17 日訊問筆錄)。

6.卓明正於 90 年 3 月 22 日原審法院訊問中:詢以:「交錢過程?」答以:「86 年 2 月 27 日下午 2 時左右,黃嘉

明拿五十六萬元到板橋市○○路○號一樓我公司,我收下其中六萬元,再帶黃嘉明到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我擔任理事長的辦公室內,我簡單介紹他們二人鄭先生、黃經理,黃嘉明將錢放在桌子上就先走了,我再和鄭榮洲聊了約十分鐘我就先走了,鄭榮洲何時離開我不知道。之後在當天晚上或隔天晚上鄭榮洲在我公司交給我二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是還我的錢,他以前向我借十五萬元,另五萬元是餐費,後來和他們課裡的人吃飯用掉了,在 87 年 3月 20 日的調查站筆錄,我說鄭榮洲當時拿二十萬給我,在時間上記憶錯誤。」(見 90 年

3 月 22 日訊問筆錄)。

7.卓明正於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 5 月 24 日訊問中:供稱:「同陽建設公司與我聯絡的是蔡錦勝建築師,

他事務所員工許異星,我向業主轉達交際費用約需五十萬元,案子辦成後同陽建設公司黃嘉明經理有電話與我聯絡說董事長指示這筆費用要他親自交給承辦人,我就與他約定在我公司會合,再帶他去找鄭榮洲,那天黃經理同時一併把測量費用六萬元交給我結帳,其他的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我帶他與鄭榮洲碰面,在測量公會理事長辦公室見面,他們二人寒喧一下,交了東西黃嘉明就離開了,過後約十幾分鐘我就離開了,當時是下午 2、3 時,後來下班或者第二天鄭榮洲有拿二十萬元來還我,那是他欠我的錢。」詢以:「你現在所述何以與你以前所述不同?」答以:「我在調查站說:黃嘉明把錢交給鄭榮洲,鄭

榮洲就拿二十萬元給我,其中十五萬元是還我的錢,另五萬元算是餐費,後來我交保出來,慢慢去回想,應該是金額與用途是對的,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或隔天,我剛才說二十萬元,是一個攏統的數字,其實是說十五萬元是借款,五萬元是餐費。通常都是我向業主拿錢再交給承辦人,這件比較特殊,是因數額較大,且業主要求自己處理。一般蔡錦勝都會與我商量,依我的經驗大概要多少費用,我會提供一個數字,業主自己去斟酌處理,本件亦然,五十萬元應該是業主自己提出來的,我再去告訴鄭榮洲,鄭榮洲他也同意。」詢以:「被告黃秀源部分情形如何?」答以:「我在調查站有說交給他二萬元之公關費,即

寶冠建設,我交保後回想,了解相關過程後發現這個案子不是我帶黃秀源去會勘的,而是我公司的吳添傑先生帶黃秀源去會勘,我有問吳添傑,他說他並沒有向業主拿錢給黃秀源。我會如此講我是依據會計小姐收款簿上之記載。

」詢以:「除黃秀源部分外,在調查站、偵查、原審你

所言,是否尚有出入的部分?」答以:「確定的數字我是依據會計小姐收款簿之記載

,大概交錢等過程無誤,有時業主要趕速度,會直接先答應要多花錢,我就直接去向承辦人員講,沒有經過徵詢,一般都是會勘時在車上或工地現場一對一之情形下。」詢以:「八十六年那段時間的應酬費用如何來?」答以:「有很多經費都是由業主以加班費,趕工費不

一的名目提供的,原則上業主提供的是花在都市計劃課上,但無法劃的很清楚。」詢以:「你供詞內容均是依據會計收款簿之記載,你

無法確認是否有把錢交給承辦人?」答以:「我只是依據會計收款簿的記載來講,確實數

字不記得很清楚。」詢以:「鄭榮洲、李厚宗部分是否可能如黃秀源部分

你記憶錯誤之情形?」答以:「有可能。」詢以:「你如何知黃嘉明經理牛皮紙袋內裝的是現金

?」答以:「我看到他拿著牛皮紙袋裝著,黃嘉明告訴我裏面裝著是協議的五十萬元,但我沒有看到。

」詢以:「畸零地認定是何單位職掌?」答以:「建管課。」詢以:「你是否常提供資料予承辦人參考?」答以:「有。」(見 91 年 5 月 24 日訊問筆錄)。

8.徵諸證人即 86 定永 19-319 號指定建築線案業主同陽建設公司經理黃嘉明供詞如下:

⑴黃嘉明於 87 年 3 月 17 日調查局訊問中:

詢問:「同陽公司委託蔡錦勝建築師辦理申請前述

永和市○○段指定建築線事宜共花費若干?」答以:「本公司於右述永和市○○段申請指定建築

線事宜共花費了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詢以:「五十六萬元的內容包括那些?」答以:「包括六萬元之申請費及五十萬元之交際費

。」詢以:「為何收了六萬元申請費尚支付五十萬交際

費?交際費係支付予何人?」答以:「支付五十萬元交際費係蔡錦勝建築師於

86 年 2 月間辦理右開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時告訴我說佳陽測量公司的卓先生告訴他(蔡錦勝),永和市○○段的申請案需付五十萬元的交際費供他(卓先生)申請時交際用,後來我即將蔡錦勝的傳話向公司副總經理薛宗賢報告並以公司的憑條請款,薛副總同意支付該筆五十萬元交際費後我即到本公司樓下的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提領五十萬元現金後,親至到板橋市○○路佳陽測量公司交給卓先生(我只知道卓先生是佳陽測量公司的負責人,不知其名字)至於卓先生再交給臺北縣政府何人我並不清楚。」詢以:「你到板橋市○○路佳陽測量公司交付五十

萬元交際費時,有無人陪同?有無其他人在場?有無相關付款憑證可資證明?」答以:「當時是我自己一人前去無人陪同,我到佳

陽測量公司交付五十萬交際費時係卓先生一人接待我(在該公司一樓接近門口處的一張桌子上洽談)並無其他人在場。本人支付該交際費的相關憑證業請本公司會計人員找出當時的轉帳傳票及請款憑條,現提供予貴站請併附於筆錄中。」詢以:「你如何知道佳陽測量公司在板橋市○地○

○○○○道卓先生不知其姓名,如何放心交付該五十萬予卓先生(卓明正)?」答以:「當天係卓先生打電話到本公司(北市○○

○路○段○○號二樓)談論如何交付該五十萬元交際費,後來約定由我拿到板橋給他,卓先生即告訴我該公司地址,我乃循址前去付款,到了該公司卓先生出來接待我,並遞出他的名片,我一看名片,及聲音無誤即將五十萬元現金交付予他。」詢以:「卓明正(即你所稱的卓先生)與蔡錦勝建

築師係以何理由要你們公司支付該五十萬元交際費?」答以:「據蔡錦勝建築師告訴我支付該五十萬元交

際費係因該地號的地主之前(詳細時間我不清楚)曾申請過指定建築線,因該次申請的資料錯誤,所以必需重新申請,另外本公司自己的保平(二)也要申請,所以就請蔡建築師對保平(一)、保平(二)一併申請,才會付了前述三十萬、二十萬的交際費。」詢以:「由地主自己申請的申請案其錯誤的資料為

何?貴公司重新申請時既然已經繳了六萬元規費,為何又另支付五十萬?」答以:「所謂第一次申請的資料有錯誤,其內容為

何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蔡錦勝建築師告訴我本案之指定建築線申請因之前申請的指定建築線與地籍圖不符,重新申請又很麻煩,當時因公司為了該案之指定建築線早日確定俾以辦理後續的動作,如與建築師洽談設計劃圖事宜,申請建照等,所以卓先生開出五十萬元交際費後,本公司即同意。」詢以:「據本站調查本案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於地

