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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5 號被付懲戒人 姜嵩瀛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姜嵩瀛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姜嵩瀛為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於 103年 2 月 22 日(非服勤時間)於新竹市○○路○○○路口旁麵攤飲酒後,騎乘 177-NGN 號普通重機車,嗣於同日 3時 8 分許沿集賢街左轉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153 號前,因閃避路邊竄出之動物,不慎擦撞停於路旁停車格 4010-LZ 自用小客車肇事。該員經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調閱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272MG/DL (換算呼氣值為 1.36MG/L)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爰以該員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刑事案件移辦單。

(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面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面黏貼現場照片 25 張)。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3 年 3 月 3 日函送案件收發文登記簿。

(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3 年 3 月 4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103000448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十)姜嵩瀛、柯坤良調查筆錄。

(十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訪談對象為:柯坤良、張彩雲、姜少祥)。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通知經新竹市警察局 103 年 4 月 3 日竹市警人字第 1030012911 號函發,並於 103 年 4 月 7 日上午 8時派員送達申辯人姜嵩瀛簽收在案。

二、申辯人於 103 年 2 月 22 日酒駕事件,所犯行為確實無誤。

三、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申辯人,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期間 3 年,申辯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並參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3 次。

四、申辯人於 69 年 10 月從事警職以來,已有 30 餘年,今所犯行為,形象自毀於家中兒、孫前,深感痛悟;自身一時之貪杯快樂,造成大錯,謹請各位長官酌情議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姜嵩瀛係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警務員(自 92 年起,即在新竹市警察局戶口課擔任課員,94、95 年間,課員職稱更名為警務員,103 年 5 月 1 日,戶口課更名為防治科,故現職為防治科警務員),103 年 2 月 21 日

23 時起,至翌日(22 日)凌晨 2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新竹市○○路○○○路○○路口附近某巷內之新屋卡拉

OK 店,與友人董明輝等人飲用酒類,被付懲戒人飲用約翰走路 12 年威士忌酒 1 杯餘,超過 150CC,不到 200CC。

凌晨 2 時許,復至距該卡拉 OK 店約 30 公尺處,新竹市○○路○○○路口旁,位在西大路邊一間藥局騎樓之麵攤,與上揭友人繼續吃宵夜。至 103 年 2 月 22 日凌晨 2時 40 分近 3 時許,結束飲宴。被付懲戒人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貿然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停車處之新竹市○○街○○○○○○市○○街左轉中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於同日(22 日)凌晨 3 時 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不慎擦撞柯坤良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破裂、損壞,被付懲戒人因車輛碰撞肇事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付懲戒人送醫,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27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1.36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公共危險前科,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後表示悔悟,被付懲戒人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因而於 103 年 3 月 31 日,以 103年度偵字第 3213 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第 8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諭知被付懲戒人:「(一)本件緩起訴期間為 3 年,並自確定之日起算。(二)應於本處分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2 萬元。(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 個月內,參加本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 3 次。」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於 103 年 4 月

18 日以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5768 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柯坤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筆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面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2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刑事案件移辦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3 年 3 月 4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103000448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4 月 15 日竹檢榮孝 103偵 3213 字第 010119 號復本會函,檢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3213 號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 5768 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坦承於 103 年 2 月 22 日酒駕事件,所犯行為無誤。刑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外,辯稱:渠從事警職 30 餘年,今所犯行為,形象自毀於家中兒孫前,深感痛悟,自身一時之貪杯快樂,造成大錯。有關被害人柯坤良自用小客車照後鏡毀損部分,業已由渠付款新臺幣 8 百元,修理完畢,並與被害人和解。此次犯錯,渠會引以為戒,感到非常抱歉,希望貴會能從輕處分云云。經核所辯各節,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節,行為所生損害程度之輕重,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姜嵩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