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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鑑字第 128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806 號被付懲戒人 楊進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進豐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楊進豐係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巡佐,經查渠與李○紋(下簡稱李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於 102年 4 月離婚),於 100 年 10 月至 11 月間某日,於不詳場所與閻○豔(下簡稱閻女)互為通姦、相姦之行為,閻女並於 000 年 0 月 00 日產下一子楊○○(下簡稱楊子)。茲因李女於 102 年 4 月 1 日,前往本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9月 7 日已為楊子辦理認領之手續,從而知悉上揭通姦、相姦事實。

二、案經李女訴由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楊進豐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續字第 589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3 月 14 日北院木刑卯 102易 988 字第 1030003074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進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4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楊進豐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巡佐,與李麗紋係夫妻(業於 102 年 4 月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存續中之 100 年 10 月至 11 月間某日,於不詳處所,與閻春艷通姦。且因而由閻春艷於 000 年 0月 00 日產下一子「楊○○」。嗣因李麗紋於 102 年 4月 1 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全戶戶籍謄本,發現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9 月 7 日已為「楊○○」辦理認領之手續,始知悉上揭通姦事實,憤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102年 12 月 10 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239 條前段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楊進豐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 2 月 12 日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北地檢署 102 年度偵續字第 589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院 102 年度易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進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4-05-09