主第一次申請時所核定之指定建築線係無裁角(垂直之意思),而貴公司委請蔡建築師重新申請時,所核定之指定建築線即變成有裁角(非垂直)其間的差異是否即為貴公司支付五十萬元交際費的代價?」答以:「因蔡錦勝建築師一直說第一次核定的指定

建築線是錯誤的,現在要重新辦理正確的指定建築線總共費用需付五十萬元交際費予卓先生(總費用是五十六萬元,其中六萬元係申請的規費)。」詢以:「為何辦理正確的指定建築線需支付五十萬

元的交際費?」答以:「據蔡錦勝建築師告訴我,如果不送五十萬元交際費,則該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不會准。

」(見 87 年 3 月 17 日調查筆錄)。

⑵黃嘉明於 87 年 3 月 18 日偵查中:

詢以:「此五十六萬元如何交付,交付予何人?」答以:「 86 年 2 月 26 日持憑條,27 日做傳

票,聯絡到卓明正到其板橋公司處交付五十六萬元。」(見 87 年 3 月 18 日偵查筆錄)。

⑶黃嘉明於 87 年 3 月 26 日調查局訊問中:

詢以:「據你於 87 年 3 月 17 日之供述,你於

86 年 2 月 27 日你公司樓下的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提領五十萬(新臺幣,下同)現金後即親持該五十萬至板橋市○○路佳陽測量公司交付予該公司負責人卓明正,惟據本站調查,當日(86 年 2 月 27 日)你係交付五十六萬元予卓明正,與你所述不符對此你如何說明?」答以:「本人 87 年 3 月 17 日之供述漏掉了六

萬元的測量費,實際上我是連同測量費及交際費共五十六萬交付予卓先生無誤。」詢以:「另據你 87 年 3 月 17 日之供述,你親

持五十六萬元現金到佳陽測量公司交付予卓明正後即離開,惟據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20 日本站借提時供稱,你於 86 年 2 月

27 日親持五十六萬元現金到該公司,由他將其中六萬元測量費收受,其餘五十萬元,則是由你自己帶著,由他(卓明正)會同你到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址設: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卓明正的辦公室,當著卓明正的面你把裝有五十萬現金的牛皮紙袋直接交給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人員鄭榮洲,二者顯不相符,對此你如何解釋?」答以:「本人 87 年 3 月 17 日筆錄所供述的親

持五十六萬元至卓明正之佳陽測量公司交付予卓明正後即離開乙節,稍有疏漏,現補充說明如下:當天(86 年 2 月 27 日)我帶五十六萬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到佳陽公司(板橋市○○路)後,將內裝五十六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親交給卓明正,卓明正收受後點收了六萬元,隨即將剩餘的五十萬連同牛皮紙袋交還給我叫我拿著跟他走,接著我便跟著他後面走,途中卓先生還打了乙通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我不清楚),後來他帶我到文化路一條巷子的四樓(詳細地址不清楚),他的另一個辦公室,我們二人進去後,一位四十來歲的中年男子已坐在裏面,卓先生進去後便坐在該男子的對面,當時我站著,然後就將裝有五十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放在靠卓先生坐著的那張桌上(另一名坐著的男子係在另一張桌子,二張桌子係反方向併排的),接著我便自行離去,卓先生並未送我下樓。」詢以:「你與卓明正進到板橋市○○路○巷內四樓

的辦公室(據本站調查,該址為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係臺北縣測量公會的會址),見到已坐在裏邊的男子係何人?卓明正如何介紹?」答以:「坐在裏邊的男子我並不認識,卓明正當時

也未介紹,我把錢放在卓明正的桌子後(卓先生與另一名男子均有目視我把牛皮紙袋放在卓先生的桌上)隨即離開,整個過程我與卓先生及該名男子均未談話。」(見 87 年

3 月 26 日調查筆錄)。⑷黃嘉明於 87 年 8 月 24 日偵查中:

詢以:「卓明正有告訴你何以需五十六萬元?」答以:「係建築師告訴,我不知其他。」詢以:「你知其中五十萬元為要公務員違背職務的

賄款?」答以:「不知。」(見 87 年 8 月 24 日偵查筆錄)。

⑸黃嘉明於 90 年 3 月 22 日原審法院訊問中:

詢以:「你在 86 年 2 月 27 日拿五十萬元交給

何人?有無其他人在場?」答以:「我拿五十六萬元到卓明正的公司,卓明正

收下其中六萬元,再帶我到一個地方的三樓或四樓,那裡有一個瘦瘦的人,我將五十萬放在桌子上我就走了,卓明正沒有跟我一起走。」詢以:「該人是否鄭榮洲?」答以:「不是。」(見 90 年 3 月 22 日訊問筆錄)。

9.由上述共同被告卓明正及證人黃嘉明之證詞,可證明如下事實:

⑴卓明正本身對交付系爭所謂「賄款」之過程之供述

不僅前後反覆矛盾,且與黃嘉明供詞亦屬相左。⑵黃嘉明之明確指認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申辯人鄭

榮洲,故所謂「交錢予承辦人鄭榮洲」之說,純係卓明正藉以向業主獲取巨額費用之藉口。

⑶所謂「交付五十萬元」予承辦人,其款項數額亦純係聽自黃嘉明之告知,亦屬傳聞證據,不足為據。

⑷卓明正自承其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完全係根據佳

陽公司收款帳簿之記載內容「按圖索驥」,故內容可能與事實有出入,如何作為不利申辯人之證據,此由本案共同被告黃秀源原因卓明正記憶錯誤之供述而經提起公訴,嗣卓明正承認錯誤而判決黃秀源無罪乙節,即可得明證。

⑸建築線之指定係僅就申請基地所臨接之道路境界線

標示為建築線或都市分區界線,其土地是否畸零於申請建築時始由建管單位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審查核處,並非都計課權責,共同被告卓明正從事該行業二、三十年,學驗俱佳,常提供資料予承辦人參考,且身兼測量公會理事長,申辯人鄭榮洲當時係新進人員,何來條件向卓明正提出高額賄賂之要求,益見卓明正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二)有關 86 定中 05-1266 號指定建築線案部分

1.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25 日調查站訊問中:詢以:「前開申請案(86 定中 05-1266 號)業主是

誰,測量費是多少?」答以:「業主是曹阿煌,開設曹新泰建材行,所以我

都稱呼曹阿煌為曹新泰,曹阿煌當時委託本公司同時申請二件建築線,一件即是前開地號的建築線,一件是中和市○○段○○○段 13-1及山腳小段 120-1、二八張小段 582-7 等地號之建築線,二件的測量費各為三萬,共計六萬元因這時已近容積率實施日期,需支付承辦人鄭榮洲趕件的交際費各一萬元,共二萬元,所以曹阿煌共支付本公司八萬元測量費及交際費,但後來因前開 86 定中 05-1266 號建築線指定案有二筆地號錯誤,請鄭榮洲幫忙抽換前開建築線正、副本,所以要求曹阿煌再多付四萬元交際費給鄭榮洲。」(見 87 年 3 月

25 日調查筆錄)。

2.卓明正於 87 年 4 月 3 日偵查中:詢以:「他(鄭榮洲)有表示如此做要多少錢?」答以:「未明白表示,我向曹何煌表示以重辦一次之

費用四萬元交付鄭榮洲。」詢以:「增加此二筆有無影響原建築線?」答以:「不會。」詢以:「依常規應重新申請?」答以:「亦可申請補正。」(見 87 年 4 月 3 日偵查筆錄)。

