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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4 號被付懲戒人 張宏材

易永清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張宏材自 90 年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幫工程司,職掌建築物違規使用處理及公共安全檢查等業務(已於

93 年 3 月 1 日退休)。被付懲戒人易永清自 84 年起擔任該府工務局助理工程員,自 89 年起負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已於 100 年 10 月 6 日退休)。

緣蔡岳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緩刑

2 年確定)與鍾姮美自 91 年初起,在高雄市開設「尼斯奈理髮廳」(由鍾姮美擔任負責人,92 年 6 月以「姮美理髮廳」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92 年 4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查獲有違規無照營業情事,苓雅分局乃於 92 年 4 月 21 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該案件工務局建管處承辦人員為被付懲戒人張宏材。張宏材乃先於 92 年 4 月 24 日前往「尼斯奈理髮廳」勘查,發現該理髮廳 2 樓設置 4 個小隔間供理容院營業使用,有「建築物用途已變更,且已影響原建築物之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情事,即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 92 年 4 月 25 日函鍾姮美於 15 日內自行改善,否則將依建築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蔡岳昭乃透過陳丕宏介紹與被付懲戒人易永清認識,並詢問如何處理,易永清則轉向張宏材說項。詎張宏材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易永清基於教唆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易永清於 92 年 5 月初經蔡岳昭詢問如何處理上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情事時,向蔡岳昭表示可請承辦人張宏材銷案。並於 92 年 5 月 5 日蔡岳昭撥打電話予易永清詢問是否須將「尼斯奈理髮廳」2 樓按摩椅清除時,易永清告以毋需清除,只要搬離拍照交予張宏材即可,日後還可搬回器材繼續營業。再於 92 年 5 月 7 日得知蔡岳昭已將偽裝無營業假象之「尼斯奈理髮廳」2 樓照片交予張宏材時,詢問蔡岳昭有無將款項「夾在照片」順便「處理一下」。經蔡岳昭詢以「大約要多少?」,乃告以「4、5 角」〔即新臺幣(下同)4、5 千元〕即可,並教導以「補送相片」之方式,將款項交付張宏材,張宏材即知其意義,而使蔡岳昭產生交付金錢行賄張宏材作為銷案代價之意思。蔡岳昭乃於 92 年 5 月 8 日、9 日欲將行賄款項交付張宏材,惟因無法聯絡張宏材而未果。而易永清於 92 年 5 月 9 日與蔡岳昭通聯中,再度向蔡岳昭稱「他(指張宏材)有告訴我,他幫你弄好了」,更堅定蔡岳昭行賄之意念,蔡岳昭乃於 92 年 5 月 12 日在張宏材建管處辦公室,將以紙袋裝之現金 5 千元交付張宏材收受。

(二)張宏材明知於 92 年 4 月 24 日勘查「尼斯奈理髮廳」

2 樓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情事,應再前往確實勘查是否已改善完成,然卻未前往勘查。亦明知蔡岳昭所交付之「尼斯奈理髮廳」2 樓照片,僅係暫時搬離營業器具(按摩椅)之無營業假象照片,竟在其職務所掌之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虛偽登載「檢查日期:92 年 5 月 6 日」、「2F 已恢復住宅用途」等不實內容,並呈請上級長官簽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物用途及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民眾居住之安全。復於 92 年 5 月 12 日在其建管處辦公室內,明知蔡岳昭交付之以紙袋裝之現金 5千元,係為其未再次前往「尼斯奈理髮廳」2 樓勘查即將違規案件銷案之代價,仍收受之。

被付懲戒人張宏材及易永清,前於 91 年至 92 年分別涉及「盛湖超商」、「高雄市消防大樓新建工程」及本件「尼斯奈理髮廳」等貪污案件(按:張宏材涉及上開 3 案;易永清涉及「盛湖超商」、「尼斯奈理髮廳」2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98 年 12 月 30 日以 93 年度訴字第 2115號刑事判決:「張宏材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追繳沒收部分從略)。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又教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易永清連續教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2 年 2 月 22 日以 100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等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4 月 17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129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張宏材及易永清所犯「盛湖超商」、「高雄市消防大樓新建工程」及本件「尼斯奈理髮廳」等貪污案件固經判決確定。惟因「盛湖超商」及「高雄市消防大樓新建工程」案件,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故高雄市政府僅將尚未超過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尼斯奈理髮廳」部分移送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張宏材及易永清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