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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7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793 號被付懲戒人 王朝楨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朝楨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王朝楨係本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技士,前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任內,自 90 年 2 月至 92 年

4 月間,辦理由徐豐祺代理申請之 4 件土地分割案(地號豐原市○○○段 ○○○○○ 號、豐原市○○段 ○○○ 號○○里鄉○○○段 613、613-19、705-14 號○○○鄉○○段 ○○○ 號)時,因徐豐祺之告知,明知該 4 件土地分割申請案件,土地上均存在建物,並非空地,未依規定前往現場查看複丈,即於複丈結果通知書附註欄內填寫「空地」之不實記載,而予以核可分割,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被付懲戒人並先後 4次收受徐豐祺致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

(二)另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2 月 15 日受理由徐豐祺代為申請之豐原市○○段 ○○○○○ ○號土地分割複丈案後,雖未違背職務,在該案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據實登載「舊有房屋」,惟仍於 90 年 3 月間某日,對於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停車場內,收受由徐豐祺交付之賄款 3,000 元。

(三)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經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 216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於 101 年 2 月 13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110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 2140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地檢署 101 年 3 月 13 日中檢輝忠 99 偵 11077字第 23561 號函。

(二)臺中地檢署 99 年度偵字第 110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407 號檢察官起訴書。

(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0 年 4 月 27 日豐地二字第1000004044 號函。

被付懲戒人王朝楨申辯意旨:

一、本件移送之違法失職理由,以申辯人於 90 年 2 月間辦理由徐豐祺代理申請之 4 件土地分割案(地號豐原市○○○段 ○○○○○ 號、豐原市○○段 ○○○ 號○○里鄉○○○段

613、613-19、705-14 號○○○鄉○○段 ○○○ 號)時,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規定,而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記欄內填寫「空地」之不實記載,而予以核可分割。並先後 4 次收取徐豐祺致贈之現金新臺幣 1 萬2,000 元,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又於 90 年 2 月 15 日受理由徐豐祺代理申請之豐原市○○段 ○○○○○ ○號土地分割複丈,雖未違背職務,惟仍於事後(即 90 年 3 月間)收取徐豐祺交付之 3,000元,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等語。並檢附臺中地檢署 99 年度偵字第 11077 號、100年度偵字第 21407 號起訴書等資料,將申辯人移送貴會審議。

惟查:

(一)土地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又「公、私有土地上新舊違章建築非屬建築法第十一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有(85)台內地字第8507248 號函示可參。

(二)而豐原市○○○段 ○○○○○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田地目,豐原市○○段 ○○○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地目○○○鄉○○段 ○○○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田地目○○里鄉○○○段 613、613-19、705-14 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建地目。該些土地上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然依土地法第 87 條第 1 項之規定,該些土地上之建物既屬違章建築,即屬未依法使用,當屬「空地」,而申辯人於該些土地之複丈結果通知書附記欄內填寫「空地」,乃是依土地法第 87 條第 1 項之規定填載,自無起訴書所載虛偽登載之情形。

(三)另查關於前開起訴書係認申辯人違背職務,致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課長、主任誤為核可豐原市○○○段 ○○○○○號、豐原市○○段 ○○○ 號○○里鄉○○○段 613、613-19、705-14 號○○○鄉○○段 ○○○ 號等土地之分割申請案,然該些土地上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物,依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07248 號函釋意旨,該些土地即非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當然無建築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之分割限制,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換言之,該些土地依土地法第 87條之規定仍應屬空地,亦無建築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依該條項所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規定之分割限制,故申辯人於該些土地之複丈結果通知書附記欄內填寫「空地」,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乃至其後分層核可該些土地准予分割,亦無違法之處。從而,前開起訴書所認申辯人有觸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罪嫌云云,誠屬誤會。

(四)至於前開起訴書所認申辯人收取徐豐祺所交之 12,000 元,另於 90 年 3 月間收受徐豐祺所交付之 3,000 元等,均屬事後徐豐祺單純饋贈予申辯人,核屬民法上的贈與行為,與申辯人受理徐豐祺所申請之上開 5 件土地分割複丈行為,彼此間並無任何對價,故非申辯人就職務上之行為所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從而,申辯人亦無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款之規定。