3.卓明正於 87 年 5 月 28 日在調查站訊問中:詢以:「你於 87 年 3 月 25 日在本站供稱:有關

承作 86 定中 05-1266 號(即中和市○○段○○○段 120-2 等地號十一筆)之指定建築線,係 86 年 6 月 11 日申請的,86 年 6月 17 日核准,業主是曹阿煌(即曹新泰建材行負責人),該申請案申請當時,因漏列二筆地號即 120-19 與 120-20 ,故曹阿煌拿了這份只有九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拿去向臺北縣政府請領建照時,才因被退件始知有誤,事後請教鄭榮洲說可以用私下抽換副本方式更改核發,惟需另付交際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請問這件事是否是事實?」答以:「確有此事。」(見 87 年 5 月 28 日調查筆錄)。

4.卓明正於 87 年 8 月 24 日偵查中:詢以:「此四萬元交際費係鄭榮洲主動表示?」答以:「…如此幫忙他要四萬元。」(見 87 年 8月 24 日偵查筆錄)。

5.卓明正於 89 年 3 月 17 日在原審法院訊問中:供稱:「…所以他(曹阿煌)表示願支付四萬元請我

處理,我向鄭榮洲表示後…」(見 89 年 3月 17 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6.卓明正於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 5 月 24 日訊問中:供稱:「…我向業主講需要花四萬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 5 月 24 日訊問筆錄)。

7.綜上所述,被告卓明正之供詞亦屬反覆矛盾,顯係編纂,且既係可申請補正,自不影響時效,何需支付交際費以趕時效,顯見所謂「四萬元交際費」純係卓明正假藉名目,溢收承辦費用之個人行為。

(三)有關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三)部分(即 85 定中 03-0191 號、85 定中 05-0160 號、86 定中 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

1.卓明正於 87 年 5 月 25 日調查站訊問中:供稱:「 86 定中 26-1966 號建築線業主是物資局

,該筆交際費五萬元是物資局直接交付給本公司,再由我轉交鄭榮洲 85 定中 05-0166 號及 85 定中 03-0191 號二件建築線的交際費均是各二萬元,都是由駱久雄交付給本人,再由我轉交給鄭榮洲。」(見 87 年 3 月 25日調查筆錄)。

2.卓明正於 89 年 3 月 17 日偵查中:供稱:「物資局案,當時時間已快來不及且地比較大

,所以駱久雄表示願支付五萬元,我請款時因他們是公家機關,所以我把賄款與測量費開在一起在同一張發票。一般都是分開的。至於駱久雄如何與他們聯繫我就不清楚,交付地點我也記不清楚。」(見 89 年 3 月 17 日偵查筆錄)。

3.而徵諸證人駱久雄建築師於 87 年 8 月 24 日偵查中:

詢以:「物資局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為你所辦?」答以:「是,討論內容我不清楚。」詢以:「有交際費二萬元?」答以:「是。」詢以:「三筆皆係你經手?」答以:「他們有說其中有交際費,我未參與,只負責

轉交佳陽公司。」(見 87 年 8 月 24 日偵查筆錄)。

而 90 年 4 月 23 日於原審法院訊問中:

詢以:「芳園建設公司、徐正樹及臺灣省物資局等案

件係何人向你說要賄款?」答以:「是佳陽公司的劉寧堅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

佳陽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好了,芳園公司及徐正樹二案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我支付的,物資局的案件測量費及交際費全部是物資局支付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交給佳陽公司的。」詢以:「有無親見佳陽公司將交際費交付鄭榮洲?」答以:「沒有。我也不認識鄭榮洲。」詢以:「沒有趕時間為何須支付交際費?」答以:「是佳陽公司講的。」詢以:「依你建築業者的立場 85 年 1、2 月間,是

否有趕容積率的預期心理?」答以:「沒有。」(見 90 年 4 月 23 日原審訊問筆錄)。

4.綜觀上述供述內容,卓明正之供述與建築師駱久雄之供述顯屬不符,而所謂「需交付交際費」之說,完全系承辦之佳陽公司利用業主對容積率即將實施之焦慮心理而假藉名目溢收款項,公務員純係遭受誣陷,敬祈明鑑。

(四)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一 -(四)部分(即 86 定永 16-0527 指定建築線部分)

1.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25 日在調查站訊問中:供稱:「…因此委請本公司和鄭榮洲溝通,鄭榮洲同

意以圓弧截角處理,但要求五萬元之費用才處理該案,…」,「東安建設支付的五萬元交際費係由本公司徐瑞珠親自交給鄭榮洲的。」(見 87 年 3 月 25 日調查筆錄)。

2.而證人徐瑞珠於 87 年 3 月 17 日在調查站訊問中:

供稱:「 83 年 3 月間申請永和市○○段指定建築

線奉卓明正指示而交付一信封包裝之現金(金額及信封款式均記不清)在都計課辦公室或測量公會(詳細地點記不清)交予鄭榮洲親自收受(見 87 年 3 月 17 日調查筆錄)。

3.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經理黃咸仁於 87 年 8 月 24日偵查中:

證稱:「東安公司在永和福和段 1542、1543 號地上

要建房屋是委託佳陽公司測量,佳陽公司向我們收六萬元,在調查站並未說有五萬元交際費。」(見 87 年 8 月 24 日偵查筆錄)。

4.由上述供述內容,可證明卓明正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五)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一 -(五)收取茶水費部分:

1.卓明正於 87 年 3 月 25 日調查站訊問中:詢以:「佳陽公司支付茶水費費用給都計課承辦人員

,都是由何人負責?」答以:「本公司支付每件建築線茶水費費用給都計課

承辦人員大多是由徐瑞珠負責,有時也由我負責送每件茶水費費用給都計課承辦人員,而都計課承辦人員林俊德和本公司經理劉寧堅交情友好,所以林俊德核准每件建築線的茶水費費用多由劉寧堅負責送交給林俊德,劉寧堅有事時,才由徐瑞珠代理送交每件建築線茶水費用給林俊德。」詢以:「佳陽公司送交每件建築線核准的茶水費費用

,是於何時送交給都計課承辦人員?」答以:「有時是在會勘建築線現場時即先行支付,有

時會在建築線核准,製作副本時支付。」詢以:「(提示本站搜索佳陽公司及由佳陽公司提供

的資料)此為 86 年迄今佳陽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含過期重辦)經都計課核准的案件影本,你可否指出相關核准承辦人員之件數?」答以:「(經檢視后回答)有郭錦昌九件;詹吉松十

件;李厚宗八件;鄭榮洲四十件;林俊德四十一件;蔡棋滄十八件;杜世源二十六件;陳明郎十件;高秀吉一件,這些都是每件有送茶水費費用的建築線核准案,86 年迄今行情是每件 3 千元或 5 千元,過期重辦案件茶水費費用是每件 3 千元,容積率實施前(86 年

8 月 15 日)每件新辦建築線的茶水費用是 5千元,容積率實施後,每件新辦建築線的茶水費用回復到每件 3 千元。」(見 87 年 3月 25 日調查筆錄)。

2.卓明正於原審法院 90 年 4 月 9 日訊問中:詢以:「業務員有無將茶水費交給承辦人你如何知情

?」答以:「他有告訴我交給承辦員,不過我沒有在場看

到。」(見原審法院 90 年 4 月 9 日訊問筆錄)。

3.卓明正於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 5 月 24 日訊問中:供稱:「茶水費部分,我是交給公司之職員徐瑞珠,

由她去處理,86 年時臺北縣即將實施容積率前一件是五千元,實施後一件三千元,不太記得總共送出幾件,在調查站算時總金額為九十八萬餘元,在調查站筆錄所記帳這些是指在那段期間這些相關人員在那段時間承辦案件之數字,我是交待徐瑞珠每件都要送,事實上徐瑞珠是否有如此去做我不清楚,送完後在公司帳是用臨時工資之名義,只需一、二星期向我做個口頭報告,她每次都是領幾萬元幾萬元一個整數,因當時案子太多,有三、四百件,無法一件一件確實去對帳。」,「茶水費部分,我們小姐有時候會請他們承辦人員吃飯,我是授權我公司小姐,沒有去了解實際運作情形」,「送茶水費目的是在感謝幫忙,至於速度是否有比別人快,我未做統計無法比較。」「送茶水費部分,除了徐瑞珠說法及收款簿之記載,沒有其他證據。」,「徐瑞珠常會買點心去請都計課同仁,但我沒有去查究金錢來源。」,「茶水費是核准後再送,目的在感謝幫忙。」(見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 5 月 24 日訊問筆錄)。

4.徵諸證人徐瑞珠於 87 年 3 月 17 日在調查站訊問中:

證稱:「 83、84 年申請案件,每案給二千元茶水費

,85 年每案三千元,86 年提高至五千元,

87 年間過完農曆春節,每案又回復三千元」,「都是利用臺北縣政府通知本公司會勘的信封內裝千元現鈔,於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辦公室或利用請該課人員吃飯之機會交給個案之承辦人員。」,「曾交付茶水費給鄭榮洲,李厚宗,杜世源,陳明郎,蔡棋滄,林俊德,詹吉松,高秀吉,郭錦昌等九人」,「都是在指定建築線公文核准後才交付。」等語(見 87 年 3月 17 日調查筆錄)。

5.由上述卓明正及徐瑞珠之供詞,可證明如下事實:⑴卓明正所供有關交付茶水費之情節與徐瑞珠所供有

所出入且都計課辦公室係開放式大辦公室自不可能於該開放空間內交付賄款,卓明正供詞顯有不實編纂之情。

⑵徐瑞珠是否有送出茶水費,或係已用之於買點心請

課內同仁,而向公司報支係支付茶水費,卓明正根本不知,亦無從查考,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認定,此由徐瑞珠所供收受茶水費者共九人與原審認定顯著不符乙節,自可得明證。

⑶退萬步而言,縱認有所謂收受茶水費之情形,既係

於核准後為慰勞感謝而致贈即非基於行賄之意而送交,既非賄款,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

(六)有關原判決事實欄一 -(六)部分(即 85 定中 05-1607 號、86 定中 05-0169 號)。

1.卓明正於 89 年 3 月 17 日在原審法院訊問中:供稱:「本件建築線核准時間較長,基本上並沒有違

反法令,後來是業主要表示謝意,才請我轉交二萬元給鄭榮洲,交付地點我也記不清楚,交付時間也是在核准之後製作副本這段時間交付。我的工作到此就結束。後來他們聲請建築執照,但地主游文魁有意見,就因此擔擱下來,建管課行文給都計課詢問地主異議事項。業主透過我轉達鄭榮洲請鄭趕快辦理,花一、二十萬也沒關係,鄭就上簽給縣長,表示這是私權爭議已經釐清,縣長批准。後來孫德燿拿一張十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換成現金之後交給鄭榮洲。這部分並沒有入公司的帳簿。是那家銀行的票,發票人是誰我記不清楚,交付地點我也記不清楚。」(見原審法院 89 年 3 月 17日訊問筆錄)。

2.本件原判決認定申辯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僅憑有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卓明正之口供為其論據,惟查卓明正巧立名目溢收費用之行為,已如前述,其供詞自難憑信,退萬步言,縱令有所謂「交付款項」之情事,既係事後業主表示謝意,並未於事前有所行求期約,即無行賄之舉,自無所謂收受賄賂之可言。

五、結論:本案原移送書遽以上開卓明正,徐瑞珠反覆不實之供詞,及佳陽公司帳冊片面不實之記載而認定申辯人鄭榮洲有收受賄賂之行為,顯屬違誤。而測謊結果並無取代積極證據之功能,為我實務界之共識,本案上開積極證據既均不足據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認定,已如前述,則測謊結果,亦不足為據,至為灼然。敬請鈞會明鑑,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俾免冤抑,至為企禱。

丙、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聲請調查證據及提出證據:

壹、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聲請調查證據意旨:

一、聲請事項:請致函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開發課調取 85 定永 19-2384 號指定建築線案原案卷。

待證事項:

(一)本案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壹 -一 -(一)明載:「鄭榮洲於 85 年 11 月間,負責審核由建築師孫德燿委託佳陽公司負責人卓明正所申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段0000000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之「 85 定 -永 19-2384 號」指定建築線案件時,因該基地面臨現有道路即永和市○○路○○○巷○○○○○道路相交處,本應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編製之臺北縣建築線指定申請案範例彙編作業規定現有巷道截角不劃以加註(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5 條規定辦理)處理,竟利用前開因截角不劃之機會,向卓明正表示若不劃截角,業主須支付交際費。因該地業主不同意,鄭榮洲即將上開申請基地自行加入保平段 487、507 地號土地,而發出涵蓋十八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造成 507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形成日後申請建築執照需檢附該筆土地使用土地同意書之額外負擔。」云云。並據此而認定鄭榮洲利用此手段索取賄賂五十萬元等語。

(二)惟查上開申請案加入保平段 487、507 兩地號,並非申辯人鄭榮洲加入,應係申請人佳陽公司自行加註。故請鈞會調取上開申請案原卷,並核對該部分筆跡,即可證明原移送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確有違誤,申辯人鄭榮洲並無藉此索賄之情節。

二、聲請事項:

(一)敬請致函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開發課調取 84 年至

86 年間指定建築線承辦案件登記簿。

(二)請查明該課(前都計課)係由何組承辦有關建築容積率相關業務?待證事項:

(一)申辯人鄭榮洲承辦指定建築線案件,對各別申請人(含佳陽公司)之申請案件均一視同仁,並無對佳陽公司申請案件有特別禮遇快速之情形,此申承案件登記簿上所載各指定建築線案件進度加以比對,自明真相。

(二)查申辯人鄭榮洲係於前都市計劃課行政組辦理指定建築線案件,而容積率管制則屬都市計劃課規劃組職掌,權責不相隸屬,實無利用容積率管制索賄之可能。

貳、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另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都市計畫課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審理暨核准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建築線案件統計表、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各主要承辦建築線業務之測量公司審理暨核准平均天數附帶概略統計表。

二、臺北縣政府 91 年 5 月 8 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200144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6 月 19 日至 87 年 3 月 26 日間,所任職務及承辦業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榮洲係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前課員(課員任職期間,自 99 年 7 月 7 日起至 103 年 2 月 26 日止,其因刑案判刑確定免職,自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

其前於 84 年起至 90 年 6 月 28 日間,原任臺北縣政府(按 99 年 12 月 25 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士,90 年 6 月 28 日起至 91 年 6 月

18 日止,調任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工務課課長,91 年 6月 18 日至 91 年 10 月 2 日,調任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工務課課長,91 年 10 月 2 日至 99 年 7 月 7 日調任宜蘭縣員山鄉清潔隊隊長。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前於 84 年至