二、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移送書所稱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爰請貴會明鑒,惠予不受懲戒之議決,以保障申辯人之權益。

三、證據:內政部 85 年 8 月 2 日(85)台內地字第8507248 號解釋函影本 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朝楨係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改為技士),負責豐原地政事務所轄區即原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后里鄉(現改制為后里區)、神岡鄉(現改制為神岡區)之地籍測量業務(含鑑界、分割、建物測量等),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知悉經辦土地分割申請案件時,如申請分割之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5條之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如屬違章建物,雖不受該辦法之限制,仍得辦理土地分割,然因難以認定建築物是否違章,如申請分割之土地有建物坐落其上,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慣例,僅通知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或建築執照影本、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等,而未就違章建築之特殊情形予以說明;惟仍應前往現場履勘,及依實地履勘結果據實登載在土地複丈結果存根(通知書)。

(一)被付懲戒人自 90 年 2 月至 92 年 4 月間,承辦由徐豐祺代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申請案(共 4 件)時,經由徐豐祺之告知,得知前開 4 件土地分割申請案件之土地上均存在違章建物,並非空地,且其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規定前往現場勘察後,亦明知各土地現狀均非空地,依規定雖得辦理土地分割,然為規避當時豐原地政事務所舉凡申請分割之土地上有建物,不問是否合法建築物,一律通知補正之慣例,因前曾有違章建築之土地分割申請案件,無從補正而遭駁回之案例。竟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逕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複丈結果存根(通知書)附(備)註欄內,關於土地使用狀況,虛偽登載為「空地」,使不知情之內部主管均無從表達適切之意見,雖不影響各該土地本得獲准分割之結果,然仍足生損害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各該土地現狀登載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並因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徐豐祺共 4次每次各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之賄賂,合計犯罪所得財物共 1 萬 2,000 元。

(二)被付懲戒人另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90 年 2 月 15 日受理由徐豐祺代理之臺中縣豐原市○○段 ○○○○○ ○號土地分割申請案,經前往現地勘察後,即在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欄內,關於土地使用狀況據實登載為「舊有房屋」,惟仍於 90 年 3 月間某日,對於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停車場內,收受徐豐祺交付之 3,000 元賄賂。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改制為臺中市調查處)發現被付懲戒人在經辦附表編號 3 所示土地分割案時在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經通知被付懲戒人說明,乃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受理臺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分割申請案時,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供出該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 1 萬 5,000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110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407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上開一、(一)之犯罪事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處:「王朝楨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3年 3 月 6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上揭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第二、三審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收受徐豐祺交付之

1 萬 2,000 元及 3,000 元,惟辯稱: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 8507248號解釋函意旨,該土地非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無建築法第 11 條第 2 項所定之分割限制,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又依土地法第 87 條之規定即應視同空地,申辯人於該土地之複丈結果通知書附記欄內填寫「空地」,並無違背職務,乃至其後承辦人分層核可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亦無違法之處,收受金錢係受贈行為,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所辯為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況按「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7 條第 1 項、第