87 年 3 月 26 日間,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士,擔任該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組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承辦有關都市計畫區內建築線指示(定)相關業務,其中建築線指示(定)圖係由都市計畫課行政組承辦,而該指示圖說文件需註明各該區都市計畫內容及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其中建築容積率即為該註記事項之一。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組長,負責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指定建築線之審核及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85 年 1 月間業主徐正樹申請建築基地為中和市○○段○○○段 171 地號等 10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收案後編為「 85 定 -中 05-0160 號」審核案),為求快速通過核准(與臺北縣政府預定於 86 年 8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管制無涉),徐正樹委託設計之駱久雄建築師乃交付包括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際費及測量費共 32,500 元予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陽測量公司)負責人卓明正〔所犯故為收受明知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罪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有期徒刑 1年 4 月,褫奪公權 1 年,緩刑 3 年確定〕,由卓明正將其中賄款 2 萬元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卓明正轉交之賄款 2 萬元,並於 85 年

1 月 29 日核准該案。

(二)85 年 2 月間業主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園建設公司)申請建築基地為中和市○○○段○○○○○段

89 之 1 地號、89 之 4 地號、80 之 4 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收案後編為「 85 定 -中03-0191 號」審核案),為求快速通過核准(與臺北縣政府預定於 86 年 8 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管制無涉),芳園建設公司委託設計之駱久雄建築師乃簽發發票人羅貴紅、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支庫、面額56,750 元(含測量費 36,750 元及交際費 2 萬元)之支票 1 紙交予卓明正,卓明正兌成現金後在不詳地點將賄款 2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卓明正轉交之賄款 2萬元,並於 85 年 2 月 3 日核准該案。

(三)84 年 5、6 月間,雍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雍基建設公司、負責人徐德雄)與臺北縣中和市○○段○○○段

78 之 1 地號、79 之 2 地號 2 筆屬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余光明簽立合建契約,因徐德雄有意購買緊鄰同小段之 78 之 5 地號、79 之 3 地號、111 之 3 地號、112 之 4 地號等 4 筆畸零地合建,乃委請孫德燿建築師就前開 6 筆土地設計、規劃、監造,孫德燿於同年

6 月間委請佳陽測量公司卓明正辦理指定建築線案,卓明正受託後發現前開 6 筆土地屬 44 年中和市原都市計畫區,因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致無法指定建築線,經卓明正請示都計課課長楊天柱解決之道,楊天柱裁示須補建前開地號之樁位,於驗收公告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可核發指定建築線,佳陽測量公司遂依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實地鑑界樁位及地籍,逕為分割線作現況補建樁位,報請都計課實地驗收樁位,惟經套繪 62 年間發布之中和都市000000000地道路街廓與實地測定之位置不符,驗收人員乃將驗收成果提報都計課建築線爭議研討會,經決議依 62 年發布之中和都市○○○○道路街廓修正樁位再報請驗收。佳陽測量公司乃依該決議實地修測樁位完竣後再報請驗收,嗣經驗收無誤後簽報,於 85 年 5月 14 日以 85 北府工都字第 159771 號,自 85 年 5月 20 日起公告 30 日。嗣都計課審核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中和地區承辦人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發現前開土地北側

15 計畫道路(即中和市○○路)曾經完成樁位測定及公告之法定程序,將前開廣福路公告成果與 85 年 5 月

20 日公告成果比對,發現有關廣福路樁位測定位置與中和市公所原公告位置不符,經簽報縣長尤清撤銷 85 年 5月 20 日之公告,致前開土地樁位成果仍然不全,無法核發指定建築線。卓明正乃向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謝雋樹表示中和地區道路樁位不明確,欲申辦指定建築線案困難度較高,須支付 5 萬元交際費與都計課承辦員溝通,俾得儘速核准。謝雋樹轉知孫德燿建築師再轉告徐德雄,經業主徐德雄同意後,卓明正即向被付懲戒人期約表示業主願支付交際費(含賄款 2 萬元),希望其協助案件儘速通過,經被付懲戒人允諾。而都計課已決定依 81 年 7月 6 日 81 北府工都字第 1126582 號函以地籍逕為分割線做為依據核發指定建築線,被付懲戒人乃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專案方式簽報縣長尤清核准,卓明正再以逕為分割線重新測量建築線,於 85 年

6 月 5 日送件,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 7 月 9 日以「

85 定 -中 05-1607 號」核准指定建築線案。孫德燿乃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 BT0000000 號、金額 18 萬元之支票(含測量費 13萬元、交際費 5 萬元),交由職員謝雋樹送至佳陽測量公司交予卓明正(後由徐德雄簽發以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帳號 000000000 號、付款人為臺北縣○○地區○○○○號 AX0000000 號、發票日 85 年 10 月 31 日、面額 28 萬元支票交付孫德燿,其中 18 萬元為前開測量費及交際費,另 10 萬元為支付孫德燿之其他事務代辦費),卓明正兌換成現金後,除將其中 3 萬元作為請被付懲戒人與都計課人員餐敘花用外,依約在不詳地點將其餘 2萬元賄賂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四)1. 85 年 11 月間,被付懲戒人負責審核由孫德燿建築師委託佳陽測量公司負責人卓明正所申請臺北縣永和市(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488 地號至 503 地號等 16 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案件時(經縣府工務局收案後編為「 85 定 -永 19-2384 號」審核案),因該建築基地面臨現有道路(即永和市○○路○○○巷)兩端與計劃道路相交處,其可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劃設圓弧截角,乃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卓明正表示若業主交付交際費可劃為圓弧截角,因業主未同意,被付懲戒人索賄未得逞,遂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編製之臺北縣建築線指定申請案範例彙編作業規定「現有巷道截角不劃,以加註」(即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35 條規定辦理),要求卓明正將申請基地加入保平段 507、

487 等 2 筆地號土地後,以直角交叉方式指定建築線,並於 85 年 11 月 15 日發出涵蓋保平段 507 地號、

487 地號等 18 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2.嗣於 86 年

1、2 月間,業主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陽建設公司)經理黃嘉明委請蔡錦勝建築師(所涉行賄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重行就永和市○○段○○○○號至

503 地號、509 地號至 514 地號、516 地號至 521 地號等 28 筆土地設計、規劃,並委請佳陽測量公司卓明正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經縣府工務局收案後編為「 86定 -永 19-319 號」審核案),因縣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內規規定已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逾期案件將由原承辦人辦理,卓明正即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可否以圓弧截角方式處理,被付懲戒人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向卓明正表示其可收回指定建築線書圖副本,將前案「 85 定 -永 19-2384 號」留檔正本書圖原直角交叉部分塗改劃成圓弧截角,剔除 507 地號等三角地,並要求支付截角剔除之土地市價 1 成約 50 萬元之賄款,經黃嘉明應允後,被付懲戒人即擅將 85 年 11 月 15 日已核定之「 85 定 -永 19-2384 號」指定建築線書圖之副本收回銷毀,並將該案留檔正本書圖關於上開永貞路 360巷現有巷道與計劃道路相交處原來劃設直角交叉部分,塗改劃成圓弧截角,而變造該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管理文書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同案逾期重辦之原承辦人)嗣於 86 年 2 月 24 日核准「

86 定 -永 19-319 號」指定建築線案,並就上開巷道相交處劃設圓弧截角,核發書圖。黃嘉明旋於 86 年 3 月

2 日後之某日持現金 50 萬元,與卓明正相偕至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 52 號 4 樓,現改制為新北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將 50 萬元賄款親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再將其中 5 萬元交給卓明正做為日後餐費使用)。

(五)86 年 3 月(刑事二審判決,誤植為 6 月)間,業主黃咸仁申請建築基地永和市○○段○○○○○號、1543地號 2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收案後編為「 86 定 -永 16-0527 號」審核案),因臺北縣政府預定於 86 年 8 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管制將造成建案房屋建築面積減少,為求能優先核准,黃咸仁交付測量費 5萬元與交際費 5 萬元共 10 萬元予卓明正,卓明正則轉由徐瑞珠在不詳地點將賄款(交際費)5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承前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該 5 萬元賄款,並於 86 年 3 月 17 日核准該案。

(六)1. 86 年 6 月間,業主曹新泰建材行申請建築基地中和市○○段○○○段 120 之 2 地號等 9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收案後編為「 86 定 -中 05-1266 號」審核案),因臺北縣政府預定於 86 年 8 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管制將造成建案房屋建築面積減少,為求能優先核准,曹新泰建材行之負責人曹阿煌交付交際費

1 萬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在不詳地點將賄款 1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承前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收受該 1 萬元賄款,並於 86 年 6 月

17 日核准該案。2.嗣曹阿煌持前開核准之指定建築線書圖委由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於 86 年 6 月 23 日受理後執行審查發現該建築線指定案僅列 9 筆土地,漏列中和市○○○段○○○○○○○號、120 之 20 地號等 2 筆地號,與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向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之 11 筆地號不符,致遭工務局建管課退件。卓明正乃與承辦人被付懲戒人商議,被付懲戒人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卓明正表示其可以收回副本,將留檔之「 86 定 -中05-1266 號」9 筆地號指定建築線書圖正本,抽換為加上山腳小段 120 之 19 地號、120 之 20 地號等 11 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書圖,並要求支付 4 萬元之賄款,曹阿煌為趕時效應允之,卓明正旋收回書圖之副本交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將留檔之「 86 定 -中 05-1266 號」9 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正本,抽換成包括山腳小段

120 之 19 地號、120 之 20 地號等 11 筆之指定建築線書圖,而變造該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曹阿煌旋於 86 年 7 月

21 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票號 EU0000000 號、金額 4 萬元之支票 1 紙,交予卓明正兌成現金,在不詳地點將賄款 4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七)「 85 定 -中 05-1607 號」指定建築線案於 85 年 7月 9 日核准後,雍基建設公司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辦理購買緊鄰之臺北縣中和市○○段○○○段 78 之 5 地號、79 之 3 地號、111 之 3 地號、112 之 4 地號等 4 筆畸零地,因前開同小段 78之 1 地號、79 之 2 地號屬祭祀公業土地,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不得增加土地面積及財產,致無法購買合併,造成前開指定建築線書圖即將逾期無效。孫德燿建築師遂於 86 年 1 月間再委請佳陽測量公司重辦前開 6 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案,經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 1 月 22 日依其權責,以「 86 定 -中 05-0169 號」核准指定建築線案。嗣孫德燿建築師於 86 年 4 月 30 日檢附「 86定 -中 05-0169 號」建築線指定案,向縣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前開 78 之 1 地號、79 之 2 地號 2 筆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因鄰近之中和市○○段○○○段○○地號、80 之 6 地號、47 地號等地號地主游文魁等人認為被付懲戒人核發之指定建築線所依據之樁位有爭議,影響渠等權益向縣政府陳情(游文魁、游文枝、王寶燕等並以被付懲戒人接受業主賄賂,違法核發「 86 定 -中 05-0169 號」指定建築線案,圖利業主,造成其等土地畸零,影響權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案指定建築線,於 90 年 3 月 15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游文魁等人之土地境界線,不致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而受有影響,渠等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渠等之訴),要求建管課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就前開土地所申請之建築執照,經建管課簽會都計課,就指定建築線問題澄清疑問,都計課中和地區承辦人梁志銘乃簽辦「因本案樁位有誤,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建管課遂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並要求雍基建設公司儘快處理指定建築線問題。徐德雄因恐建築執照若遭取消,日後重辦指定建築線時容積率管制已實施,無法享有容積率實施前可建之樓地板面積,遂由孫德燿與卓明正商議如何解決,因依都計課規定原承辦人可續辦,且本件建築線指定案係由被付懲戒人核發,孫德燿乃提議可否由被付懲戒人續辦該案,經卓明正詢問被付懲戒人,因被付懲戒人表示不方便介入,孫德燿乃表示願支付交際費,請卓明正再與被付懲戒人溝通,被付懲戒人即承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卓明正表示倘現承辦人同意,且業主願意支付 1、20 萬元交際費,可由其接辦解決該指定建築線問題。經卓明正轉告孫德燿,徵得業主徐德雄同意支付交際費後,適建管課於 86 年

11 月 26 日、86 年 12 月 6 日再以陳情書會文都計課,被付懲戒人乃回覆建管課以:「本案涉及建築線指定乙節,本課業已查明釐清並簽奉 86 年 12 月 5 日 86北工都字第 115401 號函覆在案,所陳撤銷列管核發建照,請本權責儘速核處。」建管課遂據該函文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則於 87 年 1 月 14 日自其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20 萬元,遣職員謝雋樹送至佳陽測量公司交予卓明正(徐德雄於 87 年 2 月 24 日簽發以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帳號 23967 之 8 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 AX0000000 號、發票日 87年 2 月 25 日、面額 20 萬元之支票 1 紙,交付孫德燿),由卓明正在佳陽測量公司先行將賄款 10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卓明正並詢問尚須支付交際費若干,被付懲戒人稱再斟酌,之後卓明正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約談,致未再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

二、案經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歷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以 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鄭榮洲部分撤銷改判,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前段、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7 條、刑法第 2 條第 1項、第 11 條前段、第 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第 2項、第 55 條、56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8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鄭榮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鄭榮洲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2 月 13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596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正本、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348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印本附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政府

91 年 5 月 8 日北府開字第 0910200144 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 6 月 19 日至 87 年 3月 26 日間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及該行政組承辦之業務)、臺北縣政府 91 年 8 月 2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10469931 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補敘述建築線指示(定)圖,係由該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承辦,建築容積率為該指示圖說文件需註記事項之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2529 號刑事卷可查〔其中前者 91 年 5 月 8 日北府開字第 0910200144 號函,並經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提出影本,附於本會卷第(一)宗卷內〕。復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調查、偵查卷、第一審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2529 號刑事卷無訛。並於本會調查中提示該等卷內證人卓明正、蔡錦勝、許異星、黃嘉明、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黃咸仁、張蒼生、唐金偉、劉寧堅、徐瑞珠、劉麗惠、徐德雄、孫德燿、謝雋樹等人之調查、偵、審筆錄,相關之電話監聽資料,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簽核表等指定建築線案卷、85 年份建築線核准登記簿、臺北縣政府

91 年 5 月 8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10200144 號函及該函所附 84 年至 86 年建築線核准登記簿影本,佳陽測量公司之內帳資料、支出證明單、日記帳、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東安建設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便條紙、匯出匯款回條、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之支票存根聯、現金簿、支票影本、雍基建設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及臺北縣政府 91 年 8 月

2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10469931 號函,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閱覽,並經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承認渠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該行政組主要業務為:承辦指定建築線;依發布的都市計畫,執行都市土地的分區管制,及測定都市計畫樁,和該計畫樁之管理、維護。並承認渠有辦理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案件,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簽核表及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上簽章,核發建築線指示(定)圖等情無訛。被付懲戒人鄭榮洲且陳明:因本會所提示之資料,已包括渠聲請調閱之 85 定 -永 19-2384 號指定建築線案原案卷,及 84 年至 86 年間指定建築線承辦案件登記簿,是以自無再向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調閱該兩項資料之必要等語在卷。至於有關被付懲戒人鄭榮洲之職務調動情形,除有臺北縣政府 91 年 5 月 8 日北府開字第0910200144 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卷可稽外,復經本會先後於 91 年 12 月 10 日、103 年 4 月 2 日,以電話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人事室、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人事室查詢,分別紀錄於本會案件進行單、本會電話查詢紀錄單上可稽。