211 條第 1 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5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眾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土地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該土地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自應就其申請文件加以查明並現地履勘,則該土地之履勘結果,自應詳實記載在複丈成果圖、存根或結果通知書等公文書上,以利後續審查作業之進行及核定之依憑。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坦承辦理附表所示各筆土地分割申請案件後,曾前往現場履勘,且知悉土地上均有未保存登記建築物,並非空地。再佐以其履勘所承辦之臺中縣豐原市○○段 ○○○○○ ○號土地分割申請案件後,得知該土地上有舊有建築物,雖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5 條規定之限制,仍得辦理土地分割,然其並未在該申請案件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欄內登載「空地」,而係記載「舊有房屋」等情以觀,可知,被付懲戒人就其職務上製作之土地複丈結果存根或通知書等備註欄內,應如何記載,知之甚詳。至於,附表所示土地,如有違章建築坐落其上,雖不影響分割之申請,然被付懲戒人僅係測量員,只負責土地之複丈,並將履勘、複丈結果及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向其主管呈核,土地是否准予分割,既非由被付懲戒人核可判行,以其擔任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一職,且負責就申請分割之土地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前往現場履勘,理當將履勘之土地現狀詳實記載,至於依土地現狀,該土地之分割所應具備之要件是否與空地相同,此乃被付懲戒人之主管即測量課課長、主任,依被付懲戒人所呈轉之資料核可判行。況且土地法第 87 條僅規定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及土地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十者,視為空地。尚無被付懲戒人所指有違章建築坐落其上之土地即視同空地等內容。綜上,被付懲戒人在職掌之土地複丈結果存根(通知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甚明。至於上揭內政部之解釋函僅稱:土地上已有建物,但未申請建築執照,該土地申辦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限制等語,並非認定分割之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即視同空地。從而所辯自不足採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惟其所判徒刑同時諭知緩刑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查被付懲戒人既任職公務員,竟起貪念,收受賄賂,其違失責任情節不輕,仍有懲戒必要,亦不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規定,為免議之議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爰依其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之議決。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就附表所示土地分割案件,未實際前往現場查看複丈,即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註欄內土地使用現狀填寫「空地」,因認此部分也有違失責任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有依規定前往勘察後,明知各土地分割申請案之土地現狀均非空地,已為上揭一、(一)事實所認定。刑事確定判決也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確實有前往各筆土地現場瞭解土地現狀,乃認定其有前往勘察後,再為登載行為,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揭有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此外也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前往現場勘察而有違失行為,自不能就此部分併予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朝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編│申請案名│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收受賄款過程││號│ │ │ │├─┼────┼──────────┼────────┤│1 │地號豐原│王朝楨經具有違背職務│事後 1 個月內某││ │市○○○│行賄犯意之徐豐祺之告│日,在豐原地政事││ │段○○○│知,就該案件,已明知│務所之停車場收受││ │○○○號│該地上存有建物,於 │由徐豐祺交付之對││ │土地分割│90 年 4 月 4 日,│價賄款 3,000 元││ │案 │逕行在其該案製作之「│ ││ │ │土地複丈結果存根」之│ ││ │ │附註欄內,虛偽登載「│ ││ │ │(空地)」,表示該案│ ││ │ │之土地為空地,上陳而│ ││ │ │行使之。 │ │├─┼────┼──────────┼────────┤│2 │地號豐原│王朝楨經具有違背職務│事後 1 個月內某││ │市○○段│行賄犯意之徐豐祺之告│日,在豐原地政事││ │○○○號│知,就該案件,已明知│務所之停車場收受││ │土地分割│該地上存有建物,於 │由徐豐祺交付之對││ │案 │90 年 8 月 2 日,│價賄款 3,000 元││ │ │逕行在其該案製作之「│ ││ │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 │ │之備註欄內,虛偽登載│ ││ │ │「(空地)」等語,表│ ││ │ │示該案之土地為空地,│ ││ │ │上陳而行使之。 │ │├─┼────┼──────────┼────────┤│3 │地號后里│王朝楨經具有違背職務│事後 1 個月內某││ │鄉○○○│行賄犯意之徐豐祺之告│日,在豐原地政事││ │段 613、│知,就該案件,已明知│務所之停車場收受││ │613 之 │該地上存有建物,於 │由徐豐祺交付之對││ │19、705 │90 年 8 月 22 日,逕│價賄款 3,000 元││ │之 14 號│行在其該案製作之「土│ ││ │土地分割│地複丈結果存根」之附│ ││ │案 │註欄內,虛偽登載「(│ ││ │ │空地)」等語,表示該│ ││ │ │案之土地為空地,上陳│ ││ │ │而行使之。 │ │├─┼────┼──────────┼────────┤│4 │地號神岡│王朝楨經具有違背職務│事後 1 個月內某○○ ○鄉○○段│行賄犯意之徐豐祺之告│日,在豐原地政事││ │○○○號│知,就該案件,已明知│務所之停車場收受││ │土地分割│該地上存有建物,於 │由徐豐祺交付之對││ │案 │92 年 4 月 10 日,│價賄款 3,000 元││ │ │逕行在其該案製作之「│ ││ │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 │ │之備註欄內,虛偽登載│ ││ │ │「實地為空地」等語,│ ││ │ │表示該案之土地為空地│ ││ │ │,上陳而行使之。 │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