復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人事室先後傳真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91 年 6 月 10 日 91 員鄉0000000號派免令、同所 91 年 10 月 1 日員鄉00000000號派免令、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103 年 2 月 27 日員鄉人字第1030002746 號派免令、銓敘部 103 年 3 月 14 日部銓四字第 1033823860 號函、宜蘭縣員山鄉公所離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歷任之服務機關、職稱、實際到職日、離職日等項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四、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申辯意旨否認收受賄款,雖辯稱:(一)證人劉寧堅、許異星、蔡錦勝、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黃咸仁、劉麗惠、唐金偉、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等人於刑案中之供詞,均係「據卓明正告知」,並未目睹卓明正將「賄款」交付申辯人鄭榮洲,故渠等供詞,純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可言。而卓明正分別與蔡錦勝、許瑞珠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均係卓明正單方說詞,不能證明卓明正確曾交付金錢予申辯人鄭榮洲。又同陽建設公司之轉帳傳票、黃嘉明之筆記本,均只能證明同陽建設公司有支付款項予卓明正,無法證明卓明正確有交付賄款予申辯人。而佳陽測量公司之內帳,係該公司單方面之記載,亦可能執行業務股東假藉名目,多報支出。(二)卓明正之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且與黃嘉明供述不符,顯係編纂,不足為據:1.有關 86 定 -永19-319 號指定建築線案部分:(1 )卓明正對交付「賄款」之過程之供述,前後反覆矛盾,且與黃嘉明供詞相左〔按被付懲戒人指摘卓明正供述反覆矛盾,且與黃嘉明供詞相左之細節,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四、(一)之 1. 至 8. 所載〕。(2 )黃嘉明指認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申辯人鄭榮洲,故所謂「交錢予承辦人鄭榮洲」之說,純係卓明正藉以向業主獲取巨額費用之藉口。(3 )所謂「交付五十萬元」予承辦人,其款項數額亦純係聽自黃嘉明之告知,亦屬傳聞證據,不足為據。(4 )卓明正自承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完全係根據佳陽公司收款帳簿之記載內容「按圖索驥」,故內容可能與事實有出入,如何作為不利申辯人之證據。(5)建築線之指定係僅就申請基地所臨接之道路境界線標示為建築線或都市分區界線,其土地是否畸零,是於申請建築時,始由建管單位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審查核處,並非都市計畫課權責,申辯人何來條件向卓明正提出高額賄賂之要求,益見卓明正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2.有關 86定 -中 05-1266 號指定建築線案部分:卓明正於調查、偵查中、第一、第二審法院訊問時,供詞反覆矛盾,顯係編纂〔按被付懲戒人指摘卓明正供詞反覆矛盾之細節,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四、(二)之 1. 至 6. 所載〕。且既係可申請補正,自不影響時效,何需交付交際費以趕時效,顯見所謂「四萬元交際費」純係卓明正假藉名目,溢收承辦費用之個人行為。3.有關 85 定 -中 03-0191 號、85 定 -中05-0160 號指定建築線案部分:卓明正之供述與建築師駱久雄之供述不符〔按被付懲戒人指摘上揭兩件建築線指定案,卓明正之供述與駱久雄之供述不符部分,詳見本議決事實欄

乙、四、(三)之 1.3. 所載〕,而所謂「需交付交際費」之說,完全係承辦之佳陽測量公司利用業主對容積率即將實施之焦慮心理,而假藉名目溢收款項,公務員純係遭受誣陷。4.有關 86 定 -永 16-0527 號指定建築線案部分:由卓明正、徐瑞珠依序分別於 87 年 3 月 25 日、87 年 3月 17 日在調查站詢問中之供述,證人黃咸仁於 87 年 8月 24 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按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所引用之上揭證人供述、證述內容,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四、(四)之 1.2.3. 所載〕,可證卓明正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5.有關 85 定 -中 05-1607 號、86 定 -中 05-0169 號指定建築線案部分:卓明正巧立名目,溢收費用,其於 89 年 3 月 17 日在第一審法院訊問中之供述〔按被付懲戒人所引卓明正此部分之供述內容,詳見本議決事實欄

乙、四、(六)之 1. 所載〕,自難憑信。退萬步言,縱令有所謂「交付款項」之情事,既係事後業主表示謝意,並未於事前有所行求期約,即無行賄之舉,自無所謂收受賄賂之可言。(三)本件移送書遽以上開卓明正、徐瑞珠反覆不實之供詞,及佳陽公司帳冊片面不實之記載,而認定申辯人鄭榮洲有收受賄賂之行為,顯屬違誤。本案上開積極證據既均不足據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認定,而測謊結果,並無取代積極證據之功能,亦不足為據,至為灼然。故請鈞會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

五、惟查被付懲戒人鄭榮洲上揭申辯意旨,執上揭事由申辯渠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部分,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並於判決內敘明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綦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渠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云云,核無足採。

次查 85 定 -永 19-2384 號指定建築線案,其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原件,其上申請基地之地號欄,有以不同墨色加註「及 487、507 部分」等字,固有該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經上開刑案扣案可證,並經本會調閱勘驗無訛。惟查該增加地號「487 及 507 部分」,係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要求卓明正寫上,被付懲戒人鄭榮洲並於其上蓋用職章。被付懲戒人鄭榮洲劃截角要一些費用等情,業經證人卓明正於刑案更審中證述屬實,並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第 31 頁至第 32 頁〕。乃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申辯該建築線指定申請案加入保平段 487、507 兩地號,並非申辯人鄭榮洲加入,應係申請人佳陽公司自行加註,本件移送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渠並無藉此索賄之情節云云乙節。經核其所辯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復查被付懲戒人鄭榮洲聲稱渠係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辦理指定建築線案件等語部分,固經提出臺北縣政府 91 年 5 月 8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10200144 號復臺灣高等法院函影本一件為證。然其以容積率管制屬都市計畫課都市計畫組職掌,權責不相隸屬為由,辯稱實無利用容積率管制索賄之可能云云乙節,則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且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利用辦理指定建築線之審核、核發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再者,被付懲戒人申辯稱:渠承辦指定建築線案件,對各別申請人之申請案件均一視同仁,並無對佳陽測量公司申請案件有特別禮遇快速之情形,此由 84 年至 86 年間指定建築線承辦案件登記簿上所載各指定建築線案件進度加以比對,自明真相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審理暨核准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建築線案件統計表、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各主要承辦建築線業務之測量公司審理暨核准平均天數附帶概略統計表影本為證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上開兩件統計表,係以 85 年度、86 年度審理暨核准佳陽測量公司、里光測量公司、國興測量公司、泰平測量公司、緯達測量公司申請建築線案件之平均天數,作比較,平均每案審理天數佳陽測量公司 85 年度為 14.64 天,86 年度為 10.08 天,僅較緯達測量公司之平均天數(85 年度 15.43 天/件、86年度 10.15 天/件)為短,較其他三家測量公司長半天或

一、二天不等。惟查其所謂 85 年度、86 年度審理暨核准測量公司申請建築線指定案件之平均天數,既係以核准案件之審理總天數除以核准案件之件數,並不足以反證被付懲戒人就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示之上開系爭申請建築線指定案件,並無優先審理快速核准,收受賄賂及偽造文書之情事。是以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上揭兩件統計表,並不足以作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證據。而本會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 84 年至 86 年間指定建築線承辦案件登記簿上所載各指定建築線案件進度,亦無加以比對之必要。

此外,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鄭榮洲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六、至於移送意旨另以:(一)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於 85 年 2月 3 日核發「 86 定 -中 26-1966 號」(申請基地為中和市○○段 517 部分、520 部分地號 2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臺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委託設計之建築師駱久雄交付 5 萬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將此賄款轉交付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收受。(二)佳陽測量公司負責人卓明正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及便利,且為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指定建築線各承辦人建立良好關係及避免遭刁難,遂以茶水費名義,指示該公司職員徐瑞珠,依案件數於測量時致送各承辦人。經核算被付懲戒人自

86 年 1 月至 87 年 3 月間,共承辦由該公司申請之指定建築線 40 案,於 86 年 8 月 15 日實施容積率前計

35 案,新辦案件 6 件,每件收取茶水費 5 千元,逾期重辦案件 29 件,每件收取 3 千元〔 86 定 -莊 21-1713號、86 定 -中 26-1261 號、86 定 -永 09-1260 號、

86 定 -莊 51-1244 號、86 定 -永 21-1353 號、86定 -永 31-1271 號、86 定 -莊 34-1274 號、86 定 -永 35-1270 號、86 定 -永 29-1647 號(移送意旨誤植為 1674 號)、86 定 -莊 36-1679 號、86 定 -中 05-

742 號、86 定 -永 35-992 號(移送意旨誤植為 929 號)、86 定 -莊 19-1101 號、86 定 -莊 31-997 號、86定 -永 29-1947 號、86 定 -莊 22-1980 號、86 定 -莊 40-1756 號、86 定 -永 27-346 號、86 定 -中 03-

743 號、86 定 -中 13-451 號、86 定 -永 17-170 號、

86 定 -莊 57-146 號、86 定 -中 07-532 號、86 定 -板 34-499 號、86 定 -永 27-528 號、86 定 -永 27-

266 號、(起訴書贅載 86 定 -永 27-268 號)、86 定 -莊 53-452 號、86 定 -中 06-793 號、86 定 -永 11-0529 號、86 定 -永 27-406 號、86 定 -中 05-763 號、86 定 -中 04-531 號、86 定 -莊 59-805 號、86 定- 永 25-948 號、86 定 -莊 41-685 號。〕;86 年 8月 15 日以後計 5 案,每案均收 3 千元〔 87 定 -土06-062 號、86 定 -永 17-2130 號、86 定 -淡 28-2188 號、86 定 -淡 32-2218 號、86 定 -土 01-047號、(起訴書贅載 87 定 -土 3-062 號 2 筆)〕,共計收取茶水費 132,000 元。此兩部分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 年度訴字第 296 號)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收受賄賂罪刑,因認被付懲戒人鄭榮洲上開行為,另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云云部分。

惟查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申辯意旨否認有收受物資局交付之上揭賄賂 5 萬元,及收受上揭茶水費情事,辯稱:由卓明正在刑案調查站、一、二審法院訊問中之供詞及徐瑞珠在調查站訊問中之供詞〔供詞內容詳如本議決事實欄乙、四、(五)之 1. 至 4. 所載〕,可證:(1 )卓明正所供有關交付茶水費之情節,與徐瑞珠所供有所出入。且都計課辦公室係開放式大辦公室,自不可能於該開放空間內交付賄款。卓明正供詞顯有不實編纂之情。(2 )徐瑞珠是否有送出茶水費,或係已用之於買點心請課內同仁,而向公司報支係支付茶水費,卓明正根本不知,亦無從查考,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認定。(3 )退萬步言,縱認有所謂收受茶水費之情形,既係於核准後為慰勞感謝而致贈,即非基於行賄之意而送交,既非賄款,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云云。

經查上開(一)物資局交付賄賂 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鄭榮洲部分,刑事確定判決認為:衡情,公家機關應無預算可資編列交際費或公關費。並就(1 )證人王火木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所述:84 年開始擔任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 1 年,85 年初就不擔任委員,但仍在物資局上班。伊擔任 1 年的主任委員期間,有參與建築案,建照、執照的起造人是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建築案不是委託駱久雄,該委員會建屋未編列給承辦公務員公關費的預算,伊任內無因本建築案支付給公務員任何公關費,佳陽測量公司經理劉寧堅亦無談到要給公關費的事情,不認識鄭榮洲等語。(2 )同案被告卓明正於刑案偵查中所稱:該「 86 定 -中 26-1966 號」指定建築線案,業主為物資局,該筆交際費 5 萬元由業主物資局直接送至佳陽測量公司,再由伊轉交被付懲戒人鄭榮洲云云。及建築師駱久雄於偵查中指證:

「 86 定 -中 26-1966 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係由業主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伊設計之公寓大厦建築,伊再介紹佳陽測量公司辦理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佳陽測量公司劉寧堅經理表示該建案如欲趕辦,須另付 5 萬元交際公關費,伊允諾將轉達物資局,並向劉經理稱關於交際公關費之事,由該公司自行與物資局接洽。事後伊已電告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火木,支付之細節則由王火木與佳陽測量公司談等語。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證人王火木上開證述,非不可採。證人卓明正及證人駱久雄前開所述是否確為真實,即有可疑,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以收受賄賂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上開(二)茶水費部分,刑事確定判決認為:(1 )同案被告卓明正、證人劉寧堅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有收受茶水費之賄款,渠等於調查局時之證述,僅憑證人徐瑞珠告知,參以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茶水費部分,我們的小姐有時也會請他們承辦人員吃飯,我是授權我們公司的小姐,我沒有去了解實際運作情形,繳付茶水費部分除了徐瑞珠之說法及收款簿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該院上訴審卷第

120 至 121 頁),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收到茶水費已非無疑。又證人徐瑞珠於 87 年 3 月 17 日調詢時雖指稱:一般而言,伊都是利用臺北縣政府通知本公司會勘的信封內裝千元現鈔,於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辦公室,或利用請該課人員吃飯之機會,交給個個案件之承辦人員云云(見 87 年度偵字第 6964 號卷第 11 頁背面),然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指稱:案發當時都計課辦公室之擺設與庭提之照片相同,辦公桌是排一整排等語(見該院上訴審卷第

120 至 121 頁),觀諸卷附照片(見該院上訴審卷第 123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辦公室座位均係開放矮櫃檯式並排排座位,即中午時分,猶有人走動,若有行賄之舉,難免為他人所撞見,是證人徐瑞珠稱其係於受賄者之開放式辦公處所行賄,亦非無疑。(2 )85 及 86 年度被告審理暨核准佳陽測量公司申請建築線案件中,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之案件,自受理至核准之天數,85 年度平均為 14.64日,86 年度平均為 10.08 日,經與該 2 年度中其他都計課各承辦人所承辦其他測量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比較,被付懲戒人承辦佳陽測量公司所申請之案件,亦未見日數有明顯減少而有快速通過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3 )再徵諸同案被告卓明正於原審證稱:茶水費是核准後才送,目的是在感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0頁背面〕,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調查時復為同一證述(見該院上訴審卷第 119 頁)。從而,縱認證人徐瑞珠有交付茶水費等情事,但與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承辦指定建築線案件之職務間,亦無對價關係,不得以收受賄賂罪對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15 號刑事確定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鄭榮洲申辯意旨就上開(一)、(二)部分,否認收受物資局之

5 萬元賄賂,及收受茶水費之賄賂云云,尚屬可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收受物資局賄賂 5 萬元及收受茶水費賄賂情事,是此部分證據不足,尚難遽令其負違失責任,自不能就此部分加以懲戒,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榮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